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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超过退休年龄,并非不予受理工伤申请事由
——劳动者超过退休年龄,不应作为不予受理工伤申请事由,若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未领取退休金,可认定为工伤。
标签:|工伤|退休年龄|工伤认定
案情简介:2019年,60余岁的李某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身亡,交警认定其负次要责任。李某配偶王某申请工伤认定时,人社局以李某超法定退休年龄为由拒绝。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13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同时,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2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参照上述两文件意见,实践中,并非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主体均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同时,法律上亦无明文规定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一律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地点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本案中,申请人王某向人社局申请为其丈夫李某认定工伤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事故认定书等材料。据此,申请人王某已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王某申请所提交材料符合工伤认定法定受理条件,人社局应对王某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至于李某原是否系矿工、是否已领取退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李某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问题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判决撤销人社局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其对王某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
实务要点:超过退休年龄不应作为不予受理工伤申请事由,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未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因工受伤的,可认定为工伤。
案例索引:河南平顶山中院(2021)豫04行终42号“王小能诉某人社局等工伤认定案”,见《王某能诉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汝州市宝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予受理工伤认定案——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是否可以作为不予受理工伤申请的事由》(于帆,河南平顶山中院),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2108/162:185)。

我国民法典中国家和社会的四种关系
法治日报 2021-01-27
  □ 郝铁川

  国家和社会的关系,是人类文明社会中最重要的关系。与域外一些国家的历史文化相比,中国不管是在“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古代自然经济社会,还是在衣食住行皆被政府计划的计划经济社会,中国的社会这一领域萎缩不彰,国家这一层面则覆盖了社会。因此,我认为,我国民法典颁布的重要意义,就是划分了国家和社会的界限,规定了如何处理国家和社会交往关系的原则及规则,中国的社会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客观存在而登上了历史舞台。今日欢呼民法典,只缘“社会”扑面来。

  初步考察我国民法典中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可以大略分为如下四类:

  第一,非禁莫管。即:只要法律没有禁止社会个体(自然人和法人)去做的事情,国家就不要去干预。换句话说,民事法律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上即有效。民法典(尤其是合同编)有大量任意性规定,任由当事人决定是否采用,特别能体现民法的这一精神。

  我国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这两条贯穿了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意思自治。其意是指在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的意志是独立的、自由的,不受国家权力和其他当事人的非法干预。也就是说民事主体在没有非法外力强迫的情况下,完全根据自己的主观判断来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法律没有禁止的事情,社会个体即可依照自己的意愿、意志去采取一定的行为。例如,我国民法典第三十条规定,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第三十三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过去民法通则只规定了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而现在我国民法典肯定了意定监护,正是体现了民法典有意进一步扩大意思自治的空间。

  “非禁莫管”体现了国家尊重社会的相对独立性,这是很有必要的。因为人类最终要走到没有阶级、没有国家的共产主义社会,历史发展的趋势是:国家的作用由大变小、直至消亡,社会的地位由小到大,直至完全自治。民法典就是给人类一个社会舞台,让人们学会处理纠纷,依照规则生活,不断增强自治能力。

  第二,非请莫入。即:社会个体的事情或社会个体之间的纠纷,一般由社会个体自己解决。除非得到社会个体的请求,国家不要去干预社会个体的事情。

  例如,我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规定,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此前提下,人民法院方可进行认定。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方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非请莫入”体现了私法优先(即:社会具有优先解决自己内部纠纷的权力)精神,体现了国家和社会既分工、又合作的关系。

  第三,有请必入。即:如果社会个体向国家请求帮助,国家不能置之不理,无所作为。

  例如,我国民法典第三十六条规定,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则要作出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的决定:(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人民法院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对有关个人或组织的申请不予理睬。早在1951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就有关于对起诉到法院的轻微刑、民事案件不能拒不受理的批复,规定法院对于诉讼案件,不论刑事、民事,都不能拒绝受理,虽然在收案后,有时也驳回原告之诉(民事)或作不受理的裁判,但也必须经过一定的诉讼程序来决定,而不能因收案人认为事实不明、材料不全,或事属轻微为理由,退案不收。

  “有请必入”体现了国家权力来源于社会个体权利让渡的契约精神,体现了国家要为纳税人服务的精神。如果“有请”不应,不仅国家失信,还会导致社会的无序、甚或崩溃。

  第四,特殊情况下不请也入。即: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即便社会个体没有向国家求助,国家机关也必须主动去解决社会个体所存在的问题。

  例如,我国民法典第四十二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即便无人提出进一步解决如何代管的请求,人民法院也可以直接指定人来代管。

  总之,民法典的重要意义之一,就是小心翼翼地划分国家和社会之间的界限和交往,国家的事归国家,社会的事归社会,有分工、有合作,若即若离、恩爱至老。

(责任编辑:金燕)

武都区司法局政务微博【以案释法】虚假诉讼典型案例来了!

07-22 09:39阅读 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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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为获取非法利益或者规避法定义务,恶意串通,虚构事实或者伪造证据,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等申请执行,企图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调解或者执行法律文书,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2020年7月20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集中发布一批涉虚假诉讼典型案例。虚假诉讼违法犯罪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希望这些案例的发布能有力震慑那些提供虚假证据、妨害正常诉讼秩序的当事人,对试图铤而走险进行虚假诉讼的当事人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从而更加有力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虚假诉讼案例

案例一 代理人出具虚假居住证明被处罚

原告梁某与被告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韩某甲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为使该案件符合在二七区人民法院立案的条件,通过他人出具虚假居住证明,致二七区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从而使该案件在二七区审理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韩某甲的行为属虚构事实,妨害了人民法院正常审理民事案件。二七区法院决定对韩某加罚款三万元。另外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按照律师行业相关规定做出惩戒处理。

案例二 当事人伪造委托代理手续被处罚

董某、吕某光与张某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吕某光向二七区法院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名为董某(吕某光的配偶),受委托人为吕某光,委托吕某光代为参加诉讼,该案一审调解结案。后查明该委托书上董某的签名和指印系吕某光伪造。因吕某光向二七去法院出具虚假的委托书,使董某未实际参与诉讼,导致二七区法院一审作出的相关民事调解书被依法撤销。吕某光的行为严重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二七区法院依法决定对吕某光罚款3万元。

案例三  原告虚构民间借贷事实被处罚

原告徐某辉诉被告周某民间借贷一案中,徐某辉称周某以买房为由向其借款120万元,约定月息1分,双方约定2018年底前还款。借款到期后,周某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周某偿还其借款及利息。经二七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徐某辉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来证明其实际向被告出借过借条上载明的款项,即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经二七区法院调查得知,原告徐某辉与被告周某相互串通伪造借条,后由原告徐某辉虚构民间借贷的事实,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确定不存在债券关系,干扰正常司法活动,属于虚假诉讼。鉴于徐某辉的违法情节二七区法院依法决定对其罚款5万元。

案例四 当事人伪造证明、社区居委会随意出具证明被处罚

原告方某民诉被告刘某香、李某娜、李某硕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方某民向二七区法院提交郑州市二七区某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位于郑州市某地一处房产系被告李某娜代其已故父亲凭借选房单所选的拆迁安置房屋。被告李某娜向本院出具同一居委会开具的另外一份证明,证明该房屋系李某娜以其自己名义所选。两份证明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后经二七区法院查明李某娜出具的证明系自己打印好后由该社区主任签字并加盖居委会公章,该内容未经核实。被告李某娜虚构事实,其所在的居委会未认真审核即出具不符合事实的证明,该行为严重妨碍法院审理案件。对李某娜处以罚款3万元,对该居委会处以罚款5万元。

案例五  当事人向法庭递交伪造证据被处罚

二七区法院审理原告胡某建诉被告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胡某建向被告提供价值60万余元的货物,同时由赵某支付原告货款。赵某及其公司工作人员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尚欠308799.85元货款未支付。在审理过程中赵某提交了一份附有原告胡某建签名的《声明》的复印件,声明双方合同已撕毁并未实际履行。对该声明原告不予认可。双方均称自己如实陈述、未有虚假陈述。后经二七区法院查明,赵某所提供的附有原告胡某建签名的《声明》的复印件,系赵某本人伪造。赵某提交伪造的证据的行为,严重妨碍法院审理案件。鉴于赵某的违法情节,对其处罚款3万元。

案例六、案例七、案例八、案例九

当事人涉嫌虚假诉讼构成犯罪   移送公安机关

涉郑州某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的系列案件起诉到二七区法院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原告刘某刚与被告郑州某商贸有限公司恶意串通采用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刘某刚称,郑州某商贸有限公司以月息2分的利率陆续向其借款,本息共计775840元。后因郑州某商贸有限公司无力偿还借款,经双方协商,郑州某商贸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一处商铺交给刘某刚经营,以刘某刚收取租金的形式来偿还借款。郑州某商贸有限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对刘某刚的主张予以认可,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二七区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后查明,双方不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郑州某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向刘某刚借过钱,原审中双方恶意串通,采用伪造证据、捏造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严重妨碍法院审理案件,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调解书,有虚假诉讼犯罪嫌疑,二七区法院已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周某海、张某军、王某安分别起诉郑州某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与上述案例极为相似,二七区法院均已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 https://t.cn/R2WxeE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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