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个人到最后都会是孤零零的一个人。执念,不过是观念的东西,说放下就放下了。生来孤单,离去永恒。那些情感与意志,理想和信念,在永恒的运动中不断变化;生离死别,悲欢离合,究竟是物质的东西在头脑中加工后的产物。物质,意味着,每一种当下结局,都是回家。无所谓失去,无所谓拥有。存在即奔赴归途。
客厅的风水布局,也许大家都不知道有前后之分的特点。
前者对外,后者持家。
比如我想在客厅布个鱼缸或者风水球旺财的。
但这个旺财的效果是外出挣钱还是聚财储蓄钱财?
如果以催动进财的,即是从外挣钱回家。这个,则以客厅靠阳台这一部分的位置进行布局了。客厅靠阳台位置属于前段,代表着对外的。
如果由于家中财来财去有不聚财的情况,想布局聚财的,这个则从客厅靠后面的位置进行。
凡室内布局,是在其位置突显或强化其功能的:
突显的,是本位置最高、最大、最动的特殊物品;如鱼缸、风水球、大型盆栽、大型工艺品。
强化的,是本位置能量特别强势的物品。
比如让高人开过光的法器、物器;又或有收敛功能的金银铜、有安稳场气的玉石珠宝等等!
前者对外,后者持家。
比如我想在客厅布个鱼缸或者风水球旺财的。
但这个旺财的效果是外出挣钱还是聚财储蓄钱财?
如果以催动进财的,即是从外挣钱回家。这个,则以客厅靠阳台这一部分的位置进行布局了。客厅靠阳台位置属于前段,代表着对外的。
如果由于家中财来财去有不聚财的情况,想布局聚财的,这个则从客厅靠后面的位置进行。
凡室内布局,是在其位置突显或强化其功能的:
突显的,是本位置最高、最大、最动的特殊物品;如鱼缸、风水球、大型盆栽、大型工艺品。
强化的,是本位置能量特别强势的物品。
比如让高人开过光的法器、物器;又或有收敛功能的金银铜、有安稳场气的玉石珠宝等等!
北京,一男子带着金项链,酒后驾车发生车祸,与对方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他把项链交给朋友保管,冲突结束后,项链丢失,他把朋友告上法院,要求朋友赔偿近5万余元。
事发当天,男子柴某和张某等人一起吃饭、喝酒。饭后,柴某酒后无照驾车,送张某等人回家。结果在一个路口,与其他车发生碰撞。之后柴某和对方车上的人发生了多次冲突。
在这个过程中,张某对柴某说:“你别把项链丢了,先给我,我给你拿着。”柴某就把金项链摘了下来,交给张某,张某戴在自己脖子上。
结果之后柴某又和对方动起了手,张某和其他朋友上去拉架。等冲突结束以后,张某发现金项链不见了,和柴某一起回去找,没能找到。
3天后,张某在派出所调查时说,丢的那个金项链是24K的,重137克。
之后,柴某把张某告上法院,说自己那个项链重94.49克,要求对方按照起诉时每克500元赔偿他47245元。
一、张某该不该承担赔偿责任?
在这个案件里,张某为了防止柴某冲突时丢失金项链,主动提出为柴某保管,柴某同意,并把金项链交给张某,双方之间成立保管合同关系。
《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七条规定:“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这个案件里,张某是为柴某无偿保管金项链,如果他能够证明自己对项链的丢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否则的话,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而在这个案件里,张某明知双方发生冲突,可能导致项链丢失,所以才主动要求代柴某保管项链。但他却没有妥善保管项链,还把项链挂在自己脖子上,还介入冲突,导致项链丢失。这种行为属于重大过失,所以虽然他属于无偿保管人,但仍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二、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但是,在这个案件里,柴某酒后无证驾车,发生车祸后又不能冷静处理,是与对方车上人员发生冲突的起因。也正是因为这种行为,才使项链处于一种可能遗失的危险状态。
而张某提出为他保管项链,也是出于好意,而后项链的丢失,也与柴某的冲突行为有关。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柴某对项链的丢失也有过错,应当减轻张某的赔偿责任。
对于项链价值的计算,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项链的重量,一部分是项链的价格。
对于项链的重量,张某说是137克,柴某说是94.49克,肯定只能按照柴某自己说的较低的94.49克计算它的重量了。
而对于项链每克黄金的价格,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应当按照项链丢失时的价格计算,而不能按照柴某起诉时的价格计算它的价值。
因此,法院认为应当按照项链丢失时黄金的市场价格即每克326元计算柴某的项链价值,判决张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赔偿柴某15401.87元。
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发当天,男子柴某和张某等人一起吃饭、喝酒。饭后,柴某酒后无照驾车,送张某等人回家。结果在一个路口,与其他车发生碰撞。之后柴某和对方车上的人发生了多次冲突。
在这个过程中,张某对柴某说:“你别把项链丢了,先给我,我给你拿着。”柴某就把金项链摘了下来,交给张某,张某戴在自己脖子上。
结果之后柴某又和对方动起了手,张某和其他朋友上去拉架。等冲突结束以后,张某发现金项链不见了,和柴某一起回去找,没能找到。
3天后,张某在派出所调查时说,丢的那个金项链是24K的,重137克。
之后,柴某把张某告上法院,说自己那个项链重94.49克,要求对方按照起诉时每克500元赔偿他47245元。
一、张某该不该承担赔偿责任?
在这个案件里,张某为了防止柴某冲突时丢失金项链,主动提出为柴某保管,柴某同意,并把金项链交给张某,双方之间成立保管合同关系。
《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七条规定:“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这个案件里,张某是为柴某无偿保管金项链,如果他能够证明自己对项链的丢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否则的话,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而在这个案件里,张某明知双方发生冲突,可能导致项链丢失,所以才主动要求代柴某保管项链。但他却没有妥善保管项链,还把项链挂在自己脖子上,还介入冲突,导致项链丢失。这种行为属于重大过失,所以虽然他属于无偿保管人,但仍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二、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但是,在这个案件里,柴某酒后无证驾车,发生车祸后又不能冷静处理,是与对方车上人员发生冲突的起因。也正是因为这种行为,才使项链处于一种可能遗失的危险状态。
而张某提出为他保管项链,也是出于好意,而后项链的丢失,也与柴某的冲突行为有关。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柴某对项链的丢失也有过错,应当减轻张某的赔偿责任。
对于项链价值的计算,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项链的重量,一部分是项链的价格。
对于项链的重量,张某说是137克,柴某说是94.49克,肯定只能按照柴某自己说的较低的94.49克计算它的重量了。
而对于项链每克黄金的价格,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应当按照项链丢失时的价格计算,而不能按照柴某起诉时的价格计算它的价值。
因此,法院认为应当按照项链丢失时黄金的市场价格即每克326元计算柴某的项链价值,判决张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赔偿柴某15401.87元。
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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