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健全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民政厅(局)、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退役军人事务厅(局)、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各调查总队: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保障民生工作。近年来,各地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的联动机制(以下简称“价格补贴联动机制”),积极开展价格临时补贴发放等工作,对缓解物价上涨对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的影响发挥了重要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20〕18号)要求,为切实做好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现就进一步健全价格补贴联动机制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略)
二、主要内容
(一)保障对象。价格补贴联动机制保障对象为:城乡低保对象、特困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以及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各地可根据实际适当扩大保障范围,不得缩小保障范围。各地有关部门要严格对照相关规定要求,认真梳理价格临时补贴范围和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做到“应保尽保、应补尽补”。
(二)启动条件。满足以下任一条件即启动价格补贴联动机制:
1. 居民消费价格指数(CPI)单月同比涨幅达到3.5%。采用城镇低收入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SCPI)的地方可继续沿用,并参考CPI同比涨幅3.5%合理设定临界值。
2. CPI中的食品价格单月同比涨幅达到6%。
各地可结合实际降低启动条件,原则上不得提高启动条件。
(三)启动层级。各地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市(地级市或副省级城市)为单位统一启动或中止价格补贴联动机制,不得下放至县区级。以市为单位启动的省(自治区),必要时可在全省(自治区)范围内全面启动或中止价格补贴联动机制。
(四)联动方式。当达到启动条件时,启动价格补贴联动机制,发放价格临时补贴;当月所有启动条件均不满足时,中止价格补贴联动机制,停止发放价格临时补贴。价格临时补贴实行“按月测算、按月发放”,在相关价格指数发布当月足额发放到困难群众手中。
各地要统筹做好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常态化调整与价格补贴联动机制的衔接工作。按照正常程序调整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时,应将上一年度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上涨情况、价格临时补贴发放情况以及预测的本年度居民生活费用价格上涨情况等作为重要参考因素。
(五)补贴标准。价格临时补贴具体标准由各地按月测算,测算方法为:价格临时补贴标准=当地城乡低保标准×SCPI同比涨幅,并四舍五入取整。其中,以市为单位确定价格临时补贴标准的,采用市级SCPI测算,未编制SCPI的市可采用周边情况相似的市指数数据;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确定统一价格临时补贴标准但未编制省级SCPI的,根据所辖市SCPI变化情况合理确定指数数据,最低不低于各市SCPI同比涨幅平均值。
各地要严格按照上述方法测算补贴标准,并按照不低于物价上涨对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影响的原则,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定统一的价格临时补贴最低标准,各市实际发放的价格临时补贴标准不得低于全省(自治区)统一最低标准。
(六)资金保障。地方政府应当及时安排价格临时补贴所需资金,确保价格临时补贴资金发放到位。对低保对象、特困人员、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发放的价格临时补贴可从地方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列支,或由地方预算另行安排。对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发放的价格临时补贴由地方预算安排。对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发放的价格临时补贴从失业保险基金列支。中央财政继续按现行渠道对困难群众救助和抚恤优待工作给予支持。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事关社会稳定大局,事关小康社会的质量和成色。各地要高度重视,切实担负起主体责任。各地有关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领导下,健全完善工作机制,密切关注物价上涨对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的影响,切实抓好价格临时补贴的资金筹措、发放等各项具体工作。要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20〕18号)要求,将价格补贴联动机制执行情况,纳入工作绩效评价。
(二)健全工作机制。各地要建立健全工作执行机制,价格主管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密切配合,优化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确保价格临时补贴及时足额发放到位。价格临时补贴发放后,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当地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要密切关注物价变动,准确测算价格临时补贴标准,提出价格临时补贴标准的建议,抓好机制实施情况跟踪和督导;民政部门要组织好对城乡低保对象、特困人员,以及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价格临时补贴资金的发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组织好对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的价格临时补贴资金的发放;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要组织做好对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的价格临时补贴资金的发放;财政部门要积极安排价格临时补贴资金;统计部门要及时提供相关价格指数数据。
(三)压实工作责任。各地要按照本通知要求,结合当地实际,进一步完善价格补贴联动机制,确保于2021年12月底前完成,现行机制符合本通知要求的可暂不调整。要认真执行完善后的价格补贴联动机制,根据物价上涨情况及时启动并发放价格临时补贴,相关工作情况及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各地完善和落实价格补贴联动机制工作的跟踪指导和督促检查,定期通报各地执行情况,推广有效做法和成功经验,及时总结评估,适时提出完善价格补贴联动机制的建议。
(四)加强宣传解读。各地在发放相关补贴时,要积极通过组织媒体报道、在官方网站或公众号发布新闻等形式加强宣传。要在相关资金划转和记录凭证上注明所发补贴为“临时价补”等,让困难群众清晰了解补贴项目和事由。要加强政策解读,引导社会准确理解价格临时补贴缓解“物价上涨部分”对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影响的功能定位,避免引起社会误解和舆论误读。
自本文印发之日起,《关于建立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的联动机制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43l号)、《关于完善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182号)和《关于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1835号)同时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民政厅(局)、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退役军人事务厅(局)、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各调查总队: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保障民生工作。近年来,各地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的联动机制(以下简称“价格补贴联动机制”),积极开展价格临时补贴发放等工作,对缓解物价上涨对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的影响发挥了重要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20〕18号)要求,为切实做好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现就进一步健全价格补贴联动机制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略)
二、主要内容
(一)保障对象。价格补贴联动机制保障对象为:城乡低保对象、特困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以及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各地可根据实际适当扩大保障范围,不得缩小保障范围。各地有关部门要严格对照相关规定要求,认真梳理价格临时补贴范围和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做到“应保尽保、应补尽补”。
(二)启动条件。满足以下任一条件即启动价格补贴联动机制:
1. 居民消费价格指数(CPI)单月同比涨幅达到3.5%。采用城镇低收入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SCPI)的地方可继续沿用,并参考CPI同比涨幅3.5%合理设定临界值。
2. CPI中的食品价格单月同比涨幅达到6%。
各地可结合实际降低启动条件,原则上不得提高启动条件。
(三)启动层级。各地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市(地级市或副省级城市)为单位统一启动或中止价格补贴联动机制,不得下放至县区级。以市为单位启动的省(自治区),必要时可在全省(自治区)范围内全面启动或中止价格补贴联动机制。
(四)联动方式。当达到启动条件时,启动价格补贴联动机制,发放价格临时补贴;当月所有启动条件均不满足时,中止价格补贴联动机制,停止发放价格临时补贴。价格临时补贴实行“按月测算、按月发放”,在相关价格指数发布当月足额发放到困难群众手中。
各地要统筹做好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常态化调整与价格补贴联动机制的衔接工作。按照正常程序调整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时,应将上一年度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上涨情况、价格临时补贴发放情况以及预测的本年度居民生活费用价格上涨情况等作为重要参考因素。
(五)补贴标准。价格临时补贴具体标准由各地按月测算,测算方法为:价格临时补贴标准=当地城乡低保标准×SCPI同比涨幅,并四舍五入取整。其中,以市为单位确定价格临时补贴标准的,采用市级SCPI测算,未编制SCPI的市可采用周边情况相似的市指数数据;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确定统一价格临时补贴标准但未编制省级SCPI的,根据所辖市SCPI变化情况合理确定指数数据,最低不低于各市SCPI同比涨幅平均值。
各地要严格按照上述方法测算补贴标准,并按照不低于物价上涨对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影响的原则,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定统一的价格临时补贴最低标准,各市实际发放的价格临时补贴标准不得低于全省(自治区)统一最低标准。
(六)资金保障。地方政府应当及时安排价格临时补贴所需资金,确保价格临时补贴资金发放到位。对低保对象、特困人员、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发放的价格临时补贴可从地方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列支,或由地方预算另行安排。对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发放的价格临时补贴由地方预算安排。对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发放的价格临时补贴从失业保险基金列支。中央财政继续按现行渠道对困难群众救助和抚恤优待工作给予支持。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事关社会稳定大局,事关小康社会的质量和成色。各地要高度重视,切实担负起主体责任。各地有关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领导下,健全完善工作机制,密切关注物价上涨对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的影响,切实抓好价格临时补贴的资金筹措、发放等各项具体工作。要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20〕18号)要求,将价格补贴联动机制执行情况,纳入工作绩效评价。
(二)健全工作机制。各地要建立健全工作执行机制,价格主管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密切配合,优化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确保价格临时补贴及时足额发放到位。价格临时补贴发放后,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当地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要密切关注物价变动,准确测算价格临时补贴标准,提出价格临时补贴标准的建议,抓好机制实施情况跟踪和督导;民政部门要组织好对城乡低保对象、特困人员,以及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价格临时补贴资金的发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组织好对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的价格临时补贴资金的发放;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要组织做好对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的价格临时补贴资金的发放;财政部门要积极安排价格临时补贴资金;统计部门要及时提供相关价格指数数据。
(三)压实工作责任。各地要按照本通知要求,结合当地实际,进一步完善价格补贴联动机制,确保于2021年12月底前完成,现行机制符合本通知要求的可暂不调整。要认真执行完善后的价格补贴联动机制,根据物价上涨情况及时启动并发放价格临时补贴,相关工作情况及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各地完善和落实价格补贴联动机制工作的跟踪指导和督促检查,定期通报各地执行情况,推广有效做法和成功经验,及时总结评估,适时提出完善价格补贴联动机制的建议。
(四)加强宣传解读。各地在发放相关补贴时,要积极通过组织媒体报道、在官方网站或公众号发布新闻等形式加强宣传。要在相关资金划转和记录凭证上注明所发补贴为“临时价补”等,让困难群众清晰了解补贴项目和事由。要加强政策解读,引导社会准确理解价格临时补贴缓解“物价上涨部分”对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影响的功能定位,避免引起社会误解和舆论误读。
自本文印发之日起,《关于建立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的联动机制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43l号)、《关于完善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182号)和《关于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1835号)同时废止。
大数据时代成熟已矣,人心彻底无可逃遁,连终南山和拾荒客都尽入全体瓜民眼底。隐士无处可隐,诸葛茅庐围满网红吓跑刘备,竹林七贤一样鸟兽散。所有人必须表现正确,颜值正义。电子眼和数据后台在监督和记录,人们互相窥探和监督。人人都是记者,人人都是探头。因为人心诡异而疲惫不堪萌生隐匿之心的人将死无藏身之地。不要憧憬去往异国他乡,那里游人如织,常常以紧握手机的中国游客为主。夹着尾巴做人也没有用,只因尖锐机灵的眼神照样分析你、编排你。唯一救赎你的就是紧随大众,跟紧贴紧,一起喊响每一句口号——历史证明,乌合之众的中间靠左几步从来是最安全的。
鼓楼区法院召开维护老年人权益工作新闻发布会
值重阳节到来之际,10月11日下午,鼓楼区法院召开“维护老年人权益”新闻发布会。鼓楼区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魏立华,少年家事庭庭长李晓韫参加此次新闻发布会。发布会由鼓楼区法院审管办负责人王敏主持。徐州电视台、徐州广播电台、中新网、徐州报业集团等媒体应邀参加。
发布会上,鼓楼区法院少年家事庭庭长李晓韫介绍了本院开展老年司法服务的具体做法和近两年审理的涉老年人权益案件的基本情况,并公布了三个典型案例,分别涉及老年人权益保护中较为突出的继承、赡养、收养问题。
新闻发布会结束后,鼓楼区法院少年家事庭副庭长崔洁接受了记者采访。
案例一
老人立遗嘱将房产留给再婚妻子,后妈和两个儿子对簿公堂
基本案情
杨某某与丈夫张某某于2004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张某某与前妻育有二子,分别为张某一、张某二。2015年,张某某立有自书遗嘱一份,将其于2000年购买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涉案房产交由杨某某继承。2017年,张某某因病去世。杨某某与张某一、张某二就涉案房产归属问题产生分歧,杨某某认为,按照丈夫张某某的遗嘱,涉案房产应归自己继承;张某一、张某二则怀疑遗嘱是在父亲在思维不清晰或者被胁迫的情况下所立,且张某二主张其出资购买了涉案房产,父亲生前答应在其百年后将涉案房产留给自己。双方协商无果,杨某某将张某一、张某二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张某某于2000年购买涉案房产,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应属张某某个人合法财产,在其去世后应属其遗产。
《继承法》第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张某某于2015年立有遗嘱一份,遗嘱明确表示其居住的房屋,即涉案房产赠与杨某某,该遗嘱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证据证明是受胁迫、欺骗所立,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有被继承人本人签名,合法有效。张某一、张某二主张遗嘱系张某某在思维不清晰或者被胁迫的情况下所立,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张某二主张其出资购买了涉案房产,被继承人生前答应在其百年后涉案房产留给张某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亦不予支持。因此,法院判令张某某名下涉案房产由杨某某继承。
法官说法
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谓之遗产。所谓遗嘱,是指自然人生前对自己合法所有的财产进行处分并于其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遗嘱继承则是依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合法有效的遗嘱而进行继承。遗嘱继承充分体现被继承人的意思自由与处分自由,其与法定继承相区别,并优先于法定继承。《民法典》第1123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而遗嘱必须符合《民法典》第1143条规定的实质要件,即自然人立遗嘱时必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案例二
八旬老人卧病在床,继子该不该给赡养费?
基本案情
杨某某与妻子陈某某(已故)婚后生育有两女一子,即杨甲、杨乙以及杨某一,杨某二系杨某某继子,四子女均已成年。现杨某某已年近八十,在2018年9月患有脑梗死、高血压二期等疾病后,杨某某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专人护理,现跟随杨某一生活,由杨某一照顾其日常起居。杨某某每月退休工资收入3200元,但因看病吃药和日常生活费用过高,无力独自承担。杨某某认为继子杨某二对其不予照顾,也不履行赡养义务,于是诉至法院,要求杨某一、杨某二每人每月给付其赡养费10000元。继子杨某二认为,父亲杨某某每月3000余元工资收入,足以承担其各项支出,不同意支付杨某某赡养费。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在父母年老时,子女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杨某某含辛茹苦养育杨某一、杨某二长大成人,现年事已高且患有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故杨某一、杨某二对杨某某应尽赡养义务,杨某某请求二人支付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杨某某坚持不追加两个女儿杨甲、杨乙参加诉讼,法院予以准许,但两个女儿也应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关于杨某一和杨某二应承担的赡养费数额,法院认为,杨某某本人每月尚有3200元工资收入,足以满足其日常生活开支,考虑到杨某某患病且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专人护理,且长期卧床也需要按摩、针灸等日常治疗,故酌情认定杨某某的四名子女分别负担赡养费1100元,因杨某某在本案中未向其两个女儿主张赡养费,故判令杨某一、杨某二给付赡养费1100元。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26条第2款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第1072条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即适用《民法典》第1067条的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当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实质上的抚养和教育,那么他们之间已经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当继子女有条件赡养老人而不履行义务时,继父母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子女付给赡养费。
案例三
共同生活四十余年,七旬老太坚持与养女解除收养关系
基本案情
刘某某与其丈夫韩某某婚后没有生育子女。1978年,刘某某与韩某某收养了韩某,但未办理收养手续,二人一起抚养女儿韩某长大。韩某结婚后,与丈夫另居他处。2012年,韩某离婚,并搬回与养父母同住。在2013年韩某某死亡后,韩某与养母刘某某关系恶化。2017年12月某日晚上,韩某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刘某某报警。2018年1月,刘某某搬离与养女共同居住的房子,在外独自居住。刘某某认为,自己与韩某之间关系已经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希望法院解除自己与韩某之间的收养关系。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刘某某与丈夫韩某某收养韩某,并抚养其长大成人,虽然该收养行为未办理相关收养手续,但结合户口簿及刘某某、韩某陈述等相关证据,能够认定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
根据双方陈述及报警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在养父去世后,刘某某与韩某关系已经恶化,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且刘某某事实上已经搬出,在外独自居住二年有余。因此,法院判令解除刘某某与韩某之间的收养关系。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1115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收养的宗旨是使无人抚养的被收养人得到照顾并能健康成长。当被收养人已经成年,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人,具有生存能力之后,收养的目的已经基本实现。养父母抚养教育养子女至成年,花费的时间精力和金钱甚多,养子女成年之后,应当孝顺赡养养父母。但如果双方关系确已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如不允许解除双方之收养关系,强令并无血缘关系且已不和睦的养父母子女共同生活,则于收养双方均无益处。因此,当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但又未能就解除收养关系及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时,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收养关系。人民法院结合收养的事实及亲子感情、纠纷原因等综合分析,在确定双方确实无法再以父母子女关系共同生活的,依法判决解除收养关系。
值重阳节到来之际,10月11日下午,鼓楼区法院召开“维护老年人权益”新闻发布会。鼓楼区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魏立华,少年家事庭庭长李晓韫参加此次新闻发布会。发布会由鼓楼区法院审管办负责人王敏主持。徐州电视台、徐州广播电台、中新网、徐州报业集团等媒体应邀参加。
发布会上,鼓楼区法院少年家事庭庭长李晓韫介绍了本院开展老年司法服务的具体做法和近两年审理的涉老年人权益案件的基本情况,并公布了三个典型案例,分别涉及老年人权益保护中较为突出的继承、赡养、收养问题。
新闻发布会结束后,鼓楼区法院少年家事庭副庭长崔洁接受了记者采访。
案例一
老人立遗嘱将房产留给再婚妻子,后妈和两个儿子对簿公堂
基本案情
杨某某与丈夫张某某于2004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张某某与前妻育有二子,分别为张某一、张某二。2015年,张某某立有自书遗嘱一份,将其于2000年购买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涉案房产交由杨某某继承。2017年,张某某因病去世。杨某某与张某一、张某二就涉案房产归属问题产生分歧,杨某某认为,按照丈夫张某某的遗嘱,涉案房产应归自己继承;张某一、张某二则怀疑遗嘱是在父亲在思维不清晰或者被胁迫的情况下所立,且张某二主张其出资购买了涉案房产,父亲生前答应在其百年后将涉案房产留给自己。双方协商无果,杨某某将张某一、张某二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张某某于2000年购买涉案房产,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应属张某某个人合法财产,在其去世后应属其遗产。
《继承法》第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张某某于2015年立有遗嘱一份,遗嘱明确表示其居住的房屋,即涉案房产赠与杨某某,该遗嘱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证据证明是受胁迫、欺骗所立,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有被继承人本人签名,合法有效。张某一、张某二主张遗嘱系张某某在思维不清晰或者被胁迫的情况下所立,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张某二主张其出资购买了涉案房产,被继承人生前答应在其百年后涉案房产留给张某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亦不予支持。因此,法院判令张某某名下涉案房产由杨某某继承。
法官说法
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谓之遗产。所谓遗嘱,是指自然人生前对自己合法所有的财产进行处分并于其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遗嘱继承则是依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合法有效的遗嘱而进行继承。遗嘱继承充分体现被继承人的意思自由与处分自由,其与法定继承相区别,并优先于法定继承。《民法典》第1123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而遗嘱必须符合《民法典》第1143条规定的实质要件,即自然人立遗嘱时必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案例二
八旬老人卧病在床,继子该不该给赡养费?
基本案情
杨某某与妻子陈某某(已故)婚后生育有两女一子,即杨甲、杨乙以及杨某一,杨某二系杨某某继子,四子女均已成年。现杨某某已年近八十,在2018年9月患有脑梗死、高血压二期等疾病后,杨某某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专人护理,现跟随杨某一生活,由杨某一照顾其日常起居。杨某某每月退休工资收入3200元,但因看病吃药和日常生活费用过高,无力独自承担。杨某某认为继子杨某二对其不予照顾,也不履行赡养义务,于是诉至法院,要求杨某一、杨某二每人每月给付其赡养费10000元。继子杨某二认为,父亲杨某某每月3000余元工资收入,足以承担其各项支出,不同意支付杨某某赡养费。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在父母年老时,子女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杨某某含辛茹苦养育杨某一、杨某二长大成人,现年事已高且患有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故杨某一、杨某二对杨某某应尽赡养义务,杨某某请求二人支付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杨某某坚持不追加两个女儿杨甲、杨乙参加诉讼,法院予以准许,但两个女儿也应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关于杨某一和杨某二应承担的赡养费数额,法院认为,杨某某本人每月尚有3200元工资收入,足以满足其日常生活开支,考虑到杨某某患病且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专人护理,且长期卧床也需要按摩、针灸等日常治疗,故酌情认定杨某某的四名子女分别负担赡养费1100元,因杨某某在本案中未向其两个女儿主张赡养费,故判令杨某一、杨某二给付赡养费1100元。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26条第2款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第1072条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即适用《民法典》第1067条的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当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实质上的抚养和教育,那么他们之间已经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当继子女有条件赡养老人而不履行义务时,继父母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子女付给赡养费。
案例三
共同生活四十余年,七旬老太坚持与养女解除收养关系
基本案情
刘某某与其丈夫韩某某婚后没有生育子女。1978年,刘某某与韩某某收养了韩某,但未办理收养手续,二人一起抚养女儿韩某长大。韩某结婚后,与丈夫另居他处。2012年,韩某离婚,并搬回与养父母同住。在2013年韩某某死亡后,韩某与养母刘某某关系恶化。2017年12月某日晚上,韩某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刘某某报警。2018年1月,刘某某搬离与养女共同居住的房子,在外独自居住。刘某某认为,自己与韩某之间关系已经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希望法院解除自己与韩某之间的收养关系。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刘某某与丈夫韩某某收养韩某,并抚养其长大成人,虽然该收养行为未办理相关收养手续,但结合户口簿及刘某某、韩某陈述等相关证据,能够认定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
根据双方陈述及报警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在养父去世后,刘某某与韩某关系已经恶化,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且刘某某事实上已经搬出,在外独自居住二年有余。因此,法院判令解除刘某某与韩某之间的收养关系。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1115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收养的宗旨是使无人抚养的被收养人得到照顾并能健康成长。当被收养人已经成年,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人,具有生存能力之后,收养的目的已经基本实现。养父母抚养教育养子女至成年,花费的时间精力和金钱甚多,养子女成年之后,应当孝顺赡养养父母。但如果双方关系确已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如不允许解除双方之收养关系,强令并无血缘关系且已不和睦的养父母子女共同生活,则于收养双方均无益处。因此,当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但又未能就解除收养关系及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时,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收养关系。人民法院结合收养的事实及亲子感情、纠纷原因等综合分析,在确定双方确实无法再以父母子女关系共同生活的,依法判决解除收养关系。
✋热门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