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泉气象法治宣传——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二编 物权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 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二百零六条 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二百零七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百零八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二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二百一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二百一十三条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二百一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二百一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二百一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二百一十九条 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二百二十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二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二百二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五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百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百二十八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条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一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二条 处分依照本节规定享有的不动产物权,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百三十三条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二百三十四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二百三十五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二百三十六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二百三十七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二百三十八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第二分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四十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四十一条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第二百四十二条 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三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二百四十四条 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二百四十五条 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六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 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四十八条 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九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条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是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一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二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三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四条 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五十六条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五十七条 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二百五十八条 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二百五十九条 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百六十条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第二百六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百六十二条 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二百六十三条 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六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集体成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第二百六十五条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二百六十六条 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第二百六十七条 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第二百六十八条 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走近民法典#
案情简介:
程某与肖某于2010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程某通过签订多份月利率2%借款合同的方式共诈骗周某某676万元。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1月29日,程某57次向肖某建行卡共转款380余万元。2014年1月16日至9月25日,为购买汽车、住房并装修商铺,肖某7次用建行卡共支付206万余元。2015年3月9日,程某与肖某经法院调解离婚,肖某从婚姻共同财产分配中取得了前述汽车及住房所有权,以及商铺中原由夫妻共同享有的份额。2017年9月,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程某诈骗周某某676万元后转入肖某等人账户或用于个人消费,判处程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5万元,责令程某退赔周某某676万元。但程某一直未予退赔。
2018年5月,周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肖某在380余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肖某在其建行卡转入款范围内与程某成立夫妻共同债务,判决支持周某某诉请。
肖某不服一审判决,以程某在从事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程某的涉案债务虽然属于超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但周某某已举证证明其中的380余万元转入了肖某账户,本案在该款项范围内成立夫妻共同债务。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分歧:
针对程某合同诈骗周某某款项后转入其妻肖某账户的380多万元,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程某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380多万元属于其诈骗犯罪所得,生效刑事判决已作出追缴或退赔全部676万元诈骗款项,周某某应通过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实现权利救济。因肖某与诈骗犯罪活动无关,且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全部诈骗款项都属于程某的个人债务,周某某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肖某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基础债务关系是共同债务成立的前提。追缴退赔虽然属于刑事责任,本质上则具有侵权行为之债的法律属性。显然肖某不具备成立共同侵权之债的条件。而从合同角度看,尽管程某已被认定为诈骗犯罪,但并不影响其与周某某的借款合同效力。合同之债是本案的基础债务关系。虽然涉案380多万元款项属于程某诈骗犯罪所得,但肖某只将其中的206万多元用于购买家庭房屋、汽车及商铺装修,故仅该部分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种观点认为,同意第二种观点对206万多元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虽然从文义解释看只限于夫妻共同生活范围,但实质则是非举债方分享了另一方负债所带来的利益。利益分享的方式不仅包括夫妻共同生活与消费,也包括非举债方基于个人意志对债务利益的任何支配或处分。借助法律的扩张解释,本案可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8年解释)第三条规定,认定380多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成立。
律师点评:

一、追缴退赔是刑事责任保障制度下特定的民事责任承担
在侵财性犯罪中,受害人财产权利的救济途径通常有两种:一是因人身权利受到侵犯或财物被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受害人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二是因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缴或责令退赔。《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应只限于第一种,第二种情形只能通过追缴或责令退赔处理。法释【2000】47号第五条曾规定: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现行刑诉法司法解释施行后,该解释已于2015年1月废止。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着问题的批复》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依法追缴或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返还被占有、处置的财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批复的精神看,“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将造成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的重复、冲突。”因此,批复视追缴退赔为刑事责任制度下特定的民事责任承担,不言自明。
追缴退赔因犯罪行为而生。犯罪行为属于广义上的侵权行为,与民事侵权有相同之处:无法律或合同依据而非法获财,具有违法性;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行为与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侵占国家、集体或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追缴退赔虽属刑事责任,但其符合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中的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特征,本质上具有侵权之债的法律属性。是刑事法律规定由司法机关直接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依职权而非由受害人申请启动的侵权民事责任追究措施。但从实务层面看,由于追缴退赔自身的局限性及缺乏细化规定,即使本案涉案赃款去向清楚,司法机关对肖某名下除现金之外的其他资产如房屋的强制执行也持否定立场。制度的弱化迫使受害人转入民事诉讼途径。
二、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的适用
本案程某的诈骗手段是与周某某签订月利率2%的借款合同。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已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因此,即使程某的借款行为已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因周某某未以受害人身份行使撤销权,案涉合同仍然有效。尽管现行立法基于国情和刑事政策等多方面因素的综合考量,排除了受害人对刑事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或另行民事诉讼途径,但犯罪行为所具有的刑事制裁性不能消灭程某与周某某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与双方间的侵权之债一样,合同之债也属于本案的基础债务关系。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其中的“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是指所举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由此来看,转入肖某账户中的206万多元因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在程某与周某某间的借款合同之债基础上,肖某就该部分款项成立夫妻共同债务没有疑议。笔者认为,170多万元余款性质的认定,需要借助法律的扩张解释来理解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从本条的立法意旨分析,一方举债而非举债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法理基础,是所举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非举债方在共同生活中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成立夫妻共同债务的落脚点在于非举债方对债务利益的分享,夫妻共同生活只是利益的分享平台、立法界分夫妻共同债务的载体。根据举轻明重的法理,若所举债务的利益由非举债方个人独享,其与举债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就更合乎情理,具有正当性。因此,即便肖某独享了170多万元的债务利益,由其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显然也符合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立法本意。该情形尽管不为本条的文义范围所涵盖,借助扩张解释方法仍可适用本条规定,认定170多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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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认定2018年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程某诈骗行为形成的侵权或合同之债显然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范围,应当认定为其个人债务。但从前文分析来看,周某某举证的银行转账明细足以证明肖某分享了380多万元的债务利益,符合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立法本意,应当认定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进而适用2018年解释第三条的但书规定,认定本案在该款项范围内成立夫妻共同债务。需要说明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本案将程某诈骗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在380多万元范围内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支持第三人周某某的权利主张显然与该款存在冲突。其涉及本条与2018年解释第三条的关系问题。上述第二十四条饱受公众与法律界质疑的根本原因,在于其把家事代理中的“共债推定”无任何限制地推及到婚内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加之几种除外情形这一“名义上属于‘可推翻的推定’,但实际上已接近于‘不可推翻的推定’或‘法律拟制’”,导致大量无辜的非举债方“被负债”,背离了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立法精神,在司法实务中近乎以“婚内标准”取代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共同生活标准”。而2018年解释以家事代理制度为基础,运用“共债共签”、家事代理范围内的“共债推定”,及超范围时的债权人举证责任负担三个法条,来构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其较之第二十四条更具科学性和正当性。因此,根据新法优先适用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 2018年解释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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