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卖淫罪中的“犯罪所得”应否包含卖淫人员分成
组织卖淫罪中的“犯罪所得”应否包含卖淫人员分成

文丨黄 楠 华东政法大学《犯罪研究》编辑部副主任、法学博士

组织卖淫罪中“犯罪所得”的认定问题,是长期以来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虽然2017年“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和第十三条分别提出了办理组织卖淫案件中“非法获利”和“犯罪所得”的概念,但《解释》对“犯罪所得”的具体内涵并未明确,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组织卖淫案件中的“犯罪所得”是否应当包括卖淫人员的分成出现了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组织卖淫案件中的“犯罪所得”与“非法获利”系属同一概念,即通过卖淫活动所收取的全部嫖资;也有观点认为,组织卖淫案件中的“犯罪所得”不同于“非法获利”,犯罪所得应当是不包含卖淫人员分成在内的行为人实际获取的嫖资数额。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组织卖淫案件同案不同判、同案不同罚的现象。应当看到,如何正确理解组织卖淫案件中的“犯罪所得”,直接关系到对行为人罚金刑的判处,对量刑的准确与司法的统一至关重要。

笔者通过梳理发现,认为“犯罪所得”等同于“非法获利”的观点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其一,在组织卖淫犯罪中,“非法获利”和“犯罪所得”均反映犯罪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二者只是侧重不同,并无本质区别;其二,组织卖淫行为不可能剥离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从而进行单独评价;其三,向卖淫人员支付的费用与卖淫场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以及付给协助组织卖淫、介绍卖淫、通风报信等人员的费用均属于组织卖淫的犯罪成本,不应在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其四,刑事追缴与行政追缴并不矛盾、重复。对此观点及其理由,笔者均不赞同。

一、“非法获利”和“犯罪所得”不应混同

对于《解释》中的“非法获利”和“犯罪所得”应当予以区分,不应简单将二者等同。非法获利是指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的非法利益;而犯罪所得是指行为人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实际获取的财物。据此,组织卖淫案件中非法获利应是指通过卖淫活动获取的全部嫖资,而犯罪所得应是指组织者实际获取的嫖资数额,不包括卖淫人员的分成。同一司法解释中采用“非法获利”与“犯罪所得”两个完全不同的表述,实际上是直接反映了司法解释制定者对这两个认定标准加以区分的明确态度,司法实践中不应将二者随意等同。司法解释通常经过数轮审议、征集意见并正式颁行等程序,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刑法的明确性要求,相关法律术语应当用词精准,不同的法律术语含义必然不同。

“非法获利”和“犯罪所得”的设置目的或评价内容决定了二者并不等同。从“非法获利”和“犯罪所得”的设置目的或评价内容来看,组织卖淫案件中“非法获利”着重考察的是通过组织卖淫活动所获得的非法利益,直接与卖淫人数、卖淫次数、卖淫时间等能够反映组织卖淫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因素相挂钩,因此司法解释将“非法获利”即全部嫖资设置为决定组织卖淫罪不同量刑档次的重要标准之一具有合理性;而“犯罪所得”的认定主要是用于确定追缴的范围,从而实现对受损法益的恢复,当然应该以行为人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实际获取的财物为限,不应超数额、超范围进行追缴。因此,对于组织卖淫罪中组织者犯罪所得的认定应以组织者实际到手的嫖资数额为限,不应包括卖淫人员基于卖淫违法活动所获取的分成。

二、犯罪所得的本质特征应是为行为人实际控制且具有事实处分权的财物

实践中虽然嫖资一般先是由组织者收取,再分给卖淫人员,但是卖淫人员的分成是与组织者事先约定、事后获得,本质上仍然不属于组织者所能控制和处分的财物,当然也就不属于组织者的犯罪所得。换言之,组织者的犯罪所得应是指其实际到手、由其控制和支配的嫖资,显然不包括卖淫人员的分成。假设对于嫖资的收取,从一开始就要求嫖客按照分成比例分别支付给组织者和卖淫人员,那么对于组织者犯罪所得的认定便是以其实际到手的嫖资数额认定。可见,同样是组织卖淫行为,对于组织者犯罪所得的认定不能仅仅因为卖淫人员获得分成的先后顺序不同而有所区别,而应以其最终实际控制且具有事实处分权的嫖资数额为限。

卖淫人员的分成实际上属于其行政违法所得而非组织卖淫者的犯罪成本。虽然立法者通过设置组织卖淫罪规制组织者的组织卖淫行为,卖淫人员并不构成犯罪,但是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仍属于行政违法活动,其获得的分成本质上属于其行政违法所得而非犯罪成本,应由行政机关予以追缴。就此而言,卖淫人员的分成实际上是其与组织者之间的分赃结果,而并非犯罪成本,因此在认定组织者的犯罪所得时不应将卖淫人员的分成考虑在内。

对于组织者通过容留手段实施组织卖淫活动的犯罪所得也未包含卖淫人员的分成。实践中,对于组织者通过容留手段实施组织卖淫活动的情形,如果所组织的卖淫人员未达三人以上,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八条和第十三条之规定,组织者虽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但可成立容留卖淫罪,所需判处的罚金仍是犯罪所得的二倍以上,而此时认定容留卖淫的犯罪所得就仅包含向卖淫人员所收取的费用而没有包含卖淫人员的实际获利或分成。由此可见,上述行为本质上也属于组织卖淫行为,我们不能仅仅因卖淫人员的人数是否达三人以上就对其犯罪所得的认定采用不同的标准。就此而言,组织卖淫罪犯罪所得的认定显然不应包含卖淫人员的分成。

三、卖淫人员违法所得的处理

卖淫人员的分成部分实际上是其个人的违法所得,应在行政处罚程序中予以追缴,而不应由组织者对其未获得的实际财物承担相应的财产刑责任。若在对组织者的罚金刑中将卖淫人员的分成即个人的违法所得也计算在内,则实际上是对该部分违法所得的双重追缴,违反禁止重复评价之原则,进而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而且有违责任自负原则。有观点指出,对于卖淫人员在行政处罚中追缴难以实现全面覆盖,如果不能在刑事追缴中统一处理,容易形成惩罚打击漏洞。对此,笔者认为,虽然实践中并非所有的卖淫人员都能查明,该部分的违法所得不能实现全部追缴,但并不意味着就存在打击漏洞。根据《解释》的规定,对于组织者判处的罚金至少是犯罪所得的两倍,即使组织者的犯罪所得剔除卖淫人员的分成,通过刑事追缴和罚金的判处,基本能够完全覆盖甚至超过组织卖淫案件中的全部嫖资数额,因此并不会造成所谓的打击漏洞。

组织卖淫案件中“非法获利”决定的是量刑档次的不同即主刑的轻重,而“犯罪所得”决定的是罚金刑的轻重。有观点认为,对组织者判处刑罚既包括对主刑的判处,也包括对附加刑的判处,对二者判处的依据或标准应保持一致,因此非法获利与犯罪所得的内涵相同。对此,笔者认为,首先刑罚虽然包括主刑和附加刑,但并不要求在具体设置上要求二者的轻重保持一致。这也是立法者对组织卖淫罪设置轻重不同的主刑与相同罚金刑的原因所在,而《解释》中对罚金刑的判处统一为犯罪所得的二倍以上,并没有因为主刑轻重的不同而不同。其次,就本身轻重而言,主刑重于附加刑。《解释》既然将“非法获利”即全部嫖资数额作为主刑轻重的重要量刑标准,对组织者而言已经就其行为进行较重的刑事评价了,那么在对其进行罚金的判处时,没有必要再进行更重的评价。适度的刑罚才能真正发挥改造罪犯、预防犯罪的功效。就此而言,对组织者依据不同的标准判处主刑和罚金刑应当说是合理的。

因此,笔者认为,组织卖淫案件中的“犯罪所得”不同于“非法获利”。“犯罪所得”仅仅包含组织者实际到手的嫖资数额,而不包括卖淫人员的分成,应以组织者实际到手的嫖资数额为基础进行相应的刑事追缴和罚金的判处。

来源:人民法院报

【最高法:禁养的烈性犬伤人,无论受害人有无过错,犬主承担全责】  近年来,随着人民群众生活质量的不断提升,饲养宠物成为很多人生活的一部分。仅就养犬看,中国宠物行业白皮书显示,2022年度中国城镇犬只数为5119万只。

  犬只为生活增添了乐趣的同时,由于有的犬只饲养人和管理人缺乏文明意识、安全意识和责任意识,对犬只疏于管理导致犬只在卫生、安宁和安全等方面影响到他人生活,由此引发了较多矛盾纠纷。尤其是,近年来犬只伤人事件时有发生。协调、统一养犬快乐和养犬安全,是社会治理中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也是法治建设应当关注的重要内容。

  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典型案例,呼吁文明养犬、依规养犬,强化养犬有责、养犬负责意识,形成严格执法、全民守法的养犬氛围和环境。“希望各位养犬人士在携带宠物出行的同时,携上规则、记住安全、扛起责任,为自己和他人的幸福、快乐、祥和履行好义务。”最高法有关负责人表示。

  禁止饲养的大型犬伤人,无论受害人有无过错,犬主均应承担全部责任

  刘某某饲养了一只阿拉斯加犬,属于该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的大型犬。7岁的徐某某跟随祖母王某某在小区内玩耍,偶遇刘某某牵引该犬出行。王某某和徐某某逗犬时,该犬突然抓伤徐某某面部。徐某某被家人送至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徐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刘某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万余元。

  审理法院认为,动物饲养人饲养动物,在享受乐趣的同时应承担较高的管理责任,严格遵守相关管理规定,以降低所养动物给他人健康和人身安全带来的危险,营造安全的居住环境,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民法典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表明,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最严格的无过错责任”,没有任何的免责事由可以援引,无权抗辩减少或者免除责任,承担着更重的法律责任。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违反规定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具有严重的主观过错,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某某饲养的阿拉斯加犬属于该市禁止饲养的大型犬,该犬将徐某某抓伤,虽然徐某某逗犬有过错,也不能减轻刘某某的责任。徐某某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刘某某均应予赔偿。

  孕妇被犬咬后终止妊娠,饲养人应承担相关费用

  安某在小区内被缪某饲养的犬咬伤,安某前往医院注射狂犬疫苗,缪某支付了疫苗费。后安某发现在注射疫苗时自己已怀孕。为避免胎儿发育不良,安某向医院等多方咨询后选择终止妊娠,身体和精神承受了较大痛苦。安某认为缪某对其饲养的犬未尽到看管义务,导致自己被咬伤,被犬咬伤后注射狂犬疫苗和终止妊娠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安某请求缪某赔偿终止妊娠产生的费用。缪某认为,注射狂犬疫苗并不必然导致胎儿发育畸形,而且缪某对安某怀孕并不知情,安某注射狂犬疫苗后终止妊娠产生的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因双方协商未果,安某提起诉讼。

  审理法院认为,缪某饲养的犬将安某咬伤,缪某不能证明安某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缪某应对安某被咬伤所致的各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安某被犬咬伤后注射狂犬疫苗,此后发现怀孕,因担心疫苗会对胎儿造成不利影响而进行终止妊娠手术,此行为是符合安某所处生活环境及普通人医学认知能力的正常行为,故对安某诉请的因终止妊娠手术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最终判决,缪某赔偿安某各项费用损失6069元。

  最高法表示,本案系犬只伤人并产生终止妊娠衍生后果的典型案例。当前,虽然医学上对注射狂犬疫苗是否影响胎儿发育没有定论,但疫苗使用说明中的“慎用”提示隐含着某种不良影响。同时,生育健康的孩子是父母最基本的期待,注射狂犬疫苗后发现怀孕并终止妊娠,符合普通人正常认知。在认定被犬只咬伤注射狂犬疫苗与终止妊娠间因果关系时,除了依赖鉴定、医学结论,还应考量一般社会认知并兼顾社会伦理,注重裁判结果的社会价值引导。因此,犬致人损害后注射疫苗和终止妊娠之间存在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终止妊娠产生的损害是犬致损责任的范围,侵权人应予赔偿。

  犬只追逐路人致其受惊吓摔伤,“无接触式伤害”饲养人也担责

  张某甲驾驶电瓶车途经某村一路段时,张某乙饲养的黑色大犬追逐电瓶车,导致张某甲受惊吓摔倒,膝关节受伤。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经民警协调,张某乙家人将张某甲送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张某甲膝关节构成十级伤残。张某甲提起诉讼,请求张某乙赔偿各项损失。

  审理法院认为,饲养动物的危险性并不仅指身体上的直接接触所致伤害,给他人造成的惊吓也属危险之一。被侵权人张某甲的损害与侵权人张某乙饲养的犬致使被侵权人受到惊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张某乙作为犬只的饲养人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其不能证明被侵权人张某乙存在故意,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最终判决:张某乙赔偿张某甲合理费用211264.63元。

  饲养的犬只致人损害的行为,并非仅限于其撕咬、抓挠等与人的身体直接接触的行为。犬只靠近他人吠叫、闻嗅或者追逐他人等行为,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引起他人恐慌进而相应产生身体损害的后果。即使所养犬只未与他人发生直接身体接触,但只要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同样属于“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饲养人仍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的处理,对于宠物“无接触式伤害”类型案件的裁判具有指引作用。日常生活中饲养宠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提高管束意识,犬只在外时应当对其合理控制和管束,对自身及他人的健康安全切实负起责任。

  违规养犬行为,应当否定和制止

  王某某在某菜市场内经营干货摊,其在干货摊内无证养犬11只,且没有拴牵引绳。当地公安机关对王某某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王某某仍未办理养犬登记。后来,派出所接群众报警获知后,民警赶至现场劝导王某某,但无效。民警将王某某带至派出所制作询问笔录。同时联系某动物救援中心协助将现场违规饲养的犬只捕捉后送往当地流浪犬收容中心。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某某所饲养的11只无证犬予以没收。王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审理法院认为,当地《养犬管理条例》规定,重点管理区养犬实行登记制度。犬只未经登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重点管理区每户限养一只,不得饲养烈性犬、大型犬;个人养犬每户超过一只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其超出限养数量的犬只。据此,公安机关具有对辖区内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本案中,王某某经责令拒不整改。被诉处罚决定作出前公安机关经调查确认王某某无证养犬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决定没收王某某所饲养的无证犬,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幅度并无不当。公安机关办理受案登记后,依法履行了调查询问及处罚前告知陈述、申辩等程序,程序合法。最终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和谐环境倡导文明养犬,法治社会支持依法养犬。本案中,人民法院立足行政审判,依法支持公安机关对未尽到办理犬只登记法律义务和未履行看管义务的饲养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效避免了公共场合不特定人群因案涉犬只导致损害,避免了犬只伤人恶性后果的发生。

来源:人民日报客户端

#沈阳[超话]#
温暖和希望的来源丨马爱农,安野光雅经典系列
书名:《大森林里的小木屋》
作者:【美】劳拉·英格斯·怀德
翻译:马爱农
插画:安野光雅
出品:浪花朵朵
出版社:江苏凤凰文艺出版社

温馨的小屋,爸,妈,火光和音乐,都属于此刻。她想,它们不会被遗忘,因为此刻就是此刻。此刻永远不会变成旧日。
—《大森林里的小木屋》

就是封皮底页的这样一句话,让我决定下手买这本书作为孩子日常课外书籍阅读。

当女儿指着书中的插画眼睛泛着星光,当女儿每看完一个章节后兴高采烈的拉着我讲故事情节发展,我看到了她欢喜又陶醉的样子,这就是由浪花朵朵出品的《大森林里的小木屋》给女儿带来的快乐。

就是因为这本书书中所讲的故事,让孩子感受到了充满暖暖爱意、非常富有生活情趣的童话生活。

《大森林里的小木屋》是由美国作家【美】劳拉·英格斯·怀德所著。怀德,是美国20世纪著名儿童文学作家,出生于美国中部威斯康星州。65岁开始写作,共完成9部《小木屋》系列作品。该系列被后人评价为“犹如一幅长画卷,再现了19世纪后半期美国西部的拓荒生活,刻画了移民勤劳、质朴、善良的品性和勇敢的精神”。曾五次荣获纽伯瑞儿童文学奖。

而这本《大森林里的小木屋》是《小木屋》系列的开山之作,是小木屋系列作品的第一部,也是怀德的处女作,曾入选BBC百年最佳童书,讲述了发生在小木屋周围的童年故事。

书中的主人公劳拉,她们一家住在美国挪威康星大森林的小木屋里,在这里劳拉以天真无邪的眼光,观察生活中每一个小小的细节和大自然的四季变换。爸爸打猎种地,妈妈料理家务,还有可爱的玛丽和卡瑞。虽然生活艰苦,但家庭温馨而甜蜜,造就了其乐观、积极、向上的性格。

这本由浪花朵朵出品的安野光雅插图珍藏版《大森林里的小木屋》更是所有译本中无论是书籍的设计还是内容的翻译都首屈一指。

采用的译本是为《哈利波特》翻译的老师,“马氏姐妹”中的马爱农,作为女儿最喜欢的翻译文学著作的一位老师,这也是喜欢阅读这个版本的《大森林里的小木屋》的原因之一。

同时这本书中的每一个插画均来自于被世人誉为“具有惊人才华的知性艺术家”日本的安野光雅。其清新自然、淡雅悠远的水彩画将这本书中的内容表现的淋漓尽致,让女儿在阅读的同时感受来自视觉与与艺术的熏陶。

也就是这样一个故事,让孩子整个寒假都充满了温暖的阳光,就像生活中,终会有意想不到的温暖和无尽的希望#读书[超话]##好书推荐##浪花朵朵童书##后浪##大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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