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节约用水条例

  (2012年11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节约用水应当坚持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调配、高效利用的原则。
  鼓励使用再生水,合理利用地表水,有效涵养和保护地下水。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节约用水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的体制和机制,实行节约用水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约用水工作;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节约用水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关的节约用水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节约用水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违法用水举报方式,对违法用水行为及时调查和处理。
  第二章

计划用水和计量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节约用水规划,以及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水资源状况和水资源综合规划,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节约用水规划的修订,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
  第八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已经采取节水措施,单位产品用水量低于用水定额标准,并且不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用水合法权益,确需新增用水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请核定用水计划指标:
  (一)自建取水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新增用水的,依法重新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后向原核定机关申请核定;
  (二)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新增用水的,向原核定机关申请核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核定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减用水单位和个人的用水计划指标:
  (一)因自然原因使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社会总需水量增加又无法获得新水源的;
  (三)当地地下水严重超采又无其他替代水源的;
  (四)因转产、减产、停产减少用水量的;
  (五)拒不执行再生水配置方案的;
  (六)其他确需核减用水量的。
  第十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用水计量设施。用水计量设施必须使用经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检定合格的产品。
  用水计量设施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或者故意损坏用水计量设施,不得阻挠抄表计量。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到户。
  非居民生活用水户应当根据不同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用水计量设施,并实行总水表与分水表分别计量。
  工业企业主要用水车间和用水设备应当单独安装用水计量设施。
  农村地区实行村民生活用水与农田灌溉用水分别安装用水计量设施,分类计量。
  第十二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供水单位不得对用水户实行包费制。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实行抄表到户,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按时按量收取水费。
  非居民生活用水户在用水计划指标范围内用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水资源费和水费。对超过计划用水的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和水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农村地区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水价制度,定期公布村民生活和农田灌溉用水量、水价和水费收取记录。
  第十三条 农业用井转为非农业用途的,用水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变更手续,重新核定用水计划指标,并按照新的用水性质类别缴纳水资源费和水费。
  第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和定价权限合理调整水价,实行分类分质定价和阶梯式水价。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定价权限确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用水统计制度,改进和规范用水统计方法,保证用水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第三章

节水措施
  第十六条 本省限制高耗水工业项目建设和高耗水服务业发展,限制农业粗放用水。
  严格执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对未依法完成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地下水超采程度,地表水替代地下水水源工程建设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下水超采区和地表水供水区域水源置换和关井压采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禁止使用国家公布的淘汰名录中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已安装的,用水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更换或者进行节水改造。
  第十九条 工业用水日均用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应当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并向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测试资料。水平衡测试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方法和规程。
  第二十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取循环利用、综合利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重复利用率不得低于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工业间接冷却水应当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生产工艺和技术,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节约用水报告,制定节约用水措施,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二十二条 采矿企业应当配套建设矿井水综合利用设施,并在采矿作业中优先使用矿井水。矿井水确需排放的,应当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农业节水专项资金投入,兴建蓄水设施,扶持灌区、灌溉管道、渠道、排灌泵站技术改造等农业节水灌溉工程,明确产权和维护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农业灌溉应当采取管道或者渠道防渗方式进行输水,并采用管灌、喷灌、微灌、滴灌等先进节水方式,提高用水效率。已建成的农业用水设施不符合节水灌溉标准的,应当进行更新改造。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建设集雨水窖、水池、水塘等蓄水工程,拦蓄雨洪水。
  第二十五条 洗浴、滑雪场、现场制售饮用水等用水户应当采取节水措施,安装节水设施、器具。
  洗车行业用水户应当安装循环用水洗车设备;在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应当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六条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应当优先使用雨水和符合水质要求的再生水。
  城镇园林绿化应当选种耐旱型花草树木,采用喷灌、微灌等节水方式浇灌。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设备和产品。已安装使用的非节水型设备和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更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国家公布淘汰的非节水型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八条 用水单位应当使用、维护节水设施,保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二十九条 建设城镇生活污水集中排放和处理设施,应当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再生水输配管网。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工业企业,应当优先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
  新建的宾馆、学校、居民区、公共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雨水集蓄和再生水使用设施;已建成的,应当逐步配套雨水集蓄和再生水使用设施。
  第三十条 新建城镇(含城市新区)、工业园区和旧城改造项目,应当同时建设自来水、再生水输配管网,实行分网、分质供水。
  第三十一条 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和农村集中供水站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检修和维护,减少输水损失。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支持节水技术研究开发、节水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节水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再生水、矿井水利用等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项目,实行财政补贴。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工作。
  教育机构应当对受教育对象进行节水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定期刊登或者播报节水公益广告。
  宾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节水宣传标语,宣传节水知识。
  第三十五条 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节约用水考核评价标准,对用水单位进行节约用水评价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节约用水行政执法人员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用水现场开展检查,调查了解节约用水有关情况;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节约用水有关文件、资料;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接受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新增用水量,未申请核定用水计划指标的,由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工业间接冷却水未经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直接排放的;
  (二)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生产后的尾水未经回收利用直接排放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由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洗浴、滑雪场、现场制售饮用水等用水户未安装节水设施、器具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洗车行业用水户未安装循环用水洗车设备洗车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政府文件#【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节约用水办法》的通知】
宝鸡市节约用水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节约用水,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陕西省节约用水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节约用水应当遵循节水优先、统筹规划、合理配置、分类指导、综合利用的原则,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政策,建立节约用水考核评价制度,加强节约用水工作财政保障,推进全社会节约用水。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拟定节约用水政策和标准,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节约用水规划,组织实施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等制度,指导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做好节约用水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衔接,建立健全有利于促进节约用水的价格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学校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指导学校开展节约用水教育,引导师生树立节水意识,统筹推进学校节约用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工业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推广先进工业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推进节水型企业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业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推进高效节水灌溉,推广先进农业节水技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增强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学校、商场、公园、医院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节约用水宣传标语、标志牌,宣传节约用水知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约用水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及时处理举报投诉。
第八条 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节约用水管理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规划、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和水资源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节约用水规划需要修改的,按照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表水和地下水实行统一调度、合理配置,优先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鼓励使用再生水、雨水、微咸水、疏干水等非常规水。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相关规划和建设项目开展节水评价审查,合理确定用水规模和结构,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
节水评价内容包括现状节水水平与节水潜力分析、取用水规模合理性分析、节水目标与措施方案等。
第十二条本市实行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制度,建立市、县(区)行政区域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体系。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制定各县(区)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备案。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行业用水需求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情况适时修订行业用水定额。
第十四条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其他用水大户(以下统称计划用水单位)的用水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下达用水计划;其他用水大户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分别下达用水计划。
计划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包括年计划用水总量、月计划用水量、水源类型和用水用途等内容。
其他用水大户是指公共供水范围内达到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取水量的用水单位。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用水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将水平衡测试结果作为核定用水计划的依据。
第十六条计划用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用水计划时应当适当减少其计划用水总量:
(一)用水水平未达到用水定额标准的;
(二)具备利用再生水、雨水、微咸水、疏干水等非常规水源条件而不利用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四)其他应当减少计划用水总量的情形。
第十七条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计划用水工作,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供水范围内用水单位基本信息及其变更情况,定期报送计划用水单位的实际用水量。
第十八条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建立节约用水制度,设立用水台账,开展用水统计分析,落实用水计划和节水措施,开展用水合理性分析或者水平衡测试,加强用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
计划用水单位月实际用水量超过月计划用水量50%以上,或者年实际用水量超过年计划用水总量30%以上的,应当通过开展水平衡测试等方式查找超量原因并进行整改。
第十九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和使用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设施(器具),有两个以上不同水源或者两类以上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分别安装计量设施(器具)分类计量。
用水单位和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检查和维护计量设施(器具),保证计量准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用水计量设施(器具)。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用水统计制度,做好用水统计工作。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报告用水信息。
第三章节约用水措施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布局和规模,推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第二十二条工业企业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用水管理,使用先进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以及废水处理回收利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用水、饮料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用节水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减少制水水量损耗,回收利用尾水。原料水的利用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三条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应当按照要求统筹规划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系统,推进企业间串联用水、分质用水、一水多用和循环利用。开发区和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间节约用水合作予以支持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水资源条件,优化作物种植结构,推广节水耐旱作物品种,推行田间喷灌、滴灌、水肥一体化、集雨补灌、覆盖保墒等技术,建设节水农业。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大中型灌区续建配套和现代化改造,推行渠道防渗、管道输水等节水灌溉技术,提高灌溉用水效率,建设节水型灌区。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供水监督管理。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制水技术,减少制水水量损耗,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定期更新改造,确保管网漏损率符合国家标准。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建立供水日常巡查与应急抢修制度,发现漏损应当及时抢修,保障供水安全,减少水资源浪费。
第二十七条餐饮、宾馆等高耗水服务业应当采用节水器具和设备。洗车、洗涤、水上娱乐、游泳场馆、人造滑雪场等,应当采用循环用水等技术、工艺和设备。
第二十八条机关、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高速公路服务区、车站、机场等公共机构和场所,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使用节水器具,并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逐步安装再生水回收利用设施。
第二十九条推动城乡居民家庭节水,鼓励居民使用节水器具,循环利用生活用水,倡导节水型生活方式。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居民小区公共区域节水器具的日常维护,确保正常使用。
第三十条城镇园林绿化应当种植耐旱型花草、树木,采用滴灌、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消防、环境卫生等市政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用水设施管理,防止水的泄漏、流失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一条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应当铺设再生水利用管网,建设渗水路面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时,应当合理布局和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三十二条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景观及生态湿地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等非常规水。
采矿企业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必须疏干排水的,应当配套建设疏干水综合利用设施,并在作业中优先利用疏干水。
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定期进行用水审计。
本市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根据全市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订促进节约用水的水价政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对节水潜力大、使用面广的用水产品,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水效标识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对列入水效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产品依法进行水效标识监督检查、专项检查、验证管理,并将检查结果通报同级发展改革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节约用水保障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财政资金,用于节水改造、节水示范、非常规水利用、节水技术研究开发、节水技术产品推广和节水宣传培训等。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投入机制,构建多元化投融资渠道,引导社会资本投入节约用水工作,鼓励金融机构对节水项目优先给予信贷支持。
第三十九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数字化建设,实现节约用水精准化、智能化管理。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开展节水技术、产品、设备的研发,促进节水科技成果转化。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项目资助、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节水服务机构开展节约用水活动。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用水单位实行合同节水管理模式,支持节水服务机构与用水单位签订合同,开展节水评估、融资、改造、运营等服务,以节水效益分享等方式回收投资和获得合理利润。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约用水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用水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发布节约用水信息,引导社会公众参与节约用水活动。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用水单位的节约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信用管理制度,将用水单位和个人的违规记录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 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止 2028年3月31日。2007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宝鸡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宝鸡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同时废止。https://t.cn/A6Cr04g3

2023年3月22日起,新航虹口工作站全体社工响应上级部门号召,积极加入创文志愿服务队伍,协助虹口区开展文明创建志愿服务活动。活动中,社工作为志愿者在各自负责的区域内开展环境卫生大巡查,针对公共区域内弃物堆积、车辆乱停乱放等情况进行检查记录并及时摆放整齐;同时社工还参与到交通指挥及路面清洁等服务,从早 7 点上到晚上6点开展文明志愿服务活动。通过自己的一言一行,提高广大市民文明交通素质,劝导大家共同参与创建全国文明城市。此次活动中,社工志愿者发扬奉献精神,用实际行动弘扬了“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带动更多群众关爱身边环境,提高文明、环保意识,营造全民参与、共建文明社区的浓厚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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