定罪证据被法院否定,云梦县国土资源局纪检组长湛海涛和审计局副局长杨俊明等5人获判无罪
2008年8月10日,湖北云梦县国土资源局与湖北富思特集团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面积为12299.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湖北富思特集团。2012年6月,富思特集团将此土地分割为4290.6平方米和8008.5平方米两块土地,同年8月,富思特集团将4290.6平方米土地转让给房地产开发商魏国先,魏国先支付湖北富思特集团380万元。云梦县国土局纪检组长谌海涛在未查阅该宗地地籍档案的情况下,为该宗地办理了云国用(2012)第12104号土地使用权证。魏国先挂靠九星阳光实业公司名下,以九星广场一期项目对这宗土地进行了开发。
2014年初,为迎接上级用地检查,云梦县土地局自查时发现该宗地变更用地性质为住宅,土地利用审批表注明该宗地“只能融资、不得开发”,且该宗地的出让金未缴清,决定重新走收储和招拍挂程序完善手续,并指定谌海涛和云梦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收储中心主任高华清具体落实。2014年12月17日,云梦县国土资源局注销该宗地的云国用(2012)第12104号土地使用权证。因云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宗地的价格认证意见3175.4万元过高,根据2014年10月31日、12月22日云梦县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领导小组2014年2号、3号会议纪要的精神,收购补偿需以审计局审计结论为认定依据,谌海涛、高华清遂要求云梦县审计局副局长杨俊明对该宗地的价格认证意见书进行审计,作为收购依据。后因云梦县审计局依法不能直接对物价认证意见进行审计,但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核查,杨俊明、谌海涛、高华清遂协调要求湖北精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业务部主任汪贵卿对该宗地收购补偿进行审计。汪贵卿对该宗地附属物及投资的初步审计意见为400余万元,谌海涛、高华清认为审计价格过低,要求汪贵卿、杨俊明将相邻地块的箱涵列入该宗地的审计,以提高该宗地的收购价,来达到魏国先竞拍该宗地的土地出让金基本一致的目的。在魏国先的配合下,汪贵卿按要求出具了鄂精诚专审字(2015)006号审计报告,将相邻地块的箱涵列入12104地块的审计,审计价值为8433840元。2015年2月28日,杨俊明签发了云审投发[2015]3号文件“云梦县审计局关于城关镇肖胡路云国用(2012)第12104号和南环路以北、吴禄贞路以北宗地云国用(2012)第12059号附属物及投资项目价格认证核查情况的报告”,文件载明核查与评估情况:云国用(2012)第12104号地块附属物及投资项目核查评估价4017840元,其中箱涵工程长140米,评估价值3360000元;道路工程136米,评估价值188000元;院墙工程200.69米,评估价值69840元,土方回填33333.33立方米,评估价值400000元;土地取得成本3800000元,合计4017840元;云国用(2012)第12059号地块附属物及投资项目核查评估价暂认定4416000元(只认定了其中箱涵工程长184米,评估价值4416000元),上述2宗地块上附属物及投资项目(其中河流箱涵属2宗地块公共部分,此次核查评估暂列肖胡路计值),此次核查价值为8433840元。该文件核查价值最终作为该宗地的收购补偿款额的主要认定依据。
2015年2月17日,云梦县土地收储中心对该宗地进行公开拍卖。谌海涛、高华清要求魏国先参加竞拍,答应解决魏国先的竞拍资金,减少其再出资。2015年3月9日,魏国先缴纳200万元保证金参加竞拍,以990万元拍得该宗地。2015年4月1日,云梦县城市建设投资公司根据收储领导小组会议纪要及审计核查意见,同意拨付该宗地的收购补偿870万元,2015年5月27日,云梦县财政局从云梦县城市建设投资公司财政账户拨付790万元到云梦县财政局土地出让金账户,抵缴魏国先的土地出让金,余下80万元拨付到魏国先个人账户。
2015年6月至8月,云梦县检察院先后对高华清、魏国先、杨俊明、谌海涛、汪贵卿刑事拘留,2019年1月9日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以鄂云检刑诉(2018)119号起诉书指控谌海涛、杨俊明、高华清、汪贵卿、魏国先犯滥用职权罪,向云梦县法院提起公诉。
云梦县检察院指控谌海涛、杨俊明、高华清在履职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随意加大地块收购补偿,在汪贵卿、魏国先的配合下,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局核查文件,造成财政资金损失591640元。云梦县检察院提交的证实证据是,2017年3月10日,经云梦县人民检察院委托(无书面委托材料),湖北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鄂大成评报字【2016】第63号湖北富思特集团位于云梦县城关镇肖胡路和南环路与吴禄贞路之间南门河改造箱涵、道路及院墙工程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报告书资产评估明细表载明:南门河改造箱涵工程长324米,评估价值7850520元;道路工程136米,评估价值188000元;院墙工程200.69米,评估价值69840元,合计8108360元。
云梦县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犯罪,提交的证实证据是,2017年3月10日,经云梦县人民检察院委托(无书面委托材料),湖北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鄂大成评报字【2017】第63号湖北九星实业有限公司位于云梦县城关镇肖胡路和南环路与吴禄贞路之间(2012)第12104号地块土地收购补偿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书,报告书资产评估明细表载明:(2012)第12104号地块箱涵工程长140米,评估价值3360000元;道路工程136米,评估价值188000元;院墙工程200.69米,评估价值69840元,土方回填33333.33立方米,评估价值400000元;土地取得成本3800000元,合计7817840元。
云梦县法院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湖北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鄂大成评报字【2016】第63号报告书表明云国用(2012)第12104号地块土地补偿价值评估价值8108360元中却包含有12059号地块的箱涵成本,且湖北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没有委托方书面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在2017年3月10日就涉案地块出具了湖北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鄂大成评报字【2016】第63号报告书及鄂大成评报字【2017】第63号报告书二份不同的评估报告,故公诉机关提供的湖北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鄂大成评报字【2016】第63号报告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达不到证明犯罪需要的确实、充分的标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法判决谌海涛、杨俊明、高华清、汪贵卿、魏国先无罪。
2008年8月10日,湖北云梦县国土资源局与湖北富思特集团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面积为12299.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湖北富思特集团。2012年6月,富思特集团将此土地分割为4290.6平方米和8008.5平方米两块土地,同年8月,富思特集团将4290.6平方米土地转让给房地产开发商魏国先,魏国先支付湖北富思特集团380万元。云梦县国土局纪检组长谌海涛在未查阅该宗地地籍档案的情况下,为该宗地办理了云国用(2012)第12104号土地使用权证。魏国先挂靠九星阳光实业公司名下,以九星广场一期项目对这宗土地进行了开发。
2014年初,为迎接上级用地检查,云梦县土地局自查时发现该宗地变更用地性质为住宅,土地利用审批表注明该宗地“只能融资、不得开发”,且该宗地的出让金未缴清,决定重新走收储和招拍挂程序完善手续,并指定谌海涛和云梦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收储中心主任高华清具体落实。2014年12月17日,云梦县国土资源局注销该宗地的云国用(2012)第12104号土地使用权证。因云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宗地的价格认证意见3175.4万元过高,根据2014年10月31日、12月22日云梦县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领导小组2014年2号、3号会议纪要的精神,收购补偿需以审计局审计结论为认定依据,谌海涛、高华清遂要求云梦县审计局副局长杨俊明对该宗地的价格认证意见书进行审计,作为收购依据。后因云梦县审计局依法不能直接对物价认证意见进行审计,但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核查,杨俊明、谌海涛、高华清遂协调要求湖北精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业务部主任汪贵卿对该宗地收购补偿进行审计。汪贵卿对该宗地附属物及投资的初步审计意见为400余万元,谌海涛、高华清认为审计价格过低,要求汪贵卿、杨俊明将相邻地块的箱涵列入该宗地的审计,以提高该宗地的收购价,来达到魏国先竞拍该宗地的土地出让金基本一致的目的。在魏国先的配合下,汪贵卿按要求出具了鄂精诚专审字(2015)006号审计报告,将相邻地块的箱涵列入12104地块的审计,审计价值为8433840元。2015年2月28日,杨俊明签发了云审投发[2015]3号文件“云梦县审计局关于城关镇肖胡路云国用(2012)第12104号和南环路以北、吴禄贞路以北宗地云国用(2012)第12059号附属物及投资项目价格认证核查情况的报告”,文件载明核查与评估情况:云国用(2012)第12104号地块附属物及投资项目核查评估价4017840元,其中箱涵工程长140米,评估价值3360000元;道路工程136米,评估价值188000元;院墙工程200.69米,评估价值69840元,土方回填33333.33立方米,评估价值400000元;土地取得成本3800000元,合计4017840元;云国用(2012)第12059号地块附属物及投资项目核查评估价暂认定4416000元(只认定了其中箱涵工程长184米,评估价值4416000元),上述2宗地块上附属物及投资项目(其中河流箱涵属2宗地块公共部分,此次核查评估暂列肖胡路计值),此次核查价值为8433840元。该文件核查价值最终作为该宗地的收购补偿款额的主要认定依据。
2015年2月17日,云梦县土地收储中心对该宗地进行公开拍卖。谌海涛、高华清要求魏国先参加竞拍,答应解决魏国先的竞拍资金,减少其再出资。2015年3月9日,魏国先缴纳200万元保证金参加竞拍,以990万元拍得该宗地。2015年4月1日,云梦县城市建设投资公司根据收储领导小组会议纪要及审计核查意见,同意拨付该宗地的收购补偿870万元,2015年5月27日,云梦县财政局从云梦县城市建设投资公司财政账户拨付790万元到云梦县财政局土地出让金账户,抵缴魏国先的土地出让金,余下80万元拨付到魏国先个人账户。
2015年6月至8月,云梦县检察院先后对高华清、魏国先、杨俊明、谌海涛、汪贵卿刑事拘留,2019年1月9日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以鄂云检刑诉(2018)119号起诉书指控谌海涛、杨俊明、高华清、汪贵卿、魏国先犯滥用职权罪,向云梦县法院提起公诉。
云梦县检察院指控谌海涛、杨俊明、高华清在履职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随意加大地块收购补偿,在汪贵卿、魏国先的配合下,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局核查文件,造成财政资金损失591640元。云梦县检察院提交的证实证据是,2017年3月10日,经云梦县人民检察院委托(无书面委托材料),湖北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鄂大成评报字【2016】第63号湖北富思特集团位于云梦县城关镇肖胡路和南环路与吴禄贞路之间南门河改造箱涵、道路及院墙工程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报告书资产评估明细表载明:南门河改造箱涵工程长324米,评估价值7850520元;道路工程136米,评估价值188000元;院墙工程200.69米,评估价值69840元,合计8108360元。
云梦县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犯罪,提交的证实证据是,2017年3月10日,经云梦县人民检察院委托(无书面委托材料),湖北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鄂大成评报字【2017】第63号湖北九星实业有限公司位于云梦县城关镇肖胡路和南环路与吴禄贞路之间(2012)第12104号地块土地收购补偿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书,报告书资产评估明细表载明:(2012)第12104号地块箱涵工程长140米,评估价值3360000元;道路工程136米,评估价值188000元;院墙工程200.69米,评估价值69840元,土方回填33333.33立方米,评估价值400000元;土地取得成本3800000元,合计7817840元。
云梦县法院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湖北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鄂大成评报字【2016】第63号报告书表明云国用(2012)第12104号地块土地补偿价值评估价值8108360元中却包含有12059号地块的箱涵成本,且湖北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没有委托方书面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在2017年3月10日就涉案地块出具了湖北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鄂大成评报字【2016】第63号报告书及鄂大成评报字【2017】第63号报告书二份不同的评估报告,故公诉机关提供的湖北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鄂大成评报字【2016】第63号报告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达不到证明犯罪需要的确实、充分的标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法判决谌海涛、杨俊明、高华清、汪贵卿、魏国先无罪。
【报告财经|“ BridgeFi ”Cytus Finance 及其姊妹公司 Robinland 完成 240 万美元种子轮融】
今年 1 月至 6 月,Cytus Finance 及其姊妹公司 Robinland 先后完成了五百万美元估值的天使轮和两千万美元估值的种子轮融资,由华尔街风投机构 Nyca, Agya, Relay, Eniac, 以及 InfoToken DAO 领投。 Cytus Finance 是目前币圈的第一个 BridgeFi“ 余额宝”,允许投资人通过合法的方式让手里的稳定币在不出金的情况下即可获得美国国债收益。该项目已于 2022 年 11 月上线,提供两种有流动性的固定收益池子:5-6% 收益的房地产债权池和 2-3% 收益的美国国债池。
今年 1 月至 6 月,Cytus Finance 及其姊妹公司 Robinland 先后完成了五百万美元估值的天使轮和两千万美元估值的种子轮融资,由华尔街风投机构 Nyca, Agya, Relay, Eniac, 以及 InfoToken DAO 领投。 Cytus Finance 是目前币圈的第一个 BridgeFi“ 余额宝”,允许投资人通过合法的方式让手里的稳定币在不出金的情况下即可获得美国国债收益。该项目已于 2022 年 11 月上线,提供两种有流动性的固定收益池子:5-6% 收益的房地产债权池和 2-3% 收益的美国国债池。
【重磅 | 服务见证!越秀商投广州商管荣膺#2022年度商写物业服务企业表现#TOP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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