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一#男子与女友夜间同床时将其刺死#,只因女友不愿付1万元分手费,被提起公诉】2021年4月19日,记者从中国检察网发现一则起诉书,其内容显示,湖南一男子钟某某因女友段某某提出分手却不愿意支付1万元的分手费心生不满,趁夜间与段某某同床时持刀将段某某刺死,拿起水果刀自杀未遂后报警。↓#湖南[地点]#

【政法公告】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关于面向社会公开政法队伍教育整顿顽瘴痼疾整治内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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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已进入查纠整改环节,为深入推进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工作有序开展,按照政法队伍教育整顿部署安排,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办现向社会各界公开教育整顿“顽瘴痼疾”整治内容,恳请社会各界予以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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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整治违反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

1.领导干部对落实“三个规定”重视不够、组织不力、表率作用不强,内外宣传效果不理想,社会认知不高,检察干警不了解、不熟悉、不掌握有关要求,不愿、不会、不敢如实记录报告,导致填报不主动或凑数填报。

2.领导干部在线索核查、立案侦查、审查起诉等环节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3.领导干部要求办案人员或办案单位负责人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的。

4.领导干部授意、纵容身边工作人员或者亲属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

5.领导干部和上级检察机关工作人员非履行职责或者超越职权对案件处理提出倾向性意见、具体要求的。

6.检察机关内部人员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7.检察机关内部人员邀请办案人员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人的。

8.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亲属转递涉案材料、打探案情、通风报信的。

9.检察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违规接触、交往的。

10.检察人员违反办案回避制度的。

11.泄露检察机关办案工作秘密或者其他依法依规不得泄露的情况。

12.为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中介组织介绍案件,要求、建议或者暗示当事人更换符合代理条件的律师。

13.接受当事人、律师、特定关系人、中介组织请客送礼或者其他利益。

14.向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借款、租借房屋,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

15.在委托评估、拍卖活动中徇私舞弊,与相关中介组织和人员恶意串通、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等行为。

16.检察人员从检察机关离任后,违规担任原单位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17.监督检查、通报曝光、追责问责机制不健全,导致“三个规定”落实不到位的。

18.贯彻落实“三个规定”存在的其他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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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整治检察干警及其家属违规从事经营活动、违规参股借贷

1.在职干警。(1)经商办企业的;(2)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股份或者证券的;(3)违规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4)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5)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6)违反有关规定在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单位中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获取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的;(7)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通过购买信托产品、基金等方式非正常获利的;(8)投资入股或变相投资入股矿产、娱乐场所等企业的;(9)受雇于任何组织、个人的;(10)利用职权推销指定与本人从事工作或分管领域相关联产品的;(11)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12)检察官兼任律师、仲裁员和公证员的。

2.离任干警。原领导班子成员、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检察干警在离任三年内,其他检察干警在离任两年内,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3.检察干警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一般规定。检察干警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得利用检察干警的职权或职务影响谋取私利,在检察干警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违规行为具体包括:(1)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者与他人合办私营经济组织的;(2)投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企业的;(3)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公司后回国从事经营活动的;(4)受聘担任私营企业的高级职务(不包括独立董事)的;(5)利用中介活动等方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以及利用承包、租赁、委托、合作、联营等方式在国有、集体单位的经商办企业或者其他经营性活动的;(6)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营利性活动。

4.检察干警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规行为。(1)担任检察官所任职管辖范围内的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设立人的;(2)在检察官所任职管辖范围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诉讼案件当事人提供其他有偿法律服务的。

5.变相违规经商办企业行为。检察干警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得以委托代持、隐名投资,或利用他人身份变相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不得弄虚作假变相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除以上5个方面,其他违规违法从事经营行为也将纳入整治范围。对检察干警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确因生活困难、无固定收入、没有经济来源等原因,在不违反“不得利用检察干警的职权或职务影响谋取私利,在检察干警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规定前提下,从事经商办企业或开办个体经营的行为,原则上不纳入清理范围,但要履行报备手续。聘用制书记员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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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整治违规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1.检察机关审查监狱提请罪犯刑罚变更执行卷宗、法院庭审和裁定,以及对社区矫正部门的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评估意见书监督不严格,未发现问题或提出问题不合理、不合规、不合法,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监督不力。

2.检察人员与罪犯亲属串通为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提供便利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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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整治有案不立、压案不查、有罪不究

1.有案不立整治重点

检察机关:(1)对控告、举报不依法受理,或者受理后不及时移送本院负责侦查的部门;(2)对公安机关应立案而不立案,监督不力;(3)在办案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线索不及时移送负责侦查的部门;(4)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相关部门转交的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线索,应当受理而不受理;(5)对司法工作人员构成职务犯罪应当立案而不立案;(6)对于刑事、民事、行政申诉不依法受理;(7)对可能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线索,不及时进行审查;(8)对案件线索受理、立案情况不按规定录入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出现体外循环等问题。

2.压案不查整治重点

检察机关:(1)立案后懈怠侦查,不及时开展侦查取证工作;(2)发现新的职务犯罪线索,不依法立案侦查或者继续侦查;(3)对刑事检察部门要求补强证据、补充侦查不按规定期限补查完毕;(4)符合逮捕、起诉条件不及时批捕、提起公诉;(5)对于刑事、民事、行政申诉和公益诉讼案件受理后不及时进行审查、核查等问题。

3.有罪不究整治重点

检察机关:(1)符合逮捕条件不批准或者不决定逮捕;(2)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作撤案或者不起诉处理;(3)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减少事实或者变更罪名起诉,重罪轻诉;(4)对人民法院定性错误、量刑畸轻畸重案件未依法提出抗诉;(5)发现漏罪、漏犯不依法追究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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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整治法官检察官离任后违规从事律师职业、充当司法掮客

1.检察院领导班子成员以及其他担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干警在离任三年内,其他人员在离任两年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2.检察官离任后,担任原任职单位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3.检察官离任后从事律师职业,利用原任职单位的社会关系,拉拢腐蚀承办案件的检察官,从中牟利。

4.检察官离任后在律师事务所任职,利用其原任职单位的社会关系,从事向案件承办检察官打探案情、协调案件等活动,影响案件依法公正办理。

5.检察官离任后,利用其原任职单位的社会关系,通过向承办案件的检察官介绍律师或给律师介绍案源等方式从中牟利,影响案件依法公正办理。

6.检察官被开除后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7.检察官离任后,存在其他违规担任律师、法律顾问,或以其他方式充当司法掮客等问题。

六、整治政法系统行业部门其他突出问题

【教育整顿进行时】永兴县人民检察院顽瘴痼疾专项整治清单公示

为深入贯彻落实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工作要求,坚持开门整顿,现将永兴县人民检察院顽瘴痼疾专项整治清单面向社会公开,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一)贯彻落实“三个规定”不到位的问题
1.领导干部对落实“三个规定”重视不够、组织不力、表率作用不强的;
2.领导干部在在检察办案环节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3.领导干部要求办案人员或办案单位负责人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的;
4.领导干部授意、纵容身边工作人员或者亲属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5.领导干部和上级检察机关工作人员非履行职责或超越职权对案件处理提出倾向性意见、具体要求的;
6.检察人员不熟悉、不掌握有关要求,不愿、不会、不敢如实报告,避重就轻、选择性填报或凑数填报等情形的;
7.检察机关内部人员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8.检察机关内部人员邀请办案人员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的;
9.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亲属转递材料、打探案情、通风报信的;
10.违规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甚至沆瀣一气、勾兑案件的;
11.检察人员违反办案回避制度的;
12.泄露检察机关办案工作秘密或者其他依法依规不得泄露的情况的;
13.为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中介组织介绍案件,要求、建议或者暗示当事人更换符合代理条件的律师的;
14.接受当事人、律师、特定关系人、中介组织请客送礼或者其他利益的;
15.向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借款、租借房屋,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的;
16.检察人员从检察机关离任后,违规担任原单位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17.监督检查、通报曝光、追责问责机制不健全,导致“三个规定”落实不到位的;
18.对2018年以来已查处案件倒查发现不如实填报,导致“三个规定”落实不到位的;
19.对外宣传不够,社会认知度不高的;
20.贯彻落实“三个规定”存在的其他问题。
(二)违规经商办企业和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规从事经营活动的问题
1.在职检察干警
(1)检察人员违规经商办企业的;
(2)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3)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
(4)违反规定在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中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获取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的;
(5)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通过购买信托产品、基金等方式非法获利的;
(6)受雇于任何组织、个人的;
(7)利用职权推销指定与本人从事工作或分管领域相关联产品的;
(8)兼任律师、仲裁员和公证员的。
(9)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
2.离任干警
原领导班子成员、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干警在离任三年内,其他干警在离任两年内,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3.干警配偶、子女及其配偶
干警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县内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的。违规行为具体包括:
(1)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者与他人合办私营经济组织的;
(2)投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企业的;
(3)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公司后回国从事经营活动的;
(4)受聘担任私营企业的高级职务(不包括独立董事)的;
(5)利用中介活动等方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以及利用承包、租赁、委托、合作、联营等方式在国有、集体单位的经商办企业或者其他经营性活动的;
(6)担任干警任职管辖范围内的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设立人的;
(7)在干警任职管辖范围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诉讼案件当事人提供其他有偿法律服务的;
(8)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营利性活动。
(三)违规参股借贷的问题
1.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股份或者证券的;
2.违规参与民间借贷、有偿担保,违规拥有非上市公司股份或证券;
3.违规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
4.检察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与所办案件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代理律师存在违规借贷等不当经济往来行为的;
5.投资入股或变相投资入股矿产、娱乐场所等企业的;
6.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7.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影响公正司法的;
(四)违规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问题
1.审查监狱提请罪犯刑罚变更执行卷宗、法院庭审和裁定,以及对社区矫正部门的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评估意见书监督不严格,未发现问题或提出问题不合理、不合规、不合法,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监督不力;
2.检察人员直接参与违规违法“减假暂”或为违法行为提供方便、默认许可的;
3.检察人员应当发现违规违法“减假暂”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或者提出纠正意见后不予跟进监督的;
4.与罪犯亲属串通为罪犯“减假暂”提供便利等问题。
(五)有案不立、压案不查、有罪不究的问题
1.对控告、举报不依法受理,或者受理后不及时移送本院相关职能部门的;
2.本院其他业务部门不及时向上级检察机关移送司法工作人员涉嫌相关职务犯罪线索的;
3.对公安机关应立案而不立案、不应立案而立案监督不力的;
4.对公安机关移送案件长期搁置、久拖不决的;
5.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发现漏罪、漏犯,不依法追捕、追诉,未依法监督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
6.对依法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捕决定,或者对依法应当起诉的被告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导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7.符合逮捕、起诉条件不及时批捕、提起公诉的;
8.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减少事实或者变更罪名起诉,重罪轻诉的;
9.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不依法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的;
10.对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申请监督不依法受理,或者受理后不及时审查的;
11.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发出后,简单以行政机关回复作为判断其是否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据,不进行核实,导致整改不及时、不到位的;
12.对冤错案件中检察人员应当追责而未追责的;
13.对案件线索受理、立案情况不按规定录入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出现体外循环等问题。
(六)检察官离任后违规从事律师职业、充当司法掮客的问题
1.违反离职从业限制性规定。违反《检察官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以及以其他律师名义接受委托,隐名代理,在幕后充当“法律顾问”;
2.离任后利用原任职单位的社会关系,拉拢腐蚀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从中牟利;
3.离任后利用其原任职单位的社会关系,从事向案件承办法官、检察官打探案情、协调案件等活动,或者通过向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介绍律师或给律师介绍案源等方式从中牟利,影响案件依法公正处理;
4.充当司法掮客。检察机关原领导干部和检察官利用离任前职务身份和影响,或利用上下级检察院间工作关系、原任职检察院的同事关系等,为案件承办检察官与当事人及亲属、受托人、律师之间的违规接触交往牵线搭桥,或接受案件当事人、律师等的请托,违规干预过问案件,从中牟利;
5.存在其他违规担任律师、法律顾问,或者以其他方式充当司法掮客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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