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刚内心里突然复盘了,回想起确实是错失一次成交机率,不过当时心态本就不为意,压根没想这小单,但,如果不趁现在去敏锐get到客户的点,万一要是自己开店的话那靠啥存活下去,做生意就是去服务好各种类客户,不能过多挑剔。就比如下午假设多问一句是不是搭打底裙就按价格要呢?等等,积极去yes and,嘿,热情起来干活!有好又不差。
最近相册里吃的好多 饼实在是太好吃了看到饼就走不动道[生病] 桃真好看但是都不咋好吃有点酸 zzw调了一份比我的好吃的火锅蘸料我不服下次再战再比不过就换 对芒果没什么兴趣但是杨枝甘露就很优秀可能是因为不用啃的乱七八糟的哈哈哈哈 还有就是!今天去了刘全有微博说的好吃的拌面哈哈哈哈 确实8错 zzw说 “你是不是最近每天都给刘全有投票!你一投票我这边就推送一投票就推送 真积极”嘿嘿嘿 吃完饭遛弯遛到他走不动 辣鸡[猪头]
#互联网[超话]#申请核查(5300字)
我是1995年5月7日在福建龙岩市永定仙师乡锦丰村(我自己承包的)石场上被当地人砍杀的幸存者陈雨庭……经永定公安局刑侦检字(95)128号法医鉴定为重伤。永定分局倾向于这是一起突发的图财的拦路抢劫案……本受害人认为这定性不准确!而是一起{由于我承包的石场与当地人(芦下坝开公路炸下的石头原本都是倒入河里)运出、卖掉石头存在着抢饭吃的局面}而引起的蓄意合谋砍杀案!
当地村民王某荣多次到石场纠缠,说料场的路是他们前年开的,应赔偿他们的开支每人1950元。我与他商量了好几次毫无见好,后经王某春一使眼色(我在旁边察觉)、王某荣顿呈合作之意,马上就把拦截在石场出口处的拖拉机给开走了。
在我受难的前一天、1995年5月6日我应赖经理之约从家里赶到锦丰村,跟随赖经理到村书记王某某家,协商、讨论这石材场的承包费缴交事宜。我本想通过赖经理的引荐、周旋来达到的效果成了泡影……王书记态度强硬、语气很是严厉,哪有招呼我这远客。来时满怀希望的我、已是心寒如冰地呆坐在他们旁边,我没说上一句话……
5月7日早上9时左右王某春带我去芦下坝开公路的工地,当我刚坐上王某宏的拖拉机也想进去看看时,王某春已从里面工地急步走出、挥手叫我下车后喜悦的对我说道:“你不用进去看了,是我的朋友在里面施工,我有办法叫他仍旧把石头倒入河里。”我俩回至电厂引水渠、隔着永定河观看对面开公路的工地。
中午王*春把我带入后面山上废弃的烧瓦窑洞里,我见外面又走来一人,也许是瓦窑里的阴森所吓、我急退出去。晚饭后20——21时王某春说送他到锦东村找他朋友,我载他到了锦东村路口,他即叫我返回工棚、过半小时后再到此地接他回去。半小时后当我返回路口,王某春是从左边沙堆旁站起走过来的,对我说道|:“我们料场的事谈妥了,明天就有车来拉石头。”我俩返回工棚,他买了酒……送他回家……我再返回工棚……我的头部被人猛击……。
永定办案人员第一次询问时我还在抢救之中,第二次时我还不大会说话,1995年8月8日第三次时根本也没什么询问,只听我的自述在做记录(那是当时我在受到几处假信息的影响下将案发前几晚我所经受的景象的陈述)。
我于1996年5月26日就寄信給永定公安局长,请求让我了解(对王某春的)调查情况。我认识十多天的王某春在本案的前前后后中共同参与、配合着行动,多次促成做案的时机,明显已是一个共同致害者,依法应追究其连带责任。因为本案发之前的几天里就已有几处明显的异常迹象,证明王某春在本案发的前后都在积极地参与了行动,他已是一个共同致害者。因为共同犯罪是由两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每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各自实施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程度等各不相同,但他们的犯罪行为又是密切联系、不可分割的!办案机关必须掌握该共同犯罪案件的全貌,应查清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是如何进行分工的,各起了什么作用,每个人的犯罪行为之间有什么联系。不可只看局部情况,否则无法了解整个共同犯罪的案件事实,无法分清每个行为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岂可仅因没亲自动手杀人就免于应负的连带责任!
众所周知,在杀人案件中直接证据几乎是搜集不到的。我在自己承包的石场上那短暂的日子里的实况经过,虽说不是直接证据,但都是客观事实、与本案情有着内在的联系。其中我对案件情况的陈述,对证明案件事实有着重要作用。我国法律也明确规定:办案机关也有义务在侦察阶段依被害人的申请去搜集这些有关证据。
2001年12月5日永定警方回复单中说“…连续了15个通宵、清查外来人员近千人、询问证人百余人…”但这些工作永远也代替不了应对幸存者进行(在案发前几小时内有与何人接触、去了那些地方等)焦点问题的询问与调查工作……本案的侦查人员虽已做了大量的调查工作,但事实上的那些工作并不是刑法规范(关于蓄意合谋凶杀案)意义上的。1996年我到了永定刑警大队、当我说到案发当天的经过时,他们竟然都走掉了!
1997年7月份的一个傍晚我在龙岩市煤炭公司大门口遇见了(我案发地开拖拉机的)王某宏。我俩在路旁坐谈,他回忆道:“当时你出事后、公安人员是有到村里面做调查。可当时我才说了句:‘嘿,那天早晨陈老板在桥头上不是在找什么人吗?’就有人在旁低喝一声:‘别人的事你不要讲!’不知咋的、公安局调查人员没再问了、也就走了。”……
依法办案的实质(宗旨)应是在寻找直接证据时也保持灵活性,即考虑此类案件的普遍情况,也应考虑当时的实地境况。同时,询问证人不能只核对案发后的事宜,更要核对案发前的有关情节——这才是刑侦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工作的意义所在。从1995年5月8日永定警方对王*春的询问笔录上看,警方只询问案发后的事宜记录,对案发前……则没有问及。
2009年11月19日永定警方在回复单中答复:在案发时通讯还很不发达,王*春在没电话的情况下不存在与他人事先商量好对你实施抢劫。
我是1995年5月7日在福建龙岩市永定仙师乡锦丰村(我自己承包的)石场上被当地人砍杀的幸存者陈雨庭……经永定公安局刑侦检字(95)128号法医鉴定为重伤。永定分局倾向于这是一起突发的图财的拦路抢劫案……本受害人认为这定性不准确!而是一起{由于我承包的石场与当地人(芦下坝开公路炸下的石头原本都是倒入河里)运出、卖掉石头存在着抢饭吃的局面}而引起的蓄意合谋砍杀案!
当地村民王某荣多次到石场纠缠,说料场的路是他们前年开的,应赔偿他们的开支每人1950元。我与他商量了好几次毫无见好,后经王某春一使眼色(我在旁边察觉)、王某荣顿呈合作之意,马上就把拦截在石场出口处的拖拉机给开走了。
在我受难的前一天、1995年5月6日我应赖经理之约从家里赶到锦丰村,跟随赖经理到村书记王某某家,协商、讨论这石材场的承包费缴交事宜。我本想通过赖经理的引荐、周旋来达到的效果成了泡影……王书记态度强硬、语气很是严厉,哪有招呼我这远客。来时满怀希望的我、已是心寒如冰地呆坐在他们旁边,我没说上一句话……
5月7日早上9时左右王某春带我去芦下坝开公路的工地,当我刚坐上王某宏的拖拉机也想进去看看时,王某春已从里面工地急步走出、挥手叫我下车后喜悦的对我说道:“你不用进去看了,是我的朋友在里面施工,我有办法叫他仍旧把石头倒入河里。”我俩回至电厂引水渠、隔着永定河观看对面开公路的工地。
中午王*春把我带入后面山上废弃的烧瓦窑洞里,我见外面又走来一人,也许是瓦窑里的阴森所吓、我急退出去。晚饭后20——21时王某春说送他到锦东村找他朋友,我载他到了锦东村路口,他即叫我返回工棚、过半小时后再到此地接他回去。半小时后当我返回路口,王某春是从左边沙堆旁站起走过来的,对我说道|:“我们料场的事谈妥了,明天就有车来拉石头。”我俩返回工棚,他买了酒……送他回家……我再返回工棚……我的头部被人猛击……。
永定办案人员第一次询问时我还在抢救之中,第二次时我还不大会说话,1995年8月8日第三次时根本也没什么询问,只听我的自述在做记录(那是当时我在受到几处假信息的影响下将案发前几晚我所经受的景象的陈述)。
我于1996年5月26日就寄信給永定公安局长,请求让我了解(对王某春的)调查情况。我认识十多天的王某春在本案的前前后后中共同参与、配合着行动,多次促成做案的时机,明显已是一个共同致害者,依法应追究其连带责任。因为本案发之前的几天里就已有几处明显的异常迹象,证明王某春在本案发的前后都在积极地参与了行动,他已是一个共同致害者。因为共同犯罪是由两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每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各自实施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程度等各不相同,但他们的犯罪行为又是密切联系、不可分割的!办案机关必须掌握该共同犯罪案件的全貌,应查清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是如何进行分工的,各起了什么作用,每个人的犯罪行为之间有什么联系。不可只看局部情况,否则无法了解整个共同犯罪的案件事实,无法分清每个行为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岂可仅因没亲自动手杀人就免于应负的连带责任!
众所周知,在杀人案件中直接证据几乎是搜集不到的。我在自己承包的石场上那短暂的日子里的实况经过,虽说不是直接证据,但都是客观事实、与本案情有着内在的联系。其中我对案件情况的陈述,对证明案件事实有着重要作用。我国法律也明确规定:办案机关也有义务在侦察阶段依被害人的申请去搜集这些有关证据。
2001年12月5日永定警方回复单中说“…连续了15个通宵、清查外来人员近千人、询问证人百余人…”但这些工作永远也代替不了应对幸存者进行(在案发前几小时内有与何人接触、去了那些地方等)焦点问题的询问与调查工作……本案的侦查人员虽已做了大量的调查工作,但事实上的那些工作并不是刑法规范(关于蓄意合谋凶杀案)意义上的。1996年我到了永定刑警大队、当我说到案发当天的经过时,他们竟然都走掉了!
1997年7月份的一个傍晚我在龙岩市煤炭公司大门口遇见了(我案发地开拖拉机的)王某宏。我俩在路旁坐谈,他回忆道:“当时你出事后、公安人员是有到村里面做调查。可当时我才说了句:‘嘿,那天早晨陈老板在桥头上不是在找什么人吗?’就有人在旁低喝一声:‘别人的事你不要讲!’不知咋的、公安局调查人员没再问了、也就走了。”……
依法办案的实质(宗旨)应是在寻找直接证据时也保持灵活性,即考虑此类案件的普遍情况,也应考虑当时的实地境况。同时,询问证人不能只核对案发后的事宜,更要核对案发前的有关情节——这才是刑侦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工作的意义所在。从1995年5月8日永定警方对王*春的询问笔录上看,警方只询问案发后的事宜记录,对案发前……则没有问及。
2009年11月19日永定警方在回复单中答复:在案发时通讯还很不发达,王*春在没电话的情况下不存在与他人事先商量好对你实施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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