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创于1994年拿地,但到了96年因为经营困难转手给了另一家京圈楼企,楼面价4000元一平,在当时可谓狮子开口级的天价,圈内人都嘲讽:接盘者是傻子吗?
新东家接手后马上动工,项目前两期叫「东升公寓」,第三期改叫洋气的「华清嘉园」,跟斜对面的清华隔街呼应。小区2000年开盘,首批售价5000元/平,群众直骂太贵,不过后来表明:
有的事儿你以为是巅峰,其实只是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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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这样的法官##最高检权威发布##天平杯随手拍大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申请人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9日作出的第(2020)京0113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4月14日作出的(2021)京03民终4507号民事判决书,特依法申请抗诉。抗诉申请事项:1、请求贵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上述两级法院作出的判决提出抗诉。2、此后,依法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再审申请裁定,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事实与理由一、上述两级法院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述两级法院的一审、二审判决,将涉案宅基地上的原房屋(正房三间、西厢房两间)“推定”为张居庸、孙占芳夫妇所建,与客观事实不符,存在严重错误。涉案宅基地上的原房屋(正房三间、西厢房两间)所有权的归属,是上述两级法院作出判决所依据的关键事实,而这一关键事实应当依据客观事实,而非推定事实,因为推定事实很可能与客观事实不一致。 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判决是人民群众解决法律问题的最后救济途径,其担负着定纷止争的社会责任。一旦,人民法院作出司法判决所依据的关键事实,是推定事实,而非客观事实,不但无法起到定纷止争的效果,还会引发当事人无穷尽的诉累,更会使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产生质疑,有损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的公正形象。正如本案,上述两级人民法院采用了推定事实,即将将涉案宅基地上的原房屋(正房三间、西厢房两间)“推定”为张居庸、孙占芳夫妇所建;但客观事实是,张居庸、孙占芳夫妇的长子长媳张有成、刘俊英夫妇于1994年至1995年间建造这两间西厢房,同时翻修了三间正房。申请人对上述两级人民法院依据推定事实、认定事实错误、从而作出错误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申请再审乃至抗诉,这正是因为上述两级人民法院错误地采用推定事实作出错误判决导致的“恶果”。因此,涉案宅基地上的原房屋(正房三间、西厢房两间)所有权的归属作为本案的关键事实,不宜采用推定事实,而应依据客观事实。 上述两级法院的一审、二审判决,将涉案宅基地上的原房屋(正房三间、西厢房两间)“推定”为张居庸、孙占芳夫妇所建,与客观事实不符,存在严重错误。上述两级法院的一审、二审判决将涉案房屋认定为张居庸、孙占芳夫妇的遗产,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申请人、被申请人一致认可的事实是张居庸、孙占芳夫妇建造的正房三间早已被拆除,涉案房屋是被申请人张有祥个人出资建造的。依据《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张居庸、孙占芳夫妇建造的三间正房自被拆除时,对应的物权就消灭了,即张居庸、孙占芳夫妇的合法遗产三间正房随之灭失。一审、二审判决查明,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是,张居庸于1989年去世,孙占芳于2006年去世,而涉案房屋于2018年建造。显然,涉案房屋是在张居庸、孙占芳夫妇去世后,才建造存在;无论如何,都不应该认定为张居庸、孙占芳夫妇的遗产。上述两级法院的一审、二审判决将涉案房屋认定为张居庸、孙占芳夫妇的遗产,是明显地认定事实错误。 (三)那么,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到底应归谁所有呢?申请人认为,涉案房屋应当判归申请人所有,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张有祥、张凤英、张秀英依法不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涉案房屋(新建二层房屋一幢、小楼东侧建平房两间)是被申请人张有祥拆除涉案宅基地上的原房屋(正房三间、西厢房两间)个人出资建造的。但是,张有祥、张凤英、张秀英既不是涉案宅基地所在村集体的村民,也不享有涉案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据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无权在涉案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依据《民法典》物权编等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合法建造房屋的事实行为才能设立物权,因此,涉案房屋虽然是被申请人张有祥个人出资建造,但被申请人张有祥因为违法建造房屋,不应该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该判归申请人所有 1993年农村土地确权时,张有成依法办理了涉案宅基地对应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据此依法享有在涉案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的权利。上述权属证书未经法定程序撤销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我国农村房屋所有权一般要依附于宅基地使用权,因此,即便涉案房屋由被申请人出资建造,也不能当然认为属于被申请人所有;由于张有成合法享有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该房屋宜认定为张有成所有。鉴于,张有成已经去世,故宜将该房屋认定为申请人张有成之子张洪峰、张有成之妻刘俊英所有。对于涉案房屋中被申请人张有祥出资部分,可判令由申请人给予被申请人张有祥相应的经济补偿。 (四) 上述两级法院一审、二审判决,将被申诉人与张有成、张居庸、孙占芳认定为同一个家庭成员,认定事实错误。1993年,张有成依法办理涉案宅基地对应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张居庸已于1989年去世,被申请人张有祥、张凤英、张秀英均已成年结婚,脱离了原家庭,组建了新家庭,成为其他家庭的成员,各自有自己的宅基地和房屋。并且,涉案宅基地登记卡上明确显示,张有成家庭人口数为1人。上述二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宅基地虽然登记在张有成名下,但农村宅基地是以家庭为单位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中的使用权人为家庭成员代表,而非独占性质的使用权人,进而将被申请人也归为张有成家庭成员,认定的这一事实存在严重错误。上述两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述两级人民法院的一审、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必然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的案由是所有权确认纠纷,纵观上述两级法院的一审、二审判决却将本案当做是继承纠纷处理所有权确认纠纷,是指就所有权的成立、内容及归属所产生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应当援引《民法典》物权编等相关法律规定审理本案。但是,上述两级人民法院却把本案当做继承纠纷处理,甚至归纳总结出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关于遗产的分割问题”,援引了《民法典》继承编等相关法律规定。 显然,上述两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在适用法律问题的大方向上存在着严重错误。综上所述,一审、二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进而做出了错误的判决。申请人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的第(2021)京民申4756号民事裁定书,为此,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4、209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提出抗诉,实施法律监督。
此致
北京市人民检查院第三分院
申请人:刘俊英
张洪峰
此致
北京市人民检查院第三分院
申请人:刘俊英
张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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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致
北京市人民检查院第三分院
申请人:刘俊英
张洪峰
此致
北京市人民检查院第三分院
申请人:刘俊英
张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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