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泉州逛了两天,撷影存记,并聊聊我对泉州古城的印象。
先说古塔吧,开元寺双塔已经成为了泉州的标志,是游客必看打卡之迹。
现存双塔重建于南宋,距今七百多年不到八百年,放在南方,已经算是相当古老了,但跟黄河以北动辄一千多年以上的几十座唐塔、辽塔比,年代感还是差点。
双塔最高的东塔,有48米多高,只能说小巧,跟67米的应县木塔比,气势上的观感要差好多,体量,就更不能和赤峰的80多米的辽中京塔相较了。
北京二环路边那座没啥人关注的天宁寺塔,都有57米一千多年。
泉州双塔不错,但论古迹历史地位要逊于西安大雁塔,论造型特色,我个人感觉不如山西飞虹塔和正定华塔。
说完双塔,就该说泉州的木构古建筑了,也就是庙宇大殿。
福建最古的,只有三座宋代木构遗存,其中两座在福州,一座在莆田。
泉州古建,一般都用“始建于”这三字。“始建于”跟“现存”完全是两个概念。我看了开元寺大殿和承天寺,感觉都“古气”不足。
泉州必须要说西街,这是一条步行街,路两边的商铺大部分都是新建的,卖的东西也跟全国各地步行街大同小异,但游客可谓人潮涌动人山人海。
古城的街巷民居,大多是上世纪九十年代盖的房子,和全国各地的城市感觉差不多,其间散落着些一些老民居,很多寺庙、道观也在路边小巷内,香火都很旺。
我现在火车上,泉州先写这些,有时间我再好好聊。
好多泉州朋友喜欢教育我这样的外地游客,说要有“文化底蕴”才能看懂泉州,好吧,我打算深入研究一下泉州的文化底蕴。#泉州
先说古塔吧,开元寺双塔已经成为了泉州的标志,是游客必看打卡之迹。
现存双塔重建于南宋,距今七百多年不到八百年,放在南方,已经算是相当古老了,但跟黄河以北动辄一千多年以上的几十座唐塔、辽塔比,年代感还是差点。
双塔最高的东塔,有48米多高,只能说小巧,跟67米的应县木塔比,气势上的观感要差好多,体量,就更不能和赤峰的80多米的辽中京塔相较了。
北京二环路边那座没啥人关注的天宁寺塔,都有57米一千多年。
泉州双塔不错,但论古迹历史地位要逊于西安大雁塔,论造型特色,我个人感觉不如山西飞虹塔和正定华塔。
说完双塔,就该说泉州的木构古建筑了,也就是庙宇大殿。
福建最古的,只有三座宋代木构遗存,其中两座在福州,一座在莆田。
泉州古建,一般都用“始建于”这三字。“始建于”跟“现存”完全是两个概念。我看了开元寺大殿和承天寺,感觉都“古气”不足。
泉州必须要说西街,这是一条步行街,路两边的商铺大部分都是新建的,卖的东西也跟全国各地步行街大同小异,但游客可谓人潮涌动人山人海。
古城的街巷民居,大多是上世纪九十年代盖的房子,和全国各地的城市感觉差不多,其间散落着些一些老民居,很多寺庙、道观也在路边小巷内,香火都很旺。
我现在火车上,泉州先写这些,有时间我再好好聊。
好多泉州朋友喜欢教育我这样的外地游客,说要有“文化底蕴”才能看懂泉州,好吧,我打算深入研究一下泉州的文化底蕴。#泉州
【外商在华投资持续加码,彰显中国市场“磁吸力”】近日,在福建漳州,总投资约448亿元的中沙古雷乙烯项目主体工程全面动工;在广东惠州,已投资超过300亿元的埃克森美孚惠州乙烯项目今年宣布还将投资100亿元人民币;在山东日照,新加坡金鹰集团旗下的亚太森博公司新增投资150亿元的纸纤一体化项目,完成了开工前的最后一项审批……新年伊始,外企加快了在中国发展的脚步,各地外资项目好消息频传。越来越多的外资企业在中国建厂,彰显了中国的“磁吸力”。
外商投资是推动中国经济与世界经济共同繁荣发展的重要力量。“磁吸力”离不开我国持续扩大高水平开放的行动——从外资准入负面清单缩减,到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不断增加,再到常态化沟通机制的完善,一系列举措让中国市场的吸引力持续释放。
中国贸促会发布的调研报告显示,超90%的受访外资企业预期未来五年在华投资利润率将持平或有所提高,环比上升约5.8个百分点,九成以上受访外资企业认为中国市场富有吸引力。商务部数据显示,1月份,全国新设立外商投资企业4588家,同比增长74.4%。“投资中国就是投资未来”依然是众多外资企业的共识。
改革开放以来,外资企业扎根中国,“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相互促进、共享高质量发展成果。为进一步优化外商投资环境,2023年,国务院印发了《关于进一步优化外商投资环境 加大吸引外商投资力度的意见》(即“外资24条”),引起国际社会广泛关注。自2023年7月起,商务部建立起外资企业圆桌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听取外资企业反映困难问题和意见建议,并会同相关部门和地方共同推动解决。截至今年1月底,商务部已召开16场外资企业圆桌会,共400余家外资企业、外国商协会参会,已解决会上反映的问题诉求300余件。
2024年2月23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更是强调,要把稳外资作为做好今年经济工作的重要发力点,在扩大市场准入、优化公平竞争环境、畅通创新要素流动等方面加强服务保障,持续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巩固外资在华发展信心,提升贸易投资合作质量和水平。2024年,相信随着政策的细化落地,中国的“磁吸力”将更强,将有更多外企“愿意来、留得住、发展好”。
文/央广网评论员 冀文超《央广网》
图源/视觉中国
外商投资是推动中国经济与世界经济共同繁荣发展的重要力量。“磁吸力”离不开我国持续扩大高水平开放的行动——从外资准入负面清单缩减,到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不断增加,再到常态化沟通机制的完善,一系列举措让中国市场的吸引力持续释放。
中国贸促会发布的调研报告显示,超90%的受访外资企业预期未来五年在华投资利润率将持平或有所提高,环比上升约5.8个百分点,九成以上受访外资企业认为中国市场富有吸引力。商务部数据显示,1月份,全国新设立外商投资企业4588家,同比增长74.4%。“投资中国就是投资未来”依然是众多外资企业的共识。
改革开放以来,外资企业扎根中国,“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相互促进、共享高质量发展成果。为进一步优化外商投资环境,2023年,国务院印发了《关于进一步优化外商投资环境 加大吸引外商投资力度的意见》(即“外资24条”),引起国际社会广泛关注。自2023年7月起,商务部建立起外资企业圆桌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听取外资企业反映困难问题和意见建议,并会同相关部门和地方共同推动解决。截至今年1月底,商务部已召开16场外资企业圆桌会,共400余家外资企业、外国商协会参会,已解决会上反映的问题诉求300余件。
2024年2月23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更是强调,要把稳外资作为做好今年经济工作的重要发力点,在扩大市场准入、优化公平竞争环境、畅通创新要素流动等方面加强服务保障,持续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巩固外资在华发展信心,提升贸易投资合作质量和水平。2024年,相信随着政策的细化落地,中国的“磁吸力”将更强,将有更多外企“愿意来、留得住、发展好”。
文/央广网评论员 冀文超《央广网》
图源/视觉中国
https://t.cn/A6YW8QUp【视点】大成上海 | 破产程序中共益债务相关问题的探讨 路少红 郝彤 破产重整那些事 2024-02-26 10:15 安徽
本文作者:路少红、郝彤,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文末有介绍)
破产程序中共益债务相关问题的探讨
一、引言
正如日本一桥大学山本和彦教授在《日本倒产处理法入门》中表述的那样,大多数债权人并不关心破产程序的进程,他们只关心尽可能获得高额分配[1]。对于债权人而言,破产债权的清偿率,特别是实际获得现金清偿的比率是其最为关注的指标之一。
因为考虑到破产重整及和解程序中可能存在以债转股、信托份额清偿等非现金清偿方式推高清偿率的情况,故在仅考虑破产清算的状态下,以上海破产法庭在2022年办结的141件破产清算案件为例,职工债权的平均清偿率为19.5%,担保债权的平均清偿率为12.2%,普通债权的平均清偿率仅为1.7%[2]。从该等数据可以看出,即便是担保债权的清偿情况依然不甚理想,对于普通债权而言清偿率更是低至个位数。
相比较而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并优先于职工债权、社保税收债权和普通债权的特性,使得其在破产债权中显得尤为特别,也更为引起债权人等各利益相关方的关注。本文便是从破产管理人的角度出发,对于共益债务在司法实践中所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二、共益债务的具体类型
(一)法律或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共益债务类型
《破产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共益债务的种类,一共分为六类,分别为:
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对前述六类共益债务进行了具体规定,笔者梳理如下:
(二)相关判例和司法实践中的非典型共益债务
共益债务的认定需符合我国破产法以列举方式规定的六类情形,但是在不断发展的破产法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符合共益债务特征但是并未被法律和司法解释所明确规定的债权被认定成为非典型共益债务,笔者经适当检索,将关于相关判例和司法实践中、特别是上海市范围的非典型共益债务的梳理如下:
三、共益债务申报、审查、认定与清偿事宜的实务分析
(一)共益债务是否需要向管理人申报
1、法律规定层面
就法律规定层面而言,《破产法》第六章债权申报第四十四条规定,债权申报程序适用于除职工债权之外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同时,《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共益债务系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仅从文意解释的角度出发,破产法规定基于共益债务的性质和法律规定的情况而言,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应当申报债权,而共益债务相比于一般的破产债权而言具有特殊性且发生在破产受理之后,债权人是否需要向管理人申报共益债务并无明确规定。
2、司法实践层面
就司法实践层面而言,对于共益债务是否需要申报,不同的法院持不同的态度。
部分法院持肯定说,即债权人应当主动向管理人进行共益债务申报或不否认债权人对申报共益债务的效力。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鄂民终22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共益债务属于债权人的民事权利,权利人有权决定是否向债务人主张,向管理人申报的意义在于其以实际行为向债务人主张其权利。因此,未经债权人申报,管理人一般不得直接确认共益债务……”。
同时,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23)沪03民终80号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在(2019)沪0117民初12748号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2)川民终39号案中,无论是否支持债权人主张其债权属于共益债务的诉讼请求,均未否定债权人申报共益债务这一行为的效力。
也有部分法院持否定说,即债权人无需主动向管理人进行共益债务申报。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673号案为例,福建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因此,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形成的债权,才需要依法申报并行使权利,而破产申请受理之后产生的共益债务并不属于需要申报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主动予以认定。”
3、破产管理人履职实务层面
笔者倾向性认为,共益债务虽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是究其性质而言,也是一种特殊的破产债权,属于民事权利范畴,债权所对应的债权人当然有权主张、转让或予以放弃,故债权人当然有权向管理人作出共益债务申报、转让或撤回申报的行为。
同时,考虑到共益债务不同于破产费用以及职工债权在破产程序的相对确定性,共益债务无论从债权性质、债权金额、发生时间还是发生事由,均存在相当大的不确定性,若仅单纯依靠管理人调查并主动予以认定,则必然会产生遗漏或争议,最终影响破产程序的正常推进。更何况根据《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共益债务还包括管理人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完全指望由管理人主动认定,不具有现实可行性。故从管理人履职实务层面考量,共益债务的债权人应当主动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而管理人也应当适当引导债权人主动进行债权申报。对于未经法定程序申报,或通过发函或诉讼方式予以主张的共益债务,管理人亦应当积极调查核实,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认定。
(二)共益债务的审查和认定程序
1、共益债务是否应当列入债权表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鉴于共益债务的特殊性,其申报和认定亦与一般的破产债权不同。《破产法》第六章债权申报相关条款规定,管理人应当在对破产债权登记造册、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后,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但是共益债务的相关事宜规定在《破产法》第五章中,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共益债务的审查和认定程序是否适用《破产法》第六章的规定。
从上海破产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根据上海破产法庭起草的供上海市管理人参考适用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的模板文件,其债权表中仅包括担保债权、职工债权、税收社保债权、普通债权、劣后债权五大类,共益债务和破产费用并未涵盖在债权表中。对于共益债务的相关事宜,则作为财产管理方案的一部分,由债权人会议审议并表决。
2、主动产生的共益债务是否应当履行必要的前置审批程序
对于破产受理后的借款、继续履行合同所产生的费用、继续营业所应当支付的报酬等主动产生的共益债务,是否应当履行必要的前置审批程序,现行的《破产法》中亦未有明确的规定。在《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则通过对《破产法》相关规定的扩大解释,可以作出如下两种推论:
一种推论是,该等共益债务可由管理人自行确定。其理论依据为:《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共益债务和破产费用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所以共益债务的债权人可根据破产程序的进展随时主张债权。同时,结合《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负责决定债务人的日常支出和其他必要支出、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故共益债务应由管理人负责进行确认并根据破产程序的进展予以清偿。
另一种推论是,共益债务应当由债权人会议和/或人民法院予以批准或审查。其理论依据为:《破产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破产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债权人会议有权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结合上海破产法庭起草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的模板文件,以及《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指引(试行)》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共益债务的发生情况应当在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进行体现,并由债权人会议表决。
笔者倾向性认为,基于管理人实践层面考量,虽然法律规定管理人负责决定债务人的支出,但是若未经任何法定程序即由管理人自行决定,不排除后续会产生相应的管理人执业风险。故对于破产受理后的借款、继续履行合同所产生的费用、继续营业所应当支付的报酬等主动产生的共益债务,建议通过提请法院批示、债权人会议表决等方式对共益债务的效力进行背书。
同时,管理人对于其他共益债务的处理方式,可以参照《破产法解释三》第二条关于共益借款的规定,即需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方可确认或认定。
(三)债权人是否可以在不申报共益债务的情况下直接提起诉讼
对于债权人是否可以在不申报的共益债务的情况下径行提起诉讼这一问题,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在实践层面已经形成共识,即债权人有权未经债权申报程序直接提起诉讼。例如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鲁07民终8161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并无法律规定,共益债务必须先向管理人申报并在申报未果的情况下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就共益债务产生争议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以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债务人关于债权人并未向管理人申报共益债务、一审对此不应审查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共益债务的“随时清偿”是否指的是“立即清偿”
《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但是笔者认为,“随时清偿”是相较于一般破产债权需要经过债权申报、审查和确认、法院裁定、破产财产分配等诸多法定流程才能获得清偿而言的,并不意味着作为共益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在任何情况下主张对该债务立即返还,对共益债务的清偿,还需经过相应的审查和确认流程,然后根据破产案件的情况进行清偿。该规则针对的是共益债务的债权人请求立即清偿时,管理人的职责是依法、及时处理,并不支持立即清偿的请求[3]。具体而言,对于需要按期支付的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产生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水电等能耗费、房租等费用,应当及时予以支付。对于借入的共益债借款,则需要根据借款协议约定的偿还方式予以支付。对于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被动产生的共益债务,则应当根据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财产管理方案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予以清偿。
同时,以相关司法判例为例,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浙06民终2014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明确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顺序以及破产财产不足清偿破产费用的处理方式,即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当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故而《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共益债务‘随时清偿’并不意味着可以判令债务人对该债务立即返还,共益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中请求破产管理人依法及时处理。”
四、预重整阶段或破产受理前所产生的债权能否构成共益债务的分析
《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共益债务系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六类债务,且并未规定兜底条款。结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川民终3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定共益债务需要满足两个形式条件,其一是符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时间节点要求,其二是符合“共益性”的本质。
但是,如笔者之前撰写的文章《预重整和破产程序中引入共益债投资人相关问题的探讨》[4]中的分析,部分地区法院在其发布的预重整/破产审判案件指引性文件中明确规定,预重整期间因持续经营需要产生的对外借款,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可以作为“共益债务”进行处理,出于维护债务人价值最大化的角度出发,适当突破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这一认定共益债务的时间节点要求。
同时,也有个别法院针对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因《破产法》第十八条管理人继续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具有“连续性”和“不可分割性”的特殊债务,认定为共益债务或参照共益债务予以处理,笔者经适当检索梳理如下:
综上分析,除经法定程序批准后预重整期间因持续经营需要产生的对外借款,以及因《破产法》第十八条管理人继续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具有“连续性”和“不可分割性”的能耗费等特殊债务外,认定共益债务原则上不应突破“破产申请受理日”这一的时间限制,不应当过分追求对共益债务法定形式标准的突破。
…………
本文作者:路少红、郝彤,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文末有介绍)
破产程序中共益债务相关问题的探讨
一、引言
正如日本一桥大学山本和彦教授在《日本倒产处理法入门》中表述的那样,大多数债权人并不关心破产程序的进程,他们只关心尽可能获得高额分配[1]。对于债权人而言,破产债权的清偿率,特别是实际获得现金清偿的比率是其最为关注的指标之一。
因为考虑到破产重整及和解程序中可能存在以债转股、信托份额清偿等非现金清偿方式推高清偿率的情况,故在仅考虑破产清算的状态下,以上海破产法庭在2022年办结的141件破产清算案件为例,职工债权的平均清偿率为19.5%,担保债权的平均清偿率为12.2%,普通债权的平均清偿率仅为1.7%[2]。从该等数据可以看出,即便是担保债权的清偿情况依然不甚理想,对于普通债权而言清偿率更是低至个位数。
相比较而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并优先于职工债权、社保税收债权和普通债权的特性,使得其在破产债权中显得尤为特别,也更为引起债权人等各利益相关方的关注。本文便是从破产管理人的角度出发,对于共益债务在司法实践中所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二、共益债务的具体类型
(一)法律或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共益债务类型
《破产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共益债务的种类,一共分为六类,分别为:
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对前述六类共益债务进行了具体规定,笔者梳理如下:
(二)相关判例和司法实践中的非典型共益债务
共益债务的认定需符合我国破产法以列举方式规定的六类情形,但是在不断发展的破产法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符合共益债务特征但是并未被法律和司法解释所明确规定的债权被认定成为非典型共益债务,笔者经适当检索,将关于相关判例和司法实践中、特别是上海市范围的非典型共益债务的梳理如下:
三、共益债务申报、审查、认定与清偿事宜的实务分析
(一)共益债务是否需要向管理人申报
1、法律规定层面
就法律规定层面而言,《破产法》第六章债权申报第四十四条规定,债权申报程序适用于除职工债权之外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同时,《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共益债务系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仅从文意解释的角度出发,破产法规定基于共益债务的性质和法律规定的情况而言,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应当申报债权,而共益债务相比于一般的破产债权而言具有特殊性且发生在破产受理之后,债权人是否需要向管理人申报共益债务并无明确规定。
2、司法实践层面
就司法实践层面而言,对于共益债务是否需要申报,不同的法院持不同的态度。
部分法院持肯定说,即债权人应当主动向管理人进行共益债务申报或不否认债权人对申报共益债务的效力。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鄂民终22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共益债务属于债权人的民事权利,权利人有权决定是否向债务人主张,向管理人申报的意义在于其以实际行为向债务人主张其权利。因此,未经债权人申报,管理人一般不得直接确认共益债务……”。
同时,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23)沪03民终80号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在(2019)沪0117民初12748号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2)川民终39号案中,无论是否支持债权人主张其债权属于共益债务的诉讼请求,均未否定债权人申报共益债务这一行为的效力。
也有部分法院持否定说,即债权人无需主动向管理人进行共益债务申报。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673号案为例,福建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因此,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形成的债权,才需要依法申报并行使权利,而破产申请受理之后产生的共益债务并不属于需要申报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主动予以认定。”
3、破产管理人履职实务层面
笔者倾向性认为,共益债务虽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是究其性质而言,也是一种特殊的破产债权,属于民事权利范畴,债权所对应的债权人当然有权主张、转让或予以放弃,故债权人当然有权向管理人作出共益债务申报、转让或撤回申报的行为。
同时,考虑到共益债务不同于破产费用以及职工债权在破产程序的相对确定性,共益债务无论从债权性质、债权金额、发生时间还是发生事由,均存在相当大的不确定性,若仅单纯依靠管理人调查并主动予以认定,则必然会产生遗漏或争议,最终影响破产程序的正常推进。更何况根据《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共益债务还包括管理人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完全指望由管理人主动认定,不具有现实可行性。故从管理人履职实务层面考量,共益债务的债权人应当主动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而管理人也应当适当引导债权人主动进行债权申报。对于未经法定程序申报,或通过发函或诉讼方式予以主张的共益债务,管理人亦应当积极调查核实,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认定。
(二)共益债务的审查和认定程序
1、共益债务是否应当列入债权表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鉴于共益债务的特殊性,其申报和认定亦与一般的破产债权不同。《破产法》第六章债权申报相关条款规定,管理人应当在对破产债权登记造册、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后,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但是共益债务的相关事宜规定在《破产法》第五章中,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共益债务的审查和认定程序是否适用《破产法》第六章的规定。
从上海破产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根据上海破产法庭起草的供上海市管理人参考适用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的模板文件,其债权表中仅包括担保债权、职工债权、税收社保债权、普通债权、劣后债权五大类,共益债务和破产费用并未涵盖在债权表中。对于共益债务的相关事宜,则作为财产管理方案的一部分,由债权人会议审议并表决。
2、主动产生的共益债务是否应当履行必要的前置审批程序
对于破产受理后的借款、继续履行合同所产生的费用、继续营业所应当支付的报酬等主动产生的共益债务,是否应当履行必要的前置审批程序,现行的《破产法》中亦未有明确的规定。在《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则通过对《破产法》相关规定的扩大解释,可以作出如下两种推论:
一种推论是,该等共益债务可由管理人自行确定。其理论依据为:《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共益债务和破产费用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所以共益债务的债权人可根据破产程序的进展随时主张债权。同时,结合《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负责决定债务人的日常支出和其他必要支出、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故共益债务应由管理人负责进行确认并根据破产程序的进展予以清偿。
另一种推论是,共益债务应当由债权人会议和/或人民法院予以批准或审查。其理论依据为:《破产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破产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债权人会议有权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结合上海破产法庭起草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的模板文件,以及《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指引(试行)》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共益债务的发生情况应当在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进行体现,并由债权人会议表决。
笔者倾向性认为,基于管理人实践层面考量,虽然法律规定管理人负责决定债务人的支出,但是若未经任何法定程序即由管理人自行决定,不排除后续会产生相应的管理人执业风险。故对于破产受理后的借款、继续履行合同所产生的费用、继续营业所应当支付的报酬等主动产生的共益债务,建议通过提请法院批示、债权人会议表决等方式对共益债务的效力进行背书。
同时,管理人对于其他共益债务的处理方式,可以参照《破产法解释三》第二条关于共益借款的规定,即需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方可确认或认定。
(三)债权人是否可以在不申报共益债务的情况下直接提起诉讼
对于债权人是否可以在不申报的共益债务的情况下径行提起诉讼这一问题,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在实践层面已经形成共识,即债权人有权未经债权申报程序直接提起诉讼。例如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鲁07民终8161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并无法律规定,共益债务必须先向管理人申报并在申报未果的情况下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就共益债务产生争议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以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债务人关于债权人并未向管理人申报共益债务、一审对此不应审查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共益债务的“随时清偿”是否指的是“立即清偿”
《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但是笔者认为,“随时清偿”是相较于一般破产债权需要经过债权申报、审查和确认、法院裁定、破产财产分配等诸多法定流程才能获得清偿而言的,并不意味着作为共益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在任何情况下主张对该债务立即返还,对共益债务的清偿,还需经过相应的审查和确认流程,然后根据破产案件的情况进行清偿。该规则针对的是共益债务的债权人请求立即清偿时,管理人的职责是依法、及时处理,并不支持立即清偿的请求[3]。具体而言,对于需要按期支付的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产生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水电等能耗费、房租等费用,应当及时予以支付。对于借入的共益债借款,则需要根据借款协议约定的偿还方式予以支付。对于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被动产生的共益债务,则应当根据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财产管理方案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予以清偿。
同时,以相关司法判例为例,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浙06民终2014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明确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顺序以及破产财产不足清偿破产费用的处理方式,即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当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故而《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共益债务‘随时清偿’并不意味着可以判令债务人对该债务立即返还,共益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中请求破产管理人依法及时处理。”
四、预重整阶段或破产受理前所产生的债权能否构成共益债务的分析
《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共益债务系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六类债务,且并未规定兜底条款。结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川民终3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定共益债务需要满足两个形式条件,其一是符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时间节点要求,其二是符合“共益性”的本质。
但是,如笔者之前撰写的文章《预重整和破产程序中引入共益债投资人相关问题的探讨》[4]中的分析,部分地区法院在其发布的预重整/破产审判案件指引性文件中明确规定,预重整期间因持续经营需要产生的对外借款,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可以作为“共益债务”进行处理,出于维护债务人价值最大化的角度出发,适当突破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这一认定共益债务的时间节点要求。
同时,也有个别法院针对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因《破产法》第十八条管理人继续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具有“连续性”和“不可分割性”的特殊债务,认定为共益债务或参照共益债务予以处理,笔者经适当检索梳理如下:
综上分析,除经法定程序批准后预重整期间因持续经营需要产生的对外借款,以及因《破产法》第十八条管理人继续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具有“连续性”和“不可分割性”的能耗费等特殊债务外,认定共益债务原则上不应突破“破产申请受理日”这一的时间限制,不应当过分追求对共益债务法定形式标准的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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