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典型案例(第四批)】[加油][围观]
(有删节)

  今年以来,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聚焦民生领域群众反映强烈、社会舆论关注的突出问题,重拳出击,严厉打击生产经营有毒有害食品、农兽药残留超标食品和“山寨”酒水饮料行为,依法严查劣质钢筋、线缆、儿童玩具和翻新“黑气瓶”,大力整治“神医”“神药”等虚假医疗广告和中介机构“乱收费”现象,查办了一批与群众紧密相关、性质恶劣的违法案件。现将部分典型案件公布如下:

  一、山东省济南市市场监管局查处经营以假充真、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假鸭血”案

  2021年6月,山东省济南市市场监管局对13家餐饮单位作出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4.76万元,罚款186.18万元,并将涉嫌犯罪的1家生产“假鸭血”的“黑窝点”及13家使用“假鸭血”的餐饮单位移送公安机关予以调查处理,公安机关对17名涉案人员已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2021年4月,济南市市场监管局会同公安机关,根据举报线索对生产“假鸭血”的“黑窝点”及使用“假鸭血”的餐饮单位联合开展执法检查。经查,位于济南市槐荫区的一家“黑窝点”使用鸡血冒充鸭血,加工成“鲜鸭血”,销往火锅店、川菜馆。该窝点共向32家餐饮单位供货,由餐饮单位将“假鸭血”直接作为火锅菜品或加工成毛血旺等菜品进行销售。济南市市场监管局对涉案产品进行抽样送检,检验结论为:不含有鸭成分,检测出鸡源性成分且山梨酸及钾盐(以山梨酸计)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的要求。

  经过立案调查,济南市市场监管局对山东唐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毛草房川菜馆、济南市天桥区秀丽南腰界火锅店、高新开发区遇巴川饭店等多家餐饮单位作出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共计4.76万元、罚款共计186.18万元;并对其他3家餐饮单位下达《听证告知书》,拟没收违法所得2.27万元、罚款79万元。目前尚有3家涉案餐饮单位违法情况还在调查处理中。

  本案中,生产“假鸭血”的“黑窝点”条件恶劣、隐蔽性强,除以鸡血冒充鸭血外,还超范围添加食品添加剂山梨酸及钾盐,存在较大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查办的部分餐饮单位未履行食品经营者进货查验义务,没有严格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二、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管局查处上海炳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9家经营主体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系列案

  2021年5月,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管局对上海炳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9家经营主体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没款共计56.79万元的行政处罚,形成系列案件。

  毛蚶等生食类食品因风味独特、味道鲜美,成为一些海派饕客的“心头好”,但蚶类对甲肝病毒具有富集作用,毛蚶就曾是甲肝大流行的罪魁祸首。为预防疾病和控制重大食品安全风险,各地出台了有地方特色的防疫措施,属地市场监管部门结合地域特点,严肃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违规行为,起到了查办一案、警示一片的作用。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市场监管局查处罗某某经营未经检验检疫猪肉案

  2021年7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市场监管局对金桥江南果菜交易中心综合批发区318档位经营者罗某某经营未经检疫猪肉的行为,作出没收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猪肉、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

  猪肉是餐桌上重要的动物性食品之一,市场监管部门不断强化生猪产品流通环节监管,重点检查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猪肉经营者以及农村流动摊贩生猪产品来源和“两证一报告”(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证明和非洲猪瘟检测报告)查验等情况,督促食品经营者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严厉打击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猪肉的违法行为,防止问题肉品流向餐桌。

  四、河南省济源市市场监管局查处黄某等人销售非法添加药品食品案

  2021年7月20日,河南省济源市市场监管局依法查处黄某等人涉嫌销售非法添加药品食品案件,并落实行刑衔接工作要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2021年7月5日,济源市市场监管局接到消费者投诉举报,称其在黄某处购买的花粉山药压片糖果,服用后降血糖效果非常好,但同时出现一系列不良反应。济源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举报人提供的花粉山药压片糖果进行送检,检验结果显示产品中检出格列本脲,济源市市场监管局随即立案调查。经查,黄某销售的花粉山药压片糖果从张某某处购得,济源市市场监管局和公安机关联合布控抓获正在销售产品的张某某和生产者翟某某。目前,已查扣压片糖果30瓶,初步查明涉案金额20余万元。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还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按照行刑衔接工作要求,该案已移送公安机关。

  五、北京市市场监管局查处北京硕宝益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不合格热轧带肋钢筋产品案

  2021年5月11日,北京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北京硕宝益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突击检查,现场发现58捆无出厂合格铭牌的热轧带肋钢筋。经检验,上述钢筋均系不合格产品。因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案件已于2021年7月5日移送公安机关。

  2021年5月11日,根据相关违法线索,北京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北京硕宝益商贸有限公司仓库进行突击检查,发现该公司仓库存放的58捆热轧带肋钢筋没有出厂合格铭牌。经国家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技术人员现场测量,上述钢筋直径与其钢体标注的规格不符,明显低于钢体标注的直径,或系“瘦身”钢筋。2021年5月17日,国家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该批热轧带肋钢筋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2021年3月,当事人在明知钢筋不是正规厂家生产的合格产品,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无出厂检验报告,钢材业务员也无法提供厂家购销合同等材料的情况下,仍以4700元/吨的价格从辽宁省辽阳市一钢材业务员处购进了该批不合格的热轧带肋钢筋,涉案钢筋共88.6吨,全部存放于当事人仓库待销售。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由于热轧带肋钢筋属于关系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且该批不合格钢筋产品货值较大,当事人存在主观故意情节,其违法行为已经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的标准,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销售伪劣产品罪”,北京市市场监管局于2021年7月5日正式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

  热轧带肋钢筋广泛用于房屋、桥梁、道路等土建工程建设,与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密切相关。本案中的问题钢筋系俗称的“瘦身”钢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对问题钢筋的查处,严厉打击了不法商户的嚣张气焰,也给钢筋销售行业敲响了警钟。市场监管部门将继续加强产品质量安全执法,以严厉“铁拳”保群众安全。

  六、吉林省长春市市场监管局查处吉林省芯达线缆有限公司未取得生产许可擅自生产挤包绝缘低压电力电缆案

  2021年6月15日,吉林省长春市市场监管局对吉林省芯达线缆有限公司未取得生产许可擅自生产挤包绝缘低压电力电缆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涉案电力电缆1000米、罚款11万元的行政处罚。

  电力电缆普遍应用在人们生产生活中,使用的电力电缆存在质量问题,可能会造成线路短路或老化起火,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因此国家对电力电缆实施生产许可管理。

  七、重庆市垫江县市场监管局查处垫江县雨洁玩具店销售未经强制性认证的玩具案

  2021年7月7日,重庆市垫江县市场监管局对垫江县雨洁玩具店销售未经强制性认证的儿童玩具违法行为作出责令停止销售、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

  未经CCC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塑胶玩具往往会有毛刺、锐角、异味等问题,对儿童健康安全造成一定危害。本案的严厉查处有力震慑了行业不法经营者,促进经营者增强保障儿童健康安全的意识,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共同营造全社会爱童护童良好氛围。

  八、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市场监管局查处连云港市殡仪馆违法收费案

  2021年3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市场监管局在民生领域收费专项检查中,对连云港市殡仪馆进行抽查检查,发现连云港市殡仪馆存在重复收费的价格违法行为。该案目前正在办理中。



  根据《江苏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殡葬基本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包含遗体接运(含抬尸、消毒)等费用。经查,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0日期间,连云港市殡仪馆在向11125位逝者家属收取“遗体接运费”情况下,重复收费“抬尸费”或“消毒费”,其中重复收取“抬尸费”122.61万元,重复收取“消毒费”57.2万元。以上共计多收价款179.81万元。连云港市殡仪馆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的行为,变相提高了基本殡仪服务的收费标准,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海州区市场监管局已依法立案调查。

  九、河南省洛阳市市场监管局查处洛阳佰卓气瓶检测有限公司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案

  2021年6月18日,河南省洛阳市市场监管局对洛阳佰卓气瓶检测有限公司生产翻新“黑气瓶”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违法制造的液化石油气瓶、钢瓶护罩半成品及原材料、涉案生产工具,并处该公司17万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9000元罚款的处罚 。

  十、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市场监管局查处晋城市城区培高烟酒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案

  2021年4月1日,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市场监管局对晋城市城区培高烟酒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侵权白酒38盒、罚款17.5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1年1月27日,晋城市城区市场监管局接到举报,称晋城市城区培高烟酒店销售假冒白酒,晋城市城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随即赴现场进行检查。现场查扣45°防伪老白汾(规格475ml)10盒,42°巴拿马二十年(规格475ml)15盒,42°老白汾(封坛)(规格475ml)8盒,45°老白汾(蓝水晶)(规格225ml*2)5盒。经鉴定,上述白酒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货值3100元。另查明,当事人曾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于2020年受过行政处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侵犯了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晋城市城区市场监管局没收侵权产品,并依法从重作出行政处罚。

  为严厉打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本案中,当事人违法经营额虽然不大,但是五年内两次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对其重复侵权行为依法从重处罚,维护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不法分子形成了有力震慑。

  十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市场监管局查处王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饮料案

  2021年6月11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市场监管局对王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浓缩糖浆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侵权商品139箱、罚款4万元的行政处罚。

  本案中,第十二师市场监管局委托检测机构对查扣的浓缩糖浆进行了检测,未发现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企业的形象,而且误导消费者,影响消费体验,侵害消费者利益,依法予以严厉惩处。

  十二、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管局查处广州美生专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发布违法医疗用毒性药品广告案

  2021年5月20日,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管局对广州美生专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发布医疗用毒性药品广告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

  医疗用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类药品,一方面是医疗活动中所必需的,使用得当有利于治疗疾病、缓解患者痛苦;另一方面潜在危害性很大,一旦使用不当,有可能导致成瘾、损害身体健康,甚至危及生命安全,对其应当实行最严格的管理。市场监管部门将依法严厉查处发布此类特殊药品的广告行为,维护广告市场秩序。

(全文见市场监管总局网站)

故意买过期面包索赔遭拒,二审法院:支持惩罚性赔偿!

中国普法微信公众号 2021-08-12

  裁判观点

  一审:本案徐昊楠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几十次因过期面包问题针对不同的经营者在不同法院多次提起诉讼,主张经营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其行为具有牟利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立法本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浪费司法诉讼资源,故一审法院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条款。

  二审:虽然,根据上诉人在一、二审的自认,可以认定上诉人是经常、且故意留有证据的购买超过保质期的小额食品,后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购买者,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1月26日通过发布的23号指导案例《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确定了“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以支持。”的裁判规则,这是因为食品、药品是关系到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大事,因此,法律赋以食品、药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更严苛的安全责任,赋以消费者主张处罚性赔偿的权利。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99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昊楠,男,汉族,住沈阳市辽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聚隆佳缘购物店,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经营者:姚文阁,系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徐昊楠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聚隆佳缘购物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3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徐昊楠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法庭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认为我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那么作为公民还没有权利购物了吗?面包是生活中必不可少的用品,确实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购买多了就被认定为非消费者,那么法律有无明确规定消费者应当怎样购买才算是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居住在辽中区就不可以到外地购物吗?在购物中遇到一些问题是所有消费者都会遇到的事情,没有与商家纠缠商品的问题,而是选择法律诉讼,难道不是最明智的选择吗?如果与商家争执过程中发生口角、互殴,责任又算谁的?食品安全关系国家社会稳定发展,关系公民生命健康,应适用食品安全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在客观上使本案原告可能获得比实际损失更大的赔偿,但其系建立在惩罚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或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这一性质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上的,且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等规定,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主张经营者赔偿,不论是否明知故买,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但开发区法院没有遵守最高人民法院的这项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已有多个类似本案的产品责任纠纷案件全部遵守最高法颁布的规定判决,对违法商家做出惩罚性赔偿。如果其他消费者往后的这类案件再如本案判决,那么不法商家岂不是无法无天了,法官本应打击违法犯罪,维护正义。一审法官明知经营者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但不履行法定义务,放纵违法的经营者,丧失了基本的职业道德。

  沈阳市铁西区聚隆佳缘购物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徐昊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沈阳市铁西区聚隆佳缘购物店赔偿徐昊楠1000元并返还商品价款3元,共计1003元;诉讼费由沈阳市铁西区聚隆佳缘购物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2日,徐昊楠于沈阳市铁西区聚隆佳缘购物店处购买桃李牌优毛面包一个,并向沈阳市铁西区聚隆佳缘购物店支付货款3元。面包外包装载明:“生产日期20190417,保质期常温下4月份至9月份为4天。”徐昊楠用手机间断录制了购买过程。购买过程中及之后均未向沈阳市铁西区聚隆佳缘购物店提及产品过期之事。

  在审理过程中,徐昊楠自称其长期居住在辽中区,未婚,独自居住在父母提供的住处,靠爷爷和爸爸提供生活费。2019年3、4月份期间多次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但不能陈述具体的旅游地点。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卖部,进超市后只买面包(因为其他产品看生产日期太麻烦,面包保质期短,如果这个超市面包没过期,其他商品基本就不会过期)。每次从进店就开始录像,如果没发现过期产品,有时就买瓶饮料。另外,徐昊楠自称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曾在辽中区因买面包诉讼过30余次,这次以同一类事由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诉讼39件。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由此可见,该法所保护的对象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而本案徐昊楠长期居住在辽中区,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多家超市购买单只桃李面包的行为明显不是满足个人的生活消费需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界定,故其不应被认定为消费者,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

  关于徐昊楠要求1000元赔偿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徐昊楠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几十次因过期面包问题针对不同的经营者在不同法院多次提起诉讼,主张经营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其行为具有牟利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立法本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浪费司法诉讼资源,故一审法院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条款。关于徐昊楠要求返还购买面包的价款及1000元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昊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昊楠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在被上诉人处购买案涉面包的证据,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面包已过保质期,而且,被上诉人对案涉的已超过保质期的面包仍然对外销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四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规定,主观上具有过错。

  本案上诉人明确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000元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五条规定:“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药品的事实以及所购食品、药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主张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明知销售的面包已过保质期,却仍然对外销售,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由于上诉人所购买的面包早已过保质期,且被上诉人没有抗辩由上诉人予以返还,故本案没有必要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所购买的面包。

  虽然,根据上诉人在一、二审的自认,可以认定上诉人是经常、且故意留有证据的购买超过保质期的小额食品,后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购买者,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1月26日通过发布的23号指导案例《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确定了“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以支持。”的裁判规则,这是因为食品、药品是关系到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大事,因此,法律赋以食品、药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更严苛的安全责任,赋以消费者主张处罚性赔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徐昊楠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362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聚隆佳缘购物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上诉人徐昊楠购买面包价款3元;

  三、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聚隆佳缘购物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徐昊楠支付赔偿金1000元。

  四、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聚隆佳缘购物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小丹

  审判员 陈兴田

  审判员 宋 刚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程曦

  书记员 韩金豆

(责任编辑:童悦敏)

【#法史小故事# 古代如何处置未成年人犯罪】
 在冶文彪以北宋历史为背景创作的推理小说《清明上河图密码》第六部中,年仅七岁的王小槐毒死了一个假道士,正当左军巡使顾震十分为难、不知如何处置时,“讼绝”赵不尤在一旁提示道:孩童杀人,前朝有先例。仁宗年间,宁州孩童庞张儿殴人致死,审刑院先判了他死刑,但念在他只有九岁,争斗无杀心,便免了死刑,只罚铜一百二十斤给苦主家。濠州另有个孩童,也是九岁,与邻居老妇争木柴,斫伤老妇致其死亡,奏请仁宗皇上御批,免于刑罚,也罚铜一百二十斤。赵不尤说的这两个案例在史料《宋会要辑稿》中均有记载,反映了当时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宽大处理的法律制度。
  矜老恤幼是我国古代社会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特殊的刑事处罚,早在西周时期就已经出现,《礼记·曲礼》中记载:“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焉。”《周礼·秋官·司刺》专门规定了“三赦”的情形:“一赦曰幼弱,再赦曰老耄,三赦曰蠢愚。”将幼小者与老年人和痴呆者一并视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这一理念的影响十分深远,直到明朝时,还被刑部尚书何乔新在名篇《法律》中予以引用。
  汉代法律中有了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但前后发生过几次变化,年龄下限一般为七岁、八岁或十岁以下。经学大师郑玄在引汉律对《周礼》注释时,将未满八岁者视为“幼弱”,“非手杀人,他皆不坐”。冶文彪在他另一本以汉代历史为背景的小说《人皮论语》中写了一段相关的情节:督邮下令鞭打一名“有罪”的小童,他的母亲痛喊道:“国有明律,老弱幼孺均该宽宥免刑,你这是公然违反律令!”却被残暴的督邮叱道:“在这里,我就是律令!再鞭!”
  到了唐代,《唐律疏议》对处罚未成年人犯罪作出了更为详尽和系统的规定,具体划分为十五岁以下、十岁以下和七岁以下三个年龄段,根据犯罪的轻重,减轻责任的程度也有一定区别。“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的,予以“收赎”(以银赎罪)处置,所犯之罪为加役流、反逆缘坐流、会赦犹流者除外,但即便是他们,到了发配的地方也可以“免居作”(免于服劳役)。需要注意的是,十五岁以下、十一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如果犯了故意杀人罪等死罪,也要依律执行死刑。《旧唐书》中记载了这样一起案件:开元二十三年,十三岁的张瑝和十一岁的张琇兄弟二人手刃杀父仇人,他们被捕后,坊间都很同情,认为他们“幼稚孝烈”,应当予以宽宥,但裴耀卿、李林甫坚持认为,“国法不可纵复仇”,唐玄宗也这样认为,便对张九龄等人说:“复雠虽礼法所许,杀人亦格律具存……杀之成复雠之志,赦之亏律格之条。”因而虽然知道士庶颇有喧词,还是下令处死了兄弟二人。相较而言,十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如果犯了死罪,可以“上请”,从而获得赦免的机会;而七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即使犯了死罪也“不加刑”,但“缘坐应配没者”除外。并且《唐律疏议》还规定,如果犯罪人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也要“依幼小论”,足见唐代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格外宽仁。
  唐代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制度基本都被其后各代的刑律所继承。宋代进一步完善了恤刑制度,例如,《宋刑统·断狱律》规定,对十五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严禁拷讯,“违者以故失论”,这一规定也被《大明律》沿用。
  清代关于刑事责任年龄和“上请”、收赎制度等方面的规定与唐代大体一致,但在立法上具有律例并行的特点,其中律文基本不做修改,例则时常发生变化,统治者亲自参与裁决时提出的法律精神也会最终形成定例,成为正式法律,它们往往是在出现“新类型案件”或特殊情况时,对律文的规定进行细化或补充,起到了弥补律文的空白和滞后性的作用。《刑案汇览三编》中收录了不少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其中一个定例“丁乞三仔案”颇有代表性:雍正十年,丁狗仔与十四岁的丁乞三仔一起挑土,丁狗仔欺负丁乞三仔年幼,令其挑运重筐,还用土块掷打他,丁乞三仔拾土回掷,恰好打中丁狗仔的小腹,致其殒命。按照《大清律例》“斗殴及故杀人”条,对丁乞三仔应处以绞监候的刑罚(相当于死缓),本来十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才有机会“上请”,但雍正皇帝在阅过此案后,专门下旨“丁乞三仔情有可原,着从宽免死,照例减等发落,仍追埋葬银两给付死者之家”,从而使该案成了可以比附援引的定例,即十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杀人犯若有类似情节,均可“上请”减免刑罚。
  但由于地方官员对该案的理解不同,“上请”特权的适用范围逐渐扩大到了所有十五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乾隆十年在定例中作出了限制,十五岁以下的杀人犯“实与丁乞三仔情罪相等者,方准援照”,即杀人犯必须在案件中受到了欺凌。乾隆四十四年,出现一起九岁幼童因讨要葫豆不得而殴打同龄人、使其摔倒毙命的案件,乾隆皇帝认为幼童因一件小事就有了杀人的冲动,危害性极大,因而不但没有宽减幼童的刑罚,反而出台新例,规定十岁以下斗殴毙命之案,如果死者比凶犯年长四岁以上,准其依律声请,至十五岁以下,因被年长者欺侮而殴毙人命的,只有死者比凶犯年长四岁以上而又理屈逞凶,或无心戏杀者,“方准援照丁乞三仔之例声请,恭候钦定”。这个定例的演变反映出清代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宽免逐渐不再单一地以年龄为依据,而是兼顾形式与实质的宽宥。
  我国古代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时恤幼的法律传统,体现了儒家的“仁爱”和“礼治”思想,“长有长之礼,幼有幼之礼”,不是可以随意运用的。历代法典的编制与修订往往由儒臣负责,从而“以礼的原则和精神,附以法律的制裁”,编入法典中。其中的一些原则和精神被后世乃至现代刑法的制定有一定的启示意义,古代未成年人犯罪案例作为宝贵的本土法制资源,值得我们品咂和研究。(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牛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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