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达州,向某在深山中取马蜂窝,锯断树木,驱散蜂群。6天后,赵某上山采蘑菇,被马蜂蛰伤,不治身亡。赵某家属将向某告上法院,要求赔偿29万元,法院这么判了。
(来源:达州中院)
向某进入深山,取野蜂窝,获取蜂窝中的蜂蜜和蜂蛹。
向某发现野蜂后,用携带的锯子据断松树,取走松树上的蜂窝,用喷雾剂驱散蜂群,于当日13时许返回。
6天后,69岁的赵某进山采蘑菇,在林中的栗板树下被野生马蜂蛰伤,当天被送往医院,途中因呼吸衰竭而亡。
派出所协同消防中队副队长,组织人员到事故现场对马蜂进行了消杀和清理,避免再次出现伤人事故。消杀时,消防员发现攻击赵某的马蜂来源于事发地两颗相邻栗板树(未被砍倒)上的一大一小两个马蜂窝,大蜂窝直径40厘米左右,未看清是否被人为破坏过,小蜂窝直径20厘米左右,完好无损,均长于树干5米以上高度处。
又过了3天,由镇政府组织派出所、村社干部等相关人员,由向某引路,进行了指认取蜂窝现场的行动。
因公安干警、政府工作人员和村社长被野蜂蛰伤,被迫中断指认取蜂窝现场的行动,由向某夫妇自行寻找。半小时后,向某将找到的取蜂窝现场录像后,发给村书记,以确定向某取蜂窝的地点在锯倒的松树处,而非赵某被马蜂攻击的栗板树下。
赵某家属认为,栗板树上马蜂窝是向某所取,严重惊扰了马蜂群,使其在短时间内对人类具有较强的攻击性,人为的让该区域成为危险区域。赵某相隔6天后进入该区域被马蜂攻击致死,赵某的死亡与向某取马蜂窝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向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法院判决,驳回家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3元,由家属负担。
2021年1月,家属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家属提出的理由是:
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
一是公安与向某一起前往寻找蜂窝,并未找到蜂窝,向某为逃避责任胡乱指认了地点,且该树上并无蜂窝残留痕迹。
二是本案向某摘除的蜂窝是否有砍树情节,除向某供认外,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审未认定向某因摘取蜂窝,并没有尽到有效告知和防护,形成了高度危险并导致受害人受损的事实。
原审错误地认为,受害人出事的地点与向某指认地不一致,盲目的将地点是否一致作为侵权的构成。
而被破巢的野蜂攻击具有移动性,向某的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
原审未认定,向某未提供摘除蜂窝后消除危险的任何证据,未提交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的任何证据。
2、原审审理程序不当。
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消防中队副队长的证言)为不合法证据,一是未经当事人质证即采用;二是该证言自相矛盾,其陈述具有偏向性;三是向某扬言即便花数万元用于贿赂办案人员,也不会赔偿受害人家属。
3、原审适用法律不当。
本案案由应确定为“高度危险责任纠纷-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或者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原审错误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64条、65条规定,未依法和认定上诉人已经举证了损害后果、向某造成了高度危险的事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向某辩称:
1、自己指认的现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予以了查明,当时是政府和村社干部组织的一个现场勘察队,去现场的途中,因有人员被蜂蛰了,他们就回来了,后委托自己,去现场将指认的照片发给村支部书记,双方认可了这一事实并认可了指认地点。
2、自己当时摘除蜂窝携带的是锯子,不是斧头,死者被蛰伤的树是斧头砍断的,且自己取蜂窝的地点距离死者蛰伤地点较远。
2022年3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3元,由家属负担。
@木白学法
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
1、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一审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对参与事故处理的消防中队副队长调查了解后,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将该询问笔录传送给家属的委托代理人,要求其对该询问笔录发表质证意见。
但家属的委托代理人未予回复,视为对该质证权利的放弃。
2、向某是否有责?
按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家属需要就向某摘取蜂窝的行为,与赵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家属没有参与向某证实釆蜂地的行为,且自己没有提供证据,导致法院转信了向某证据。从而难以证明两者的因果关系。
于是法院认定,向某取蜂窝的地点与赵某被蜂蛰伤的地点不一致。
且向某取蜂窝的时间是事发6天前,家属也无证据证实蜂窝被破坏的蜂群仍然对人类具有攻击性。
因此家属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赵某被蜂蛰伤系向某摘取蜂窝行为所致。
(来源:达州中院)
向某进入深山,取野蜂窝,获取蜂窝中的蜂蜜和蜂蛹。
向某发现野蜂后,用携带的锯子据断松树,取走松树上的蜂窝,用喷雾剂驱散蜂群,于当日13时许返回。
6天后,69岁的赵某进山采蘑菇,在林中的栗板树下被野生马蜂蛰伤,当天被送往医院,途中因呼吸衰竭而亡。
派出所协同消防中队副队长,组织人员到事故现场对马蜂进行了消杀和清理,避免再次出现伤人事故。消杀时,消防员发现攻击赵某的马蜂来源于事发地两颗相邻栗板树(未被砍倒)上的一大一小两个马蜂窝,大蜂窝直径40厘米左右,未看清是否被人为破坏过,小蜂窝直径20厘米左右,完好无损,均长于树干5米以上高度处。
又过了3天,由镇政府组织派出所、村社干部等相关人员,由向某引路,进行了指认取蜂窝现场的行动。
因公安干警、政府工作人员和村社长被野蜂蛰伤,被迫中断指认取蜂窝现场的行动,由向某夫妇自行寻找。半小时后,向某将找到的取蜂窝现场录像后,发给村书记,以确定向某取蜂窝的地点在锯倒的松树处,而非赵某被马蜂攻击的栗板树下。
赵某家属认为,栗板树上马蜂窝是向某所取,严重惊扰了马蜂群,使其在短时间内对人类具有较强的攻击性,人为的让该区域成为危险区域。赵某相隔6天后进入该区域被马蜂攻击致死,赵某的死亡与向某取马蜂窝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向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法院判决,驳回家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3元,由家属负担。
2021年1月,家属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家属提出的理由是:
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
一是公安与向某一起前往寻找蜂窝,并未找到蜂窝,向某为逃避责任胡乱指认了地点,且该树上并无蜂窝残留痕迹。
二是本案向某摘除的蜂窝是否有砍树情节,除向某供认外,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审未认定向某因摘取蜂窝,并没有尽到有效告知和防护,形成了高度危险并导致受害人受损的事实。
原审错误地认为,受害人出事的地点与向某指认地不一致,盲目的将地点是否一致作为侵权的构成。
而被破巢的野蜂攻击具有移动性,向某的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
原审未认定,向某未提供摘除蜂窝后消除危险的任何证据,未提交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的任何证据。
2、原审审理程序不当。
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消防中队副队长的证言)为不合法证据,一是未经当事人质证即采用;二是该证言自相矛盾,其陈述具有偏向性;三是向某扬言即便花数万元用于贿赂办案人员,也不会赔偿受害人家属。
3、原审适用法律不当。
本案案由应确定为“高度危险责任纠纷-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或者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原审错误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64条、65条规定,未依法和认定上诉人已经举证了损害后果、向某造成了高度危险的事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向某辩称:
1、自己指认的现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予以了查明,当时是政府和村社干部组织的一个现场勘察队,去现场的途中,因有人员被蜂蛰了,他们就回来了,后委托自己,去现场将指认的照片发给村支部书记,双方认可了这一事实并认可了指认地点。
2、自己当时摘除蜂窝携带的是锯子,不是斧头,死者被蛰伤的树是斧头砍断的,且自己取蜂窝的地点距离死者蛰伤地点较远。
2022年3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3元,由家属负担。
@木白学法
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
1、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一审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对参与事故处理的消防中队副队长调查了解后,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将该询问笔录传送给家属的委托代理人,要求其对该询问笔录发表质证意见。
但家属的委托代理人未予回复,视为对该质证权利的放弃。
2、向某是否有责?
按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家属需要就向某摘取蜂窝的行为,与赵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家属没有参与向某证实釆蜂地的行为,且自己没有提供证据,导致法院转信了向某证据。从而难以证明两者的因果关系。
于是法院认定,向某取蜂窝的地点与赵某被蜂蛰伤的地点不一致。
且向某取蜂窝的时间是事发6天前,家属也无证据证实蜂窝被破坏的蜂群仍然对人类具有攻击性。
因此家属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赵某被蜂蛰伤系向某摘取蜂窝行为所致。
四川达州,向某在深山中取马蜂窝,锯断树木,驱散蜂群。6天后,赵某上山采蘑菇,被马蜂蛰伤,不治身亡。赵某家属将向某告上法院,要求赔偿29万元,法院这么判了。
(来源:达州中院)
向某进入深山,取野蜂窝,获取蜂窝中的蜂蜜和蜂蛹。
向某发现野蜂后,用携带的锯子据断松树,取走松树上的蜂窝,用喷雾剂驱散蜂群,于当日13时许返回。
6天后,69岁的赵某进山采蘑菇,在林中的栗板树下被野生马蜂蛰伤,当天被送往医院,途中因呼吸衰竭而亡。
派出所协同消防中队副队长,组织人员到事故现场对马蜂进行了消杀和清理,避免再次出现伤人事故。消杀时,消防员发现攻击赵某的马蜂来源于事发地两颗相邻栗板树(未被砍倒)上的一大一小两个马蜂窝,大蜂窝直径40厘米左右,未看清是否被人为破坏过,小蜂窝直径20厘米左右,完好无损,均长于树干5米以上高度处。
又过了3天,由镇政府组织派出所、村社干部等相关人员,由向某引路,进行了指认取蜂窝现场的行动。
因公安干警、政府工作人员和村社长被野蜂蛰伤,被迫中断指认取蜂窝现场的行动,由向某夫妇自行寻找。半小时后,向某将找到的取蜂窝现场录像后,发给村书记,以确定向某取蜂窝的地点在锯倒的松树处,而非赵某被马蜂攻击的栗板树下。
赵某家属认为,栗板树上马蜂窝是向某所取,严重惊扰了马蜂群,使其在短时间内对人类具有较强的攻击性,人为的让该区域成为危险区域。赵某相隔6天后进入该区域被马蜂攻击致死,赵某的死亡与向某取马蜂窝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向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法院判决,驳回家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3元,由家属负担。
2021年1月,家属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家属提出的理由是:
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
一是公安与向某一起前往寻找蜂窝,并未找到蜂窝,向某为逃避责任胡乱指认了地点,且该树上并无蜂窝残留痕迹。
二是本案向某摘除的蜂窝是否有砍树情节,除向某供认外,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审未认定向某因摘取蜂窝,并没有尽到有效告知和防护,形成了高度危险并导致受害人受损的事实。
原审错误地认为,受害人出事的地点与向某指认地不一致,盲目的将地点是否一致作为侵权的构成。
而被破巢的野蜂攻击具有移动性,向某的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
原审未认定,向某未提供摘除蜂窝后消除危险的任何证据,未提交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的任何证据。
2、原审审理程序不当。
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消防中队副队长的证言)为不合法证据,一是未经当事人质证即采用;二是该证言自相矛盾,其陈述具有偏向性;三是向某扬言即便花数万元用于贿赂办案人员,也不会赔偿受害人家属。
3、原审适用法律不当。
本案案由应确定为“高度危险责任纠纷-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或者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原审错误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64条、65条规定,未依法和认定上诉人已经举证了损害后果、向某造成了高度危险的事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向某辩称:
1、自己指认的现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予以了查明,当时是政府和村社干部组织的一个现场勘察队,去现场的途中,因有人员被蜂蛰了,他们就回来了,后委托自己,去现场将指认的照片发给村支部书记,双方认可了这一事实并认可了指认地点。
2、自己当时摘除蜂窝携带的是锯子,不是斧头,死者被蛰伤的树是斧头砍断的,且自己取蜂窝的地点距离死者蛰伤地点较远。
2022年3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3元,由家属负担。
@木白学法
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
1、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一审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对参与事故处理的消防中队副队长调查了解后,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将该询问笔录传送给家属的委托代理人,要求其对该询问笔录发表质证意见。
但家属的委托代理人未予回复,视为对该质证权利的放弃。
2、向某是否有责?
按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家属需要就向某摘取蜂窝的行为,与赵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家属没有参与向某证实釆蜂地的行为,且自己没有提供证据,导致法院转信了向某证据。从而难以证明两者的因果关系。
于是法院认定,向某取蜂窝的地点与赵某被蜂蛰伤的地点不一致。
且向某取蜂窝的时间是事发6天前,家属也无证据证实蜂窝被破坏的蜂群仍然对人类具有攻击性。
因此家属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赵某被蜂蛰伤系向某摘取蜂窝行为所致。
(来源:达州中院)
向某进入深山,取野蜂窝,获取蜂窝中的蜂蜜和蜂蛹。
向某发现野蜂后,用携带的锯子据断松树,取走松树上的蜂窝,用喷雾剂驱散蜂群,于当日13时许返回。
6天后,69岁的赵某进山采蘑菇,在林中的栗板树下被野生马蜂蛰伤,当天被送往医院,途中因呼吸衰竭而亡。
派出所协同消防中队副队长,组织人员到事故现场对马蜂进行了消杀和清理,避免再次出现伤人事故。消杀时,消防员发现攻击赵某的马蜂来源于事发地两颗相邻栗板树(未被砍倒)上的一大一小两个马蜂窝,大蜂窝直径40厘米左右,未看清是否被人为破坏过,小蜂窝直径20厘米左右,完好无损,均长于树干5米以上高度处。
又过了3天,由镇政府组织派出所、村社干部等相关人员,由向某引路,进行了指认取蜂窝现场的行动。
因公安干警、政府工作人员和村社长被野蜂蛰伤,被迫中断指认取蜂窝现场的行动,由向某夫妇自行寻找。半小时后,向某将找到的取蜂窝现场录像后,发给村书记,以确定向某取蜂窝的地点在锯倒的松树处,而非赵某被马蜂攻击的栗板树下。
赵某家属认为,栗板树上马蜂窝是向某所取,严重惊扰了马蜂群,使其在短时间内对人类具有较强的攻击性,人为的让该区域成为危险区域。赵某相隔6天后进入该区域被马蜂攻击致死,赵某的死亡与向某取马蜂窝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向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法院判决,驳回家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3元,由家属负担。
2021年1月,家属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家属提出的理由是:
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
一是公安与向某一起前往寻找蜂窝,并未找到蜂窝,向某为逃避责任胡乱指认了地点,且该树上并无蜂窝残留痕迹。
二是本案向某摘除的蜂窝是否有砍树情节,除向某供认外,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审未认定向某因摘取蜂窝,并没有尽到有效告知和防护,形成了高度危险并导致受害人受损的事实。
原审错误地认为,受害人出事的地点与向某指认地不一致,盲目的将地点是否一致作为侵权的构成。
而被破巢的野蜂攻击具有移动性,向某的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
原审未认定,向某未提供摘除蜂窝后消除危险的任何证据,未提交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的任何证据。
2、原审审理程序不当。
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消防中队副队长的证言)为不合法证据,一是未经当事人质证即采用;二是该证言自相矛盾,其陈述具有偏向性;三是向某扬言即便花数万元用于贿赂办案人员,也不会赔偿受害人家属。
3、原审适用法律不当。
本案案由应确定为“高度危险责任纠纷-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或者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原审错误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64条、65条规定,未依法和认定上诉人已经举证了损害后果、向某造成了高度危险的事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向某辩称:
1、自己指认的现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予以了查明,当时是政府和村社干部组织的一个现场勘察队,去现场的途中,因有人员被蜂蛰了,他们就回来了,后委托自己,去现场将指认的照片发给村支部书记,双方认可了这一事实并认可了指认地点。
2、自己当时摘除蜂窝携带的是锯子,不是斧头,死者被蛰伤的树是斧头砍断的,且自己取蜂窝的地点距离死者蛰伤地点较远。
2022年3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3元,由家属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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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
1、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一审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对参与事故处理的消防中队副队长调查了解后,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将该询问笔录传送给家属的委托代理人,要求其对该询问笔录发表质证意见。
但家属的委托代理人未予回复,视为对该质证权利的放弃。
2、向某是否有责?
按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家属需要就向某摘取蜂窝的行为,与赵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家属没有参与向某证实釆蜂地的行为,且自己没有提供证据,导致法院转信了向某证据。从而难以证明两者的因果关系。
于是法院认定,向某取蜂窝的地点与赵某被蜂蛰伤的地点不一致。
且向某取蜂窝的时间是事发6天前,家属也无证据证实蜂窝被破坏的蜂群仍然对人类具有攻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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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注意的是,“五一”以后,江西、甘肃等省相继恢复“跨省游”,全国有26个省份为低风险地区。对此,北京联合大学在线旅游研究中心主任杨彦锋对《证券日报》记者表示,在经历一定平稳期后,旅游出行需求将出现反弹。https://t.cn/A6XX1Ms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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