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播报#【#小吃店善意救助醉酒者反被索赔# 法院判决:驳回!】小林系死者小森的哥哥,二人父母双亡,兄弟二人相依为命。
某日夜晚,小森独自一人来到一家小吃店就餐,期间独自引用了三瓶42度牛栏山二锅头白酒(每瓶250毫升),直至次日凌晨3点后小森结账离开。
后小吃店主发现小森躺在店门口的地上,因天气寒冷,出于善意,小吃店店主便将小林搀扶到店内座位上休息并加盖衣物。
小吃店店主把小森扶回店里座位休息后,继续招待顾客。早上7点左右,小吃店店主发现小森脸色发白,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医护人员到达现场后确认小森已死亡。后经警方确认,小森为乙醇中毒死亡。
事故发生后,小森唯一的哥哥小林认为小吃店在小森频繁点酒时未履行警示义务,在明知小森饮酒过多且已经明显不舒服的情况下,未联系小森的家属履行通知义务,且在小森于店内长时间昏迷不醒的情况下,未及时采取积极手段提供帮助,导致小森错过最佳抢救时机。故认为小吃店未对小森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小吃店经营者及店铺出租人共同对小森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店铺出租人不同意小林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其不是小吃店的经营者。小森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晓本身是否具有饮酒能力,店铺出租人不存在过错,且超出了安全保障的义务范围。
小吃店经营者认为已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将醉酒的顾客扶回店内休息属于好意施惠,小森的死亡与小吃店的安全保障义务无关。小林的诉求不符合客观事实,有违诚信,与善良风俗相背。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经营者在凌晨经营中,能够对倒在店外的小森施以援手,将其扶至店内休息并进行一定安置,且于发现小森有所异常后及时拨打急救电话并报警,可以认定其行为不仅符合无医学专业知识的一般理性人的标准,也体现了经营者心存善意,故根据公平原则,不应当使得经营者因实施了善意的救助行为,而背负更为苛刻的义务和负担,这不仅对于经营者是不公平的,还有可能导致社会对于善意援助行为的害怕和恐惧,不利于弘扬、培育互相关心、互相帮助、和睦友善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故通州法院判决驳回小林全部诉讼请求。
后小林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本案已生效。
法官提示,近年来,因在商场、游乐场、餐馆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发生人身伤亡而引发的索赔案件屡见不鲜。我国法律虽规定了公共场所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以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不受侵害。但是,该义务的大小亦受到行业平均标准、风险控制能力、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程度、受害者自身行为等多种因素的限制。(京法网事)收起全文d
某日夜晚,小森独自一人来到一家小吃店就餐,期间独自引用了三瓶42度牛栏山二锅头白酒(每瓶250毫升),直至次日凌晨3点后小森结账离开。
后小吃店主发现小森躺在店门口的地上,因天气寒冷,出于善意,小吃店店主便将小林搀扶到店内座位上休息并加盖衣物。
小吃店店主把小森扶回店里座位休息后,继续招待顾客。早上7点左右,小吃店店主发现小森脸色发白,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医护人员到达现场后确认小森已死亡。后经警方确认,小森为乙醇中毒死亡。
事故发生后,小森唯一的哥哥小林认为小吃店在小森频繁点酒时未履行警示义务,在明知小森饮酒过多且已经明显不舒服的情况下,未联系小森的家属履行通知义务,且在小森于店内长时间昏迷不醒的情况下,未及时采取积极手段提供帮助,导致小森错过最佳抢救时机。故认为小吃店未对小森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小吃店经营者及店铺出租人共同对小森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店铺出租人不同意小林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其不是小吃店的经营者。小森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晓本身是否具有饮酒能力,店铺出租人不存在过错,且超出了安全保障的义务范围。
小吃店经营者认为已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将醉酒的顾客扶回店内休息属于好意施惠,小森的死亡与小吃店的安全保障义务无关。小林的诉求不符合客观事实,有违诚信,与善良风俗相背。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经营者在凌晨经营中,能够对倒在店外的小森施以援手,将其扶至店内休息并进行一定安置,且于发现小森有所异常后及时拨打急救电话并报警,可以认定其行为不仅符合无医学专业知识的一般理性人的标准,也体现了经营者心存善意,故根据公平原则,不应当使得经营者因实施了善意的救助行为,而背负更为苛刻的义务和负担,这不仅对于经营者是不公平的,还有可能导致社会对于善意援助行为的害怕和恐惧,不利于弘扬、培育互相关心、互相帮助、和睦友善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故通州法院判决驳回小林全部诉讼请求。
后小林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本案已生效。
法官提示,近年来,因在商场、游乐场、餐馆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发生人身伤亡而引发的索赔案件屡见不鲜。我国法律虽规定了公共场所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以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不受侵害。但是,该义务的大小亦受到行业平均标准、风险控制能力、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程度、受害者自身行为等多种因素的限制。(京法网事)收起全文d
#案件播报#【#小吃店善意救助醉酒者反被索赔# 法院判决:驳回!】小林系死者小森的哥哥,二人父母双亡,兄弟二人相依为命。
某日夜晚,小森独自一人来到一家小吃店就餐,期间独自引用了三瓶42度牛栏山二锅头白酒(每瓶250毫升),直至次日凌晨3点后小森结账离开。
后小吃店主发现小森躺在店门口的地上,因天气寒冷,出于善意,小吃店店主便将小林搀扶到店内座位上休息并加盖衣物。
小吃店店主把小森扶回店里座位休息后,继续招待顾客。早上7点左右,小吃店店主发现小森脸色发白,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医护人员到达现场后确认小森已死亡。后经警方确认,小森为乙醇中毒死亡。
事故发生后,小森唯一的哥哥小林认为小吃店在小森频繁点酒时未履行警示义务,在明知小森饮酒过多且已经明显不舒服的情况下,未联系小森的家属履行通知义务,且在小森于店内长时间昏迷不醒的情况下,未及时采取积极手段提供帮助,导致小森错过最佳抢救时机。故认为小吃店未对小森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小吃店经营者及店铺出租人共同对小森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店铺出租人不同意小林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其不是小吃店的经营者。小森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晓本身是否具有饮酒能力,店铺出租人不存在过错,且超出了安全保障的义务范围。
小吃店经营者认为已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将醉酒的顾客扶回店内休息属于好意施惠,小森的死亡与小吃店的安全保障义务无关。小林的诉求不符合客观事实,有违诚信,与善良风俗相背。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经营者在凌晨经营中,能够对倒在店外的小森施以援手,将其扶至店内休息并进行一定安置,且于发现小森有所异常后及时拨打急救电话并报警,可以认定其行为不仅符合无医学专业知识的一般理性人的标准,也体现了经营者心存善意,故根据公平原则,不应当使得经营者因实施了善意的救助行为,而背负更为苛刻的义务和负担,这不仅对于经营者是不公平的,还有可能导致社会对于善意援助行为的害怕和恐惧,不利于弘扬、培育互相关心、互相帮助、和睦友善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故通州法院判决驳回小林全部诉讼请求。
后小林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本案已生效。
法官提示,近年来,因在商场、游乐场、餐馆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发生人身伤亡而引发的索赔案件屡见不鲜。我国法律虽规定了公共场所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以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不受侵害。但是,该义务的大小亦受到行业平均标准、风险控制能力、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程度、受害者自身行为等多种因素的限制。(京法网事)
某日夜晚,小森独自一人来到一家小吃店就餐,期间独自引用了三瓶42度牛栏山二锅头白酒(每瓶250毫升),直至次日凌晨3点后小森结账离开。
后小吃店主发现小森躺在店门口的地上,因天气寒冷,出于善意,小吃店店主便将小林搀扶到店内座位上休息并加盖衣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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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发生后,小森唯一的哥哥小林认为小吃店在小森频繁点酒时未履行警示义务,在明知小森饮酒过多且已经明显不舒服的情况下,未联系小森的家属履行通知义务,且在小森于店内长时间昏迷不醒的情况下,未及时采取积极手段提供帮助,导致小森错过最佳抢救时机。故认为小吃店未对小森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小吃店经营者及店铺出租人共同对小森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店铺出租人不同意小林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其不是小吃店的经营者。小森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晓本身是否具有饮酒能力,店铺出租人不存在过错,且超出了安全保障的义务范围。
小吃店经营者认为已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将醉酒的顾客扶回店内休息属于好意施惠,小森的死亡与小吃店的安全保障义务无关。小林的诉求不符合客观事实,有违诚信,与善良风俗相背。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经营者在凌晨经营中,能够对倒在店外的小森施以援手,将其扶至店内休息并进行一定安置,且于发现小森有所异常后及时拨打急救电话并报警,可以认定其行为不仅符合无医学专业知识的一般理性人的标准,也体现了经营者心存善意,故根据公平原则,不应当使得经营者因实施了善意的救助行为,而背负更为苛刻的义务和负担,这不仅对于经营者是不公平的,还有可能导致社会对于善意援助行为的害怕和恐惧,不利于弘扬、培育互相关心、互相帮助、和睦友善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故通州法院判决驳回小林全部诉讼请求。
后小林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本案已生效。
法官提示,近年来,因在商场、游乐场、餐馆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发生人身伤亡而引发的索赔案件屡见不鲜。我国法律虽规定了公共场所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以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不受侵害。但是,该义务的大小亦受到行业平均标准、风险控制能力、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程度、受害者自身行为等多种因素的限制。(京法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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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吃店店主把小森扶回店里座位休息后,继续招待顾客。早上7点左右,小吃店店主发现小森脸色发白,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医护人员到达现场后确认小森已死亡。后经警方确认,小森为乙醇中毒死亡。
事故发生后,小森唯一的哥哥小林认为小吃店在小森频繁点酒时未履行警示义务,在明知小森饮酒过多且已经明显不舒服的情况下,未联系小森的家属履行通知义务,且在小森于店内长时间昏迷不醒的情况下,未及时采取积极手段提供帮助,导致小森错过最佳抢救时机。故认为小吃店未对小森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小吃店经营者及店铺出租人共同对小森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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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提示,近年来,因在商场、游乐场、餐馆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发生人身伤亡而引发的索赔案件屡见不鲜。我国法律虽规定了公共场所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以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不受侵害。但是,该义务的大小亦受到行业平均标准、风险控制能力、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程度、受害者自身行为等多种因素的限制。(京法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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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吃店店主把小森扶回店里座位休息后,继续招待顾客。早上7点左右,小吃店店主发现小森脸色发白,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医护人员到达现场后确认小森已死亡。后经警方确认,小森为乙醇中毒死亡。
事故发生后,小森唯一的哥哥小林认为小吃店在小森频繁点酒时未履行警示义务,在明知小森饮酒过多且已经明显不舒服的情况下,未联系小森的家属履行通知义务,且在小森于店内长时间昏迷不醒的情况下,未及时采取积极手段提供帮助,导致小森错过最佳抢救时机。故认为小吃店未对小森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小吃店经营者及店铺出租人共同对小森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店铺出租人不同意小林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其不是小吃店的经营者。小森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晓本身是否具有饮酒能力,店铺出租人不存在过错,且超出了安全保障的义务范围。
小吃店经营者认为已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将醉酒的顾客扶回店内休息属于好意施惠,小森的死亡与小吃店的安全保障义务无关。小林的诉求不符合客观事实,有违诚信,与善良风俗相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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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通州法院判决驳回小林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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