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历跳跃反复,面试通过率不高如何破?
这位求职者经朋友推荐,找到我进行面试辅导。通过评估,我发现他面试通过率不高的原因在于:
❌本身经历的硬伤:经历丰富但岗位有反复横跳的情况,目前新入职公司没到半年,又重启找工作。这些都让HR顾虑重重,如果在面试中无法给出合理的解释,那么HR面试就很难通过。
❌沟通技巧还需提高,尤其是展示自身的专业能力:求职者自己也提到在面试中,包括平时present工作内容时往往会跑偏,明明自己专业能力没问题,但是没有良好的表达技巧,导致效果大打折扣。
➡️针对他的面试卡点,我跟他一起确定了五个高频问题的话术,给出合理的理由,包括:
1⃣️为何近些年频繁换工作?
2⃣️为什么现在刚加入公司又在看机会?
3⃣️未来的职业规划是什么?
通过这个话术优化环节,让他在用人单位面前设立一个目标明确,思路清晰的形象。
➡️针对具体的面试岗位,我们梳理了岗位和个人过往经历的契合点,尤其突出个人内容运营的成果和业绩,以数据说话。
最后我和他又经过一轮面试模拟,确保把80%以上的通用问题和专业问题都做了事先准备。余下的20%问题需要临场发挥,但是因为已经吃透面试官问题背后的深层原因,所以作答起来也是能够有章法可依的。
面试结束后过了两天收到HR面试通过的消息,一切尽在预料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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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何近些年频繁换工作?
2⃣️为什么现在刚加入公司又在看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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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这个话术优化环节,让他在用人单位面前设立一个目标明确,思路清晰的形象。
➡️针对具体的面试岗位,我们梳理了岗位和个人过往经历的契合点,尤其突出个人内容运营的成果和业绩,以数据说话。
最后我和他又经过一轮面试模拟,确保把80%以上的通用问题和专业问题都做了事先准备。余下的20%问题需要临场发挥,但是因为已经吃透面试官问题背后的深层原因,所以作答起来也是能够有章法可依的。
面试结束后过了两天收到HR面试通过的消息,一切尽在预料之中。
工作中,遇到好的领导,也要双向奔赴,怎么体现自己的积极性:
①凡事有交代
凡事有交代,什么意思?
就是能承担责任,在所有事情上都有闭环。
把说过的事做好,这是“完成指令”,是职场的基本功。
把没说的事做好,这是“承担责任”,是职场的“靠谱人”。
贝壳创始人左晖说过,企业家跟职业经理人最大的区别,就是有没有owner感:这件事属于我,我的心血、我的精力都花在了上面,这是我的事业。
所以责任,往往不是对说过的事负责,而是对没有说过、甚至没有想到的事负责。
②件件有着落
件件有着落,就是做事踏实,能把事落地。
踏实的人,做事稳妥。愿意在项目执行前,就拉齐了大家的想法,达成了对目标的共识。在执行中,有条有理推动进程。遇到困难,冷静分析问题,想办法去解决。
所谓稳妥,其实就是稳当的计划,稳重的心态,稳定的情绪。
做事稳妥的人,能给人安全感。
③事事有回音
所谓事事有回音,就是给人确定性。
对于管理者来说,一件事能够得到及时的回应和反馈,他们就能了解进展,心里有数,就可以更方便地安排工作。
如果事情太难,无法完成,那至少也要给一个反馈。“对不起,我尝试运用了各种方法,依然没有完成。目前进度60%,状态是……”
这种信息的确定性,也会增加团队的应对能力,减少误解和不必要的延迟,提高工作效率和协作效能。
有了这种确定性,别人会更有信心与我们合作,信任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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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凡事有交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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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是能承担责任,在所有事情上都有闭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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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责任,往往不是对说过的事负责,而是对没有说过、甚至没有想到的事负责。
②件件有着落
件件有着落,就是做事踏实,能把事落地。
踏实的人,做事稳妥。愿意在项目执行前,就拉齐了大家的想法,达成了对目标的共识。在执行中,有条有理推动进程。遇到困难,冷静分析问题,想办法去解决。
所谓稳妥,其实就是稳当的计划,稳重的心态,稳定的情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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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职时已超退休年龄,64岁员工工作场所猝死算工伤吗?(高院再审)
黎叔,男,1956年8月10日出生,2018年12月19日入职北京某保洁公司,入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2020年2月6日20时左右,黎叔在下班打卡时突然倒地不起,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到场后确认死亡,后经司法鉴定为猝死。
2020年2月21日,黎叔妻子刘梅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2020年6月18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黎叔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
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认定工伤决定书》。
公司起诉:双方不是劳动关系,不能认定为工伤
公司提起行政诉讼,理由如下:
1、黎叔突发疾病死亡时并非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故不应视同工伤。
公司的工作安排为每日7:00-11:00、13:00-16:00以及17:30-18:30,而黎叔突发疾病的时间是在晚20时许,并非在工作时间以及工作岗位上,因此不能视同工伤。
2、黎叔已经享受了基本养老待遇,其与公司之间应该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
黎叔在公司处工作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并且隐瞒了自己2016年已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事实。如果将退休人员再纳入到“职业劳动者”的范畴,并与其他劳动者一样予以保护,必然产生逻辑悖论。因为,社保部门对于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员不予上社会保险,这跟《劳动合同法》关于单位要给其职工上社保是相互矛盾的,在法律实施上是有障碍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的相关规定,不应认定黎叔视同工伤,应该认定双方为劳务关系更符合逻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一审判决:黎叔死亡符合工作岗位、工作时间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有:(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其一为黎叔突发疾病死亡时,是否满足“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两个认定视同工伤的要件;其二为在黎叔已超过退休年龄且享受过河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下是否符合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
“工作时间”的认定需要综合考量岗位性质,执行的工时制度、工作单位的规章制度、考勤记录、加班情形及事发时的实际状况等因素。公司主张黎叔的工作时间为每日7:00-11:00、13:00-16:00以及17:30-18:30,病亡时间非工作时间,但公司在工伤认定阶段及庭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与在案证据相悖,结合双方关于执行综合计算工时的约定,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人社局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黎叔系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黎叔从事保洁工作的地点为朝阳区中国第一商城,其在该工作区域下班打卡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符合工伤认定中关于“工作岗位”的要求。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是否参加工伤保险只是关系到劳动者工伤待遇支付主体的问题,并非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中均已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因此,公司所述黎叔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法缴纳工伤保险,因此不能视同工伤的意见,不予采纳。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2016年3月28日)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黎叔原职业为粮农,无在案证据证明其与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存在退休关系,其生前并未享受上述规定中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享受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无论从性质上还是从实际获得的保险待遇上都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有本质的区别。因此,对于公司所述黎叔已享受过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此不能视同工伤的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黎叔在下班打卡时猝死,应当视同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我国工伤保险的立法宗旨在于通过发挥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工伤康复等工伤保险的基本功能,实现维护劳动者基本权益的主要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应当对主体、时间、空间等方面综合进行考量,以确保作出的行政行为定性准确,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本案中,黎叔系外埠进城务工农民,于2018年12月19日入职公司,2020年2月6日20时左右,黎叔在下班打卡时突然倒地不起,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到场后确认死亡,后经鉴定符合猝死。该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情形。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公司仍不服,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裁定:人社局认定黎叔属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
北京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6号)的主要精神,人社局认定黎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工伤情形,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
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号:(2021)京行申1180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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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叔,男,1956年8月10日出生,2018年12月19日入职北京某保洁公司,入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2020年2月6日20时左右,黎叔在下班打卡时突然倒地不起,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到场后确认死亡,后经司法鉴定为猝死。
2020年2月21日,黎叔妻子刘梅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2020年6月18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黎叔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
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认定工伤决定书》。
公司起诉:双方不是劳动关系,不能认定为工伤
公司提起行政诉讼,理由如下:
1、黎叔突发疾病死亡时并非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故不应视同工伤。
公司的工作安排为每日7:00-11:00、13:00-16:00以及17:30-18:30,而黎叔突发疾病的时间是在晚20时许,并非在工作时间以及工作岗位上,因此不能视同工伤。
2、黎叔已经享受了基本养老待遇,其与公司之间应该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
黎叔在公司处工作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并且隐瞒了自己2016年已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事实。如果将退休人员再纳入到“职业劳动者”的范畴,并与其他劳动者一样予以保护,必然产生逻辑悖论。因为,社保部门对于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员不予上社会保险,这跟《劳动合同法》关于单位要给其职工上社保是相互矛盾的,在法律实施上是有障碍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的相关规定,不应认定黎叔视同工伤,应该认定双方为劳务关系更符合逻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一审判决:黎叔死亡符合工作岗位、工作时间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有:(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其一为黎叔突发疾病死亡时,是否满足“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两个认定视同工伤的要件;其二为在黎叔已超过退休年龄且享受过河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下是否符合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
“工作时间”的认定需要综合考量岗位性质,执行的工时制度、工作单位的规章制度、考勤记录、加班情形及事发时的实际状况等因素。公司主张黎叔的工作时间为每日7:00-11:00、13:00-16:00以及17:30-18:30,病亡时间非工作时间,但公司在工伤认定阶段及庭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与在案证据相悖,结合双方关于执行综合计算工时的约定,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人社局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黎叔系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黎叔从事保洁工作的地点为朝阳区中国第一商城,其在该工作区域下班打卡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符合工伤认定中关于“工作岗位”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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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中均已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因此,公司所述黎叔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法缴纳工伤保险,因此不能视同工伤的意见,不予采纳。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2016年3月28日)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黎叔原职业为粮农,无在案证据证明其与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存在退休关系,其生前并未享受上述规定中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享受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无论从性质上还是从实际获得的保险待遇上都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有本质的区别。因此,对于公司所述黎叔已享受过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此不能视同工伤的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黎叔在下班打卡时猝死,应当视同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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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黎叔系外埠进城务工农民,于2018年12月19日入职公司,2020年2月6日20时左右,黎叔在下班打卡时突然倒地不起,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到场后确认死亡,后经鉴定符合猝死。该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情形。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公司仍不服,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裁定:人社局认定黎叔属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
北京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6号)的主要精神,人社局认定黎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工伤情形,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
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号:(2021)京行申1180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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