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滴滴司机以虚假拼车订单,空跑刷单等形式骗取平台人民币4.9万余元】
案例来源:公诉机关浙江省XX县人民检察院,(20XX)浙01X刑初1XX号
被告人邓某,男,1982年生。XX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XX)1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XX年10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9月至20XX年5月期间,被告人邓某作为滴滴平台司机,使用他人手机号码,发起虚假拼车订单,以空跑刷单的形式,骗取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4.9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主动归案,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邓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系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的平台司机。20XX年9月至20XX年5月期间,被告人邓某以亲友的手机号码,在桐庐等地制造虚假拼车订单,以空跑刷单虚增里程数的形式,骗取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的补贴款达49152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在电话通知到案后,即向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退出违法所得49152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人施某的证言,滴滴公司的报案材料,服务合作协议,银行交易流水及刷单明细,司机行程订单明细表,退赃转账记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邓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作了如实交代,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案例来源:公诉机关浙江省XX县人民检察院,(20XX)浙01X刑初1XX号
被告人邓某,男,1982年生。XX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XX)1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XX年10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9月至20XX年5月期间,被告人邓某作为滴滴平台司机,使用他人手机号码,发起虚假拼车订单,以空跑刷单的形式,骗取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4.9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主动归案,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邓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系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的平台司机。20XX年9月至20XX年5月期间,被告人邓某以亲友的手机号码,在桐庐等地制造虚假拼车订单,以空跑刷单虚增里程数的形式,骗取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的补贴款达49152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在电话通知到案后,即向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退出违法所得49152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人施某的证言,滴滴公司的报案材料,服务合作协议,银行交易流水及刷单明细,司机行程订单明细表,退赃转账记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邓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作了如实交代,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李某因赌博怀疑他人“出老千”,将其打成轻伤二级,要判刑多久?】
案例来源:公诉机关XX县人民检察院,(20XX)湘02XX刑初XX号
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生,湖南省XX县人。XX县人民检察院以株炎检刑诉[20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XX年10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XX年6月XX日,被告人李某在XX县XX乡XX村XX小食店与胡某等人打麻将。因李某怀疑胡某“出老千”,二人发生口角。李某微信联系黄某(已行政处罚)到现场后,将胡某叫出店外理论未果,便从店内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出来,被旁人劝住夺下。李某用手推胡某,并踢其腹部,致胡某后退身体右侧撞到门口的桌角并倒在地上。李某又用手勒住胡某的脖子,用拳头打胡某头部和背部。黄某也用拳头打胡某的头部和肩部,并踢胡某一脚。旁人将双方劝开后,李某又从店外捡一块石头准备再次殴打胡某,被旁人劝住。
经XX县人民医院诊断,胡某左颞部头皮挫伤;右第4、5、6、7肋骨骨折;胸部及背部软组织挫伤;右胸腔少量积液。经XX县xxx刑事科学技术室二次鉴定,胡某右第4、5、6、7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接到电话通知后,立即返回案发现场,并向出警民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黄某已赔偿胡某10000元,取得胡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XX年9月XX日,被告人李某在公诉机关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在立案前一般性询问时如实供述,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案例来源:公诉机关XX县人民检察院,(20XX)湘02XX刑初XX号
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生,湖南省XX县人。XX县人民检察院以株炎检刑诉[20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XX年10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XX年6月XX日,被告人李某在XX县XX乡XX村XX小食店与胡某等人打麻将。因李某怀疑胡某“出老千”,二人发生口角。李某微信联系黄某(已行政处罚)到现场后,将胡某叫出店外理论未果,便从店内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出来,被旁人劝住夺下。李某用手推胡某,并踢其腹部,致胡某后退身体右侧撞到门口的桌角并倒在地上。李某又用手勒住胡某的脖子,用拳头打胡某头部和背部。黄某也用拳头打胡某的头部和肩部,并踢胡某一脚。旁人将双方劝开后,李某又从店外捡一块石头准备再次殴打胡某,被旁人劝住。
经XX县人民医院诊断,胡某左颞部头皮挫伤;右第4、5、6、7肋骨骨折;胸部及背部软组织挫伤;右胸腔少量积液。经XX县xxx刑事科学技术室二次鉴定,胡某右第4、5、6、7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接到电话通知后,立即返回案发现场,并向出警民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黄某已赔偿胡某10000元,取得胡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XX年9月XX日,被告人李某在公诉机关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在立案前一般性询问时如实供述,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合同诈骗罪:范某以高租入低转租的方式诈骗他人4万余元,判多久】
案例来源:公诉机关长春市XX区人民检察院。(20XX)吉01XX刑初1XX号
被告人范某,男,2001年生,满族,大专文化,户籍吉林省长春市XX区。
长春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诉(20XX)1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XX年10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利用假名冷洋通过窦某、郭某二人租赁白色丰田酷路泽牌汽车(车牌号×××)一辆,陆续支付二人11000元人民币租金。
2021年12月3日在长春市XX区XX国际停车场,被告人范某采取以高价租车低价转租的方式,利用假名冷洋和被害人江某签署虚假的汽车租赁合同,将租赁得来的白色丰田酷路泽牌汽车(车牌号×××)按押金10000元人民币、租金每月14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转租给被害人江某3个月,被害人江某共支付5200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范某。实际履行合同10天后,因被告人范某未支付租赁款,该车于2021年12月3日被郭某所在汽车租赁公司收回。被害人江某实际损失41230元人民币,被告人范某所骗钱款被全部用于偿还自己的债务。
长春市XX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范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书证、证人窦某、郭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范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范某母亲已赔偿被害人江某租车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江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范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并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家属在案发后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有据,予以采信。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被告人范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案例来源:公诉机关长春市XX区人民检察院。(20XX)吉01XX刑初1XX号
被告人范某,男,2001年生,满族,大专文化,户籍吉林省长春市XX区。
长春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诉(20XX)1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XX年10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利用假名冷洋通过窦某、郭某二人租赁白色丰田酷路泽牌汽车(车牌号×××)一辆,陆续支付二人11000元人民币租金。
2021年12月3日在长春市XX区XX国际停车场,被告人范某采取以高价租车低价转租的方式,利用假名冷洋和被害人江某签署虚假的汽车租赁合同,将租赁得来的白色丰田酷路泽牌汽车(车牌号×××)按押金10000元人民币、租金每月14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转租给被害人江某3个月,被害人江某共支付5200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范某。实际履行合同10天后,因被告人范某未支付租赁款,该车于2021年12月3日被郭某所在汽车租赁公司收回。被害人江某实际损失41230元人民币,被告人范某所骗钱款被全部用于偿还自己的债务。
长春市XX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范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书证、证人窦某、郭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范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范某母亲已赔偿被害人江某租车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江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范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并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家属在案发后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有据,予以采信。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被告人范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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