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新功能:再见了,聊天记录

前两天,一个读者留言:
和深深在意的人联络,倘若他迟迟不回消息,我便会删了那个对话框。
因为不想看见自己卑微讨好的模样,也不想体会那种满盘皆输的失望。
深以为然。
我也有过类似的经历。
给一个人发了消息,迟迟不见回复,便开始各种假设:
是我太冒昧了?
他根本不想理我吧?
或许我不该这么主动。
想着想着,那个未见回复的对话框,变得格外扎眼。
而自说自话的聊天记录,更像是伸出去的手,被人冷落在了半空。
于是,忍不住悄悄删掉了对话框,连同聊天记录一并消失,假装一切都没有发生过。
可内心深处,分明还有什么东西,在隐隐不甘啊!
大概是有这种小心思的人太多,微信最近推出一项很贴心的新功能——“不显示该聊天”。

只要按住对话框,向左一划,选择“不显示”,对话框就会瞬间隐身,像不存在一样,让你做到“眼不见心不烦”。
它和“删除”最大的区别就是,一旦对方回复消息,对话框和聊天记录就会自动呈现,帮你找回曾经的友谊。

其实人啊,远没有自己想象中那样骄傲。
你不理我,我便发誓不再理你了。
可是,只要你肯再答复一句,你会发现,我还和从前一样爱你。
-2-
不知从什么时候开始,人和人的交往,充满了小心翼翼的试探。
每个人都在担心,自己在别人心里根本没那么重要。
国庆期间我回家,在老家的公交上,忽然听到有人喊我的名字。
我看了看对面口罩上方的眉眼,和二十几年前的记忆叠加,一时竟不敢确认。
那真的是我的小学同学。
我们曾经是多么要好的朋友呀,小学在一个班级上课,初中在一个宿舍睡通铺,是连说梦话都会提到的人啊。
后来,她早早嫁人,从此没了音讯。
如今久别重逢,满心欢喜,竟不知从何说起,只能尴尬地寒暄几句,各自入座。
好在,我们加上了微信。
我灵机一动,想起前段时间跟家人聊天,还曾提到她,赶紧截图发给她看。

一分钟,两分钟……半个小时过去了,她没有回复。
我开始后悔:毕竟20多年没见,这样做是不是太幼稚?会不会冒犯到她?
直到我坐上火车,手机才“叮咚”一响,她发来两个哈哈大笑的表情,说:“这就是缘分吧。”

我终于松了口气,知道自己20年来的惦念,原来不是自作多情。
年少时的情意,没有那么不堪一击。
-3-
成年人想要维系一段遥远的友情,真的很不容易。
先开口的人害怕会输。
不开口的人害怕会渐行渐远。
我甚至开始感激投票链接,那么单纯的一个小小请求,就能打破许久未曾联系的僵局。
高中班级群总是日常沉默。
直到有人抛出链接,喊一句:“大家给娃投个票啊。”
底下便一个接一个地回复:“已投。”

拉票的人很高兴。
不光因为孩子的票数变得更加好看,还因为他知道,老朋友们一直都在。
投票的人更高兴。
终于有了一个简单的方式,来告诉老朋友:“我依然在乎你。”
这对不善表达的社交恐惧患者来说,如同甘露。
除了给孩子拉票,各个购物平台的拆红包、砍价、邀请好友等活动,也变得没那么讨厌。
尤其许久不联系的人,忽然羞答答给发来一个助力砍价的请求。
我会心一笑,仿佛他乡遇故知:“真巧,原来你跟我一样穷。”
穷人和穷人的交情,总是简单很多。
一旦确定你我都没有暴富到高不可攀,还有什么不变得亲切起来呢?
-4-
谢天谢地,这世上有一种温柔的人。
他们会在雨天经过你身边的时候,自动减慢车速。
他们会把用过的纸巾,叠得方方正正,才丢进垃圾桶。
他们会在你小心翼翼发出一个试探的信号后,立刻用露出八颗牙齿的闪亮笑容,告诉你:“别怀疑,你在我心里,一直特别棒!”
他们会及时接住你的每一条消息,尽力不让你做对话框里,最后一个等待回应的人。
和这样的人交往,你会获得很大的安全感,永远不必担心,自己是冒昧的,令人尴尬的存在。
而我们,也学着去做一个这样的人吧。

别让那个在乎你的人,空空等待回复,等到自我怀疑之后,左滑对话框,选择一个“不显示”聊天记录。
比起“删除”或者“拉黑”。
“不显示”,是多么卑微的骄傲。——骄傲到故作不见,卑微到一唤即回。
这就像冰心写过的一段话:
小孩子打架后相寻,大家忍不住回嗔作喜,却又不肯即时言归于好。
只背着脸,低着头,撅着嘴说:“早知道你又来哄我找我,当初又何必把我冰在那里呢?”
故意不显示对话框的人,多半也是用孩子一样的热切,等待着某个人的回应吧。
等待的时候低着头,撅着嘴,有意赌气。
可只要对方给一个确定的答复,立刻就能回嗔作喜。

【#济宁# 济宁李某、倪某1、倪某2被逮了!还有村干部!】
近日,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济宁3名村干部,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判刑....

01
济宁3名村干部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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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3名村干部,个人信息公开

被告人李某,男,1952年5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原济宁市任城区唐口街道办事处小流店原党支部书记,住济宁市任城区(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同日经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倪某1,曾用名倪建忠,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中专文化,原济宁市任城区村委会主任,住济宁市任城区(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同日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倪某2,男,1957年3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原济宁市任城区支部委员、会计,住济宁市任城区(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同日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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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查明,案件详情公布

被告人李某等3人,担任职务
2011年11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李某任党支部书记,被告人倪某1任村主任,被告人倪某2任支部委员兼村会计。

李某等3人非法占用农用地
2013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倪某1、倪某2等人到贺某办公地点找贺某介绍利用西土地建设驾校的优势,经过多次商谈后,贺某决定在投资建设驾校。当月,被告人李某召开两委会议,会上李某提出将小流店村村西的土地对外出租,每亩地承包费1600元,村两委成员均表示同意。两三天后,李某带领倪某1、倪某2等人到贺某经营的公司继续协商用的土地建驾校的承包费等细节。后被告人李某安排倪某2、倪某1等人分别做村民的工作,并指使他人将涉案土地上灌溉用的沟渠、生产路等予以破坏。

李某等3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
2013年7月2日,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倪某1、倪某2,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将土地158.16亩(其中包括45户村民的土地142.68亩,集体的土地12.146亩)以每亩每年1600元的价格出租给济宁兴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用于建设驾校,租赁期限30年。由被告人倪某1代表济宁市市中区唐口街道办事处小流店村民委员会与济宁兴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小流店村土地流转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流转土地面积87.1061亩,第一个5年阶段每年土地承包费139396.76元,合同签订后先付3年承包费418109.28元)。后来李某又安排倪某2、倪某1等人通知租地村民分别与济宁兴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其中部分村民的合同由被告人倪某2代签,合同落款时间亦为2013年7月2日)。2013年10月9日收到兴源公司土地租赁费743165元,村民的土地租赁费由被告人倪某2发放。

李某等3人还收受好处费
期间,2013年夏天,济宁兴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兴源公司)为了感谢李某、倪某2、倪某1等人对兴源公司的帮忙,交付给李某5万元好处费,由李某分给倪某1、倪某2等四人每人1万元,李某自己也留下1万元。

案发后,倪某1、倪某2退还好处费
案发后,于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倪某1、倪某2的亲属分别代其二人将兴源公司给的好处费1万元退至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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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等3人主动到案认罚

被告人李某、倪某1、倪某2接到办案机关电话后能够主动到案,但是到案后未能够如实供述各自收取违法所得的主要犯罪事实,后被告人倪某1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倪某2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倪某1能够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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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等3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倪某1、倪某2分别担任任城区唐口街道办事处小流店村支部书记、村主任、村委委员兼会计期间,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村集体的名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向他人出租土地150余亩,为涉案土地村民谋取利益,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倪某2、倪某1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倪某1、倪某2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系该起犯罪行为的提议者、召集者、决策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倪某1、倪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倪某1、倪某2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倪某1作为村主任系合同的具体签订者,相对被告人倪某2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大,可以对其比照倪某2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倪某1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倪某2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其三人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经村委召开会议集体讨论决定,且多是出于为村民谋取利益的初衷,对三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其他违法犯罪前科劣迹等,对三被告人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1能够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其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列举的“单位”范围,故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该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个人未从中获得利益,未收受1万元好处费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与同案被告人倪某1、倪某2的供述及证人倪某1、徐某、贺某等人证言证实的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该辩护人提出涉案土地除坑塘水面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外,其余土地均可做建设用地,况且对已经规划为建设用地的部分已经没有进行修复的必要,可以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涉案土地将来如何规划使用不影响该土地现在的集体用地性质及三被告人行为已经对国家正常土地管理制度的侵犯且该土地“已没有进行修复的必要性”恰恰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某等人非法流转土地所带来的危害后果,不能成为对被告人李某酌定从轻处罚的理由;该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酌情采纳。对于被告人倪某2、倪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倪某1、倪某2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倪某2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转让土地行为带来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倪某2伙同李某、倪某1非法转让土地150余亩,情节特别严重,且大多数为村民正在耕种的耕地,社会危害性较大,故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倪某1、倪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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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等3人,被判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8日起至2023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倪某2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2023年1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倪某1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8日起至2022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倪某2、倪某1分别退至任城退至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的违法所得1万元,应当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1万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济宁# 济宁李某、倪某1、倪某2被逮了!还有村干部!】
近日,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济宁3名村干部,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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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3名村干部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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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3名村干部,个人信息公开

被告人李某,男,1952年5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原济宁市任城区唐口街道办事处小流店原党支部书记,住济宁市任城区(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同日经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倪某1,曾用名倪建忠,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中专文化,原济宁市任城区村委会主任,住济宁市任城区(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同日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倪某2,男,1957年3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原济宁市任城区支部委员、会计,住济宁市任城区(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同日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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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查明,案件详情公布

被告人李某等3人,担任职务
2011年11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李某任党支部书记,被告人倪某1任村主任,被告人倪某2任支部委员兼村会计。

李某等3人非法占用农用地
2013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倪某1、倪某2等人到贺某办公地点找贺某介绍利用西土地建设驾校的优势,经过多次商谈后,贺某决定在投资建设驾校。当月,被告人李某召开两委会议,会上李某提出将小流店村村西的土地对外出租,每亩地承包费1600元,村两委成员均表示同意。两三天后,李某带领倪某1、倪某2等人到贺某经营的公司继续协商用的土地建驾校的承包费等细节。后被告人李某安排倪某2、倪某1等人分别做村民的工作,并指使他人将涉案土地上灌溉用的沟渠、生产路等予以破坏。

李某等3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
2013年7月2日,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倪某1、倪某2,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将土地158.16亩(其中包括45户村民的土地142.68亩,集体的土地12.146亩)以每亩每年1600元的价格出租给济宁兴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用于建设驾校,租赁期限30年。由被告人倪某1代表济宁市市中区唐口街道办事处小流店村民委员会与济宁兴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小流店村土地流转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流转土地面积87.1061亩,第一个5年阶段每年土地承包费139396.76元,合同签订后先付3年承包费418109.28元)。后来李某又安排倪某2、倪某1等人通知租地村民分别与济宁兴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其中部分村民的合同由被告人倪某2代签,合同落款时间亦为2013年7月2日)。2013年10月9日收到兴源公司土地租赁费743165元,村民的土地租赁费由被告人倪某2发放。

李某等3人还收受好处费
期间,2013年夏天,济宁兴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兴源公司)为了感谢李某、倪某2、倪某1等人对兴源公司的帮忙,交付给李某5万元好处费,由李某分给倪某1、倪某2等四人每人1万元,李某自己也留下1万元。

案发后,倪某1、倪某2退还好处费
案发后,于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倪某1、倪某2的亲属分别代其二人将兴源公司给的好处费1万元退至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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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等3人主动到案认罚

被告人李某、倪某1、倪某2接到办案机关电话后能够主动到案,但是到案后未能够如实供述各自收取违法所得的主要犯罪事实,后被告人倪某1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倪某2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倪某1能够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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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等3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倪某1、倪某2分别担任任城区唐口街道办事处小流店村支部书记、村主任、村委委员兼会计期间,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村集体的名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向他人出租土地150余亩,为涉案土地村民谋取利益,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倪某2、倪某1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倪某1、倪某2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系该起犯罪行为的提议者、召集者、决策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倪某1、倪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倪某1、倪某2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倪某1作为村主任系合同的具体签订者,相对被告人倪某2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大,可以对其比照倪某2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倪某1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倪某2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其三人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经村委召开会议集体讨论决定,且多是出于为村民谋取利益的初衷,对三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其他违法犯罪前科劣迹等,对三被告人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1能够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其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列举的“单位”范围,故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该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个人未从中获得利益,未收受1万元好处费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与同案被告人倪某1、倪某2的供述及证人倪某1、徐某、贺某等人证言证实的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该辩护人提出涉案土地除坑塘水面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外,其余土地均可做建设用地,况且对已经规划为建设用地的部分已经没有进行修复的必要,可以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涉案土地将来如何规划使用不影响该土地现在的集体用地性质及三被告人行为已经对国家正常土地管理制度的侵犯且该土地“已没有进行修复的必要性”恰恰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某等人非法流转土地所带来的危害后果,不能成为对被告人李某酌定从轻处罚的理由;该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酌情采纳。对于被告人倪某2、倪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倪某1、倪某2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倪某2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转让土地行为带来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倪某2伙同李某、倪某1非法转让土地150余亩,情节特别严重,且大多数为村民正在耕种的耕地,社会危害性较大,故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倪某1、倪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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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等3人,被判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8日起至2023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倪某2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2023年1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倪某1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8日起至2022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倪某2、倪某1分别退至任城退至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的违法所得1万元,应当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1万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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