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白山,一男子在银行存了50万定期,银行柜台工作人员将存单交给了男子,后来男子得知自己的这个存单是假的,银行根本没有收到过这笔钱,于是便将银行起诉到法院,要求银行偿还这50万元的存款,银行称:这件事情和我无关。
王先生在银行柜台前办理50万元的提现及定期存款业务,由银行柜台员工孙某负责接待,随后,孙某向王先生出具了金额为50万元的存单一张。
几个月之后,孙某到公安机关称自己挪用了客户的一些钱,据孙某供述,自己在网上购买了假的存单,在客户大额存款到期要转存时,事先伪造好存单,提前将客户约来,等客户来银行柜面办理转存款手续时,将事先伪造好的存单发放给客户,事后孙某因诈骗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
王先生认为,这件事情和自己没有关系,自己是来到银行柜台办理的存款业务,也是银行工作人员负责接待的,因此这笔损失应当由银行来承担,随后将银行起诉到法院。
银行对此反驳称,这是孙某的个人行为,与银行无关。而且刑事判决责令孙某个人将非法所得赃款退赔给王先生。
在王先生亲笔签名的银行电子业务凭证上,体现出王先生办理的是取款业务,没有体现出存款业务。
王先生在电子凭证有明显的提示和告知的情况下,看了内容并亲自签名确认,说明王先生在办理案涉业务时,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存在明显的过失和过错。如果王先生认真验看电子业务凭证,就会发现并提出自己办理的不只是取款业务,还有存款业务,则本案损失就不会发生。
王先生对于银行的辩解难以接受,回应称自己去银行办理的存款,孙某是银行窗口的工作人员,行使的是银行的服务和职责,而这些流程都是正常的。
王先生还说,我们只是在办理存取款业务的时候,有工作人员指导我们在哪里签字,并没有提示真伪或者去验证什么,所以我认为在屏幕上签字,只是由纸质办理到电子凭证办理的过程中的一种必须的手续而已。
那么法院是如何审理本案的?
一审法院认为,王先生在银行所办理的50万元定期存款业务,系其本人至该行营业窗口的柜台前进行办理,孙某是柜员负责接待的,孙某向王先生出具的虚假存单也与银行的正常存单样式基本相符,因此,此笔存款业务的真实性,足以引起王先生的完全信赖,因此王先生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
虽然这笔钱并未进入银行单位账户内,王先生和银行间并未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但孙某作为银行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执行职务的方法,故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也与职务有着内在联系,因此也应认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用人单位作为侵权责任的替代主体,应当就此承担侵权责任。
在王先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未获偿的情况下,其主张由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银行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向孙某追偿。据此判决银行赔偿王先生50万元。
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了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本案中的孙某系银行工作人员,银行应对其负有监管职责。因银行的监管不利致使王先生的存款受到损失,银行应当承担用人单位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驳回了银行的上诉请求。
有人就说,原来去银行柜台存款都不安全了,其实安全与否还是在储户本人,即便在柜台上存入了50万元,事后再查看一下还是能发觉问题的。
不过虽然银行辩解这件事情和自己无关,但是毕竟是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坑骗的储户,而且在监管层面也是有过错的,最终还是承担了这些储户的损失。来源: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此,你对本案有什么看法?
王先生在银行柜台前办理50万元的提现及定期存款业务,由银行柜台员工孙某负责接待,随后,孙某向王先生出具了金额为50万元的存单一张。
几个月之后,孙某到公安机关称自己挪用了客户的一些钱,据孙某供述,自己在网上购买了假的存单,在客户大额存款到期要转存时,事先伪造好存单,提前将客户约来,等客户来银行柜面办理转存款手续时,将事先伪造好的存单发放给客户,事后孙某因诈骗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
王先生认为,这件事情和自己没有关系,自己是来到银行柜台办理的存款业务,也是银行工作人员负责接待的,因此这笔损失应当由银行来承担,随后将银行起诉到法院。
银行对此反驳称,这是孙某的个人行为,与银行无关。而且刑事判决责令孙某个人将非法所得赃款退赔给王先生。
在王先生亲笔签名的银行电子业务凭证上,体现出王先生办理的是取款业务,没有体现出存款业务。
王先生在电子凭证有明显的提示和告知的情况下,看了内容并亲自签名确认,说明王先生在办理案涉业务时,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存在明显的过失和过错。如果王先生认真验看电子业务凭证,就会发现并提出自己办理的不只是取款业务,还有存款业务,则本案损失就不会发生。
王先生对于银行的辩解难以接受,回应称自己去银行办理的存款,孙某是银行窗口的工作人员,行使的是银行的服务和职责,而这些流程都是正常的。
王先生还说,我们只是在办理存取款业务的时候,有工作人员指导我们在哪里签字,并没有提示真伪或者去验证什么,所以我认为在屏幕上签字,只是由纸质办理到电子凭证办理的过程中的一种必须的手续而已。
那么法院是如何审理本案的?
一审法院认为,王先生在银行所办理的50万元定期存款业务,系其本人至该行营业窗口的柜台前进行办理,孙某是柜员负责接待的,孙某向王先生出具的虚假存单也与银行的正常存单样式基本相符,因此,此笔存款业务的真实性,足以引起王先生的完全信赖,因此王先生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
虽然这笔钱并未进入银行单位账户内,王先生和银行间并未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但孙某作为银行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执行职务的方法,故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也与职务有着内在联系,因此也应认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用人单位作为侵权责任的替代主体,应当就此承担侵权责任。
在王先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未获偿的情况下,其主张由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银行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向孙某追偿。据此判决银行赔偿王先生50万元。
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了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本案中的孙某系银行工作人员,银行应对其负有监管职责。因银行的监管不利致使王先生的存款受到损失,银行应当承担用人单位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驳回了银行的上诉请求。
有人就说,原来去银行柜台存款都不安全了,其实安全与否还是在储户本人,即便在柜台上存入了50万元,事后再查看一下还是能发觉问题的。
不过虽然银行辩解这件事情和自己无关,但是毕竟是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坑骗的储户,而且在监管层面也是有过错的,最终还是承担了这些储户的损失。来源: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此,你对本案有什么看法?
吉林白山,一男子在银行存了50万定期,银行柜台工作人员将存单交给了男子,后来男子得知自己的这个存单是假的,银行根本没有收到过这笔钱,于是便将银行起诉到法院,要求银行偿还这50万元的存款,银行称:这件事情和我无关。
王先生在银行柜台前办理50万元的提现及定期存款业务,由银行柜台员工孙某负责接待,随后,孙某向王先生出具了金额为50万元的存单一张。
几个月之后,孙某到公安机关称自己挪用了客户的一些钱,据孙某供述,自己在网上购买了假的存单,在客户大额存款到期要转存时,事先伪造好存单,提前将客户约来,等客户来银行柜面办理转存款手续时,将事先伪造好的存单发放给客户,事后孙某因诈骗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
王先生认为,这件事情和自己没有关系,自己是来到银行柜台办理的存款业务,也是银行工作人员负责接待的,因此这笔损失应当由银行来承担,随后将银行起诉到法院。
银行对此反驳称,这是孙某的个人行为,与银行无关。而且刑事判决责令孙某个人将非法所得赃款退赔给王先生。
在王先生亲笔签名的银行电子业务凭证上,体现出王先生办理的是取款业务,没有体现出存款业务。
王先生在电子凭证有明显的提示和告知的情况下,看了内容并亲自签名确认,说明王先生在办理案涉业务时,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存在明显的过失和过错。如果王先生认真验看电子业务凭证,就会发现并提出自己办理的不只是取款业务,还有存款业务,则本案损失就不会发生。
王先生对于银行的辩解难以接受,回应称自己去银行办理的存款,孙某是银行窗口的工作人员,行使的是银行的服务和职责,而这些流程都是正常的。
王先生还说,我们只是在办理存取款业务的时候,有工作人员指导我们在哪里签字,并没有提示真伪或者去验证什么,所以我认为在屏幕上签字,只是由纸质办理到电子凭证办理的过程中的一种必须的手续而已。
那么法院是如何审理本案的?
一审法院认为,王先生在银行所办理的50万元定期存款业务,系其本人至该行营业窗口的柜台前进行办理,孙某是柜员负责接待的,孙某向王先生出具的虚假存单也与银行的正常存单样式基本相符,因此,此笔存款业务的真实性,足以引起王先生的完全信赖,因此王先生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
虽然这笔钱并未进入银行单位账户内,王先生和银行间并未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但孙某作为银行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执行职务的方法,故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也与职务有着内在联系,因此也应认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用人单位作为侵权责任的替代主体,应当就此承担侵权责任。
在王先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未获偿的情况下,其主张由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银行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向孙某追偿。据此判决银行赔偿王先生50万元。
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了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本案中的孙某系银行工作人员,银行应对其负有监管职责。因银行的监管不利致使王先生的存款受到损失,银行应当承担用人单位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驳回了银行的上诉请求。
有人就说,原来去银行柜台存款都不安全了,其实安全与否还是在储户本人,即便在柜台上存入了50万元,事后再查看一下还是能发觉问题的。
不过虽然银行辩解这件事情和自己无关,但是毕竟是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坑骗的储户,而且在监管层面也是有过错的,最终还是承担了这些储户的损失。来源: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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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先生在银行柜台前办理50万元的提现及定期存款业务,由银行柜台员工孙某负责接待,随后,孙某向王先生出具了金额为50万元的存单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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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先生认为,这件事情和自己没有关系,自己是来到银行柜台办理的存款业务,也是银行工作人员负责接待的,因此这笔损失应当由银行来承担,随后将银行起诉到法院。
银行对此反驳称,这是孙某的个人行为,与银行无关。而且刑事判决责令孙某个人将非法所得赃款退赔给王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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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王先生在银行所办理的50万元定期存款业务,系其本人至该行营业窗口的柜台前进行办理,孙某是柜员负责接待的,孙某向王先生出具的虚假存单也与银行的正常存单样式基本相符,因此,此笔存款业务的真实性,足以引起王先生的完全信赖,因此王先生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
虽然这笔钱并未进入银行单位账户内,王先生和银行间并未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但孙某作为银行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执行职务的方法,故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也与职务有着内在联系,因此也应认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用人单位作为侵权责任的替代主体,应当就此承担侵权责任。
在王先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未获偿的情况下,其主张由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银行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向孙某追偿。据此判决银行赔偿王先生50万元。
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了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本案中的孙某系银行工作人员,银行应对其负有监管职责。因银行的监管不利致使王先生的存款受到损失,银行应当承担用人单位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驳回了银行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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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先生认为,这件事情和自己没有关系,自己是来到银行柜台办理的存款业务,也是银行工作人员负责接待的,因此这笔损失应当由银行来承担,随后将银行起诉到法院。
银行对此反驳称,这是孙某的个人行为,与银行无关。而且刑事判决责令孙某个人将非法所得赃款退赔给王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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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王先生在银行所办理的50万元定期存款业务,系其本人至该行营业窗口的柜台前进行办理,孙某是柜员负责接待的,孙某向王先生出具的虚假存单也与银行的正常存单样式基本相符,因此,此笔存款业务的真实性,足以引起王先生的完全信赖,因此王先生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
虽然这笔钱并未进入银行单位账户内,王先生和银行间并未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但孙某作为银行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执行职务的方法,故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也与职务有着内在联系,因此也应认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用人单位作为侵权责任的替代主体,应当就此承担侵权责任。
在王先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未获偿的情况下,其主张由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银行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向孙某追偿。据此判决银行赔偿王先生50万元。
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了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本案中的孙某系银行工作人员,银行应对其负有监管职责。因银行的监管不利致使王先生的存款受到损失,银行应当承担用人单位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驳回了银行的上诉请求。
有人就说,原来去银行柜台存款都不安全了,其实安全与否还是在储户本人,即便在柜台上存入了50万元,事后再查看一下还是能发觉问题的。
不过虽然银行辩解这件事情和自己无关,但是毕竟是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坑骗的储户,而且在监管层面也是有过错的,最终还是承担了这些储户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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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先生在银行柜台前办理50万元的提现及定期存款业务,由银行柜台员工孙某负责接待,随后,孙某向王先生出具了金额为50万元的存单一张。
几个月之后,孙某到公安机关称自己挪用了客户的一些钱,据孙某供述,自己在网上购买了假的存单,在客户大额存款到期要转存时,事先伪造好存单,提前将客户约来,等客户来银行柜面办理转存款手续时,将事先伪造好的存单发放给客户,事后孙某因诈骗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
王先生认为,这件事情和自己没有关系,自己是来到银行柜台办理的存款业务,也是银行工作人员负责接待的,因此这笔损失应当由银行来承担,随后将银行起诉到法院。
银行对此反驳称,这是孙某的个人行为,与银行无关。而且刑事判决责令孙某个人将非法所得赃款退赔给王先生。
在王先生亲笔签名的银行电子业务凭证上,体现出王先生办理的是取款业务,没有体现出存款业务。
王先生在电子凭证有明显的提示和告知的情况下,看了内容并亲自签名确认,说明王先生在办理案涉业务时,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存在明显的过失和过错。如果王先生认真验看电子业务凭证,就会发现并提出自己办理的不只是取款业务,还有存款业务,则本案损失就不会发生。
王先生对于银行的辩解难以接受,回应称自己去银行办理的存款,孙某是银行窗口的工作人员,行使的是银行的服务和职责,而这些流程都是正常的。
王先生还说,我们只是在办理存取款业务的时候,有工作人员指导我们在哪里签字,并没有提示真伪或者去验证什么,所以我认为在屏幕上签字,只是由纸质办理到电子凭证办理的过程中的一种必须的手续而已。
那么法院是如何审理本案的?
一审法院认为,王先生在银行所办理的50万元定期存款业务,系其本人至该行营业窗口的柜台前进行办理,孙某是柜员负责接待的,孙某向王先生出具的虚假存单也与银行的正常存单样式基本相符,因此,此笔存款业务的真实性,足以引起王先生的完全信赖,因此王先生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
虽然这笔钱并未进入银行单位账户内,王先生和银行间并未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但孙某作为银行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执行职务的方法,故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也与职务有着内在联系,因此也应认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用人单位作为侵权责任的替代主体,应当就此承担侵权责任。
在王先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未获偿的情况下,其主张由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银行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向孙某追偿。据此判决银行赔偿王先生50万元。
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了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本案中的孙某系银行工作人员,银行应对其负有监管职责。因银行的监管不利致使王先生的存款受到损失,银行应当承担用人单位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驳回了银行的上诉请求。
有人就说,原来去银行柜台存款都不安全了,其实安全与否还是在储户本人,即便在柜台上存入了50万元,事后再查看一下还是能发觉问题的。
不过虽然银行辩解这件事情和自己无关,但是毕竟是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坑骗的储户,而且在监管层面也是有过错的,最终还是承担了这些储户的损失。
来源: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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