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播报#【拒用进门“人脸识别”业主起诉物业,法院判了!】2022年8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来宁波市首例个人信息保护案件。目前,该案已生效。原告余某某系镇海某小区住户,该小区原未设立单元门禁,于今年初安装了“人脸识别”开门系统。余某某作为住户,物业采集了他的面部特征信息。7月份,余某某将小区物业告上法院,其认为“人脸识别”技术存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安全隐患,要求物业删除其人脸识别面部特征信息,保证单元安全出口畅通,并向其提供其他自由出入方式。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物业答辩同意删除余某某的人脸识别信息,并提供证据证明了小区还可以通过刷门禁卡的方式出入,而且原告家里除了其本人,其他三人都领取了门禁卡。
庭审中,针对物业的上述答辩,余某某认可,并说出自己的真实想法:他既不愿意刷脸,也不愿意刷卡,认为单元门禁系统使其自由受限,他要求像以前一样将单元门敞开,以便自由出入。针对余某某的上述想法,承办法官当庭对其进行了劝导:任何自由都不是绝对的自由,自由是有限度的自由,行使个人自由时不能损害其他人的利益。如果将单元门敞开,会造成安全隐患,进而可能侵害单元其他住户的权利。如果余某某一定要解除单元门禁,必须得到全体住户的一致同意。镇海法院当庭判决: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删除原告余某某被采集的面部特征信息;驳回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明确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以人脸识别作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出入物业服务区域的唯一验证方式,不同意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请求其提供其他合理验证方式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小区物业在使用人脸识别门禁系统录入人脸信息时,对于不同意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小区物业应当提供合理的替代性验证方式,不得侵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人格权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以人脸识别作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出入物业服务区域的唯一验证方式,不同意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请求其提供其他合理验证方式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庭审中,针对物业的上述答辩,余某某认可,并说出自己的真实想法:他既不愿意刷脸,也不愿意刷卡,认为单元门禁系统使其自由受限,他要求像以前一样将单元门敞开,以便自由出入。针对余某某的上述想法,承办法官当庭对其进行了劝导:任何自由都不是绝对的自由,自由是有限度的自由,行使个人自由时不能损害其他人的利益。如果将单元门敞开,会造成安全隐患,进而可能侵害单元其他住户的权利。如果余某某一定要解除单元门禁,必须得到全体住户的一致同意。镇海法院当庭判决: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删除原告余某某被采集的面部特征信息;驳回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明确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以人脸识别作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出入物业服务区域的唯一验证方式,不同意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请求其提供其他合理验证方式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小区物业在使用人脸识别门禁系统录入人脸信息时,对于不同意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小区物业应当提供合理的替代性验证方式,不得侵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人格权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以人脸识别作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出入物业服务区域的唯一验证方式,不同意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请求其提供其他合理验证方式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庞涓思忖,燕国究竟是老牌诸侯,国弱势不弱,看这车速,显然是燕文公率领燕山精锐亲赴会盟。时人眼里的七大国——魏、楚、齐、赵、燕、韩、秦,其中唯有燕国是周武王灭商后直接分封的“公”字号老诸侯国,第一任国君是周武王的弟弟召公奭,一脉延续六百余年竟未失政。另外六国,楚国是蛮夷部族自立为诸侯国,西周第三代天子周康王才予以正式册封,迄今五百年历史。秦国是周平王东迁洛阳后册封的诸侯,迄今三百多年。现下的齐国也不是周武王分封的老齐国,那个齐国的君主是姜姓,第一任国君是赫赫有名的姜尚,世人称为“姜齐”。目下这个齐国,是老齐国的田姓大臣田乞在势力坐大时杀掉了姜姓国君,田乞自立为国君,至今已经传了六代,世人称为“田齐”,时下也就一百多年。魏赵韩三国,原是老牌诸侯晋国的三家大臣,势力坐大后,三家共同瓜分了晋国。周威烈王于魏文侯四十三年不得不正式册封魏赵韩三家为诸侯国,迄今不过四十余年。这就是说,七大国中,有四个是新世族夺权建立的——齐魏赵韩;一个是山高水远先自立而后被王室认可的——楚;只有燕秦两国是正式册封立国而一脉相延的诸侯国。燕国是西周的开国诸侯,秦国是东周的开国诸侯,燕国比秦国恰恰老了整整一个时代。[浮云][浮云][浮云]
浙江杭州。李先生在网上购买了三张价值199元的酒店优惠券,拿着优惠券,就可以办理一间600元标准的套房。不料,当他拿着优惠券去酒店办理入住,却被告知房券用不了,还要用一杯“星巴克”给他打发走,一气之下,李先生选择了投诉,结果反手就收到三天辱骂的短信,这如同火上浇油一般。
李先生平时工作会经常出差,自然就会住酒店。10月底,他收到锦江酒店APP的推送,上面介绍,在双十一期间,会推出房券,优惠力度很大。李先生看了下,发现很合适,就在活动期间,花199元购买了三张。
根据活动规则,李先生可以用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去入住活动列表中一些中高档的酒店套房。最近正好上海举办进博会,他打算在这段期间,入住一家活动列表里的酒店。在去之前,他特意核对和活动规则,自己是完全符合的。
李先生来到酒店办理入住,值班经理告知,他的房券是用不了的,还直接说了句“给你杯星巴克,走人吧”!
看到对方的态度,李先生不接受,自己明明是按照活动规则来的,无论是活动时间,活动地点,自己都是符合标准的。但值班经理也不告知他原因,就让他“在哪买的,到哪去投诉”
李先生出门后立刻向锦江集团投诉,可在投诉过程中,李先生接连收到三条短信,短信内容就是对他进行人身攻击和辱骂,而且一条比一条恶劣。
虽然他不清楚给他发短信的人是谁,但从对方发来的内容来看,这一定是酒店里的人,因为只有酒店里的人,才知道他投诉的事情。
后来,酒店方面针对李先生的投诉给出解释,表示这个房券是运营管理出了问题,并且把他归结于BUG。李先生的房券在该酒店是不能使用的,他们愿意提供另一家饭店,300元左右费用的一套房间。
对于这样的解决方案,李先生不认可,他认为商家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而且他把事情经过反馈给媒体,希望酒店集团能找到这个发短信的人,给他道歉。
目前,酒店给出的解释,是在内部进行了排查,排查了三轮,但并没有找到这个人,而这个电话号,始终都是未接状态。接下来,李先生准备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权。
说实话,这个事情真的很离谱,作为如此大的连锁品牌,弄出这种事情,到底是工作失误,还是故意为之,恐怕只有他们自己才清楚,但对于消费者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他甚至连文字游戏都不和你玩了,直接用“BUG”来辩解。
要知道,商家推出优惠券促销活动,应该让消费者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既要遵循责任营销的原则,做到真实有效的优惠,又要事先明确告知优惠券的使用范围、使用条件等具体信息,而不应该将优惠券当作引流的噱头或是诱导消费的手段,更不能玩文字游戏,让消费者使用优惠券比不使用花费更多。
像李先生遇到的情况,是一个常见的买卖合同纠纷,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的调整。
根据《合同法》第77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合同一方在未经协商的情况下,单方变更合同条款的,该条款无效。放到本案中来看,酒店的行为本质上是买卖合同中一方未经协商、擅自变更合同条款,该行为或条款无效。
商家给李先生发来优惠推送信息,可以视为邀约,既然做了承诺,消费者也花了钱,那商家就必须兑现。如果想要更改活动内容,可以和消费者协商,这种擅自更改,显然是不可以的。
所以在这件事上,李先生并没有做错,不管商家内部出了什么问题,都应该按照活动规则去执行,一旦拒绝,应当视为欺诈消费者,而后续骂人的短信,那就是更加恶劣的行为了。
李先生平时工作会经常出差,自然就会住酒店。10月底,他收到锦江酒店APP的推送,上面介绍,在双十一期间,会推出房券,优惠力度很大。李先生看了下,发现很合适,就在活动期间,花199元购买了三张。
根据活动规则,李先生可以用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去入住活动列表中一些中高档的酒店套房。最近正好上海举办进博会,他打算在这段期间,入住一家活动列表里的酒店。在去之前,他特意核对和活动规则,自己是完全符合的。
李先生来到酒店办理入住,值班经理告知,他的房券是用不了的,还直接说了句“给你杯星巴克,走人吧”!
看到对方的态度,李先生不接受,自己明明是按照活动规则来的,无论是活动时间,活动地点,自己都是符合标准的。但值班经理也不告知他原因,就让他“在哪买的,到哪去投诉”
李先生出门后立刻向锦江集团投诉,可在投诉过程中,李先生接连收到三条短信,短信内容就是对他进行人身攻击和辱骂,而且一条比一条恶劣。
虽然他不清楚给他发短信的人是谁,但从对方发来的内容来看,这一定是酒店里的人,因为只有酒店里的人,才知道他投诉的事情。
后来,酒店方面针对李先生的投诉给出解释,表示这个房券是运营管理出了问题,并且把他归结于BUG。李先生的房券在该酒店是不能使用的,他们愿意提供另一家饭店,300元左右费用的一套房间。
对于这样的解决方案,李先生不认可,他认为商家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而且他把事情经过反馈给媒体,希望酒店集团能找到这个发短信的人,给他道歉。
目前,酒店给出的解释,是在内部进行了排查,排查了三轮,但并没有找到这个人,而这个电话号,始终都是未接状态。接下来,李先生准备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权。
说实话,这个事情真的很离谱,作为如此大的连锁品牌,弄出这种事情,到底是工作失误,还是故意为之,恐怕只有他们自己才清楚,但对于消费者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他甚至连文字游戏都不和你玩了,直接用“BUG”来辩解。
要知道,商家推出优惠券促销活动,应该让消费者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既要遵循责任营销的原则,做到真实有效的优惠,又要事先明确告知优惠券的使用范围、使用条件等具体信息,而不应该将优惠券当作引流的噱头或是诱导消费的手段,更不能玩文字游戏,让消费者使用优惠券比不使用花费更多。
像李先生遇到的情况,是一个常见的买卖合同纠纷,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的调整。
根据《合同法》第77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合同一方在未经协商的情况下,单方变更合同条款的,该条款无效。放到本案中来看,酒店的行为本质上是买卖合同中一方未经协商、擅自变更合同条款,该行为或条款无效。
商家给李先生发来优惠推送信息,可以视为邀约,既然做了承诺,消费者也花了钱,那商家就必须兑现。如果想要更改活动内容,可以和消费者协商,这种擅自更改,显然是不可以的。
所以在这件事上,李先生并没有做错,不管商家内部出了什么问题,都应该按照活动规则去执行,一旦拒绝,应当视为欺诈消费者,而后续骂人的短信,那就是更加恶劣的行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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