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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容手术致患者眼部留疤,院方承担侵权责任 | 案件事实:
2019年4月14日夏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向微信名“某某美容医院”付款5000元、2000元。夏某某称2018年6月6日经朋友介绍,在某某医疗美容诊所、济南某某美容医院作了眼部美容整形手术,2019年4月进行了第二次手术。2018年6月通过POS机刷卡支付10000元,2019年4月14日夏某某另支付现金2000元。夏某某以某某医疗美容诊所、济南某某美容医院的医生涉嫌无证上岗、诊疗过程不规范、未告知手术风险等原因,手术失败,导致其眼部留下较大的疤痕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济南市历下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8年9月27日发布的关于历下区某某美容诊所注销公告,载明:根据济历下卫医罚字(2018)025号,某某医疗美容诊所已被注销。以上医疗机构已经我局依法注销,自注销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再以被注销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
法院认为:
原告夏某某诉称于2018年6月到某某医疗美容诊所、济南某某美容医院实施眼部美容整形手术,没有提供有关证据证明,2018年6月6日POS刷卡10000元,不能证明收款人情况,原告夏某某主张被告某某医疗美容诊所、被告济南某某美容医院承担相应赔偿,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2019年4月14日夏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向微信名“某某美容医院”付款7000元,由账单详情证实,结合2019年4月微信聊天记录和本人面部照片,可以判定原告夏某某施行过眼部手术,且留有疤痕。因某某医疗美容诊所已于2018年9月27日注销。因此,原告夏某某要求某某医疗美容诊所承担责任,理由欠当,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济南某某美容医院建立了医疗美容服务关系,其合同的目的并不是治疗疾病,而是通过手术使外貌更加美丽,应认定夏某某购买医疗美容服务的行为属于个人消费行为,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因被告济南某某美容医院未提供其为夏某某实施手术的任何有关证据,亦未提供其具备医疗资质的有关证据,且某某医疗美容诊所已于2018年9月27日注销。法院认为,被告济南某某美容医院对夏某某实施手术,美容效果欠佳,对原告夏某某造成一定侵害。原告夏某某要求济南某某美容医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八条规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法院予以支持。 #医疗纠纷##医疗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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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明,济南市历下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8年9月27日发布的关于历下区某某美容诊所注销公告,载明:根据济历下卫医罚字(2018)025号,某某医疗美容诊所已被注销。以上医疗机构已经我局依法注销,自注销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再以被注销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
法院认为:
原告夏某某诉称于2018年6月到某某医疗美容诊所、济南某某美容医院实施眼部美容整形手术,没有提供有关证据证明,2018年6月6日POS刷卡10000元,不能证明收款人情况,原告夏某某主张被告某某医疗美容诊所、被告济南某某美容医院承担相应赔偿,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2019年4月14日夏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向微信名“某某美容医院”付款7000元,由账单详情证实,结合2019年4月微信聊天记录和本人面部照片,可以判定原告夏某某施行过眼部手术,且留有疤痕。因某某医疗美容诊所已于2018年9月27日注销。因此,原告夏某某要求某某医疗美容诊所承担责任,理由欠当,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济南某某美容医院建立了医疗美容服务关系,其合同的目的并不是治疗疾病,而是通过手术使外貌更加美丽,应认定夏某某购买医疗美容服务的行为属于个人消费行为,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因被告济南某某美容医院未提供其为夏某某实施手术的任何有关证据,亦未提供其具备医疗资质的有关证据,且某某医疗美容诊所已于2018年9月27日注销。法院认为,被告济南某某美容医院对夏某某实施手术,美容效果欠佳,对原告夏某某造成一定侵害。原告夏某某要求济南某某美容医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八条规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法院予以支持。 #医疗纠纷##医疗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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