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玥一问一答 | 绝经过渡期排卵障碍性异常子宫出血的诊治】
问:在临床中经常可以碰到绝经过渡期排卵障碍性异常子宫出血的妇女,表现为淋漓出血,月经频发,月经稀发,或者大出血时,该怎么处理?
明玥太原市妇幼保健院李艳老师解答:
诊断排卵障碍性异常子宫出血时,首先要排除妊娠和滋养细胞疾病,区分外阴、阴道、宫颈、泌尿道及肛门的出血,限定于子宫腔内,识别出血模式,按照PALM-COEIN系统进行鉴别诊断,排除其他病因后,可考虑为排卵障碍性AUB,其中无排卵性AUB缺乏月经周期、经期的规律,往往发生急性出血,需要立即治疗。
另外大家要明白,排卵障碍性异常子宫出血由于排卵障碍,会出现各种各样的月经异常,不光是大出血,如:淋漓出血、月经频发、月经稀发、停经、闭经等,在排除器质性病变后,均考虑为排卵障碍所致。
急性AUB-O治疗分两步:第一步止血,第二步调整月经周期(长期管理)。当病人大出血或者淋漓出血数日,来到医院时,医生在暂时排除器质性病变,考虑为无排卵所致后,首要任务为止血同时要把血色素恢复到正常,这就是第一步止血;当患者血止了,血色素恢复至正常后, 由于很多疾病是去除不了病根的,所以这时要记住还有第二步调整月经周期,这是长期管理过程,两步缺一不可。
第一步止血:
排卵障碍性异常子宫出血第一步止血有三种方法:性激素治疗、刮宫、辅助治疗。
其中排卵障碍性异常子宫出血性激素治疗有三种方法:①子宫内膜脱落法;②子宫内膜萎缩法;③复方短效口服避孕药。
1.性激素治疗 性激素治疗是根据血红蛋白来制定方案的。对于急性AUB-O血红蛋白大于90g/L的患者,使用子宫内膜脱落法(使用孕激素),孕激素可以使雌激素作用下持续增长的子宫内膜转化为分泌期,并有对抗雌激素的作用。孕激素还可以促进子宫内膜间质细胞释放松弛素及其他机制,使子宫内膜疏松水肿,当停用孕激素后,发生孕激素撤退性出血,子宫内膜能完整剥脱,内膜脱落快且全面,则内膜修复的也快。据有关报道,一个非常有经验的医生刮宫后,仍然会遗留一部分内膜组织,而使用子宫内膜脱落法后,子宫内膜脱落非常完全,故使用此方法时,血红蛋白不能太低,否则会造成严重的贫血,所以说用药前查血常规是很有必要的。使用孕激素,最好使用黄体酮注射液,因为肌注的黄体酮入血没有肝首过效应,血药浓度比较稳定,而口服的孕激素有肝首过效应,血药浓度不如肌注黄体酮稳定。
对于出血淋漓不净、不愿意肌肉注射的患者可以口服:微粒化黄体酮200~300mg/天、地屈孕酮10~20mg/天、甲羟孕酮6~10mg/天,连用7~10天,停药数天后发生撤退性出血,约1周内血止。
给予肌注黄体酮注射液后,并不是不管了,此时需要在此期间观察:在肌注黄体酮时出血是否减少或者停止,停药后撤退性出血是否7-8天内就干净了,如果使用黄体酮期间,血量仍较多或用药后撤退性出血超过10天,则需考虑子宫内膜病变,建议宫腔镜下诊刮。如果患者肌注黄体酮后血少了或者停止了,停药后撤退性出血7-8天之内干净,待血干净后,做超声观察子宫内膜厚薄及是否均匀,形态是否规则。如果此时子宫内膜比较薄、均匀,则进入第二步调整月经周期。
对于血红蛋白比较低,一般情况比较差的绝经过渡期排卵障碍性异常子宫出血的患者:可以使用子宫内膜萎缩法,高效合成的孕激素可使子宫内膜萎缩,从而达到止血目的。如:炔诺酮、甲羟孕酮、左炔诺孕酮等。
(1)方法一:根据出血情况选择炔诺酮5mg Q12h或Q8h、甲羟孕酮10mg Q12h或Q8h、左炔诺孕酮0.75mg Q12h或Q8h,在出血完全停止后,维持原剂量治疗3天后仍无出血开始减量,减量1/3,3天仍无出血,再减1/3维持至血红蛋白恢复正常再停药(如果使用21天后,血红蛋白未恢复正常,需要继续使用)。
其中炔诺酮维持量为每天5mg、甲羟孕酮维持量为每天10mg、左炔诺孕酮维持量为每天0.75mg,如果在减量的过程中有不规则出血,需要返回到前面的剂量。比如在使用炔诺酮5mg Q12h时出血,我们需要返回到5mg Q8h,待血止后维持3天不出血,再减至5mg Q12h,然后按照减量原则继续使用炔诺酮一直用到血红蛋白升至正常后停药。
(2)方法二:炔诺酮5~10mg/天,甲羟孕酮10~30mg/天,连续使用10~21天,血止、贫血纠正后停药。
在《2018年中国排卵障碍性异常子宫出血诊治指南》中指出: 不推荐大剂量(2-3片/d)短效避孕药止血,因可能增加绝经过渡期患者的血栓发生风险;推荐将诊刮或宫腔镜检查、子宫内膜病理检查作为怀疑有子宫内膜病变患者首次止血的治疗选择;对于近期已行子宫内膜病理检查、除外了恶性情况者不必反复刮宫。
2.刮宫术 2009年功血指南刮宫的指征是:年龄大于40岁,内膜厚度>12mm,异常子宫出血病程超过半年以上可考虑采用诊断性刮宫或宫腔镜下刮宫。2014年我国异常子宫出血指南诊刮标准:年龄大于45岁,长期不规则子宫出血,伴有子宫内膜癌的高危因素如高血压、肥胖、糖尿病等,B超提示子宫内膜过度增厚、回声不均匀且药物治疗效果不显著的建议行诊刮术。对比两个诊刮术指征,新的指南建议:没有明显器质性病变,先用性激素治疗。如果高度怀疑子宫内膜病变,才建议去做诊刮术。
3.辅助治疗 使用氨甲环酸、丙酸睾酮、纠正贫血等。
很多医生担心在使用性激素治疗时,会遗漏子宫内膜病变,其实排卵障碍性异常子宫出血在治疗时,有两大过滤网可以用来排除引起异常子宫出血的器质性病变。
第一个过滤网:首先通过各项简单检查后,暂时排除器质性病变,则可先使用性激素来止血。
第二个过滤网:如果患者存在子宫内膜病变,则在使用性激素治疗时,出血没有明显减少甚至增多或者仍然不规则出血,此时我们考虑子宫内膜病变风险大,需要进行诊刮术(推荐宫腔镜下进行);如果患者无子宫内膜病变,则性激素治疗效果好。
我们通过这2大过滤网,就可以基本过滤出引起异常子宫出血的器质性病变。
第二步:调整月经周期(长期管理)
止血后应调整月经周期,二步缺一不可。该病例是绝经过渡期出血,绝经过渡期排卵障碍性异常子宫出血原因主要是由于卵巢储备功能明显降低,排卵障碍,没有排卵,就缺乏了孕激素,子宫内膜长期在单一雌激素作用下表现出不规则出血或子宫内膜病变。缺什么,补什么,需要定期补充孕激素。
为了方便大家理解,以下是我总结的绝经过渡期无排卵异常子宫出血治疗时使用孕激素的种类:第一类是口服的孕激素:微粒化黄体酮、地屈孕酮、甲羟孕酮等。第二类是曼月乐环,它所含的为左炔诺孕酮,也是一种高效的孕激素,所以也可以治疗排卵障碍性异常子宫出血,保护子宫内膜。常见口服的孕激素有微粒化黄体酮、地屈孕酮、甲羟孕酮等。
1使用孕激素剂量:每天转化子宫内膜剂量:微粒化黄体酮200~300mg/d,甲羟孕酮5~10mg/d,地屈孕酮10~20mg/d。
2使用孕激素的时间:如果每月使用孕激素7天内膜癌发生率为3%~5%,使用10天发生率为2%,大于12天发生率为0。所以补充孕激素,不仅剂量要给足,使用时间也必须达到,才能充分预防子宫内膜癌的发生。
如何调整月经周期呢?可以每个月月经后半周期补充孕激素12-14天,或宫腔内放置曼月乐。连用3~6个月,停药后观察,因其病根在于卵巢储备功能降低,随着年龄越来越大,卵巢储备功能只会越来越差,不会越来越好,当卵泡耗竭,即进入绝经。这个病根我们是去除不了的,所以停药后如果月经仍然紊乱,再使用孕激素3~6个月,直到使用孕激素停药后14天仍不来月经(排除妊娠),或者出现了严重的更年期症状,此时说明患者缺乏生理剂量的雌激素了。如果患者有绝经激素治疗的适应证、排除禁忌证、病人有通过MHT改善生命质量的主观意愿时,可以进行绝经激素治疗。另外大于40岁的病人在第二步调整月经周期时长期使用避孕药有血栓的风险,所以不推荐使用。
我们最后做一个总结:绝经过渡期急性AUB-O 治疗分两步:第一步止血,第二步调整月经周期。止血有三种方法:性激素治疗、刮宫、辅助治疗。在性激素治疗中常用有2种方法:子宫内膜脱落法、和子宫内膜萎缩法。
第一步止血:当血色素大于90g/L的AUB-O患者使用子宫内膜脱落法;当血色素比较低的AUB-O,可以使用子宫内膜萎缩法。
第二步调整月经周期:使用口服孕激素或者宫内放置曼月乐环。
另外如果患者肥胖、有高血压、胰岛素抵抗、糖尿病等代谢性疾病,这些疾病均可以放大雌激素对子宫内膜的增殖作用,所以需要在调整月经周期的同时,减肥、改善生活方式,纠正胰岛素抵抗,积极治疗代谢性疾病,减少子宫内膜病变的高危因素。
原文链接:https://t.cn/A6xy9MSl
问:在临床中经常可以碰到绝经过渡期排卵障碍性异常子宫出血的妇女,表现为淋漓出血,月经频发,月经稀发,或者大出血时,该怎么处理?
明玥太原市妇幼保健院李艳老师解答:
诊断排卵障碍性异常子宫出血时,首先要排除妊娠和滋养细胞疾病,区分外阴、阴道、宫颈、泌尿道及肛门的出血,限定于子宫腔内,识别出血模式,按照PALM-COEIN系统进行鉴别诊断,排除其他病因后,可考虑为排卵障碍性AUB,其中无排卵性AUB缺乏月经周期、经期的规律,往往发生急性出血,需要立即治疗。
另外大家要明白,排卵障碍性异常子宫出血由于排卵障碍,会出现各种各样的月经异常,不光是大出血,如:淋漓出血、月经频发、月经稀发、停经、闭经等,在排除器质性病变后,均考虑为排卵障碍所致。
急性AUB-O治疗分两步:第一步止血,第二步调整月经周期(长期管理)。当病人大出血或者淋漓出血数日,来到医院时,医生在暂时排除器质性病变,考虑为无排卵所致后,首要任务为止血同时要把血色素恢复到正常,这就是第一步止血;当患者血止了,血色素恢复至正常后, 由于很多疾病是去除不了病根的,所以这时要记住还有第二步调整月经周期,这是长期管理过程,两步缺一不可。
第一步止血:
排卵障碍性异常子宫出血第一步止血有三种方法:性激素治疗、刮宫、辅助治疗。
其中排卵障碍性异常子宫出血性激素治疗有三种方法:①子宫内膜脱落法;②子宫内膜萎缩法;③复方短效口服避孕药。
1.性激素治疗 性激素治疗是根据血红蛋白来制定方案的。对于急性AUB-O血红蛋白大于90g/L的患者,使用子宫内膜脱落法(使用孕激素),孕激素可以使雌激素作用下持续增长的子宫内膜转化为分泌期,并有对抗雌激素的作用。孕激素还可以促进子宫内膜间质细胞释放松弛素及其他机制,使子宫内膜疏松水肿,当停用孕激素后,发生孕激素撤退性出血,子宫内膜能完整剥脱,内膜脱落快且全面,则内膜修复的也快。据有关报道,一个非常有经验的医生刮宫后,仍然会遗留一部分内膜组织,而使用子宫内膜脱落法后,子宫内膜脱落非常完全,故使用此方法时,血红蛋白不能太低,否则会造成严重的贫血,所以说用药前查血常规是很有必要的。使用孕激素,最好使用黄体酮注射液,因为肌注的黄体酮入血没有肝首过效应,血药浓度比较稳定,而口服的孕激素有肝首过效应,血药浓度不如肌注黄体酮稳定。
对于出血淋漓不净、不愿意肌肉注射的患者可以口服:微粒化黄体酮200~300mg/天、地屈孕酮10~20mg/天、甲羟孕酮6~10mg/天,连用7~10天,停药数天后发生撤退性出血,约1周内血止。
给予肌注黄体酮注射液后,并不是不管了,此时需要在此期间观察:在肌注黄体酮时出血是否减少或者停止,停药后撤退性出血是否7-8天内就干净了,如果使用黄体酮期间,血量仍较多或用药后撤退性出血超过10天,则需考虑子宫内膜病变,建议宫腔镜下诊刮。如果患者肌注黄体酮后血少了或者停止了,停药后撤退性出血7-8天之内干净,待血干净后,做超声观察子宫内膜厚薄及是否均匀,形态是否规则。如果此时子宫内膜比较薄、均匀,则进入第二步调整月经周期。
对于血红蛋白比较低,一般情况比较差的绝经过渡期排卵障碍性异常子宫出血的患者:可以使用子宫内膜萎缩法,高效合成的孕激素可使子宫内膜萎缩,从而达到止血目的。如:炔诺酮、甲羟孕酮、左炔诺孕酮等。
(1)方法一:根据出血情况选择炔诺酮5mg Q12h或Q8h、甲羟孕酮10mg Q12h或Q8h、左炔诺孕酮0.75mg Q12h或Q8h,在出血完全停止后,维持原剂量治疗3天后仍无出血开始减量,减量1/3,3天仍无出血,再减1/3维持至血红蛋白恢复正常再停药(如果使用21天后,血红蛋白未恢复正常,需要继续使用)。
其中炔诺酮维持量为每天5mg、甲羟孕酮维持量为每天10mg、左炔诺孕酮维持量为每天0.75mg,如果在减量的过程中有不规则出血,需要返回到前面的剂量。比如在使用炔诺酮5mg Q12h时出血,我们需要返回到5mg Q8h,待血止后维持3天不出血,再减至5mg Q12h,然后按照减量原则继续使用炔诺酮一直用到血红蛋白升至正常后停药。
(2)方法二:炔诺酮5~10mg/天,甲羟孕酮10~30mg/天,连续使用10~21天,血止、贫血纠正后停药。
在《2018年中国排卵障碍性异常子宫出血诊治指南》中指出: 不推荐大剂量(2-3片/d)短效避孕药止血,因可能增加绝经过渡期患者的血栓发生风险;推荐将诊刮或宫腔镜检查、子宫内膜病理检查作为怀疑有子宫内膜病变患者首次止血的治疗选择;对于近期已行子宫内膜病理检查、除外了恶性情况者不必反复刮宫。
2.刮宫术 2009年功血指南刮宫的指征是:年龄大于40岁,内膜厚度>12mm,异常子宫出血病程超过半年以上可考虑采用诊断性刮宫或宫腔镜下刮宫。2014年我国异常子宫出血指南诊刮标准:年龄大于45岁,长期不规则子宫出血,伴有子宫内膜癌的高危因素如高血压、肥胖、糖尿病等,B超提示子宫内膜过度增厚、回声不均匀且药物治疗效果不显著的建议行诊刮术。对比两个诊刮术指征,新的指南建议:没有明显器质性病变,先用性激素治疗。如果高度怀疑子宫内膜病变,才建议去做诊刮术。
3.辅助治疗 使用氨甲环酸、丙酸睾酮、纠正贫血等。
很多医生担心在使用性激素治疗时,会遗漏子宫内膜病变,其实排卵障碍性异常子宫出血在治疗时,有两大过滤网可以用来排除引起异常子宫出血的器质性病变。
第一个过滤网:首先通过各项简单检查后,暂时排除器质性病变,则可先使用性激素来止血。
第二个过滤网:如果患者存在子宫内膜病变,则在使用性激素治疗时,出血没有明显减少甚至增多或者仍然不规则出血,此时我们考虑子宫内膜病变风险大,需要进行诊刮术(推荐宫腔镜下进行);如果患者无子宫内膜病变,则性激素治疗效果好。
我们通过这2大过滤网,就可以基本过滤出引起异常子宫出血的器质性病变。
第二步:调整月经周期(长期管理)
止血后应调整月经周期,二步缺一不可。该病例是绝经过渡期出血,绝经过渡期排卵障碍性异常子宫出血原因主要是由于卵巢储备功能明显降低,排卵障碍,没有排卵,就缺乏了孕激素,子宫内膜长期在单一雌激素作用下表现出不规则出血或子宫内膜病变。缺什么,补什么,需要定期补充孕激素。
为了方便大家理解,以下是我总结的绝经过渡期无排卵异常子宫出血治疗时使用孕激素的种类:第一类是口服的孕激素:微粒化黄体酮、地屈孕酮、甲羟孕酮等。第二类是曼月乐环,它所含的为左炔诺孕酮,也是一种高效的孕激素,所以也可以治疗排卵障碍性异常子宫出血,保护子宫内膜。常见口服的孕激素有微粒化黄体酮、地屈孕酮、甲羟孕酮等。
1使用孕激素剂量:每天转化子宫内膜剂量:微粒化黄体酮200~300mg/d,甲羟孕酮5~10mg/d,地屈孕酮10~20mg/d。
2使用孕激素的时间:如果每月使用孕激素7天内膜癌发生率为3%~5%,使用10天发生率为2%,大于12天发生率为0。所以补充孕激素,不仅剂量要给足,使用时间也必须达到,才能充分预防子宫内膜癌的发生。
如何调整月经周期呢?可以每个月月经后半周期补充孕激素12-14天,或宫腔内放置曼月乐。连用3~6个月,停药后观察,因其病根在于卵巢储备功能降低,随着年龄越来越大,卵巢储备功能只会越来越差,不会越来越好,当卵泡耗竭,即进入绝经。这个病根我们是去除不了的,所以停药后如果月经仍然紊乱,再使用孕激素3~6个月,直到使用孕激素停药后14天仍不来月经(排除妊娠),或者出现了严重的更年期症状,此时说明患者缺乏生理剂量的雌激素了。如果患者有绝经激素治疗的适应证、排除禁忌证、病人有通过MHT改善生命质量的主观意愿时,可以进行绝经激素治疗。另外大于40岁的病人在第二步调整月经周期时长期使用避孕药有血栓的风险,所以不推荐使用。
我们最后做一个总结:绝经过渡期急性AUB-O 治疗分两步:第一步止血,第二步调整月经周期。止血有三种方法:性激素治疗、刮宫、辅助治疗。在性激素治疗中常用有2种方法:子宫内膜脱落法、和子宫内膜萎缩法。
第一步止血:当血色素大于90g/L的AUB-O患者使用子宫内膜脱落法;当血色素比较低的AUB-O,可以使用子宫内膜萎缩法。
第二步调整月经周期:使用口服孕激素或者宫内放置曼月乐环。
另外如果患者肥胖、有高血压、胰岛素抵抗、糖尿病等代谢性疾病,这些疾病均可以放大雌激素对子宫内膜的增殖作用,所以需要在调整月经周期的同时,减肥、改善生活方式,纠正胰岛素抵抗,积极治疗代谢性疾病,减少子宫内膜病变的高危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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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法韦驮菩萨】又称韦陀天,为四天王座下三十二将之首,佛教的护法天神,是佛教中护法金刚力士的代表之一。韦驮菩萨像常威武地立于最靠近寺院门口的四天王殿内,面向寺院,以守护伽蓝(即道场之意)!伏祈韦驮菩萨保佑世间万物生灵离苦得乐复以善根回向世间法界有情众生吉祥安康国泰民安!
阿弥陀佛随喜赞叹!
南无护法韦陀尊天菩萨!
南无护法韦陀尊天菩萨!
南无护法韦陀尊天菩萨!
[蜡烛][鲜花][鲜花][蜡烛]
南无阿弥陀佛我佛慈悲随喜赞叹!
阿弥陀佛随喜赞叹!
南无护法韦陀尊天菩萨!
南无护法韦陀尊天菩萨!
南无护法韦陀尊天菩萨!
[蜡烛][鲜花][鲜花][蜡烛]
南无阿弥陀佛我佛慈悲随喜赞叹!
#法治# 【法理诠释世界|张明楷:司法机关应善待自力救济行为】
这里所称的自力救济行为( 或私力救济行为) ,不是从严格意义上而言,而是泛指原本应当通过公权力阻止某种违法犯罪行为,保护相关人的合法权益,但由于公权力行使的缺失,权利人利用私力阻止违法犯罪,保护合法权益( 包括使遭受损害的权利人获得赔偿等) 的一切行为。
例一: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县政府规定每个镇只能依法设立一个屠宰厂。甲经过批准依法在县城和各镇设立屠宰厂。乙、丙没有经过批准,便在几个镇私设屠宰厂,出售没有经过检疫的猪肉。甲组织多人对乙、丙的行为予以阻止,要求乙、丙拆除屠宰厂,其中包括恐吓、殴打等行为。
例二: 甲依法取得了从县城至某镇的客运许可,合法从事客运业务。乙、丙没有取得客运许可,却在该线路上违法从事客运业务。甲组织多人对乙、丙的行为予以阻止,迫使乙、丙停止非法客运业务,其中包括恐吓、殴打等行为。
例三: 甲在某地取得了采矿权并依法采矿,但附近农民乙、丙等人经常在甲合法取得的矿区内偷偷采矿。甲组织多人对乙、丙的行为予以阻止,其中包括恐吓、殴打等行为,也包括要求乙、丙赔偿损失的行为。
例四: 甲依法从事拆迁业务,乙、丙在签署拆迁协议、获得应有补偿款、拿到补偿住房的钥匙之后,仍然不搬迁。甲组织多人对乙、丙实施恐吓、殴打等行为,要求其搬迁。
例五: 乙、丙等人开设的回民饮食店出卖猪肉食品,引起回民的抗议。宗教管理局没有人力查处所有饮食店的不法行为,于是委托甲等人( 如宗教协会的退休人员) 负责查处。甲等人发现乙、丙的回民饮食店出售猪肉食品后,便予以阻止,并按相关规定“罚款”,其中部分用于发放劳务补贴,部分上交有关主管机关。
上述行为都没有构成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与故意毁坏财物等罪,正因为如此,有的司法机关就对上述行为以寻衅滋事罪论处。一个重要理由是,乙、丙的违法犯罪行为只能由国家机关处理,个人擅自处理就是违法犯罪。其实,正是因为国家机关由于各种原因没有处理甚至要求权利人自行处理,行为人才实施相应的维权行为。本文认为,对上述甲的行为都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从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来说,上述案件虽然都有殴打、辱骂、恐吓等行为,但这些行为都不具有扰乱公共秩序的性质。之所以得出这一结论,是基于以下理由: 凡是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这里所称的扰乱公共秩序,是指侵害作为社会法益的公共秩序的情形,不包括侵害国家法益的情形。例如,妨害公务罪虽然被规定在 “扰乱公共秩序罪”一节,但实际上属于对国家法益的犯罪。)都必然使不特定的无辜者产生恐惧感( 对自己安全的担心) ,甚至使无辜者直接或者间接遭受各种侵害。
可是,上述自力救济行为,都是在特定场所针对特定的人员,而且针对的是正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特定人员。上述列举的各例中的行为,都没有直接或间接侵害无辜者的利益,不仅不会让无辜者产生恐惧感,而且反而增加了大众的安全感,故不可能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即使退一步认为,上述各例中的甲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也应当认为其行为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其中,有的存在法定的违法阻却事由,有的存在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
例如,取得了采矿权的行为人,发现没有取得采矿权的人正在非法采矿时,予以暴力手段制止,没有造成重伤、死亡结果的,当然属于正当防卫。因为这一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所有条件。或许有人认为,非法采矿行为侵害的是国家利益,对于侵害国家利益的行为不能进行正当防卫。诚然,这一观点作为立法论是可能的,但在解释论上,则不能否认公民为了国家利益所实施的防卫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换言之,在《刑法》第20 条明文规定可以为了国家利益进行正当防卫的前提下,将为了国家利益所实施的防卫行为认定为犯罪,明显违反刑法规定。即使退一步认为只能为了保护个人法益进行正当防卫,由于非法采矿行为侵害了行为人的个人法益,行为人的行为也是正当防卫。
再如,行为人通过竞拍取得了某河道采砂权后,成立了采砂公司,为了防止他人偷砂,公司成立稽查大队,稽查人员在河段进行巡查,发现他人私自采砂后,采取拦截、威胁、扣留车辆等手段,要求他人缴纳“罚款”。这样的行为部分成立正当防卫,部分则并不一定成立正当防卫,(如所谓的 “罚款”行为显然不是正当防卫行为。) 但即使不成立正当防卫,也是一种自力救济行为。
诚然,我国刑法没有规定自力救济行为,但这并不妨碍自力救济成为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广义的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不仅包括正当化事由,而且包括阻却可罚的违法性的事由。
其一,从民法规定来说。在许多国家,自力救济都是民法明文认可的阻却违法的行为。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29 条规定: “出于自助之目的而扣押、毁灭或损坏他人财物者,或出于自助之目的扣留有逃亡嫌疑之债务人,或制止债务人对有容忍义务之行为进行抵抗者,因不及官署援助,且非即时处理则请求权有无法行使或其行使有困难时,其行为非违法”。我国《民法典》第1177 条第1 款前段规定: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
其二,从刑法规定来说。虽然刑法没有规定自力救济行为,但只要不采取早已被抛弃的形式的违法性论,(形式的违法性论只承认刑法明文规定的违法阻却事由,而不承认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就会承认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从实质上说,自力救济行为所针对的是违法犯罪行为,保护的是合法权益,所以不具备实质的违法性。
“许多法社会学实证研究表明,私力救济在现代一直受到国家的压制,但是其仍然在各种场合存在,甚至非常活跃。实际上,从现代以来的社会纠纷解决实践的角度看,法治社会在法律强制性规定界限和责任都非常清晰的情况下,特别是在私法自治范围内,并不一概排斥私力救济的存在。在所谓‘回应型国家’,私力救济的优先性、合理性和必要性甚至是不言而喻的。”(范愉: 《私力救济考》,载 《江苏社会科学》2007 年第 6 期,第 88 页。) 在行为人制止不法侵害的同时,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不管所使用的是什么概念,都是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的。
其三,即使有些救助行为看似违反了民法典的规定,超过了救济限度,也可能阻却刑法上的可罚的违法性与有责性。
一方面,在对自力救济行为进行法益衡量时,就会发现其行为造成的法益损害没有达到可罚的程度。这是因为,自力救济行为之所以产生,就是因为相对方存在违法乃至犯罪行为。由于救济者的利益优越于相对方的利益,所以,认定不当的自力救济行为构成犯罪的实质条件应当更为严格。不仅如此,在认定自力救济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不能将全部结果归属于维权行为人,必须将相对方应当承担的责任排除在行为人的负责范围之外。
其四,从刑事政策的角度来说。如果将前述自力救济行为当作犯罪处理,必然助长相对方的违法犯罪行为。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原本属于公权力的范围,但是,公权力不是万能的,也不是随时可以行使的。所以,在公权力缺失的情形下,应当由公民行使私权利来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公权力越是有效地普遍行使,自力救济的范围就越窄,卫权,也不需要进行力救济; 反之,如果公权力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有限,就必须尽可能允许公民实施正当防卫、自力救济等行为,从而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如果将公民的正当防卫、自力救济等行为认定为犯罪,就必然助长违法犯罪。所以,在自力救济一方与相对方之间,刑事司法应当注意保护前者,而不是相反。#刑法# https://t.cn/RyhoNN9
这里所称的自力救济行为( 或私力救济行为) ,不是从严格意义上而言,而是泛指原本应当通过公权力阻止某种违法犯罪行为,保护相关人的合法权益,但由于公权力行使的缺失,权利人利用私力阻止违法犯罪,保护合法权益( 包括使遭受损害的权利人获得赔偿等) 的一切行为。
例一: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县政府规定每个镇只能依法设立一个屠宰厂。甲经过批准依法在县城和各镇设立屠宰厂。乙、丙没有经过批准,便在几个镇私设屠宰厂,出售没有经过检疫的猪肉。甲组织多人对乙、丙的行为予以阻止,要求乙、丙拆除屠宰厂,其中包括恐吓、殴打等行为。
例二: 甲依法取得了从县城至某镇的客运许可,合法从事客运业务。乙、丙没有取得客运许可,却在该线路上违法从事客运业务。甲组织多人对乙、丙的行为予以阻止,迫使乙、丙停止非法客运业务,其中包括恐吓、殴打等行为。
例三: 甲在某地取得了采矿权并依法采矿,但附近农民乙、丙等人经常在甲合法取得的矿区内偷偷采矿。甲组织多人对乙、丙的行为予以阻止,其中包括恐吓、殴打等行为,也包括要求乙、丙赔偿损失的行为。
例四: 甲依法从事拆迁业务,乙、丙在签署拆迁协议、获得应有补偿款、拿到补偿住房的钥匙之后,仍然不搬迁。甲组织多人对乙、丙实施恐吓、殴打等行为,要求其搬迁。
例五: 乙、丙等人开设的回民饮食店出卖猪肉食品,引起回民的抗议。宗教管理局没有人力查处所有饮食店的不法行为,于是委托甲等人( 如宗教协会的退休人员) 负责查处。甲等人发现乙、丙的回民饮食店出售猪肉食品后,便予以阻止,并按相关规定“罚款”,其中部分用于发放劳务补贴,部分上交有关主管机关。
上述行为都没有构成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与故意毁坏财物等罪,正因为如此,有的司法机关就对上述行为以寻衅滋事罪论处。一个重要理由是,乙、丙的违法犯罪行为只能由国家机关处理,个人擅自处理就是违法犯罪。其实,正是因为国家机关由于各种原因没有处理甚至要求权利人自行处理,行为人才实施相应的维权行为。本文认为,对上述甲的行为都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从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来说,上述案件虽然都有殴打、辱骂、恐吓等行为,但这些行为都不具有扰乱公共秩序的性质。之所以得出这一结论,是基于以下理由: 凡是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这里所称的扰乱公共秩序,是指侵害作为社会法益的公共秩序的情形,不包括侵害国家法益的情形。例如,妨害公务罪虽然被规定在 “扰乱公共秩序罪”一节,但实际上属于对国家法益的犯罪。)都必然使不特定的无辜者产生恐惧感( 对自己安全的担心) ,甚至使无辜者直接或者间接遭受各种侵害。
可是,上述自力救济行为,都是在特定场所针对特定的人员,而且针对的是正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特定人员。上述列举的各例中的行为,都没有直接或间接侵害无辜者的利益,不仅不会让无辜者产生恐惧感,而且反而增加了大众的安全感,故不可能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即使退一步认为,上述各例中的甲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也应当认为其行为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其中,有的存在法定的违法阻却事由,有的存在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
例如,取得了采矿权的行为人,发现没有取得采矿权的人正在非法采矿时,予以暴力手段制止,没有造成重伤、死亡结果的,当然属于正当防卫。因为这一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所有条件。或许有人认为,非法采矿行为侵害的是国家利益,对于侵害国家利益的行为不能进行正当防卫。诚然,这一观点作为立法论是可能的,但在解释论上,则不能否认公民为了国家利益所实施的防卫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换言之,在《刑法》第20 条明文规定可以为了国家利益进行正当防卫的前提下,将为了国家利益所实施的防卫行为认定为犯罪,明显违反刑法规定。即使退一步认为只能为了保护个人法益进行正当防卫,由于非法采矿行为侵害了行为人的个人法益,行为人的行为也是正当防卫。
再如,行为人通过竞拍取得了某河道采砂权后,成立了采砂公司,为了防止他人偷砂,公司成立稽查大队,稽查人员在河段进行巡查,发现他人私自采砂后,采取拦截、威胁、扣留车辆等手段,要求他人缴纳“罚款”。这样的行为部分成立正当防卫,部分则并不一定成立正当防卫,(如所谓的 “罚款”行为显然不是正当防卫行为。) 但即使不成立正当防卫,也是一种自力救济行为。
诚然,我国刑法没有规定自力救济行为,但这并不妨碍自力救济成为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广义的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不仅包括正当化事由,而且包括阻却可罚的违法性的事由。
其一,从民法规定来说。在许多国家,自力救济都是民法明文认可的阻却违法的行为。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29 条规定: “出于自助之目的而扣押、毁灭或损坏他人财物者,或出于自助之目的扣留有逃亡嫌疑之债务人,或制止债务人对有容忍义务之行为进行抵抗者,因不及官署援助,且非即时处理则请求权有无法行使或其行使有困难时,其行为非违法”。我国《民法典》第1177 条第1 款前段规定: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
其二,从刑法规定来说。虽然刑法没有规定自力救济行为,但只要不采取早已被抛弃的形式的违法性论,(形式的违法性论只承认刑法明文规定的违法阻却事由,而不承认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就会承认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从实质上说,自力救济行为所针对的是违法犯罪行为,保护的是合法权益,所以不具备实质的违法性。
“许多法社会学实证研究表明,私力救济在现代一直受到国家的压制,但是其仍然在各种场合存在,甚至非常活跃。实际上,从现代以来的社会纠纷解决实践的角度看,法治社会在法律强制性规定界限和责任都非常清晰的情况下,特别是在私法自治范围内,并不一概排斥私力救济的存在。在所谓‘回应型国家’,私力救济的优先性、合理性和必要性甚至是不言而喻的。”(范愉: 《私力救济考》,载 《江苏社会科学》2007 年第 6 期,第 88 页。) 在行为人制止不法侵害的同时,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不管所使用的是什么概念,都是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的。
其三,即使有些救助行为看似违反了民法典的规定,超过了救济限度,也可能阻却刑法上的可罚的违法性与有责性。
一方面,在对自力救济行为进行法益衡量时,就会发现其行为造成的法益损害没有达到可罚的程度。这是因为,自力救济行为之所以产生,就是因为相对方存在违法乃至犯罪行为。由于救济者的利益优越于相对方的利益,所以,认定不当的自力救济行为构成犯罪的实质条件应当更为严格。不仅如此,在认定自力救济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不能将全部结果归属于维权行为人,必须将相对方应当承担的责任排除在行为人的负责范围之外。
其四,从刑事政策的角度来说。如果将前述自力救济行为当作犯罪处理,必然助长相对方的违法犯罪行为。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原本属于公权力的范围,但是,公权力不是万能的,也不是随时可以行使的。所以,在公权力缺失的情形下,应当由公民行使私权利来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公权力越是有效地普遍行使,自力救济的范围就越窄,卫权,也不需要进行力救济; 反之,如果公权力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有限,就必须尽可能允许公民实施正当防卫、自力救济等行为,从而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如果将公民的正当防卫、自力救济等行为认定为犯罪,就必然助长违法犯罪。所以,在自力救济一方与相对方之间,刑事司法应当注意保护前者,而不是相反。#刑法# https://t.cn/RyhoNN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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