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离婚后一方不愿依约将其名下房产赠与子女时,另一方可否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问:双方协议离婚后,一方不愿按离婚协议约定将自己名下房屋赠与子女或他人时,另一方请求法院判令一方按协议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否支持?
答:实践中,经常出现协议离婚后,一方反悔,拒绝交付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赠与房屋的情形。对此,赠与方的理由往往是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主张可以无条件撤销赠与。赠与方的观点是不对的。
其理由在于,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赠与的约定并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之规定,构成赠与合同的前提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而不要求受赠人为此付出代价或承担任何义务。具体到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而言,实务中很少出现受赠人在离婚协议上确认接受赠与的情形。
也就是说,离婚协议中的所谓赠与并未在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达成一致,不构成赠与合同。既然不构成赠与合同,那么一般也就不存在赠与人依据《民法典》加以撤销的可能。那么从法律角度,赠与人在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表示应如何评价呢?

我们认为,这是赠与人为换取另一方同意协议离婚而承诺履行的义务。该义务的特殊之处在于,赠与人的给付房屋义务不是向离婚协议相对方履行,而是按约定向合同外第三人履行。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由于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急于离婚的一方可能会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作出一定的让步。这类离婚协议中双方主要义务表现为,受赠人配合赠与人办理协议离婚,受赠人向第三人交付房屋。在相对方已经按约定与赠与人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下,赠与人也应按约定履行给付房屋的义务。如果赠与人不履行该义务,则构成违约,离婚协议相对方有权请求法院判令其履行房屋交付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可以理解为上述精神的体现。我国正在走向法治化,离婚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应当贯彻诚实信用原则。对那种签订协议时就没有打算履行,特别是对那些将签订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大幅度让步作为换取对方迅速同意离婚的权宜之计,却动辄反悔,根本没打算认真履行协议的当事人,绝不能予以支持。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一版)

《鹧鸪天·西都作》

——宋代 · 朱敦儒
我是清都山水郎,天教分付与疏狂。曾批给雨支风券,累上留云借月章。
诗万首,酒千觞。几曾着眼看侯王?玉楼金阙慵归去,且插梅花醉洛阳。

注释
清都山水郎:在天上掌管山水的官员。清都,指与红尘相对的仙境。
疏狂:狂放,不受礼法约束。
支风券:支配风雨的手令。
章:写给帝王的奏章
觞(shāng):酒器
玉楼金阙慵(yōng)归去:不愿到那琼楼玉宇之中,表示作者不愿到朝廷里做官。

#商人拿1000万帮县委书记女儿买房#无数的实践已经充分证明,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只要腐败不除,公平公正就成为了“空中楼阁”。

遏制腐败,已经不是靠自我约束和自我教育所能凑效的,必须强化监督,而且必须引入群众监督机制。没有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是极为有限的。强化群众监督,依靠群众监督,相信群众监督,支持群众监督,有充分的理论依据,因为群众是真正的英雄,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人民是真正的主人,干部是人民的公仆,没有理由不接受人民的监督。

强化人民监督,就是要重视人民群众的举报,重视网络曝光,就是要广开言路,虚心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让任何公权力的运行置于阳光下。同时要加大对腐败分子的惩处力度,让公权力的拥有者不敢腐、不愿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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