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报君说[超话]#@津法之声 批准立案申请再审#案结百次 事不了#的#徐光文姓名权纠纷案#涉#行政违法颁发给案外人李孝明土地使用权证#!
#强哥案件播报# 行政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天津市凯乐实业有限公司、法人(清算组长)赵会芬
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友谊街安阳里自建楼13号;电话、13512090744
被申请人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法人、陆昊(部长);
住、北京市西城区府内大街64号、 电话、010 66557823;
被申请人②、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法人代表、陈 勇、住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电话、02260203676;
再审请求;
一、申请人不服错误的(2020)津03行终341号行政裁定,枉法维持错误的(2019)津0116行初431号之一行政枉法裁定,罔顾“被申请人错误颁发《凯乐电器厂土地证》给案外人的事实”,枉法剥夺申请人撤销“自然复议(2019)1081号(决)复议决定”及撤销《凯乐电器厂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违法行为”的诉讼权利;
二、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二)至(六)项法律规定,请求撤销(2020)津03行终341号行政枉法裁定,批准再审本案。
事实理由;
一二审行政裁定,罔顾被申请人,错误的将(汉单国用(2005)第105号《凯乐电器厂土地证》)颁发给案外人李孝明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事实、颠倒黑白、栽赃嫁祸、捏造事实的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将《凯乐电器厂土地证》颁发给原告,凯乐实业有限公司详情如下;
一、终审审行政裁定2页1行“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凯乐电器厂、凯乐电器商店合并成立天津市凯乐实业有限公司,但原天津市汉沽区凯乐电器厂名下的房产并未过户至原告名下”。
二、由于《凯乐电器厂房产权》没有依法登记到原告名下前;2004年区民政局批准筹办区凯乐老年公寓、经过被申请人监管评估机构,将《凯乐电器厂不动产》估价87万元,并经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册资金玖拾万元(含凯乐电器厂不动产87万元),成立了《汉沽区凯乐老年公寓》,并取得《营业执照》;符合《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权以登记为准” 和《民法典第209条》不动产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依法登记,不发生效力;
三、反驳二审行政裁定(2页7行)错误的维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1日,当时的 原告法定代表人徐玉强与案外人李孝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出售给李孝明”。2005年9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之子李孝明李士伟签订了(10016--001536)号《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并没有事实和依据,如下;
① 、一审裁定错误的本院认为,当时的原告法人代表徐玉强与案外人李孝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出售给李孝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六)项规定: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内不得担任公司法人监视等职务,综上法律规定徐玉强并不是原告适格法人,与李孝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并没有事实依据。
② 、一二审裁定,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李士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次性付清《凯乐电器厂房屋》价款75.3万元的事实”;
③ 、原告,及代理人徐玉强,在10016-1536号《房屋买卖协议书》及区土地规划局与凯乐电器厂签订的《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和凯乐电器厂与李士伟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转移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等证据上,并没有签字加盖原告法人印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32条》成立的法律规定,相悖;
④、错误的一二审行政枉法裁定,捏造原告,凯乐实业有限公司与,李士伟签订10016-1536号《房屋买卖协议书》事实与,《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的规定,相悖;#法律监督案件追踪#!
#强哥案件播报# 行政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天津市凯乐实业有限公司、法人(清算组长)赵会芬
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友谊街安阳里自建楼13号;电话、13512090744
被申请人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法人、陆昊(部长);
住、北京市西城区府内大街64号、 电话、010 66557823;
被申请人②、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法人代表、陈 勇、住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电话、02260203676;
再审请求;
一、申请人不服错误的(2020)津03行终341号行政裁定,枉法维持错误的(2019)津0116行初431号之一行政枉法裁定,罔顾“被申请人错误颁发《凯乐电器厂土地证》给案外人的事实”,枉法剥夺申请人撤销“自然复议(2019)1081号(决)复议决定”及撤销《凯乐电器厂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违法行为”的诉讼权利;
二、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二)至(六)项法律规定,请求撤销(2020)津03行终341号行政枉法裁定,批准再审本案。
事实理由;
一二审行政裁定,罔顾被申请人,错误的将(汉单国用(2005)第105号《凯乐电器厂土地证》)颁发给案外人李孝明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事实、颠倒黑白、栽赃嫁祸、捏造事实的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将《凯乐电器厂土地证》颁发给原告,凯乐实业有限公司详情如下;
一、终审审行政裁定2页1行“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凯乐电器厂、凯乐电器商店合并成立天津市凯乐实业有限公司,但原天津市汉沽区凯乐电器厂名下的房产并未过户至原告名下”。
二、由于《凯乐电器厂房产权》没有依法登记到原告名下前;2004年区民政局批准筹办区凯乐老年公寓、经过被申请人监管评估机构,将《凯乐电器厂不动产》估价87万元,并经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册资金玖拾万元(含凯乐电器厂不动产87万元),成立了《汉沽区凯乐老年公寓》,并取得《营业执照》;符合《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权以登记为准” 和《民法典第209条》不动产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依法登记,不发生效力;
三、反驳二审行政裁定(2页7行)错误的维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1日,当时的 原告法定代表人徐玉强与案外人李孝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出售给李孝明”。2005年9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之子李孝明李士伟签订了(10016--001536)号《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并没有事实和依据,如下;
① 、一审裁定错误的本院认为,当时的原告法人代表徐玉强与案外人李孝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出售给李孝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六)项规定: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内不得担任公司法人监视等职务,综上法律规定徐玉强并不是原告适格法人,与李孝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并没有事实依据。
② 、一二审裁定,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李士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次性付清《凯乐电器厂房屋》价款75.3万元的事实”;
③ 、原告,及代理人徐玉强,在10016-1536号《房屋买卖协议书》及区土地规划局与凯乐电器厂签订的《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和凯乐电器厂与李士伟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转移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等证据上,并没有签字加盖原告法人印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32条》成立的法律规定,相悖;
④、错误的一二审行政枉法裁定,捏造原告,凯乐实业有限公司与,李士伟签订10016-1536号《房屋买卖协议书》事实与,《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的规定,相悖;#法律监督案件追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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