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刑事合规的前提是企业涉嫌犯罪,既然企业涉嫌犯罪就说明企业的行为符合刑法第13条之规定,再具体到罪名就是符合刑法分则某个条文。既然符合刑法分则具体条文触犯了具体的罪名,自然也就具备了刑法上的犯罪构成要件。

既然是单位犯罪,必须要按照单位犯罪的概念来界定。我国单位犯罪规定在刑法第30条,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毕竟单位不是自然人,单位并没有主观思想,所谓犯罪故意或者犯罪过失也只能通过单位工作人员的主观意识予以表达。从这个角度上看,表面上是单位犯罪实质上还是自然人具体实施犯罪。既然是企业刑事合规,表明上是对涉案企业进行合法化规制和考察,其实还是对自然人进行教育和感化,预防其继续犯罪。故,企业刑事合规的深层背后还是对自然人合规,这就必须反思和重新厘定我国单位犯罪的现状,真正实现企业刑事合规的目的,即将“企业保住”,将“责任人交出去”。

按照我国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犯罪负责的自然人也要进行刑事追究,我国单位犯罪并不是单单处罚单位,而是采取双罚制,既对单位处罚的同时也处罚自然人,不过只对犯罪单位中两类人进行刑事处罚,一类是对单位犯罪负责的主管人员;一类是对单位犯罪负责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之所以要处罚这两类人,就是因为这两类人在单位犯罪时是主观犯意发起者或者是主观上存在过失,且在客观上实施了危害行为,故对单位犯罪中起决定作用的自然人追究其刑事责任完全符合刑罚的应有之义。但需要特别指出,一个单位往往有很多员工,而对单位犯罪起到决定作用可能就是几个负责人,故单位犯罪中对自然人惩罚并不能按照共同犯罪的理论进行,而是对单位犯罪中不起重要作用或者不起主要作用的人不作为犯罪处理,这也是实践中单位犯罪打击面要远远小于自然人共同犯罪的原因。

因为目前我国单位犯罪采取双罚制,故单位犯罪后进行企业刑事合规时对单位犯罪起到决定作用自然人很有动力,因为企业刑事合规计划达成后就不再对单位提起公诉,自然也就不再追究犯罪单位的两类人。但需要注意涉案企业不被追诉是按照刑事合规计划的要求去做的,而犯罪单位两类人不被提起公诉并没有做任何合规计划,只是基于刑法上单位犯罪的处罚规定而不被追诉,按照企业刑事合规的要求,检察机关重点考察企业刑事合规计划是否合法、合理和合规等,但企业刑事合规并未对犯罪单位的两类人进行重点分析和评判。按照当前司法实践,被告人被判处缓刑也必须进行社会矫正,在法院判决之前都要做社会矫正调查报告,主要围绕被告人是否会给居住的社会带来社会危险性、社区能否接受其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如果被告人符合社区调查报告要求,法院才可以判处缓刑,而且缓刑期间必须要由社区对被告人进行缓刑期间的考察,相当于“社区服刑”。而企业刑事合规计划通过后犯罪单位两类人的社会危险性根本没有进行任何考察,检察机关只是考察企业刑事合规计划就将真正实施犯罪的自然人不加任何调查而不予追究,这是否符合司法正义呢?检察机关对企业刑事合规后作出不起诉是否存在潜在的风险呢?这些诸多问题都需要慎重考虑。

故,笔者认为首先要认真分析到底是自然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单位犯罪的主观目的或犯意都是由自然人发起,单位犯罪的危害行为也是由自然人具体实施,惩罚单位犯罪其实实质是就是惩罚自然人犯罪。刑法上认定自然人犯罪要按照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即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主观上具备犯罪的故意或者过失,客观上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同理,认定单位犯罪也要基于上述构成要件进行认定。但到底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仅仅从构成要件上未必能够区分开来,因为单位本身并不是真正有“意识的人”,单位的“主观意志”是依靠自然人的主观意志体现出来,在认定单位犯罪时必须要紧紧围绕单位犯罪的刑法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比如1999年最高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第3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2003年最高院研究室《关于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规定:“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高法[2003]30号《关于韩国注册企业在我国犯走私普通物品罪能否按照单位犯罪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符合我国法人资格条件的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我国《刑法》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个人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拟设立后在我国领域内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既然法律上对于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必须严格按照刑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进行,不能将本来属于自然人犯罪的企业进行企业刑事合规,这样不但违背了企业刑事合规的初衷,而且为犯罪分子打开了方便之门。

既然我国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有明确的界限,开展企业刑事合规制度本来是为了挽救企业、为了响应国家对民营企业的“六稳”“六保”政策,绝对不能让别有用心的犯罪分子钻了法律的空子。检察机关在启动企业刑事合规时并不单单将涉案单位合规计划交由第三方监管机构审查即可,相反在受理侦查机关移送案件后要认真审查,只有确定属于单位犯罪才能结合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启动企业刑事合规制度。

按照当前试点开展工作的情况看,涉案企业出具企业合规计划后交由第三方监管机构评估后,符合企业刑事合规要求的,可以对涉案企业不起诉。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采取双罚制,对涉案企业不起诉就意味着对犯罪单位的两类人不起诉。笔者建议,为了避免企业刑事合规制度被犯罪分子利用,可以尝试改变单位犯罪的惩罚模式,即对犯罪单位两类人是否起诉并不依据企业刑事合规报告,而是采取单独的调查程序。这样相当于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追诉区分开来,只是在定罪上采取一致观点,在追究刑事责任上严格区分。这样可以避免对两类人的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评估不足,也能够防止犯罪分子利用单位犯罪逃避法律打击。

当然,为了避免企业在刑事合规过程中委曲求全、违心认罪,在企业刑事合规中也应该引进刑法上期待可能性原理、主观过错归责原则等为涉案企业出罪寻找更多的路径和借口,直接对涉案企业作出法定不起诉,进而为企业刑事合规提供多视角的路径和思路。

以上在厘清企业刑事合规中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区别之外,笔者认为对于企业刑事合规诉讼模式也有必要进行改造,这样不但可以彻底解放检察机关的手脚,而且可以减轻检察机关的责任、消除潜在的风险。

按照当前的试点,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刑事合规起主导作用,但检察机关的责任却远不是简单的主导,绝对不能改变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职责,所谓企业刑事合规只是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过程中一种处理方式而已。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76条和177条之规定,检察机关审查后依法对案件做出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企业刑事合规只是一种特殊方式的不起诉。从目前试点情况上看,企业刑事合规后不起诉一般是按照酌定不起诉处理,当然有的学者建议对于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应该采取附条件不起诉,而不宜采取酌定不起诉。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2条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笔者普通主张应该扩大附条件不起诉的范围(毕竟目前附条件不起诉只是适用于未成年案件),应该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运用到企业刑事合规之中,企业刑事合规采取附条件不起诉要比酌定不起诉更符合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内涵和要求。因为酌定不起诉后检察机关就没有继续对涉案企业考察的权力,而附条件不起诉要求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之后,给予一定的考验期,如果在考验期内违反相关规定,则可以重新提起公诉。从法理上讲,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酌定不起诉后,就没有必要再规定附条件不起诉,但是因为酌定不起诉适用过程中太过谨慎,适用的比率低,故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而特意增加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刑事诉讼法第282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附条件的不起诉。”

其实按照上述附条件不起诉的规定,其适用条件太苛刻,不但要求犯罪主体是未成年人,而且要求判处一年以下刑罚,还需要具有悔罪表现。所谓“悔罪表现”在实践中就是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及退赃、退赔等。当上述条件全部具备才可能做出附条件不起诉。按照当前司法改革趋势和刑事政策,既然要搞企业刑事合规,无形中就要加大对涉刑企业不起诉的力度和比例,那么酌定不起诉就应该得到大量应用。同时2021年4月份我国将“少捕慎诉慎押”司法理念正式上升为刑事司法政策,在这种情况下增加不起诉案件的比例势在必行,自然企业刑事合规就要大量运用酌定不起诉制度。但是按照酌定不起诉的规定,一旦检察机关作出酌定不起诉,也就没有权力继续对企业跟踪考察,那么企业到底是否真正按照合规计划规范经营,犯罪单位的两类人是否能够痛改前非等,这些问题往往无法进行评估和预测。这也是检察机关在实践中作出酌定不起诉最为顾虑的问题,再加上当前开展的政法教育整顿工作,一旦检察机关不起诉案件出现了问题,则案件就要接受复查。面对严峻的现实,检察机关的酌定不起诉适用的比率不高,检察机关不敢真正放开手脚去干。

故,笔者认为企业刑事合规更采取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更为适宜。鉴于目前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只是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故要改造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将其改造为真正适合我国企业刑事合规现状的不起诉制度(比如将罪刑条件改为有期徒刑3年以下,将考验期延长至1到3年等),更好地实现我国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目标,顺应我国保护民营企业产权的政策和背景!

同时,对企业刑事合规采取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检察机关享有考验期内的监督权,这样对企业真正按照企业刑事合规计划合法经营以及犯罪单位两类人彻底丧失人身危险性并遵守市场经济法律法规都会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当然,这无形中又给检察机关增加了巨大的工作量,在当前刑事案件激增、司法资源相对于短缺的情况下,赋予检察机关如此神圣的职责,将是对检察队伍最严峻的考验!

李世清律师让思绪飞于释然厅

2021年12月20日20点50分

作者简介:李世清,中共党员,法学副教授,资深学院派刑辩律师。专注刑辩多年,研究刑事理论数载,办理刑事案件若干,发表学术论文多篇。

联系电话:182--3110--1111(同微信),欢迎咨询、交流、指导,感谢您无私的分享! https://t.cn/z8Irasy

丈夫被刑事立案并被羁押将近一年了,河南郑州的张雪蓁和郭红雨一直坚定的认为,他们的丈夫都是冤枉的。而两个男人之所以摊上官司身陷囹圄,与几年前的公司股权转让后引发的一系列经济纠葛案件有关。

双赢的合作最终却对簿公堂

张雪蓁的丈夫叫钟盛,郭红雨的丈夫叫宋颖标,早在2016年以前,二人曾是河南同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生公司)的股东,两人各持公司50%股份,而当时的同生公司经营状况优秀,前途无限,也正因为这,被多家公司看中,相关的合作收购意向一直在洽谈。而为了公司更好的发展,钟、宋二人也在一定前提下为公司和个人的前途谋划着。

“说是经济纠纷,其实事实很清楚,法院也已经最终认定并判决了。”张雪蓁说,当时向同生公司伸出橄榄枝的还有河南清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水源公司),“作为民营环保企业,同生当时的业务几乎做到了极致,需要一个更大的平台,而当时的清水源也有业绩的需求,所以双方很快达成一致。”张雪蓁说,2016年4月,钟、宋二人同清水源公司签订了《河南清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钟盛、宋颖标之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以下简称《购买资产协议》)及《河南清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钟盛、宋颖标之盈利预测补偿协议》(以下简称《盈利预测补偿协议》),就清水源公司通过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的方式购买钟盛和宋颖标持有的同生公司100%股权事宜进行了约定。“当时是把同生公司估价4.9亿,其中30%是清水源以现金形式支付,剩下的70%用清水源公司的股票代替,但分批对这些股票的解禁时间进行了具体的安排。”张雪蓁说,如此一来,钟、宋二人成了清水源公司的股东,两人加起来的股份成为清水源仅次于实际控制人王志清的第二大股东。随后,为了保障钟、宋利益,钟盛和宋颖标与王志清之间又签了一份《价值保障协议》,该协议承诺,当钟盛和宋颖标认购股份解除限售时,二人所持清水源股票市场价格按照不低于本次股份认购价格年化10%的收益予以保障,即保障价格本次股份认购价格×(1+10%×锁定年限)。2016年7月19日,钟、宋二人将其持有的同生公司100%股份按约定转让给清水源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

用张雪蓁的话讲,但接下来的合同履行就开始出现问题。2017年8月,钟盛按协议认购的清水源公司700万股股票中的30%,也就是210万股依约解除限售,但当时清水源公司股票市场价格低于保障价格,按照保价协议约定,清水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钟盛补偿款1470万元;2018年8月,钟某持有的第二个210万股股票解除限售时,清水源公司股票市场价格依然低于保障价格,王志清按约定应支付钟盛补偿款2803.5万元,然而,王志清却并未按约定向钟某支付。为了挽回损失,钟盛将王志清告到清水源公司所在地的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对方依约偿还其补偿款及利息共计4600多万元的损失。

谁是孰非双方各执一词

然而在不久后,郑州警方即展开了对钟盛、宋颖标涉嫌刑事犯罪的立案调查。

王志清辩称,钟盛的诉讼是基于清水源公司与钟盛、宋颖标签订的《购买资产协议》、《盈利预测补偿协议》,以及钟盛、王志清签订的《价值保障协议》产生的,现在由于钟盛及宋颖标涉及刑事犯罪,已经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立案侦查,在庭审前,其已向法庭出示了2019年8月12日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郑公郑东(经)立字(2019)11769号立案决定书,在该刑事案件的侦查中,发现在资产收购过程中,存在违法犯罪行为,该刑事案件的查处结果影响到《购买资产协议》和《盈利预测补偿协议》的效力,因此其庭前已经向法庭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恳请合议庭能够采纳申请。而关于《价值保障协议》,王志清称从未签署过该协议,为此还在庭前向法庭提交了关于对《价值保障协议》中王志清签字的真实性鉴定的中请。王志清称,即使三份协议均真实存在,合法有效,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已经立案的职务侵占犯罪行为或许直接影响了同生公司实现的利润,根据《盈利预测补偿协议》的约定,钟盛及宋颖标对收购后是有盈利承诺的,收购后利润的数量将直接影响钟盛应当持有的股票数量,现在在该案职务侵占犯罪侦查过程中,发现利润存在问题。钟盛所应当持有的股票数量在钟盛、宋颖标盈利预测期间,利润不确定的情况下,股票数量仍处于不确定状态,该股票数量的确定也应等到刑事案件侦查结束后再确定。再者,假如钟盛、王志清确实签订了《价值保障协议》,该《价值保障协议》要求王志清对股票价格进行保障,这也不符合证券法以及证券行业的相关规定,王志清认为自己是没有能力也不应当对股票的价格进行保障的。

宋颖标的股票依约未到解除限售时间,但作为第三人参与了该诉讼。判决书中,他陈述称,《购买资产协议》、《盈利预测补偿协议》是钟盛、宋颖标与清水源公司之间的协议,《价值保障协议》是王志清与钟盛、宋颖标签订的,属于个人之间的协议。他与钟盛两人在三年承诺期内已实现《盈利预测补偿协议》承诺的利润,每年按照协议约定由清水源公司委派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公告,均达到双方合同约定,并超额完成,清水源公司在自己的网站与深交所备案,所以王志清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宋颖标认为,王志清提出的资产购买期间有违法行为不存在。因为在资产购买期间,所有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财务顾问均由清水源公司委派,对同生公司进行审计、评估,经清水源公司确认上交证监会,最后经证监会审核通过,所以王志清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

保价协议成关键,笔迹鉴定报告确认被告曾签署该协议

尽管清水源实际控制人王志清作为被告提出了多条申辩事由,但案件的关键点似乎最终落在了《价值保障协议》的签订与否。王志清称其本人从未签署过《价值保障协议》,2016年4月6日,王志清提出申请对《价值保障协议》中自己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法院判决显示,法院准许王志清的鉴定申请,委托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2016年4月6日的《价值保障协议》第3页中“王志清”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进行鉴定。后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沪润司鉴[2019]技鉴字第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检材《价值保障协议》第3页落款“甲方”处的“王志清”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另济源市中院查明,2019年8月12日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曾对郑州市郑东新区郑东分局河南同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被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但之后该案于2020年4月20日被公安机关以无犯罪事实撤案。2020年3月20日济源市公安局对宋颖标涉嫌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一案立案调查。

法院认为,王志清所述的同生公司被职务侵占一案,现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以没有犯罪事实,撤销该案,王志清以该案正在立案侦查为由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济源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宋某标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一案,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该刑事案件与本案的处理结果缺乏关联性,本案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中止的情形王志清申请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一审胜诉,被告被判赔上诉遭高院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关于本案,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志清和钟盛、宋颖标签订的《价值保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该协议予以认定。该《价值保障协议》第二条约定“1、王志清承诺:当钟盛、宋颖标本次认购股份解除限售时,清水源股票市场价格按照不低于本次股份认购价格年化10%的收益予以保障,即保障价格=本次股份认购价格×(1+10%×锁定年限)。如清水源股票市场价格低于所保障价格时,王志清对差额进行补足,具体金额为:(结算价格-保障价格)×本期解股份数量。”钟盛起诉的清水源公司420万股股票解除限售时,股票市场价格均低于价值保障协议所约定的保障价格,现钟盛要求王志清对该420万股股票差额进行补足,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钟盛向法庭提供的补偿款计算方法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所以王志清应支付钟盛补偿款4109.7万元。因王志清未按协议约定对差额部分进行补足,构成违约,故钟盛要求王志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损失并无不当。

2020年8月31日,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判王志清支付钟盛补偿款4109.7万元及利息(其中1495.2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7年9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2614.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4109.7万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此判决,王志清不服并提出上诉。2021年5月1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王志清的上诉请求,维持了原判。

民事程序“尘埃暂定”,刑事案件有待审判

至此,仿佛这起曾被媒体多次报道的清水源公司、同生公司纠纷案件尘埃落定,然而对于双方来讲,纠葛却远没有结束。

根据济源市公安局向张雪蓁和郭红雨出具的司法文件显示,钟盛于2021年1月19日晚被该局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刑事拘留,并羁押在济源看守所。宋颖标则于2020年12月9日晚因涉嫌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被济源警方刑事拘留,同样羁押在济源市看守所,2021年1月15日下午,经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济源市公安局对宋颖标实施逮捕,案由是其涉嫌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合同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而钟盛也已被逮捕。“之前郑州公安就调查过,最后结论是没有犯罪事实,但有人不希望民事案件程序顺利走下去,又在济源立了案,而且是检察院监督立案。”张雪蓁和郭红雨来认为,自己丈夫的刑事犯罪是不存在的,因此,即便现在被羁押、被逮捕,但她们也一直在不断的申诉,“我们相信法律会给我们一个公正。”

钟盛和宋颖标当时与清水源所签署的协议中约定,清水源以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方式收购同生环境,对钟盛、宋颖标获得的清水源股票有解禁时间安排,钟盛分三次解禁,宋颖标一次性解禁,相关数据显示,2017年8月7日、2018年9月5日钟盛各解禁210万股,此后再无两人股票解禁记录。此前的媒体报道中,钟盛、宋颖标曾公开表示,同生公司超额完成业绩,公司应该无条件解禁,但他们多次提出解禁申请并递交相应手续,但清水源迟迟未予办理。而基于此,钟、宋二人曾有多份诉讼指向王志清,然而,由于钟盛的部分股票和宋颖标的全部股票没有解禁,无法计算赔偿金额,故此其中两份诉讼中虽然都认定保价协议有效,却没有支持他们的赔偿诉求。

而王志清则曾表示,由于2019年7月,清水源公司收购同生公司后,在资金、业务、管理等各方面为同生环境都提供了很大的支持,但去接管同生进行董事会换届后,交接过程发现公章、财务相关资料没有移交,且一直联系钟盛、宋颖标二人,希望能协商解决,但一直未能实现。至于案件情况,王志清曾称以公开信息为准,时间会给出答案。

华商报记者 杨德合

#常威,你还说没蹭我商标?(二)#

“常威,你还说你没蹭我商标?”

“你说话要讲证据的!”

“你要证据!我给你证据!来人!”

“你!......”

第一节

企业名称与企业的商标都具有很强的盈利属性,两者皆是市场了解企业、了解商品的重要标识,甚至象征着一个企业的信誉和质量。

这就导致有一些企业经营者,恶意注册与其他公司商标相同或相似的企业名称,误导消费者,使其产生混淆,以此达到“蹭知名度”牟利的目的。

当然,也有一些企业是无意识间侵犯了其他企业的名称权与商标权,但无论意图如何,这些行为都侵犯了其他企业的权益,破坏了市场的有序竞争。

因此,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的冲突值得每个企业关注。

第二节

当前,我国规制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尽管它们已经做出了不同程度的完善,但仍然存在着瑕疵。

此外,由于商标局与工商总局这两个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存在缺失,导致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之间容易产生冲突。

我们通过裁判文书网查询,截止至2021年9月3日,关于商标权侵权类的纠纷诉讼,共检索到314625篇文书;2011年全国共发生263件,到了2020年为76652件。

关于企业名称的纠纷诉讼,共检索到 212545 篇文书;2011年全国共发生499件,到了2020年为34164件。

该类诉讼数量的增加,一方面可以看出这十年间,我国企业对自身商标权保护的意识逐渐增强;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商标权的侵害行为无法得到有效地遏制,呈现出逐年增长的趋势。

对于大众、消费者群体而言,企业名称与商标在对于商品的区分辨识上具有相似性,也就是说,当同一名称分别存在于企业名称以及商标中,消费者会产生混淆,这就有可能会导致不同企业之间产生直接的利益冲突。

第三节

在此,我们以烟台张裕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与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李道之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为例,引出冲突的情况与存在争议的关注点。

这是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之间权利冲突的典型案件。

始创于1892年的烟台张裕葡萄酿酒公司,是中国第一个工业化生产葡萄酒的企业。

1989年,注册了“张裕”文字商标。

199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公司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酿造企业,且其在世界葡萄酒业享有很高的声誉——由此认定“张裕”为驰名商标。

2001年,张裕股份公司与法国卡斯特集团合资设立了“烟台张裕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并在产品上使用“张裕卡斯特酒庄”的企业字号。

2000年,温州五金交电化工公司酒类分公司注册了“卡斯特”文字商标。

2002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将“卡斯特”文字商标转让给西班牙籍华人李道之。

2008年,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被授权使用“卡斯特”商标。

2005年,李道之委托北京万慧达观勤律师事务所发给烟台张裕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律师函称,烟台张裕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使用“张裕卡斯特酒庄”侵犯了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第四节

决定此案件走向的有三个因素:

1.“卡斯特”是否具有知名度
“张裕卡斯特酒庄”是烟台张裕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的企业字号,其在登记企业名称时,客观上无法做到核查是否存在商标“卡斯特”,故烟台张裕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没有避开商标“卡斯特”的义务,除非商标“卡斯特”具有知名度、被公众所知晓。

而李道之未能证明,在烟台张裕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成立前,商标“卡斯特”已经被广泛使用宣传,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商标“卡斯特”具有知名度。

因此,认定商标“卡斯特”不具有知名度。

2. 是否恶意攀附权利人商誉

张裕股份公司因与法国卡斯特集团VASF公司之间有合作关系,所以选取后者的字号合并形成“张裕卡斯特酒庄”,体现公司的来源和中外合资的性质。

因此,烟台张裕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将“张裕卡斯特酒庄”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并没有恶意攀附“卡斯特”的商誉。

3. 是否突出使用“卡斯特”使消费者混淆

张裕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将字号“张裕卡斯特酒庄”标注在其产品正面标签上,在其产品背面标签较明显位置上标注了“张裕卡斯特酒庄”字号,且所有字体大小一致,未单独将“卡斯特”一词突出使用。

而李道之及上海卡斯特的产品正面标签上,突出标注了英文“MERLOT”,并未标注其“卡斯特”商标,且仅在正面标签的右上角加贴了一个小标签印有“卡斯特”商标。

两者对商标的使用方式存在明显的区别,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二者的产品区分开来,不易产生混淆。

最终法院认为,张裕卡斯特在其产品上标注“张裕卡斯特酒 庄”的行为不侵犯李道之、上海卡斯特被授权使用的“卡斯特”注册商标专用权。

李道之及上海卡斯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

我们可以看出,“是否使公众产生混淆”是一个重要的判定原则。

如何对混淆效果进行认定是司法实践中遇到比较头疼的问题,是否产生混淆效果,需结合以下三个关键要素判断:

1. 企业名称与商标知名程度的高低

知名度越高,消费者的混淆可能性越大。

对知名度高低的判断应综合商标注册使用时间、市场所占份额、宣传以及销售量与覆盖范围等多方因素考虑。

2. 企业名称与商标的近似程度

在司法实践中,企业名称与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程度的高低是产生混淆可能性的外在原因。

近似,指的是企业名称与商标在文字构成、文字表现形式、文字排列顺序等方面的相同或相近,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来看,不存在差别或差别不明显,故造成公众无法区分彼此的效果,就构成了相同或相近。

3.影响公众的范围

知名企业的名称与商标有跨行业保护的特性,所以,即使在注册行业外,依然要考虑到会对公众产生混淆效果,同时这也可能存在导致商标权侵害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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