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屋内离奇死亡 被沙发吸成“木乃伊”
越南河内近日传出一起离奇命案,一名女子被发现陈尸在西莫一间公寓的沙发上,死亡时间将近两年,但她的尸体并没有腐烂,而是处于“干燥”状态。对此,法医推测,由于女孩躺在沙发垫上,垫子吸收了液体,导致尸体变干。
越南河内近日传出一起离奇命案,一名女子被发现陈尸在西莫一间公寓的沙发上,死亡时间将近两年,但她的尸体并没有腐烂,而是处于“干燥”状态。对此,法医推测,由于女孩躺在沙发垫上,垫子吸收了液体,导致尸体变干。
死者邻居透露,他们自2022年开始不时闻到腐烂的气味,随后向楼管单位报告。由于腐烂的气味并不是特别浓烈,因此住户一直以为是环卫系统或垃圾气味所致。目前,西武区警方正在与南慈廉区警察刑警队和相关专业单位协调此案,以查明原因。
受害者的身分尚未公布。当局仅表示,受害者出生于1995年,来自同奈省边和市,两年前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一套公寓。 2022年9月左右,大楼管理委员会迟迟未收到女子的管理费,因此切断了公寓的电力和自来水。
另一方面,受害者家属也向当局举报女孩长期失联。调查过程中,同奈省警方怀疑该人在河内失踪,因此协调河内警方进行搜寻。西莫区领导人说,“受害者的手机SIM卡已被移除。当局还在停车场区域搜查了受害者的汽车,但目前没有找到。”警方正在核实受害者是否与任何人在一起。
另外,当警方进入案发现场时,发现死者尸体并未完全腐烂,而是变成了木乃伊,身体几乎干涸。对此,法医专家推测,由于女孩躺在沙发垫上,垫子吸收了液体,导致尸体变干,然而整个头、脸、颈、胸部、内脏也都腐烂了,只剩下两只手臂和两条腿,上面还紧紧贴着一点皮肉。
越南河内近日传出一起离奇命案,一名女子被发现陈尸在西莫一间公寓的沙发上,死亡时间将近两年,但她的尸体并没有腐烂,而是处于“干燥”状态。对此,法医推测,由于女孩躺在沙发垫上,垫子吸收了液体,导致尸体变干。
越南河内近日传出一起离奇命案,一名女子被发现陈尸在西莫一间公寓的沙发上,死亡时间将近两年,但她的尸体并没有腐烂,而是处于“干燥”状态。对此,法医推测,由于女孩躺在沙发垫上,垫子吸收了液体,导致尸体变干。
死者邻居透露,他们自2022年开始不时闻到腐烂的气味,随后向楼管单位报告。由于腐烂的气味并不是特别浓烈,因此住户一直以为是环卫系统或垃圾气味所致。目前,西武区警方正在与南慈廉区警察刑警队和相关专业单位协调此案,以查明原因。
受害者的身分尚未公布。当局仅表示,受害者出生于1995年,来自同奈省边和市,两年前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一套公寓。 2022年9月左右,大楼管理委员会迟迟未收到女子的管理费,因此切断了公寓的电力和自来水。
另一方面,受害者家属也向当局举报女孩长期失联。调查过程中,同奈省警方怀疑该人在河内失踪,因此协调河内警方进行搜寻。西莫区领导人说,“受害者的手机SIM卡已被移除。当局还在停车场区域搜查了受害者的汽车,但目前没有找到。”警方正在核实受害者是否与任何人在一起。
另外,当警方进入案发现场时,发现死者尸体并未完全腐烂,而是变成了木乃伊,身体几乎干涸。对此,法医专家推测,由于女孩躺在沙发垫上,垫子吸收了液体,导致尸体变干,然而整个头、脸、颈、胸部、内脏也都腐烂了,只剩下两只手臂和两条腿,上面还紧紧贴着一点皮肉。
《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编·第二章自然人·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二十五条
《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编·第二章自然人·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本条是关于如何确定自然人住所的规定。理解时,应把握:
一、本第二十五条之源起与修正
原《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对此,《民法典》对上述规定有所修改,主要包括:
一是采用更为严谨规范的概念,以民法观念中的“自然人”取代“公民”。
二是顺应放宽户口迁移政策的趋势,将认定自然人住所的依据从“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改为“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
三是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措辞统一,以“居所”取代“居住地”。
其中,最应注意的是,改变了以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认定居所这一唯一标准。
二、何谓住所?
自然人的住所,是指自然人生活和法律关系的中心地,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义。
在民法领域,住所是决定监护、决定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决定债务履行地,决定诉讼管辖地,决定涉外法律适用之准据法的重要因素。
除此之外,住所在《公司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等相关法律中均有重要意义。
三、住所之变化。
自1986年《民法通则》实施后,我国司法实践中均以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但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异地就业居住情况十分普遍,该户籍所在地已不再是其生活和法律关系的中心地。
2016年开,《居住证暂行条例》是户籍制度改革的重要分水岭。该条例规定,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申领居住证。
其中,“其他城市”,是指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城市以外的其他市、县。
“居住半年以上”,是指在居住地居住并办理暂住登记满半年。
合法稳定就业,是指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或者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招收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在城镇从事第二、三产业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等,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合理确定。
“合法稳定住所”,是指公民在居住地实际居住具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在当地房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房屋、用人单位或就读学校提供的宿舍等。
“连续就读”,是指在全日制小学、中学、中高等职业学校或普通高等学校取得学籍并就读。
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即可申请办理居住证。该条例第4条规定,居住证登载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证号码、本人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证件的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
由此,居住证制度作为一种针对流动人口的身份登记制度,已日益淡化户籍制度的身份登记功能。
为应对户籍制度这一重大变化,本条增加了“其他有身份登记”这一表述,户籍登记不再是确定自然人住所的唯一标准。
但考虑到现行居住证制度的推行并不是要完全取消自然人的户籍,户籍仍是大多数自然人与居所地长期稳定的联系,并且婚姻、继承、收养等纠纷处理,仍与自然人户籍登记情况紧密相关。
因此,本条规定将户籍登记记载的居所作为确定住所的主要依据之一。
对于以“居所”取代“居住地”的立法措辞,一则用语更加准确,此外也更符合国际法惯例。
我国最早在立法层面规定居所的是2010年颁布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其在第11条和第12条关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中,使用了“居所地”一词。
随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15条“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中对居所地进行了细化解释。
这与原《民法通则意见》第9条第1款“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相比,两者并无实质区别。
四、何谓视为住所?
原《民法通则意见》第9条第1款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住院治病的除外)。该条确立了认定“经常”的两个条件:
一是最后连续居住,这里的“最后”表明,只计算纠纷时的连续居住,而不考虑在此之前有无连续居住情形;
二是连续居住1年以上,强调的是居住满1年,不能中断。因为只有持续的居住才有可能形成生活、社交的中心,也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关系。
当然,即便满足上述经常居所的客观要求,实务中仍应考虑一些主观因素,比如:自然人在特定地点的居住是否基于其真实意愿,自然人的居住行为是否有定居的意图。具体而言:
首先,如果确有证据证明自然人居住在该地是因为被限制人身自由、身体抱恙或妨碍其行动的残疾、突发事件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其居住在该地并非出于其意愿,则即便其长期居住该地,一般也不能认定为经常居所。
其次,如果有证据证明自然人生活在该居所并非为了日常生活,则也不宜认定该居所为经常居所。
关于如何判断是否为了日常生活,一般应考察该自然人在该居所的居住时间长短以及该居所是否为其生活、社交的中心。
对此,《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15条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做特别处理,说明虽然自然人客观上在某地居住1年以上,但主观并无定居意图,则不能认定为经常居所地。
对特定自然人而言,一旦经常居所地形成,则意味着该居所地成为其日常生活、社交的中心。相应地,将该经常居所地视为住所,对该自然人产生的法律效果与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对自然人产生的法律效果并无实质区别。
故,本条规定“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这里,需要注意连续居住的持续时间。
原《民法通则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而《居住证暂行条例》规定,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相关条件的,即可申领居住证。
因此,该“半年”的居住时限可作为判定经常居所的重要考量因素。
《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编·第二章自然人·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本条是关于如何确定自然人住所的规定。理解时,应把握:
一、本第二十五条之源起与修正
原《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对此,《民法典》对上述规定有所修改,主要包括:
一是采用更为严谨规范的概念,以民法观念中的“自然人”取代“公民”。
二是顺应放宽户口迁移政策的趋势,将认定自然人住所的依据从“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改为“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
三是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措辞统一,以“居所”取代“居住地”。
其中,最应注意的是,改变了以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认定居所这一唯一标准。
二、何谓住所?
自然人的住所,是指自然人生活和法律关系的中心地,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义。
在民法领域,住所是决定监护、决定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决定债务履行地,决定诉讼管辖地,决定涉外法律适用之准据法的重要因素。
除此之外,住所在《公司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等相关法律中均有重要意义。
三、住所之变化。
自1986年《民法通则》实施后,我国司法实践中均以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但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异地就业居住情况十分普遍,该户籍所在地已不再是其生活和法律关系的中心地。
2016年开,《居住证暂行条例》是户籍制度改革的重要分水岭。该条例规定,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申领居住证。
其中,“其他城市”,是指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城市以外的其他市、县。
“居住半年以上”,是指在居住地居住并办理暂住登记满半年。
合法稳定就业,是指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或者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招收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在城镇从事第二、三产业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等,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合理确定。
“合法稳定住所”,是指公民在居住地实际居住具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在当地房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房屋、用人单位或就读学校提供的宿舍等。
“连续就读”,是指在全日制小学、中学、中高等职业学校或普通高等学校取得学籍并就读。
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即可申请办理居住证。该条例第4条规定,居住证登载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证号码、本人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证件的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
由此,居住证制度作为一种针对流动人口的身份登记制度,已日益淡化户籍制度的身份登记功能。
为应对户籍制度这一重大变化,本条增加了“其他有身份登记”这一表述,户籍登记不再是确定自然人住所的唯一标准。
但考虑到现行居住证制度的推行并不是要完全取消自然人的户籍,户籍仍是大多数自然人与居所地长期稳定的联系,并且婚姻、继承、收养等纠纷处理,仍与自然人户籍登记情况紧密相关。
因此,本条规定将户籍登记记载的居所作为确定住所的主要依据之一。
对于以“居所”取代“居住地”的立法措辞,一则用语更加准确,此外也更符合国际法惯例。
我国最早在立法层面规定居所的是2010年颁布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其在第11条和第12条关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中,使用了“居所地”一词。
随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15条“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中对居所地进行了细化解释。
这与原《民法通则意见》第9条第1款“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相比,两者并无实质区别。
四、何谓视为住所?
原《民法通则意见》第9条第1款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住院治病的除外)。该条确立了认定“经常”的两个条件:
一是最后连续居住,这里的“最后”表明,只计算纠纷时的连续居住,而不考虑在此之前有无连续居住情形;
二是连续居住1年以上,强调的是居住满1年,不能中断。因为只有持续的居住才有可能形成生活、社交的中心,也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关系。
当然,即便满足上述经常居所的客观要求,实务中仍应考虑一些主观因素,比如:自然人在特定地点的居住是否基于其真实意愿,自然人的居住行为是否有定居的意图。具体而言:
首先,如果确有证据证明自然人居住在该地是因为被限制人身自由、身体抱恙或妨碍其行动的残疾、突发事件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其居住在该地并非出于其意愿,则即便其长期居住该地,一般也不能认定为经常居所。
其次,如果有证据证明自然人生活在该居所并非为了日常生活,则也不宜认定该居所为经常居所。
关于如何判断是否为了日常生活,一般应考察该自然人在该居所的居住时间长短以及该居所是否为其生活、社交的中心。
对此,《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15条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做特别处理,说明虽然自然人客观上在某地居住1年以上,但主观并无定居意图,则不能认定为经常居所地。
对特定自然人而言,一旦经常居所地形成,则意味着该居所地成为其日常生活、社交的中心。相应地,将该经常居所地视为住所,对该自然人产生的法律效果与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对自然人产生的法律效果并无实质区别。
故,本条规定“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这里,需要注意连续居住的持续时间。
原《民法通则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而《居住证暂行条例》规定,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相关条件的,即可申领居住证。
因此,该“半年”的居住时限可作为判定经常居所的重要考量因素。
一次执行任务时你和合作伙伴凌肖走失,后遇险失去了记忆,被偶然路过的医生碰到带回家中治疗。这位医生和另一名侦探同住,病养好后你暂时也无处可去,于是就留下来帮工。因为对医学知识了解得不多,所以更多时候是协助侦探先生外出调查取证。
这天你们拜访失踪教授的宅邸后离开,刚从报童手中买完报纸,回头不小心撞上一个高大的身影,由于帽檐压得很低,两人都抬起头后你才对上那双琥珀色的眼睛,不知为何感觉有些熟悉。
和雷斯垂德警长交换完当前掌握的线索,侦探又带着你去邻街找一位开古董店老板了解这几日镇上的小道消息。听说这位老板长期游走于警方和黑市之间,实际做着情报贩子的生意。见到老板本人时你不禁大吃一惊,这不就是昨天碰到的那个人?虽然有点莫名的尴尬,但你还是努力维持着体面的表情,内心祈祷他不记得昨天的变故。
古董店老板听完案件概况和你们的来意后,饶有兴味地眯了眯眼,将目光锁定在你身上,看得你不由紧张:“可以是可以,但你们总要给我些好处吧?”
#每日一看图写话#
这天你们拜访失踪教授的宅邸后离开,刚从报童手中买完报纸,回头不小心撞上一个高大的身影,由于帽檐压得很低,两人都抬起头后你才对上那双琥珀色的眼睛,不知为何感觉有些熟悉。
和雷斯垂德警长交换完当前掌握的线索,侦探又带着你去邻街找一位开古董店老板了解这几日镇上的小道消息。听说这位老板长期游走于警方和黑市之间,实际做着情报贩子的生意。见到老板本人时你不禁大吃一惊,这不就是昨天碰到的那个人?虽然有点莫名的尴尬,但你还是努力维持着体面的表情,内心祈祷他不记得昨天的变故。
古董店老板听完案件概况和你们的来意后,饶有兴味地眯了眯眼,将目光锁定在你身上,看得你不由紧张:“可以是可以,但你们总要给我些好处吧?”
#每日一看图写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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