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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期间,单位经人社局通知而未举证、答辩,将承担法律后果
文|陈凯佳律师
对人社局的举证等通知
企业“豪横”,不理不睬
会怎样?
▼▼▼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5日,甲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与原告乙公司作为劳务分包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乙公司。第三人黄某(化名)于1965年3月27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自2020年8月起由李某(化名)和侯某(化名)雇请进入乙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工作,从事清洁工岗位,黄某没有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及享受社会保险退休待遇,乙公司并没有为黄某购买工伤保险和社会保险。
同年9月15日15时15分许,黄某在涉案工程五楼使用清洁机清扫建筑垃圾时,左足不慎被卷入机器中,造成伤害,事发时有同事邓有好在场。随后,黄某被送往英德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足毁损伤;2、左足跗骨、跖趾骨多发粉碎性骨折并部分缺失等。
黄某于2021年1月21日向英德人社局英德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英德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乙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限期乙公司举证。乙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向英德人社局提交相关举证材料。英德人社局进行了调查核实后,于同年3月23日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涉案认定决定,认定黄某所受的涉案伤害属工伤,且将涉案认定决定送达给乙公司及黄某。
乙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中乙公司自述其将涉案工程承包取得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侯某、李某,并签订了《浩宇华庭砌体、内外墙抹灰劳务承包协议》,而侯某、李某没有用人资质。但在行政处理程序中,乙公司并没有提及其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侯某、李某及黄某由两人雇请到涉案工程工作等事宜,亦没有提交《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浩宇华庭砌体、内外墙抹灰劳务承包协议》。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英德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乙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乙公司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英德人社局提交任何举证材料,在整个行政处理程序中亦没有提及其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侯某、李某及第三人由两人雇请到涉案工程工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核心代理观点
陈凯佳律师作为本案第三人的代理律师,持如下代理观点,最终得到法院支持并采纳:
一、乙公司作为工程施工项目的违法发包方,在本案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英德人社局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项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案中,乙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项目违法发包给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自然人李某、侯某,该两人招用黄某从事工作,现黄某在工作中受伤,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乙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包括工伤保险责任。英德人社局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无论黄某在从事工作时是否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均不影响其被认定工伤,英德人社局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于2012年11月25日的(2012)行他字第13号《答复》载明“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因此,黄某作为务工农民,在涉案工程项目中从事工作进而发生受伤事故,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应予认定工伤。英德人社局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乙公司在收到英德人社局发出的举证通知后,拒不依法进行答辩并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有协助工伤调查和提供证据的义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可见,乙公司在本案中具有如实配合英德人社局调查工伤案件事实的义务,并对认为受伤事故不属于工伤负举证责任。而具体到本案,英德人社局开展工伤调查期间,向乙公司依法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乙公司收悉后拒不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就相关事实予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案件评析
随着用工形态的日益丰富,很多农民工被吸纳成为当地项目工地的施工人员,但因该部分人员往往为临时聘请,因此并未能依法享受社会保险,这也造成了发生工伤受伤事故后,项目工地及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属于本企业员工及是否发生工伤出现互相推诿甚至矢口否认的情况。针对此,工伤劳动者还是应该把握住工伤申请时限,坚持申请工伤认定,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而对于用人单位,如果认为工伤劳动者申请工伤所主张的相应事由存在与事实不符之处且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定要在把握工伤认定期限的基础上,积极向人社局进行举证及答辩,否则,如后续因不服工伤认定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将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甚至导致最终败诉的不利法律后果。
文|陈凯佳律师
对人社局的举证等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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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怎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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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8年7月5日,甲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与原告乙公司作为劳务分包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乙公司。第三人黄某(化名)于1965年3月27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自2020年8月起由李某(化名)和侯某(化名)雇请进入乙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工作,从事清洁工岗位,黄某没有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及享受社会保险退休待遇,乙公司并没有为黄某购买工伤保险和社会保险。
同年9月15日15时15分许,黄某在涉案工程五楼使用清洁机清扫建筑垃圾时,左足不慎被卷入机器中,造成伤害,事发时有同事邓有好在场。随后,黄某被送往英德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足毁损伤;2、左足跗骨、跖趾骨多发粉碎性骨折并部分缺失等。
黄某于2021年1月21日向英德人社局英德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英德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乙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限期乙公司举证。乙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向英德人社局提交相关举证材料。英德人社局进行了调查核实后,于同年3月23日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涉案认定决定,认定黄某所受的涉案伤害属工伤,且将涉案认定决定送达给乙公司及黄某。
乙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中乙公司自述其将涉案工程承包取得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侯某、李某,并签订了《浩宇华庭砌体、内外墙抹灰劳务承包协议》,而侯某、李某没有用人资质。但在行政处理程序中,乙公司并没有提及其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侯某、李某及黄某由两人雇请到涉案工程工作等事宜,亦没有提交《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浩宇华庭砌体、内外墙抹灰劳务承包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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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乙公司作为工程施工项目的违法发包方,在本案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英德人社局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项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案中,乙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项目违法发包给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自然人李某、侯某,该两人招用黄某从事工作,现黄某在工作中受伤,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乙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包括工伤保险责任。英德人社局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无论黄某在从事工作时是否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均不影响其被认定工伤,英德人社局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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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黄某作为务工农民,在涉案工程项目中从事工作进而发生受伤事故,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应予认定工伤。英德人社局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乙公司在收到英德人社局发出的举证通知后,拒不依法进行答辩并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有协助工伤调查和提供证据的义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可见,乙公司在本案中具有如实配合英德人社局调查工伤案件事实的义务,并对认为受伤事故不属于工伤负举证责任。而具体到本案,英德人社局开展工伤调查期间,向乙公司依法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乙公司收悉后拒不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就相关事实予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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