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印书馆新书早知道# 《中国音乐隐喻史》
追本溯源,填补音乐研究学术空白;层层剖析,勾连音乐与文学之魂。
编辑推荐:
《中国音乐隐喻史》是国内首部系统研究中国音乐因与发展和研究历史的专著,具有填补音乐学术之空白的意义。
内容简介:
《中国音乐隐喻史》是国内首部系统研究中国音乐隐喻发展和研究历史的专著,具有填补音乐学术空白之意义。全书共分六章。
第一章为“人类的意识、思维与隐喻”,内容包括:人类意识的产生与思维的形成、类化意象和集体表象;第二章为“中国音乐隐喻的成因”,内容包括:人类隐喻思维形成的客观原因、人类隐喻思维形成的主观原因、中国音乐隐喻的产生与发展;第三章为“先秦两汉魏晋南北朝时期的音乐隐喻”,内容包括:上古时期中国音乐隐喻概况、商周时期的音乐隐喻及音乐隐喻观、秦汉时期的音乐隐喻及音乐隐喻观、魏晋南北朝时期的音乐隐喻及音乐隐喻观;第四章为“隋唐五代时期的音乐隐喻”,内容包括:隋唐五代时期音乐隐喻的特点、隋唐五代时期的宫廷音乐隐喻、隋唐代的民间音乐隐喻及音乐隐喻观;第五章为“宋元时期的音乐隐喻”,内容包括:宋代的宫廷音乐隐喻、宋代的文人音乐隐喻和民间音乐隐喻、宋元时期的说唱艺术隐喻、宋元时期的音乐隐喻观;第六章为“明清时期的音乐隐喻”,内容包括:明代的音乐隐喻、明代的音乐隐喻观、清代的音乐隐喻、清代的音乐隐喻观。
这些内容按照章节乃至具体内容,既独立成篇又有机连缀成一个整体,既遵循时间逻辑顺序又按照音乐隐喻的学术内涵来撰写,所以它和一般的中国音乐史、中国音乐美学史、中国音乐批评史有较大区别,这也正是它的独特之处。相信它能够给音乐研究乃至整个艺术研究带来一个全新的视角和一定启迪,也会给从思维层面研究音乐有所裨益。
追本溯源,填补音乐研究学术空白;层层剖析,勾连音乐与文学之魂。
编辑推荐:
《中国音乐隐喻史》是国内首部系统研究中国音乐因与发展和研究历史的专著,具有填补音乐学术之空白的意义。
内容简介:
《中国音乐隐喻史》是国内首部系统研究中国音乐隐喻发展和研究历史的专著,具有填补音乐学术空白之意义。全书共分六章。
第一章为“人类的意识、思维与隐喻”,内容包括:人类意识的产生与思维的形成、类化意象和集体表象;第二章为“中国音乐隐喻的成因”,内容包括:人类隐喻思维形成的客观原因、人类隐喻思维形成的主观原因、中国音乐隐喻的产生与发展;第三章为“先秦两汉魏晋南北朝时期的音乐隐喻”,内容包括:上古时期中国音乐隐喻概况、商周时期的音乐隐喻及音乐隐喻观、秦汉时期的音乐隐喻及音乐隐喻观、魏晋南北朝时期的音乐隐喻及音乐隐喻观;第四章为“隋唐五代时期的音乐隐喻”,内容包括:隋唐五代时期音乐隐喻的特点、隋唐五代时期的宫廷音乐隐喻、隋唐代的民间音乐隐喻及音乐隐喻观;第五章为“宋元时期的音乐隐喻”,内容包括:宋代的宫廷音乐隐喻、宋代的文人音乐隐喻和民间音乐隐喻、宋元时期的说唱艺术隐喻、宋元时期的音乐隐喻观;第六章为“明清时期的音乐隐喻”,内容包括:明代的音乐隐喻、明代的音乐隐喻观、清代的音乐隐喻、清代的音乐隐喻观。
这些内容按照章节乃至具体内容,既独立成篇又有机连缀成一个整体,既遵循时间逻辑顺序又按照音乐隐喻的学术内涵来撰写,所以它和一般的中国音乐史、中国音乐美学史、中国音乐批评史有较大区别,这也正是它的独特之处。相信它能够给音乐研究乃至整个艺术研究带来一个全新的视角和一定启迪,也会给从思维层面研究音乐有所裨益。
#商务印书馆新书早知道# 《汉语术语规范化理论与实践》
系统介绍汉语术语规范的理论与实践,为相关研究与工作提供有力参考
编辑推荐:
目前市场上只有关于军事、中医药学和民国时期科技译名的同类书出版,该书填补了汉语术语研究方面的空白。
内容简介:
本书系统整理了汉语术语规范的相关理论和实践,涉及术语的收选规范、定名规范、读音规范及定义规范四个方面,具体包括:术语框架体系的建立、资料选取、术语遴选、归纳整理等流程;定名的必要性、基本要求、定名原则及英文名称的选择;科技异读词整理,异读类型及规范原则;定义的作用、类型、原则及注意事项,等等。
作者简介:
王琪(1980- ),南京大学博士,中国科学院自然科学史研究所博士后,全国科学技术名词审定委员会事务中心副编审,兼全国语言与术语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术语学理论与应用分技术委员会秘书长。主要研究方向为术语学、汉语史。主持和参与国家级、省部级等多项科研项目,发表学术论文及相关文章40余篇。参编《中国术语学概论》《中国术语学研究与探索》《科学出版60年》《 经济学名词》《中国语言文字事业发展报告》等。
系统介绍汉语术语规范的理论与实践,为相关研究与工作提供有力参考
编辑推荐:
目前市场上只有关于军事、中医药学和民国时期科技译名的同类书出版,该书填补了汉语术语研究方面的空白。
内容简介:
本书系统整理了汉语术语规范的相关理论和实践,涉及术语的收选规范、定名规范、读音规范及定义规范四个方面,具体包括:术语框架体系的建立、资料选取、术语遴选、归纳整理等流程;定名的必要性、基本要求、定名原则及英文名称的选择;科技异读词整理,异读类型及规范原则;定义的作用、类型、原则及注意事项,等等。
作者简介:
王琪(1980- ),南京大学博士,中国科学院自然科学史研究所博士后,全国科学技术名词审定委员会事务中心副编审,兼全国语言与术语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术语学理论与应用分技术委员会秘书长。主要研究方向为术语学、汉语史。主持和参与国家级、省部级等多项科研项目,发表学术论文及相关文章40余篇。参编《中国术语学概论》《中国术语学研究与探索》《科学出版60年》《 经济学名词》《中国语言文字事业发展报告》等。
香港公司法
作为一个国际商业和金融中心,香港有著非常健全的公司法体系,它不仅满足当地商界的要求和需要,而且满足作为亚洲第二大股票市场和亚太地区的许多投资者与项目融资活动而成立之专用公司的要求和需要。 这个法律体系的基础是1933年颁布的《公司条例》,即《香港法律》的第32章,后来这条例曾经多次修改。香港政府目前正在考虑对该法律做全面的修订。
中文名
香港公司法
意义
国际商业和金融中心
依据
香港和英国的司法先
香港私人公司
(Private Company)
简介
根据香港和英国的司法先例而建立的普通法及衡平法也是与香港公司有关的法律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1997年7月1日之后,英国的司法先例将与其他普通法实施区内的先例一样具有说服力而没有约束力。
在香港成立之公司无须政府当局批准,只须注册就可以了。对于创办人的背景、最低法定资本或发行资本或者将予成立之公司的经营范围都没有法律规定的要求。因此,在香港成立空壳公司并将之出售,以使那些需要公司来开业或者收购的人能立即有现成的公司可用,这种情况是很常见的。
去年,韩国电视台就使用香港空壳公司的问题对此进行了采访。看来,采访人员听说公司可以像商品一样买卖,的确十分惊讶,而且我相信,他们对使用空壳公司的做法觉得有点不对。因此,我们香港居民对于其他地区的人就成立公司之看法,这一点决不能轻视。
包括香港在内的普通法实施区的信托概念比大陆法系实施区较为牢固和健全。这使香港公司的实质权益拥有人可以通过使用代名人而得到保护,而香港大多数之律师楼及会计师楼都设有服务公司提供此项服务。由于《公司条例》也允许公司董事存在,所以名义服务公司充当董事的情况也不鲜见。
香港对于股东或董事的居住地没有任何要求,这在亚太地区也是相当独特的。就连实行普通法,作为国际金融中心的新加坡也要求公司至少有一名董事是当地居民,而且当地的律师和会计师往往不像他们的香港同行那样愿意充当名义主席。
上述情况,加之香港实行的是本土税收制,即只是对香港从事的商业活动获得的收入征税,这使香港公司被广泛地用作为亚大地区其他地方——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进行投资或项目融资的专用工具。香港取得了这地位,但却没有成为像英属维尔京群岛、拉布安或海峡群岛那样的逃税天堂。
香港健全的公司法还是促使国际机构投资者积极参与股市的基础。虽然越来越多的百慕达和开曼群岛公司——特别是百慕达公司——被用作上市之控股公司,但是在香港股票交易所上市的公司中仍有大约30%是在本地注册的。而且不论在哪里注册的上市公司的基本业务都是由本地成立的公司管理的。
在香港成立之公司只需向公司注册署提交由至少两名认股人按规定签署的组织章程、由认股人签字时的见证人发表的法定宣言以及应缴的费用。组织章程以及应当交给公司注册署的所有文件现在可以或用英文或中文书写。成立公司的程序很简单,也相当迅速(尽管不像大多数逃税天堂之地区迅速),而且无需政府官员作出决定。
香港最近取消了越权条例和在组织章程中详细列明公司的经营范围的要求,因此全部列出经营范围的条款已成为过去。今后,律师们也就不必像以往那样须事先预计其客户可能参与之生意业务,特别是那些从事高技术商业的客户。
公司成立后,需要至少任命两位董事。香港对董事的居住地不作任何要求,因此,公司——不论是本地公司还是海外公司——也可以充任其他公司的董事。根据组织章程,公司的管理权几乎全部都下放给董事(见《公司法》附件(一)A表第82条)。
董事对公司负有法定的和根据普通法承担的受信责任,应当忠实地为公司的利益服务。上市公司还必须按照《上市条例》、《最佳经营守则》(如该公司采纳这一守则)、《证券条例》以及《收购与合并守则》的要求行事。金融机构的董事还要遵守《银行条例》的要求和香港金融管理局规定的运作守则。当然,所有董事也都必须遵守其各自公司的组织章程。
香港对公司的管理是符合国际标准的,但是,亚大地区有些国家在这方面仍超过香港。例如,新加坡比香港更加强调由非执行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之角色。在香港大多数上市公司没有审计委员会。公司之管理问题已受到监管机构及专业与商业界的密切注意。因此可以预计这方面的条例将进一步收紧。这一规定的依据是一种相当过时的及不受许多地区认同的虚构概念:香港公司至少要有两个人才能组成一个公司。因此,一间只有一个所有者的公司至少有一股要由一位名义人来替受益人保管。在这种情况下,通常的做法是这位名义人向受益人发表一项信托声明,并附有一份由名义人以转让者身份在空白处签字的转让书和股票买卖单。这样,受益人的利益才得到保障。
与许多地方不同的是,香港公司没有最低资本要求。一些公司往往只有10000港元的法定资本和之港元发行资本。虽然许多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会有巨额的法定资本和发行资本。资本微薄的公司开展活动和业务所需的资金,如果是由股东提供,会以股东贷款的方式充抵
作为一个国际商业和金融中心,香港有著非常健全的公司法体系,它不仅满足当地商界的要求和需要,而且满足作为亚洲第二大股票市场和亚太地区的许多投资者与项目融资活动而成立之专用公司的要求和需要。 这个法律体系的基础是1933年颁布的《公司条例》,即《香港法律》的第32章,后来这条例曾经多次修改。香港政府目前正在考虑对该法律做全面的修订。
中文名
香港公司法
意义
国际商业和金融中心
依据
香港和英国的司法先
香港私人公司
(Private Company)
简介
根据香港和英国的司法先例而建立的普通法及衡平法也是与香港公司有关的法律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1997年7月1日之后,英国的司法先例将与其他普通法实施区内的先例一样具有说服力而没有约束力。
在香港成立之公司无须政府当局批准,只须注册就可以了。对于创办人的背景、最低法定资本或发行资本或者将予成立之公司的经营范围都没有法律规定的要求。因此,在香港成立空壳公司并将之出售,以使那些需要公司来开业或者收购的人能立即有现成的公司可用,这种情况是很常见的。
去年,韩国电视台就使用香港空壳公司的问题对此进行了采访。看来,采访人员听说公司可以像商品一样买卖,的确十分惊讶,而且我相信,他们对使用空壳公司的做法觉得有点不对。因此,我们香港居民对于其他地区的人就成立公司之看法,这一点决不能轻视。
包括香港在内的普通法实施区的信托概念比大陆法系实施区较为牢固和健全。这使香港公司的实质权益拥有人可以通过使用代名人而得到保护,而香港大多数之律师楼及会计师楼都设有服务公司提供此项服务。由于《公司条例》也允许公司董事存在,所以名义服务公司充当董事的情况也不鲜见。
香港对于股东或董事的居住地没有任何要求,这在亚太地区也是相当独特的。就连实行普通法,作为国际金融中心的新加坡也要求公司至少有一名董事是当地居民,而且当地的律师和会计师往往不像他们的香港同行那样愿意充当名义主席。
上述情况,加之香港实行的是本土税收制,即只是对香港从事的商业活动获得的收入征税,这使香港公司被广泛地用作为亚大地区其他地方——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进行投资或项目融资的专用工具。香港取得了这地位,但却没有成为像英属维尔京群岛、拉布安或海峡群岛那样的逃税天堂。
香港健全的公司法还是促使国际机构投资者积极参与股市的基础。虽然越来越多的百慕达和开曼群岛公司——特别是百慕达公司——被用作上市之控股公司,但是在香港股票交易所上市的公司中仍有大约30%是在本地注册的。而且不论在哪里注册的上市公司的基本业务都是由本地成立的公司管理的。
在香港成立之公司只需向公司注册署提交由至少两名认股人按规定签署的组织章程、由认股人签字时的见证人发表的法定宣言以及应缴的费用。组织章程以及应当交给公司注册署的所有文件现在可以或用英文或中文书写。成立公司的程序很简单,也相当迅速(尽管不像大多数逃税天堂之地区迅速),而且无需政府官员作出决定。
香港最近取消了越权条例和在组织章程中详细列明公司的经营范围的要求,因此全部列出经营范围的条款已成为过去。今后,律师们也就不必像以往那样须事先预计其客户可能参与之生意业务,特别是那些从事高技术商业的客户。
公司成立后,需要至少任命两位董事。香港对董事的居住地不作任何要求,因此,公司——不论是本地公司还是海外公司——也可以充任其他公司的董事。根据组织章程,公司的管理权几乎全部都下放给董事(见《公司法》附件(一)A表第82条)。
董事对公司负有法定的和根据普通法承担的受信责任,应当忠实地为公司的利益服务。上市公司还必须按照《上市条例》、《最佳经营守则》(如该公司采纳这一守则)、《证券条例》以及《收购与合并守则》的要求行事。金融机构的董事还要遵守《银行条例》的要求和香港金融管理局规定的运作守则。当然,所有董事也都必须遵守其各自公司的组织章程。
香港对公司的管理是符合国际标准的,但是,亚大地区有些国家在这方面仍超过香港。例如,新加坡比香港更加强调由非执行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之角色。在香港大多数上市公司没有审计委员会。公司之管理问题已受到监管机构及专业与商业界的密切注意。因此可以预计这方面的条例将进一步收紧。这一规定的依据是一种相当过时的及不受许多地区认同的虚构概念:香港公司至少要有两个人才能组成一个公司。因此,一间只有一个所有者的公司至少有一股要由一位名义人来替受益人保管。在这种情况下,通常的做法是这位名义人向受益人发表一项信托声明,并附有一份由名义人以转让者身份在空白处签字的转让书和股票买卖单。这样,受益人的利益才得到保障。
与许多地方不同的是,香港公司没有最低资本要求。一些公司往往只有10000港元的法定资本和之港元发行资本。虽然许多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会有巨额的法定资本和发行资本。资本微薄的公司开展活动和业务所需的资金,如果是由股东提供,会以股东贷款的方式充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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