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车擦撞玛莎拉蒂 大学生遭围殴暴打颅内出血 警移送法办】7日凌晨,台中市西屯区台湾大道3段与河南路口2辆自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下车理论,一言不合发生肢体冲突,开福斯车的宋姓大学生,被开玛莎拉蒂李男等三人痛打成颅内出血送加护病房治疗,警察局第六分局获报迅速到场,除协助将伤者送医,并将涉案人全数带回依法严办。警方调查,25岁李姓男等3人驾驶黑色自小客沿台湾大道慢车道往市区方向行驶,与同向行驶于快车道欲切入慢车道的18岁宋姓大学生等5人驾驶之白色自小客车发生车祸。搭乘玛莎拉蒂的乘客23岁张姓男子,下车与宋男理论,进而发生拉扯,双方徒手互殴,案经警方迅速到场制止,协助将伤者送台中荣总治疗,宋男颅内出血送加护病房治疗,警方将涉案张男等3人带回,依杀人未遂、妨害秩序等罪嫌移送台中地检署严办。
【新北泰山男朝社区连开五枪 检方声押禁见】新北市泰山区明志路二段一处社区大楼7日晚间惊传枪响,有男子持枪对着社区连续开5枪,造成社区玻璃破碎,事发不久后,26岁蔡姓男子带着枪枝到泰山分驻所投案,自称是自己心情不好,为了泄愤才会开枪,事后被警方移送地检署侦讯,稍晚检方依违反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及杀人未遂罪嫌向法院声押禁见。
【行为人在故意犯罪过程中的事实认识错误(一)】
原创2021-11-06 20:48·法律老甄
行为人在故意实施犯罪的行为过程中,因为主观判断和客观条件影响等因素会发生行为人认识的与实际的情况不一致,属于事实认识错误需要讨论的问题。
具体主要分两个类别,一是行为人认识的和实际发生的犯罪行为仍然可以在同一犯罪构成内评价,二是行为人认识的和实际发生的犯罪行为已经不能在同一犯罪构成内评价。前一种叫具体事实认识错误,后一种叫抽象事实认识错误。
怎么说呢,这两个词非常拗口,概念应该来自德国,我们目前主流的刑法学说基本来自德日,很多德国哲学家康德、费尔巴哈,爱整一些偏僻的名词,我们的翻译应该是直译过来的,中国人学起来可能要转几道弯!说实话,刑法教材我看了几本了,有的看了几遍了,但实在没看出来同一犯罪构成就具体,不同犯罪构成抽象,总觉得这两个概念牵强,但是可但是,知识中的概念有点类似产品中的标准件,还得按人家的来,毕竟话语权在人家那,参加司考的朋友更得注意,考试就这么考啊,哈。也许我的理解力水平不够。
还是先说具体事实认识错误吧,主要有三种:
1、对象错误:如月黑风高夜,某人潜入值班室,本欲杀害白天踩点看到的保安A然后盗窃,未想到当天单位领导B体恤员工在值班,于是乎,该领导不幸被害。不同对象,同一犯罪构成。
问题是在法律上怎么评价该行为,目前事实认识错误主要有具体符合说和法定符合说,前者要求具体的相一致,后者要求在构成要件范围内一致(等价)。在前面的例子中,A和B都被评价为“人”这个要素,两者在人的概念和法益上是等价的,所有两个学说的结论相同,都是故意杀人罪。
但也有例外啊,想仔细了解可以看张明楷先生《刑法学》第六版352页下。
2、打击错误:就是行为本身的差误,导致行为人所欲攻击的对象与实际受害的对象不一致,但仍然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这个是不是又有点迷糊呢,这不还是对象不是行为人期望得的那个吗!理解打击错误和对象错误的不同,还得用“细分”的思维,打击和对象,是手段和目标的关系。对象错误:是手段没问题,对象不是期望的;打击错误,是手段有问题,导致对象不是期望的。还是没懂?那也正常,很多概念细研究起来会气死人,法学家其实也针对各种具体案件仍有不同的争论,也很模糊甚至迷糊,有的知识学到一定的层级就可以了,不能深究。
甲举枪瞄准A欲杀害,没想到紧张或者枪法不准(手段出问题了),导致将A旁边的B杀害。具体符合说认为甲对A杀人未遂,甲对B过失杀人,实务中按这个理论很难判行为人死刑吧,故意了,杀人了,却这个结果,不太合理吧,被张明楷先生一顿猛批。法定符合说认为甲对A或者B在故意杀人罪犯罪构成内是完全一致的,更强调法益的等价平等性,并不重视人这个法益主体的区别,所以成立故意杀人罪。
3、因果关系错误:是指侵害的对象没有错误,但造成侵害的因果关系发展过程与行为人所预想的发展过程不一致,或者侵害结果提前或者推后发生等情况。
A: 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行为人本欲将受害人推入井里淹死,结果井里没水,受害人摔死井中。
故意不要求对因果关系发展进程的认识,只要行为人对行为有认识对行为结果有认识即可,结果由行为引起,就符合故意的构成,所以狭义的因果关系不影响故意的判断,本例成立故意杀人罪。
B:事前的故意:行为人误认为第一个行为已经造成结果,出于其他目的事实第二个行为,第二个行为是导致结果的原因。如行为人以故意杀人对乙实施暴力,造成乙休克,甲认为乙已经死亡,将乙扔入水中,乙在水中溺死。这个概念中的事前理解为第二个行为之前即可。
张明楷先生是用介入说来解释的,第二个行为是自然的介入而且是第一个行为引起或者发起的介入,肯定第一个行为的结果归属,成立故意杀人罪。
C:结果的提前发生:这个概念好理解,就是提前实现了行为人所预想的结果。如甲准备使乙吃了安眠药睡熟后将其杀死,但乙因安眠药过量致死。
张明楷先生主张用行为和责任同时存在原则来判断故意与结果的关联性。如两个行为都具有致死危险时,可以作为一个整体把握,肯定第一个行为的故意;判断第一行为是否“着手”实施具体的危险,如果已经着手,则肯定故意与结果的因果关系,如果没有着手则是过失或者意外事件。
这里面再次看到了对行为的“细分”价值和作用,刑事法律是决定人命关天大事的,确实马虎不得!
原创2021-11-06 20:48·法律老甄
行为人在故意实施犯罪的行为过程中,因为主观判断和客观条件影响等因素会发生行为人认识的与实际的情况不一致,属于事实认识错误需要讨论的问题。
具体主要分两个类别,一是行为人认识的和实际发生的犯罪行为仍然可以在同一犯罪构成内评价,二是行为人认识的和实际发生的犯罪行为已经不能在同一犯罪构成内评价。前一种叫具体事实认识错误,后一种叫抽象事实认识错误。
怎么说呢,这两个词非常拗口,概念应该来自德国,我们目前主流的刑法学说基本来自德日,很多德国哲学家康德、费尔巴哈,爱整一些偏僻的名词,我们的翻译应该是直译过来的,中国人学起来可能要转几道弯!说实话,刑法教材我看了几本了,有的看了几遍了,但实在没看出来同一犯罪构成就具体,不同犯罪构成抽象,总觉得这两个概念牵强,但是可但是,知识中的概念有点类似产品中的标准件,还得按人家的来,毕竟话语权在人家那,参加司考的朋友更得注意,考试就这么考啊,哈。也许我的理解力水平不够。
还是先说具体事实认识错误吧,主要有三种:
1、对象错误:如月黑风高夜,某人潜入值班室,本欲杀害白天踩点看到的保安A然后盗窃,未想到当天单位领导B体恤员工在值班,于是乎,该领导不幸被害。不同对象,同一犯罪构成。
问题是在法律上怎么评价该行为,目前事实认识错误主要有具体符合说和法定符合说,前者要求具体的相一致,后者要求在构成要件范围内一致(等价)。在前面的例子中,A和B都被评价为“人”这个要素,两者在人的概念和法益上是等价的,所有两个学说的结论相同,都是故意杀人罪。
但也有例外啊,想仔细了解可以看张明楷先生《刑法学》第六版352页下。
2、打击错误:就是行为本身的差误,导致行为人所欲攻击的对象与实际受害的对象不一致,但仍然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这个是不是又有点迷糊呢,这不还是对象不是行为人期望得的那个吗!理解打击错误和对象错误的不同,还得用“细分”的思维,打击和对象,是手段和目标的关系。对象错误:是手段没问题,对象不是期望的;打击错误,是手段有问题,导致对象不是期望的。还是没懂?那也正常,很多概念细研究起来会气死人,法学家其实也针对各种具体案件仍有不同的争论,也很模糊甚至迷糊,有的知识学到一定的层级就可以了,不能深究。
甲举枪瞄准A欲杀害,没想到紧张或者枪法不准(手段出问题了),导致将A旁边的B杀害。具体符合说认为甲对A杀人未遂,甲对B过失杀人,实务中按这个理论很难判行为人死刑吧,故意了,杀人了,却这个结果,不太合理吧,被张明楷先生一顿猛批。法定符合说认为甲对A或者B在故意杀人罪犯罪构成内是完全一致的,更强调法益的等价平等性,并不重视人这个法益主体的区别,所以成立故意杀人罪。
3、因果关系错误:是指侵害的对象没有错误,但造成侵害的因果关系发展过程与行为人所预想的发展过程不一致,或者侵害结果提前或者推后发生等情况。
A: 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行为人本欲将受害人推入井里淹死,结果井里没水,受害人摔死井中。
故意不要求对因果关系发展进程的认识,只要行为人对行为有认识对行为结果有认识即可,结果由行为引起,就符合故意的构成,所以狭义的因果关系不影响故意的判断,本例成立故意杀人罪。
B:事前的故意:行为人误认为第一个行为已经造成结果,出于其他目的事实第二个行为,第二个行为是导致结果的原因。如行为人以故意杀人对乙实施暴力,造成乙休克,甲认为乙已经死亡,将乙扔入水中,乙在水中溺死。这个概念中的事前理解为第二个行为之前即可。
张明楷先生是用介入说来解释的,第二个行为是自然的介入而且是第一个行为引起或者发起的介入,肯定第一个行为的结果归属,成立故意杀人罪。
C:结果的提前发生:这个概念好理解,就是提前实现了行为人所预想的结果。如甲准备使乙吃了安眠药睡熟后将其杀死,但乙因安眠药过量致死。
张明楷先生主张用行为和责任同时存在原则来判断故意与结果的关联性。如两个行为都具有致死危险时,可以作为一个整体把握,肯定第一个行为的故意;判断第一行为是否“着手”实施具体的危险,如果已经着手,则肯定故意与结果的因果关系,如果没有着手则是过失或者意外事件。
这里面再次看到了对行为的“细分”价值和作用,刑事法律是决定人命关天大事的,确实马虎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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