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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动地址:海南·海口
活动时间:11月25日
招募截止:11月20日晚6点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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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须知】
1、招募及参与全程不收取任何费用,差旅费自行解决
2、粉丝票因实名制只能本人使用,不得转让,转卖等,如发现直接取消名额
3、所有粉丝票位置区域随机
4、自行确认疫情出行政策‼️本地/本省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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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扫下方二维码参与,如有疑问可联系后援会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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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哈尔滨,吴女士通过网银先后两次购买了银行的大额存单,总计5000万元。存款到期后,去银行取款,却发现自己的存款莫名其妙地被别的公司给质押了,银行也拒绝兑付。
吴女士听朋友介绍银行在开展揽存活动,于是当天就前往该银行开户,并且开通了网银。当时就直接通过网银办理了两笔大额存单,金额分别为2,000万元和3,000万元,存期为一年,利息类型为固定利率2.1%,除此之外还能拿到其他的额外好处。
一年到期后,吴女士去银行取款银行,工作人员表示这两笔大额存单已经被某某公司给质押了,拒绝给吴女士兑付存款本息。
吴女士有点摸不着头脑,自己自从在网银上办理了大额存单之后,就一直没有用过,也没有去动,从来没有给什么公司办理过质押,怎么可能自己的两笔大额存单全部给这个不认识的公司质押了呢?
多次与银行交涉未果,吴女士一纸诉状将银行起诉到法院,要求银行偿还自己的存款5,000万元及相应的收益。
吴女士诉讼称:
自己在网银上购买到存单,就与银行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就应该履行兑付的义务。存款已经到期,自己有权要求银行兑付本息。
银行辩称:
吴某与银行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将案涉大额存单为某某公司与银行签订《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提供质押担保。《质押合同》上面还有吴某的亲笔签名,银行拒绝履行兑付本息并不存在过错。
某某公司因涉嫌骗取贷款等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吴某的大额存单牵涉其中,应本着先刑事后民事,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吴女士答辩称:
银行所说的质押合同与自己没有任何关系,自己也从来没有签署过相关的质押合同,也没有授权给他人办理过质押。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吴某通过网银在银行购买5,000万元一年期的大额存单后,双方就此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承担到期,吴某有权收回存款本金和利息收益。
银行所说的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但经过司法鉴定,该签名为伪造的,该《权利质押合同》并无吴某本人签字。银行拿出的吴某授权韩某办理质押合同的《公证书》,也被证实为虚假公证书。
某某公司因涉嫌骗取贷款等案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现该案已侦查终结,吴某并未涉案,因此并不影响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
综上,银行在案涉大额存单到期后拒绝支付吴某存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银行应按照存单约定支付吴某存款本息。
一审法院判决:银行给吴某兑付相应的存款本息。案件的受理费用291800元,由银行负担。
一审判决后,银行不服,遂提出上诉申请。
银行上诉理由:
一审法院未终止审理本案,存在严重错误,某某公司等涉嫌骗取贷款刑事犯罪案件尚未审理终结,其与银行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无法确认。一审法院应依据先行后民的审理原则以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终止审理本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程序违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院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但一审法院在向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调取起诉意见书后,未向银行出示过,也未经银行质证。
一审法院依据起诉意见书,认定吴某为涉嫌某某公司涉嫌骗取贷款犯罪等案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银行的合法权利。
一审法院认定吴某的存款本金为5,000万元错误,根据涉案银行员工供述,吴某还拿到了一部分贴息,故吴某的存款本金应低于5,000万元。
银行提交了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其中载明,张某有获得贴息款200万元。
吴某答辩称:
根据起诉意见书,自己并未涉案本案也无需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不存在需要终止审理的情形。
自己不认识张某,也从来没有拿到相应的贴息,自己存款的本金就是5,000万元。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吴某在银行购买了大额存单,银行也出示了《权利质押合同》,但该质押合同并无吴某本人签字,关于吴某授权“韩某”办理质押的“公证书”也证明为虚假文书,据此该质押合同不能确认为吴某的真实意思表达。
根据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所载的内容,吴某并未涉及某某公司涉嫌贷款诈骗犯罪一案,故该案审理结果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在本案中,吴某通过网银分两次购买了银行的大额存单,总计5,00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吴某存款本金为5000万元,银行上诉称吴某取得了部分贴息款故存款本金低于5,000万元,但银行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审理时依职权调取了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但并未交由当事人进行质证,在未质证的情况下采信该证据,存在程序错误,现金本院组织质证以纠正一审此项程序错误。
综上,原审证据审查程序虽有错误,但本院予以纠正,银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291800元,由银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件来源,裁判文书网#社会#
吴女士听朋友介绍银行在开展揽存活动,于是当天就前往该银行开户,并且开通了网银。当时就直接通过网银办理了两笔大额存单,金额分别为2,000万元和3,000万元,存期为一年,利息类型为固定利率2.1%,除此之外还能拿到其他的额外好处。
一年到期后,吴女士去银行取款银行,工作人员表示这两笔大额存单已经被某某公司给质押了,拒绝给吴女士兑付存款本息。
吴女士有点摸不着头脑,自己自从在网银上办理了大额存单之后,就一直没有用过,也没有去动,从来没有给什么公司办理过质押,怎么可能自己的两笔大额存单全部给这个不认识的公司质押了呢?
多次与银行交涉未果,吴女士一纸诉状将银行起诉到法院,要求银行偿还自己的存款5,000万元及相应的收益。
吴女士诉讼称:
自己在网银上购买到存单,就与银行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就应该履行兑付的义务。存款已经到期,自己有权要求银行兑付本息。
银行辩称:
吴某与银行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将案涉大额存单为某某公司与银行签订《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提供质押担保。《质押合同》上面还有吴某的亲笔签名,银行拒绝履行兑付本息并不存在过错。
某某公司因涉嫌骗取贷款等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吴某的大额存单牵涉其中,应本着先刑事后民事,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吴女士答辩称:
银行所说的质押合同与自己没有任何关系,自己也从来没有签署过相关的质押合同,也没有授权给他人办理过质押。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吴某通过网银在银行购买5,000万元一年期的大额存单后,双方就此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承担到期,吴某有权收回存款本金和利息收益。
银行所说的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但经过司法鉴定,该签名为伪造的,该《权利质押合同》并无吴某本人签字。银行拿出的吴某授权韩某办理质押合同的《公证书》,也被证实为虚假公证书。
某某公司因涉嫌骗取贷款等案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现该案已侦查终结,吴某并未涉案,因此并不影响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
综上,银行在案涉大额存单到期后拒绝支付吴某存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银行应按照存单约定支付吴某存款本息。
一审法院判决:银行给吴某兑付相应的存款本息。案件的受理费用291800元,由银行负担。
一审判决后,银行不服,遂提出上诉申请。
银行上诉理由:
一审法院未终止审理本案,存在严重错误,某某公司等涉嫌骗取贷款刑事犯罪案件尚未审理终结,其与银行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无法确认。一审法院应依据先行后民的审理原则以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终止审理本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程序违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院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但一审法院在向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调取起诉意见书后,未向银行出示过,也未经银行质证。
一审法院依据起诉意见书,认定吴某为涉嫌某某公司涉嫌骗取贷款犯罪等案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银行的合法权利。
一审法院认定吴某的存款本金为5,000万元错误,根据涉案银行员工供述,吴某还拿到了一部分贴息,故吴某的存款本金应低于5,000万元。
银行提交了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其中载明,张某有获得贴息款200万元。
吴某答辩称:
根据起诉意见书,自己并未涉案本案也无需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不存在需要终止审理的情形。
自己不认识张某,也从来没有拿到相应的贴息,自己存款的本金就是5,000万元。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吴某在银行购买了大额存单,银行也出示了《权利质押合同》,但该质押合同并无吴某本人签字,关于吴某授权“韩某”办理质押的“公证书”也证明为虚假文书,据此该质押合同不能确认为吴某的真实意思表达。
根据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所载的内容,吴某并未涉及某某公司涉嫌贷款诈骗犯罪一案,故该案审理结果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在本案中,吴某通过网银分两次购买了银行的大额存单,总计5,00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吴某存款本金为5000万元,银行上诉称吴某取得了部分贴息款故存款本金低于5,000万元,但银行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审理时依职权调取了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但并未交由当事人进行质证,在未质证的情况下采信该证据,存在程序错误,现金本院组织质证以纠正一审此项程序错误。
综上,原审证据审查程序虽有错误,但本院予以纠正,银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291800元,由银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件来源,裁判文书网#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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