芒果第2403天,桃桃第1405天,晚上出去吃饭,八点多才去接娃回家,芒果和肥桃问我去哪里吃饭了,怎么吃了这么长时间才回来,还要问我吃的啥,跟谁吃的,我的妈呀,已经开始查我的岗了,烦的神越来越多了[笑cry]看来以后也不太好糊弄了,以前出个门都是无所谓的,哪怕迟一点他们更开心,现在会催人了说的[doge]
【福建开通疫情防控诉求与建议通道,上线一周留言2403条】从留言情况来看,起初莆田群众的留言占大多数,随着厦门病例数增多,厦门群众的诉求呈显著上升趋势。同时,经过梳理可以发现,疫情中看病难、健康码“变色”、核酸检测时效性差、快递停运带来不便等是群众集中反映的问题,也是官方亟需回应的问题
【案例1107----那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例,团队经理,犯罪金额132万元,非法所得58202元,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2万元,(2021)吉2403刑初5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那某某,住敦化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北京鼎顺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鼎顺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王某,实际控制人鲁某(另案处理)。2017年11月,郭晓某(另案处理)担任北京鼎顺公司延边区域总经理。2018年2月,郭晓某与张玉某(另案处理)筹建敦化分公司,并开始实际经营,张玉某任实际负责人,被告人那某某任团队经理。后郭晓某于2018年4月11日正式注册成立北京鼎顺公司敦化分公司,郭晓某为法定代表人。
该公司自2018年2月实际经营开始,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口口相传、组织人员聚财等方式面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投资鲁某实际控制的深圳汉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河南省确山县瓦岗镇异地搬迁扶贫项目为名义,以高额返利为诱饵,与出资人签订《个人出借居间服务协议》,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
其中,在2018年2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那某某任北京鼎顺公司敦化分公司团队经理期间,其自身及团队下业务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32万元,返还给集资参与人本金13万元尚未返还数额为119万元。
被告人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我的吸收金额中有边某担任团队经理后其吸收的钱款。该笔钱款我并不赚取提成款。因此应当在我的指控金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人那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应为单位犯罪,北京鼎顺公司为单位犯罪主体,不应追那某某作为分公司团队经理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是经边某介绍进入鼎顺敦化分公司后,由最初的业务员上升至团队经理,即属于典型的单位内部成员,故那某某案涉金额中涉及该人的金额不构成“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的情形,应当予以扣除;3.边某成为团队经理后吸收的金额,再次计算到那某某的吸收金额中是错误的。边某成为团队经理后,其所吸收的钱款均由其自身领取提成款,那某某作为原团队经理与该笔钱款无任何关联;4.被告人那某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为从犯,并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再查明:那某某在职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58202.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那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吸收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对那某某指控内容中含有边某成为团队经理后该人所吸收存款的金额,该指控金额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应计算在被告人那某某指控金额中,该部分指控内容不成立。
被告人那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那某某虽直接实施了吸收资金的行为,但其系在原北京鼎顺公司即总公司安排下实施犯罪行为,亦不控制、决定吸收资金的方式、去向,在同总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那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关于那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边某成为团队经理后吸收的部分款项不应计算在那某某犯罪金额中的辩护及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理由已述;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边某为“单位内部人员”,那某某对其吸收金额应当在指控金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那某某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获取提成款,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该情形不属于“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故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那某某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那某某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原原北京鼎顺公司系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中“不得以单位犯罪论处”情形,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那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https://t.cn/RI7nYAL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那某某,住敦化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北京鼎顺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鼎顺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王某,实际控制人鲁某(另案处理)。2017年11月,郭晓某(另案处理)担任北京鼎顺公司延边区域总经理。2018年2月,郭晓某与张玉某(另案处理)筹建敦化分公司,并开始实际经营,张玉某任实际负责人,被告人那某某任团队经理。后郭晓某于2018年4月11日正式注册成立北京鼎顺公司敦化分公司,郭晓某为法定代表人。
该公司自2018年2月实际经营开始,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口口相传、组织人员聚财等方式面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投资鲁某实际控制的深圳汉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河南省确山县瓦岗镇异地搬迁扶贫项目为名义,以高额返利为诱饵,与出资人签订《个人出借居间服务协议》,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
其中,在2018年2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那某某任北京鼎顺公司敦化分公司团队经理期间,其自身及团队下业务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32万元,返还给集资参与人本金13万元尚未返还数额为119万元。
被告人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我的吸收金额中有边某担任团队经理后其吸收的钱款。该笔钱款我并不赚取提成款。因此应当在我的指控金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人那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应为单位犯罪,北京鼎顺公司为单位犯罪主体,不应追那某某作为分公司团队经理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是经边某介绍进入鼎顺敦化分公司后,由最初的业务员上升至团队经理,即属于典型的单位内部成员,故那某某案涉金额中涉及该人的金额不构成“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的情形,应当予以扣除;3.边某成为团队经理后吸收的金额,再次计算到那某某的吸收金额中是错误的。边某成为团队经理后,其所吸收的钱款均由其自身领取提成款,那某某作为原团队经理与该笔钱款无任何关联;4.被告人那某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为从犯,并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再查明:那某某在职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58202.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那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吸收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对那某某指控内容中含有边某成为团队经理后该人所吸收存款的金额,该指控金额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应计算在被告人那某某指控金额中,该部分指控内容不成立。
被告人那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那某某虽直接实施了吸收资金的行为,但其系在原北京鼎顺公司即总公司安排下实施犯罪行为,亦不控制、决定吸收资金的方式、去向,在同总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那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关于那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边某成为团队经理后吸收的部分款项不应计算在那某某犯罪金额中的辩护及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理由已述;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边某为“单位内部人员”,那某某对其吸收金额应当在指控金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那某某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获取提成款,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该情形不属于“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故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那某某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那某某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原原北京鼎顺公司系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中“不得以单位犯罪论处”情形,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那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https://t.cn/RI7nY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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