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度淮安法院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十大典型案例(一)】

案例一:农村妇女土地及相关财产权益类

李某某诉金湖县某村村民委员会、某村四联组承办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农村“外嫁女”的权益应予保护

简要案情:李某某系金湖县某村四联组村民,出嫁后户口一直在该村并未迁出。自2013年起,因政府征用土地,其他村民均获得了补偿的渗溢田和征地补偿款、安置费或与之相对应的土地换社保村民待遇,但其却未享有上述权益,故对此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

被告村委会、四联组主张原告李某某仅系户籍登记形式上的成员,没有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履行自己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村委会在制定方案时已经考虑到该种情形的补救措施,但原告李某某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相关手续,视为放弃该权利。该村委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裁判:金湖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后,认定原告李某某系金湖县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所依据的草案虽系村规民约,但其内容与现有法律相冲突,不具备法律效力,也就无法约束村民,作为方案分配的制定者和落实者的四联组,对因行使权利而造成损害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而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应予以一体承担。

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四联组给付原告土地安置费17708元、土地补偿费14048元。一审判决后,被告四联组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发生效力。

审理思路:该案主要办案思路在于一方面明确制定村规民约的主要目的在于弥补法律法规中的空白,确保村民的基本权利得到保障,但明显与相关法律法规相违背的村规民约不受法律保护。

另一方面集体经济组织的身份认定应当综合具体情况判断和分析,原告户籍并未迁出该集体经济组织,也没有赖以生存的土地,目前自谋职业,不应仅以其“外嫁女”的身份剥夺其成员资格。

案件启示:即使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长期未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活,也不能简单认定其不能获得与其他成员同等的权利,要综合考虑其实际情况再做判断,同时以村规民约等方式排除外嫁女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其相关征地补偿的合法权益的,属于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应当认定无效处理。

案例二:农村妇女土地及相关财产权益类案例

许某与赵某乙、何某、赵某丙、赵某丁继承纠纷案——农村老年妇女的房屋拆迁利益应予保护

简要案情:原告许某与赵某甲(已故)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乙系许某长子,赵某丙系许某次子,被告赵某丁系许某长女,被告赵某乙与被告何某系夫妻关系。

1983年4月27日,赵某甲申领建筑执照,在原淮阴市清河区城北乡西郊村6组翻建坐北朝南砖木结构的主屋三间,过道三间。

1986年8月2日赵某甲又申领建筑执照,在自家院内翻扩建砖木结构厨房两间,坐东朝西,计40平方米。1987年被告赵某乙与何某结婚,婚后与赵某甲、许某、赵某丙共同居住在上述房屋中。

1992年,因赵某乙与赵某丙均已成年,赵某甲决定将上述房屋宅基地北面的部分(163.72平方米)分给赵某乙。

1999年赵某甲、许某以赵某乙为被告诉至原清河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清河区城北乡西郊村6组现由原、被告居住使用的坐北朝南主屋三间、过道三间及坐东朝西房屋两间厨房归赵某甲、许某所有。原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决上述房屋归赵某甲、许某所有,赵某甲、许某补偿赵某乙1000元。

2000年5月29日,淮安市国土局向赵某甲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位置位于城北乡西郊村6组,用途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宅基地,使用权面积259.3平方米,土地使用者为赵某甲。同年,赵某乙一家户口从赵某甲户籍中分出,独立成户。

2002年,经家庭内部协商后,赵某丙拆除老宅基地上南边的几间房屋,建成坐南朝北楼房两间以及平房三间。房屋建成后,被告赵某乙也经家庭内部同意准备将北面房屋翻建。因赵某乙系单位职工,无法以自己的名义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2年8月20日赵某乙以父亲赵某甲的名义申请规划许可证,工程内容为翻建主屋危房,后赵某乙、何某共同出资建成坐北朝南楼房两层(即涉案房屋)。

赵某乙、赵某丙两家的房屋建成后,赵某乙夫妻以及女儿均住在涉案房屋中,原告许某夫妻与赵某丙共同生活在赵某丙翻建的房屋中,双方各自分灶吃饭。2016年3月5日,赵某甲因病去世。

2020年初,赵某乙与清江浦区住建局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赵某乙将西郊乡6组374.97平方米房屋交由清江浦区住建局拆迁。

赵某乙应获得拆迁补偿款合计2532470.26元,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征收人列名为许某、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但落款处仅有赵某乙一人签字。原告许某请求判决淮安市清江浦区柳树湾街道西郊村6组62号被拆迁房屋及院落41.66%的份额即1055027元归原告所有。

案件裁判:一审法院认为,2002年,经赵某甲、许某同意,被告赵某丙、赵某乙办理建房手续,分别将老房拆除后在宅基地南北两侧建造房屋。

房屋建成后,被告赵某乙一家独立居住在涉案房屋中,赵某甲、许某和赵某丙居住在赵某丙房屋中,双方分灶另炊。赵某甲、许某、赵某丙、赵某丁对赵某乙、何某一家占据使用涉案房屋并未提出异议。此外,2000年赵某乙一家与赵某甲、许某分立户籍,各为户主,对外亦各自独立的与他人建立债权、债务等民事关系。

因此,2002年房屋建造时被告赵某乙一家与父母分家的事实应予认定,分家行为应视为赵某甲、许某将其在原老房中的权利赠与赵某乙、赵某丙。涉案房屋系被告赵某乙、何某投资所建,应认定为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许某、被告赵某丙、赵某丁在涉案房屋建成后至涉案房屋拆迁前近二十年的时间里未曾对涉案房屋的权属提出异议,也未主张分割,亦是默认涉案房屋归赵某乙夫妻所有的事实。

综上,涉案房屋应归被告赵某乙、何某所有,拆迁利益亦应归赵某乙、何某所有。原告主张涉案房屋中有赵某甲的遗产份额并要求分割拆迁利益,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赵某乙建造涉案房屋时其曾出资5000元,被告赵某乙、何某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许某与赵某乙、何某已分家并将原宅基地与房屋的相关权益赠与赵某乙与何某不当,依据不足,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审理思路:经对案件认真梳理,本案中案涉房屋在2000年经原清河区法院审理,判决归赵某甲、许某所有,即生效判决确认房屋归许某夫妇。2000年5月29日,赵某甲申请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者为赵某甲。

2002年,虽然经过家庭内部协商,由赵某丙拆除老宅基地上南边的几间房屋建设新房,由赵某乙将老宅基地上北边的房屋翻建,因赵某乙亲属于单位职工不能以自己名义办证而以父亲名义申请工程规划许可证,建成房屋,不管该房屋由谁出资,许某虽与赵某丙一家生活,但对于赵某乙一家翻建的房屋如何处置,当事人没有进行约定,且该房屋还登记在许某丈夫名下,可以说明,该房屋应有许某一定的份额。

至于份额多少,应根据当事人出资、房屋来源等因素确定。一审法院没有判决给予许某份额,从情理上说不过去,也不符合一般民众认知。许某目前没有其他房屋居住,认定案涉房屋归赵某乙一家,将使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案件启示:涉及到房屋征收利益的继承纠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要查清涉案被征收房屋的出资、房屋来源等情况,综合认定各方应当占有的利益份额。在不能确定是否分家的情况下,要侧重保护老年人被继承人的利益。本案中,因为不确定许某是否与赵某乙、赵某丙分家,在许某没有其他房屋居住的情况下,应当充分保护其作为老年妇女的权益,确保其能老有所居。

案例三:婚姻家庭类

陈某诉何某离婚纠纷案——精神分裂症妇女在离婚诉讼中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

简要案情:原告陈某与被告何某于2000年12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01年8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某。2011年3月13日,何某因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于2011年4月25日出院。

2017年10月12日,何某与陈某至清江浦区民政局提出离婚申请,该局为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后原告即将何某送回其父亲何某某住处。2018年1月11日,何某向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其与陈某办理的离婚登记,该院判决撤销了双方的离婚登记。

在该行政案件判决前,原告何某父亲何某某于2018年5月9日向该院申请认定何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鉴定,原告何某患精神分裂症,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法院判决宣告何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何某某为何某的监护人。

离婚登记被撤销后,原告陈某并未将被告何某接回住处继续生活,也未给付扶养费用。2018年9月12日,原告周成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同年10月11日撤回起诉。

2019年2月19日,何某诉至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要求陈某给付扶养费,该院判决陈某给付何某医疗、扶养等费用,该判决经二审判决维持后已生效。2019年5月6日,陈某第二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何某离婚,法院审理后,判令不准予双方离婚。后陈某第三次诉至法院,要求与何某离婚。

案件裁判:原告诉称,由于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双方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正在患病期间,希望原告能够尽到作为丈夫的责任与担当,在生活和经济及精神上对被告进行扶助,而不是通过离婚来抛弃糟糠之妻。

经审理后,法院的处理意见是:原、被告婚前经过相识相恋并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且育有一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自被告何某确诊患有精神分裂症后,双方在近几年间历经登记离婚后被撤销,三次起诉离婚和给付扶养费等多次诉讼,并已分居多年,原有的夫妻感情早已被消耗殆尽,继续和好相处已无从谈起,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原、被告婚生女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且双方之间无共同债权债务。与此同时,考虑到被告何某的实际情况,其目前仍在患病期间且尚需治疗,又缺乏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目前和今后一段时间的生活确实存在一定的困难,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同时出于道德层面的考量,应当由原告陈某给予被告何某适当帮助,综合原告的负担能力和被告的实际需要,原告应给付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

在案例办理过程中,鉴于案件特殊情况,承办法官还多次与女方及其监护人通过谈话等方式开展心理帮扶、法律宣传,让他们理解和支持法院的裁判思路。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同时判令原告陈某一次性给予被告何某经济帮助款30000元。案件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目前该案已生效。

审理思路:本案因涉及精神分裂患者的妇女权益保障问题,并不是一件普通的离婚案件,故在案件审理中,要综合考虑多方因素,注重案件的圆满解决。

首先,被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对双方婚姻状况、离婚条件等作出清晰明确的陈述与判断,这为承办法官审理案件增添了一定难度;其次,该离婚案件先后经历登记离婚、离婚证明被撤销以及数次诉讼,过程较为复杂,需要考量的因素较多。

承办法官认为,历经多次诉讼后,再强行维持这段婚姻的意义已经不大,在此前提下,更多的是要考虑如何保障好女方离婚后的生活,因双方并无可供分割的共财产,在考量女方的实际需要和男方的给付能力后,综合确定由男方一次性给予女方一定的经济帮助,切实保障女方的合法权益。

案件启示: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处理婚姻家庭纠纷的基本原则。《婚姻法》第42条(现《民法典》第1090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本案中,女方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仍在患病期间且尚需治疗,又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在男方多次起诉要求离婚的情况下,双方的婚姻难以再继续维系。在判决双方离婚时,法院充分考虑到女方的现状和男方的经济状况,判决男方给予女方一定的经济补助,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女方的合法权益。

海南省三亚市海棠湾镇江林村委会及现任党支部书记林延文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土地承包法等国家法律,非法取消“外嫁女”所享有的合法权益,无视法院判决,九年前法院即判决江林村委会取消“外嫁女”的合法权益是违法行为,江林村仍浪费集体资金请律师上诉,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后仍然多次因同样理由不予发放“外嫁女”应得集体收益,在征地补偿款、安置房分配等工作中屡次被村民告上法院,法院判决书中明确户口在本村的村民享有本村村民一切应享有的权利,林延文书记就是不怕浪费集体资金、不怕败诉,“外嫁女”不到法院起诉就不给征地补偿款、安置房,林延文书记还要“外嫁女”声明放弃村民身份。
村民怎么放弃村民身份?村民享有的合法权利为什么需要打官司才能享有?请三亚市海棠湾镇江林村林延文书记解答一下。

#维权时间#【面对职场“咸猪手”,用人单位不能再“和稀泥”】

《民法典(草案)》第1010条引发社会热议

  发生职场性骚扰,企业要担责吗?到底哪些行为涉嫌性骚扰?反性骚扰权只局限于女性吗?在今年的全国两会上,一部被誉为“社会生活百科全书”的民法典(草案)被提请审议。其中,涉及“性骚扰”内容的第1010条引发热议。

  细化法律条款避免司法真空

  很多人认为只有动手动脚才是性骚扰,甚至有认为只有接触敏感部位才是性骚扰。

  那么,职场性骚扰到底该如何认定?此次民法典(草案)第1010条就明确了性骚扰的定义: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上海二中院主审法官章晓琳告诉记者,在司法实践中,那些实施未被允许、引发他人不适的性行为或有性动机的行为,即行为人的言行举止超出恰当距离,给相对人造成了生理及心理上的不适和负担,引发他人反感并让他人感到羞辱,给工作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都可以被认定为职场性骚扰。

  不过,在审判中,这类案件有着不小的难点。“主要是取证难、认定难、影响恶劣,被骚扰者基于多种因素考虑会选择沉默并拒绝作证。”章法官提醒,一旦发生性骚扰,被骚扰者应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保留证据,并于第一时间向公司有关部门投诉,必要时要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

  此外,新修订的民法典(草案)中,对“用人单位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作出修改,改成“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对此,章法官表示,这样修改的意义在于明确了责任承担,给予被骚扰者进一步保护,消除其维护权益的心理顾虑。用人单位可在规章制度以及劳动合同中对该行为作出禁止规定,并有明确的惩罚措施。

  全国人大代表曹可凡也特别关注到了民法典(草案)第1010条里关于“用人单位”的细分化。“很多人碍于种种原因,就算明知道遭遇了职场性骚扰,往往也敢怒不敢言,甚至直接‘打闷包’把亏吃进了肚子里。”他说。而且,当事人往往因为怕受到外界的压力和上级的报复,容易对是否告发这一行为举棋不定。

  “比如说学校里,医院里,因为存在一些不可避免的肢体接触,如何界定哪些行为涉嫌职场性骚扰将来可能就会更加明确。”在曹可凡代表看来,这次民法典(草案)中,将原有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修改为 “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就是对法律条款的细化。

  曹可凡代表表示,此举意味着对一些容易发生职场性骚扰的高危领域行业有了较为清晰的界定。使得那些原本碍于上下级关系,不能举报、不敢举报的当事人有了底气,这将更有利于全面保护各个社会组织中的公民合法权益,避免出现司法真空。

  不闻不问谎报隐瞒 企业将担责

  那么,企业内部若发生职场性骚扰事件,用人单位究竟是否会担责?担什么责、怎样才会“免责”?

  劳动法专家、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杨宏芹接受本报记者专访时明确表示,民法典(草案)第1010条若得到通过,则企事业单位将会有明确义务预防、制止、配合相关部门调查性骚扰。如若依然“不闻不问”,甚至谎报隐瞒,将会承担相关责任。

  “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杨宏芹强调指出,“应当”二字,已经点明了单位的义务所在。

  长期以来,职场性骚扰被认为是“不能启齿的秘密”,少数单位也将其视为“职工私事”,和稀泥、不管不顾者并不少见,从而凉了受害职工的心。

  “第1010条规定如果能通过审议,那这些主体要注意了。”杨宏芹表示,首先,一旦出现职工关于性骚扰的投诉,单位不能视而不见,一方面需要启动对受害人的保护,法务、工会等职能部门应该介入,必要时要与公安部门进行直接联系,“有条件的单位,还可建议聘请专业律师,为员工提供相关服务。”

  其次,应更关心职工的精神、生活状况。此类事件一旦发生,受害者可能会遭遇“二次伤害”,从而导致极端案例出现。

  重要的是,单位不得隐匿、篡改、销毁相关视频、文字、聊天记录、邮件等,应积极配合相关部门提交证据。

  那么,单位能否“免责”呢?在杨宏芹看来,如果用人单位确实做好了预防及相关措施,那就不用担心自己会承担相关责任。

  “用人单位应在其规章制度中明示:员工不得实施这一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将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杨宏芹指出,对于目前存在“空白点”的用人单位来说,可以及时“补作业”。

  另外,用人单位需要建立受理相关投诉的渠道、人员等,以规章制度的方式公示,让所有员工知晓。

  不仅如此,在员工的入职审查过程中,用人单位要根据法律规定增加对员工是否有性侵犯犯罪行为的调查,特别是学校,更要加大筛查力度。

 “反性骚扰权”不再专属女性

  采访中,记者也听到了另外一种声音:性骚扰的对象只针对女性吗?对此,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田思远直言:根据新修订的民法典(草案)透露的信息来看,或许,以后“性骚扰”三个字将不再专属于女性。

  田思远告诉记者,“反性骚扰条款”原规定于《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从法律文件名称本身就不难看出,“反性骚扰权”具有专属于女性的特征。“从日常生活中,我们也往往理解女性会受到性骚扰。但在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中,男性受到性骚扰的情形同样存在,也需要予以保护。”他说。

  田思远指出,在实际情况中甚至还存在女性对女性的性骚扰、男性对男性的性骚扰、甚至他人对幼童的性骚扰等情况。

  在田思远看来,相比以往规定,本次民法典(草案)不再将“反性骚扰权”视为女性的专属权利。男女受到性骚扰的,均可平等适用本条款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劳动报首席记者 包璐影 罗菁 记者 郭娜)

  防治职场性骚扰,用人单位义不容辞

  发生职场性骚扰,用人单位须担责?

  即将在两会上审议的《民法典(草案)》提出,机关、企业、学校等用人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和调查处置措施,以防范和制止职场性骚扰。

  有一种声音认为,职场性骚扰是“两个人之间说不清的事”,单位无法预测到其发生,也不宜在事发后介入到这样隐秘的私事中。“这是个人品行、私欲的问题,与单位何干?”

  这种观点忽略了一个根本: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

  职场性骚扰,用人单位不能免责,这是由我国劳动法以及相关法规对劳动者的保护属性决定的。

  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减少职业危害。过去,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主要是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和生命安全,职业危害一般指职业病。随着我国产业转型、经济步入新形态,一些新的“职业危害”日益凸显,诸如职场心理压力、职场性骚扰等。

  在“大工厂时代”,单位对劳动者负有劳动保护的义务。而在新的产业常态下,用人单位“劳防”工作的内涵也应当适应社会新形态。保护劳动者在工作环境中免受身体和心灵的侵害,这是企业永恒不变的法律义务。

  事实上,国务院早在2012年就发布过《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其中明确指出,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职场性骚扰,用人单位不能免责,这也是由性骚扰这一行为产生的诱因、环境决定的。从此前发生的职场性骚扰案例来看,多数都是上级利用手中职务职权胁迫被害者。而在这样的单位,多数存在管理制度漏洞。有的被害者好不容易鼓足勇气向单位揭发后,不仅没有获得及时的保护,甚至反而被要求“不能声张”;有的企业还倒过来掩盖事实、消灭证据,对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

  职场性骚扰,用人单位不能免责!要落实这一责任,需要国家层面加强顶层设计,完善法律规定,使用人单位没有借口、不容推卸。《民法典(草案)》的审议,正是法律对劳动者身心保护的具体实践。

  要落实这一责任,用人单位应当积极补上企业管理制度的漏洞,让侵权行为没有发生的制度温床。

  首先,要将遵法守法意识落实到企业员工守则中,对可能发生的性骚扰行为予以事前警戒;

  其次,规范单位内部领导干部提任、考核流程,将有过性骚扰前科的员工列入不予提拔的“黑名单”,实施一票否决制;

  再者,严格监管职务职权行为,规范上级对下级行使职权的尺度,谨防挟私报复现象,要让受害者敢说话、能说话、有地方说话;

  最后,要为性骚扰行为的发生设置“制度障碍”,譬如限制异性共同出差,职工岗位考核及调动要确保公开公平,不能让个别人“说了算”。

  我们期待《民法典》尽快审议通过,让“缺位”的用人单位重新“归位”。根治“难言之隐”,企业“义”不容“辞”! (来源:劳动报)#民法典(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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