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30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许某明协助组织卖淫二审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人许某明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判决...
原判认定,被告人许某明系博爱千湖岛洗浴中心员工。2020年5月份至2020年8月2日,常某在博爱县千湖岛缘梦缘洗浴中心组织多人卖淫,许某明在明知常某组织卖淫的情况下,在该洗浴中心提供看监控、引领卖淫女、记钟等协助行为,并从中非法获利8000元。2020年8月2日,许某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于诉讼中委托家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预交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POS机、避孕套、湿巾、储物箱、水杯等、书证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到案证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POS单结算单据、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常某工商行62×××22账户在新大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办理的POS机交易流水、账户交易明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从赵某1苹果手机上提取的视频截图、工商登记信息、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张家新、赵某1、常某、赵某2、范某、赵某3、郭某、魏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辨认、检查、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明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仍提供协助,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许某明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并委托家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并预交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明,男,1995年10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修武县,汉族,大专文化,博爱千湖岛洗浴中心员工,捕前住河南省修武县。上诉人因嫖娼,于2019年1月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8月2日被抓获,同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期间羁押2天),同年9月11日被逮捕。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明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2021)豫0882刑初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扣押在案用于作案的财物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作案工具之外的其他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根据许某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许某明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对讲机4部、电脑主机2台、POS机1部、避孕套13个、102号手牌1个、未拆封的连体丝袜1件、贝纯内衣洁净素1瓶、垃圾袋1卷、乔纳森卫生湿巾2包、丽齿健漱口水1瓶、绿色液体1瓶、编号为8号的透明储物箱1个(内有绿色水杯2个、黑色垃圾袋1卷、黑妹牌漱口水1瓶、润滑剂1瓶、液体1瓶)、编号为75号的蓝色储物箱1个(内有棕色水杯2个、黑色垃圾袋1卷、诺爽牌湿巾1包、布1块、黑妹牌漱口水1瓶、润滑剂1支、液体1瓶)、编号为66号的蓝色储物箱1个(内有未拆封的黑色连体丝袜1件、粉色水杯1个、蓝色水杯1个、花布1块、液体1瓶、垃圾袋1个、诺爽牌湿巾1包、润滑剂1支)、编号为6号的蓝色储物箱1个(内有未拆封的黑色连体丝袜1件、水杯2个、垃圾袋1卷、润滑剂1支、绿色液体2瓶)、编号为9号的蓝色储物箱1个(内有未拆封的黑色连体丝袜1件、粉色水杯2个、垃圾袋1卷、诺爽牌湿巾1包、润滑剂1支)、编号为58号的蓝色储物箱1个(内有未拆封的黑色连体丝袜1件、黄色水杯2个、垃圾袋1卷、诺爽牌湿巾2包、润滑剂1支)、编号为69号的白色储物箱1个(内有蓝色水杯2个、布1块、垃圾袋2卷、诺爽牌湿巾1包、液体1瓶、黑妹牌漱口水1瓶)、编号为2号的储物箱1个、编号为20号的储物箱1个(内有水杯2个)、编号为18号的储物箱1个、编号为77号的储物箱1个(内有水杯2个)、编号为56号的储物箱1个(内有水杯2个)、编号为25号的储物箱1个(内有水杯2个),依法予以没收。其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原判未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上诉人家属退缴非法所得,并预交罚金,上诉人也无犯罪记录,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明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仍提供协助,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许某明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量刑,不但要参考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更主要的还是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等综合认定。一审法院根据许某明具体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后果,且以考虑其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并预交罚金等量刑情节,依法对其判处刑罚适当。上诉人许某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声明:转载此文是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若有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作者持权属证明与平台小编联系,我们将及时更正、删除,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