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的软件版转发有没有带清理僵尸粉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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苹果的微品质和微小乐现在还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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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38——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2020)京02刑终214号,一审判刑三年,团队经理,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曾任某集团财富中心第十六分公司团队经理,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0月5日被羁押,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刘某某自2014年10月起,在北京市东城区南竹竿胡同2号银河SOHO等地,受白某(另案处理)等人雇用,逐级升任某集团财富中心第十六分公司团队经理,以某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北京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统称为某集团)名义,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媒体、客户答谢会、传单、电话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出借与咨询服务协议》等协议,以债权转让等形式,承诺高额回报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46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以工资、提成名义获利共计69万余元。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制度,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承诺高额返利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九万八千五百八十六元,依法处理。三、在案扣押被告人刘某某的人民币十五万元。
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其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过高,对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情节未予充分考虑,导致对其量刑过重,恳请二审法院对其再予从宽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刘文玲按照业务部长身份鉴定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鉴定结果与事实不符,刘某某本人亦不予认可;刘文玲同级别甚至刘某某上级的同案犯被宣告缓刑,刘某某被判处实刑,出现同案不同判。综上,建议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辩护人为支持以上辩护意见,申请调取刘某某同案犯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文玲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是正确的。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证明刘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关于辩护人所提调取刘某某同案犯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申请,经查:同案犯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人民法院对刘文玲的定罪量刑无关,故对以上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刘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
1.会计师事务所负责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对刘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及违法所得金额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刘某某在某集团的最终职级不在鉴定范围,应由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进行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从某集团吸资记录中筛选出明确记载刘文玲参与部分,进而认定刘某某参与吸存金额,以上司法会计鉴定程序合法、标准客观,鉴定结论应予采信。
2.一审法院根据刘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违法所得数额,结合其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部分退赃、认罪悔罪情节,对其从轻处罚,所判刑罚与刘文玲罪责相适应,二审法院对刘文玲再予从宽处罚无任何理由。
3.人民法院坚持罪责刑相适应的前提下追求同案同判的效果。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审理中,量刑是否均衡不能仅关注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职级还应综合考察犯罪数额、违法所得金额、到案及退赃情况、认罪悔罪是否深刻等各种因素。截止目前为止,某集团已有数十人因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判处刑罚。
综上,刘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犯罪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能部分退赃、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认定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及对扣押、冻结钱款的处理无误,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https://t.cn/R2Wx8ia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曾任某集团财富中心第十六分公司团队经理,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0月5日被羁押,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刘某某自2014年10月起,在北京市东城区南竹竿胡同2号银河SOHO等地,受白某(另案处理)等人雇用,逐级升任某集团财富中心第十六分公司团队经理,以某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北京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统称为某集团)名义,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媒体、客户答谢会、传单、电话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出借与咨询服务协议》等协议,以债权转让等形式,承诺高额回报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46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以工资、提成名义获利共计69万余元。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制度,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承诺高额返利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九万八千五百八十六元,依法处理。三、在案扣押被告人刘某某的人民币十五万元。
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其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过高,对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情节未予充分考虑,导致对其量刑过重,恳请二审法院对其再予从宽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刘文玲按照业务部长身份鉴定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鉴定结果与事实不符,刘某某本人亦不予认可;刘文玲同级别甚至刘某某上级的同案犯被宣告缓刑,刘某某被判处实刑,出现同案不同判。综上,建议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辩护人为支持以上辩护意见,申请调取刘某某同案犯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文玲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是正确的。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证明刘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关于辩护人所提调取刘某某同案犯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申请,经查:同案犯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人民法院对刘文玲的定罪量刑无关,故对以上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刘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
1.会计师事务所负责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对刘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及违法所得金额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刘某某在某集团的最终职级不在鉴定范围,应由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进行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从某集团吸资记录中筛选出明确记载刘文玲参与部分,进而认定刘某某参与吸存金额,以上司法会计鉴定程序合法、标准客观,鉴定结论应予采信。
2.一审法院根据刘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违法所得数额,结合其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部分退赃、认罪悔罪情节,对其从轻处罚,所判刑罚与刘文玲罪责相适应,二审法院对刘文玲再予从宽处罚无任何理由。
3.人民法院坚持罪责刑相适应的前提下追求同案同判的效果。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审理中,量刑是否均衡不能仅关注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职级还应综合考察犯罪数额、违法所得金额、到案及退赃情况、认罪悔罪是否深刻等各种因素。截止目前为止,某集团已有数十人因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判处刑罚。
综上,刘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犯罪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能部分退赃、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认定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及对扣押、冻结钱款的处理无误,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https://t.cn/R2Wx8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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