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爱凌我承认我爱上了恐惧#【谷爱凌:我承认,我爱上了恐惧】农历大年初三,谷爱凌在她的社交媒体上分享了一篇名为《我承认,我爱上了恐惧》的文章。她在社交媒体上称:“从记事起,我就一直在写作,我最大的梦想之一就是与更多的读者分享我的作品。”通过这篇文章,谷爱凌描述如何在对自己能力的信心和不确定性带来的刺激之间寻找平衡,如何看待恐惧、管理恐惧,并希望如何去征服恐惧。

#谷爱凌文笔也太好了# 全文如下:

在过去10年里,我一直在与恐惧谈一场恋爱,这种爱是一种纷乱的爱。作为一名专业的自由式滑雪运动员,脚下的双头翘滑雪板、22英尺高的U型池和空中转体动作填满了我的肾上腺素,也是极限运动中令人真正上瘾的核心。

正如所有迷人的恋人一样(至少像小说里写的那样,而在现实生活中我还缺乏相关的经验),这个重要的另一半可能是反复无常的。“恐惧”实际上囊括了三种不同的感觉:兴奋、不确定和压力。我发现,如果能够识别并积极地利用这些感觉,那么每一种感觉中的微妙之处都有助于成功。反之,如果这些感觉遭到忽视,我们很可能面临受伤的风险。

虽然从事极限运动的运动员往往被贴上“无畏”或“任性”的标签,但无论是我为构思空中技巧而花费的无数个小时,还是在泡沫池(到处都是泡沫颗粒)和安全气囊(有着巨大的滑梯)的动作练习,都可以表明情况并非如此。我们需要违反生物直觉将自己置于风险之中。尽管我们会尽一切努力做好身体上的准备,但再多的安全网模拟训练也无法等同于我们从斜坡上腾空跃起、将身体抛到空中,在落地时迎接我们的雪坡并不会讲情面。我们不是无视恐惧,而是要通过培养深刻的自我意识和深思熟虑的风险评估,以便与恐惧建立起一种独特的关系。

这一过程首先从“具象化”开始。在我尝试新的技巧动作之前,通常会感到胸腔(在我的喉咙底部和横膈膜顶部之间)传来一阵紧张感。每当这时,我会深吸一口气,闭上眼睛。当我冲上巨大的起飞坡道时,我想象着伸展双腿以最大限度地提高升力。紧接着,我在脑海中描绘以相反的方向扭转上半身,产生扭矩,然后再让它朝另一个方向弹回来。

此刻,在我的脑海里,我已经飞跃在空中。我在跃起后立即就会看到自己的背后,然后身体的翻转会将我的视线引到头顶上万里无云的天空。我的耳朵将风声当作一种音乐,每一次360度的旋转都在为我的动作充当音乐节拍。当我的脚落回到身下时,我在将身体拉到第二个空翻前的一瞬间发现最终着陆的地点。当我回到面向前方的位置时,我想象着我的双腿在身下摆动,并让雪靴的前端承载着我的重量触碰地面。这就完成了1440度的翻转,我会微笑着睁开双眼。

在完成“具象化”的几秒之后,我胸腔中的紧张感跳动着,然后开始蔓延,此时已经到了破茧成蝶的关键阶段。兴奋感是肾上腺素的产物,也是令我真爱、上瘾的存在。我不仅对自己安全完成技巧动作抱有信心,也对即将到来的不可预知体验充满兴奋感,这二者组成的天平非常不稳定。我听说这种状态被称为“入境”,去年秋季,当我成为历史上第一个完成1440度偏轴转体动作的女性双板滑雪运动员时,我就曾体会过这样的状态。

不幸的是,再少的不确定感都能轻易地压倒自信心。准备得不够完美便会让我手心出汗,之前的紧张感也会涌到胃里,让每次呼吸都比上一次更浅。这种感觉并不是恐慌,而是一种类似于畏惧的感觉。每一种进化的本能都在警告危险的到来,如果选择忽略这个安全机制,那么身体可能会在空中不由自主地行动,旋转也会失去控制,并迫使我为即将遭受的冲击力做好准备,因为在这个时候,我畏惧全身心地投入技巧动作可能会以灾难性的后果告终。每个自由式滑雪运动员都要试图做到识别出兴奋感和不确定感之间的细微差别,以便在最大限度地发挥自身能力的同时,将受伤的风险减少到最低。

最后,压力也是一种可以被广泛利用的能量来源。作为上述“恐惧”中最主观的一面,对压力的体验可能会受到个人经历和观点的影响。家人和朋友的期望,竞争倾向,甚至是获得赞助的机会,都可能搭建起一个高压的外在环境。对于那些利用压力来迎接挑战的竞争者来说,压力可以是一种积极的力量。但是,压力也可能成为竞争失败的决定性因素。

不过对运动员来说,要选择压制还是强化这种渴望“证明自己”的感觉,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他们的自信心。对此,正处于成年初期的我感到有些自豪,我通过增强自尊和尽量减少对外界认可的需求来应对压力。无论是孤身一人,还是面向全世界的场下观众,我都注重感恩的心、专注于自我的判断,并去享受这项运动带给我的快乐。随着时间的推移,尽管我对自己和世界的看法在不断变化,但有一件事是不变的:在恐惧面前,我永远都会是一个无可救药的浪漫主义者。https://t.cn/A6ijKLPX #谷爱凌的教育启示#

#台湾新闻学泰斗李瞻委托女儿回拜大陆学者方汉奇:望百岁再相聚#
农历春节将至,无数真挚的祝福跨越海峡两岸,直抵人心。

此前,1月25日,一则题为“96岁大陆新闻学泰斗方汉奇先生和岛内98岁新闻学泰斗李瞻先生拜年”的短视频在海峡两岸新闻学界、业界引发关注。

4天后,李瞻委托女儿李世宁女士录制的一段回拜视频在网络热传,细数70载友谊,望百岁再相聚。

视频中,李世宁代表父亲李瞻向方汉奇的新年祝福表示了感谢:“我们非常感谢您的新年祝贺,家父看了非常的感动。后来,又陆陆续续看到很多的留言及祝福,让我们倍感温馨。”她也提到了代父回拜的原因——“可惜我的父亲年事已长,无法像您一样侃侃而谈,所以由我代言”。

李世宁转达了父亲李瞻的感谢:“汉奇兄,我们相识超过七十载,历经战乱颠沛流离,又得以再次重逢,真是何其有幸,如今我俩已过珍寿之年,回想我们各自在两岸致力于新闻教育,为社会培养优秀人才,深感欣慰。期许彼此继续保持身体健康,百岁能再聚首,衷心感谢您的问候与祝福,新年快乐!事事顺心!”

“最后,我谨代表我们一家人,给方伯伯拜个早年,祝您新年快乐!身体健康!万事如意!”李世宁在视频末尾祝福称。

此前,方汉奇通过视频向李瞻拜年称:“士毅兄(李瞻字士毅)你好,快过年了,祝你和全家新年快乐。我们有多年不见了,但是一直在想念着你,我说话就96(岁)了,你比我还年长几岁,快是百岁老人了。”他表示:“说话就是新年了,借这个机会,给你们全家拜个年,拜个早年,祝您老人家身体健康,百岁都不在话下,相期以茶,超过一百岁,谢谢!”

△1月25日,一则题为“96岁大陆新闻学泰斗方汉奇先生和岛内98岁新闻学泰斗李瞻先生拜年”的短视频在海峡两岸新闻学界、业界引发关注。

李瞻先生祖籍山东寿光,1925年生,1956年获台湾政治大学文学硕士学位,毕业后留校,历任新闻研究所讲师、副教授、教授。他主讲新闻史、比较新闻学、太空传播等课程。李瞻于1963年和1972年两次赴美国留学,从事研究工作。

1967年,李瞻获台湾当局教育部门文科学术奖金和金质学术奖章,1975年获曾虚白学术基金会新闻学术著作奖。他曾任台湾当局教育部门国语词典新闻与大众传播学学术辞汇主编,台湾商务印书馆大学丛书新闻与大众传播学门主编,还曾担任过台湾政治大学新闻系新闻研究所所长、教授,大众传播教育协会常务理事等职。

李瞻著有《世界新闻史》《英美电视制度之分析》《太空传播的发展及其影响》《比较新闻学》(又名《新闻学》),编有《中国新闻史》(中国新闻史方面的论文集)等。他是台湾著述较丰、影响较大的新闻学者之一。

作为祖籍山东的知名学者,李瞻多次回大陆讲学,尤其是2009年前后,李瞻在山东省内的山东大学、潍坊科技学院、山东科技职业学院多次设坛开讲。

学界当时评价其:具有中西两种教育背景,文化视野开阔,一生治学严谨,学术著作等身,成就斐然。李瞻教授原籍潍坊寿光,博闻强记,思维敏捷。他积40年治学经验及人生体验和观察,就为学之道、儒家学术研究方法和现代研究方法、创业之道及做人做事原则作了深入浅出地阐述,风格严谨缜密、平易朴实,使人受益匪浅。

同为山东人的台湾大学前校长孙震如此形容这位老友兼同乡:李瞻兄像“居庙堂之高而忧其民,处江湖之远则忧其君”“进亦忧退亦忧”的范仲淹。

1982年,李瞻向台湾当局建议开放大陆探亲,举行两岸政治谈判,以示追求和平之决心,后被逐步采纳实行。李瞻开始与大陆新闻学者进行书信往还,为两岸新闻学界的进一步交流提供了可能。七年之后,两岸新闻学术交流开始了破冰之旅。

1989年9月1日,台湾新闻院校教授访问团应中国人民大学新闻学院的邀请,来到久违的北京进行访问。该访问团里的学者,来自台湾最优秀的新闻院校,其中就包括政治大学李瞻教授。也正是在这次访问中,时任中国新闻学院副院长周立方、中国人民大学新闻学院院长何梓华与资深教授甘惜分、方汉奇等,共同邀请李瞻先生到北京参加两岸新闻教育会议。

此后,李瞻先生多次到大陆访问交流,参加新闻学术会议,举行新闻学术报告,参观大陆新闻媒体和新闻教育机构。

另一方面,在李瞻先生的积极努力下,大陆学者到台湾进行访问交流的愿望得以实现。1993年6月25日,台湾政治大学传播学院召开“中文传播暨教学国际研讨会”,35位大陆新闻传播学者被邀参会,这是台湾开放大陆探亲后,大陆新闻传播学者首次到台湾进行学术交流。早在1989年那次“破冰”的人民大学会议之后,李瞻教授便积极促成大陆学者首次访台事宜,并于1990年与“中国新闻学会”共同向大陆学界发出邀请。首次访台计划虽有波折,但在李瞻教授等两岸学者的积极推进之下,大陆学者首次大规模访台最终得以于1993年成行。

方汉奇出生于1926年12月,广东普宁人,1949年毕业于苏州国立社会教育学院(后并入苏州大学)新闻系,先后在上海新闻图书馆、上海圣约翰大学新闻系、北京大学中文系新闻专业工作。1958年,方汉奇随北大中文系新闻专业全体师生并入中国人民大学新闻系,1979年被评为副教授,1983年被评为教授,1985年起任博导,2004年退休。方汉奇退休后继续担任博导,并于2005年被评为荣誉教授,2009年被评为荣誉一级教授。

此外,方汉奇还曾任中国新闻学会常务理事、首都新闻学会副会长、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三届学科评议组成员、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四届新闻传播学学科评议组召集人、中国新闻史学会会长。

据《光明日报》2017年9月刊文介绍,方汉奇是新中国资历最深、教龄最长的新闻史学家之一,他所著的《中国近代报刊史》订正前人错误200余处,是迄今为止被引证最多的新闻学专著,而他的《中国新闻事业通史》《中国新闻事业编年史》等书籍也被誉为国内新闻史研究最权威的教材。

有着中国人文社科领域最高奖项之称的“吴玉章人文社会科学终身成就奖”颁奖礼2017年9月28日在中国人民大学举行。方汉奇与经济学家刘诗白同获第六届吴玉章人文社会科学终身成就奖,两位老先生年龄均超90岁,教龄逾70年。

关于方汉奇先生的颁奖词如此写道:“先生以毕生心力,七十余年如一日,潜心治学中国新闻史,为新中国新闻学重要的奠基人和开拓者。”

【最高法“追首恶”与“打帮凶”并举[加油]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明日起施行】[鼓掌][赞][围观]

按照“立足审判实践,解决实际问题”的工作思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在整合原司法解释相关内容的基础上,新增了15条重要内容,全文共计35条,分八个部分,重点围绕取消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案件前置程序后,人民法院受理与审理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细化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过错、虚假陈述行为、重大性、交易因果关系、损失因果关系和损失计算、诉讼时效等问题。此外,《规定》还明确了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财务造假、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中交易对手方财务造假、上市公司业务相关方帮助进行财务造假等情形下相关主体的民事赔偿责任,“追首恶”与“打帮凶”并举,剑指资本市场财务造假的顽瘴痼疾,依法提高违法违规行为人的违法成本。

证券虚假陈述是资本市场违法行为的典型形式,也是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易发多发行为,依法追究虚假陈述相关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是投资者权利救济的主要途径。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为正确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证券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发行、交易证券过程中实施虚假陈述引发的侵权民事赔偿案件,适用本规定。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中发生的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原告提起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并提交以下证据或者证明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证明原告身份的相关文件;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虚假陈述的相关证据;

  (三)原告因虚假陈述进行交易的凭证及投资损失等相关证据。

  人民法院不得仅以虚假陈述未经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第三条 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对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管辖第一审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二、虚假陈述的认定

  第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在披露的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虚假陈述。

  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中对相关财务数据进行重大不实记载,或者对其他重要信息作出与真实情况不符的描述。

  误导性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隐瞒了与之相关的部分重要事实,或者未及时披露相关更正、确认信息,致使已经披露的信息因不完整、不准确而具有误导性。

  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对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应当披露的信息未予披露。

  第五条 证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等要求及时、公平披露信息。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构成虚假陈述的,依照本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构成内幕交易的,依照证券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构成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损害股东利益行为的,依照该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条 原告以信息披露文件中的盈利预测、发展规划等预测性信息与实际经营情况存在重大差异为由主张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信息披露文件未对影响该预测实现的重要因素进行充分风险提示的;

  (二)预测性信息所依据的基本假设、选用的会计政策等编制基础明显不合理的;

  (三)预测性信息所依据的前提发生重大变化时,未及时履行更正义务的。

  前款所称的重大差异,可以参照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场所的有关规定认定。

  第七条 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或者符合监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公告发布具有虚假陈述内容的信息披露文件,以披露日为实施日;通过召开业绩说明会、接受新闻媒体采访等方式实施虚假陈述的,以该虚假陈述的内容在具有全国性影响的媒体上首次公布之日为实施日。信息披露文件或者相关报导内容在交易日收市后发布的,以其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为实施日。

  因未及时披露相关更正、确认信息构成误导性陈述,或者未及时披露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构成重大遗漏的,以应当披露相关信息期限届满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为实施日。

  第八条 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具有全国性影响的报刊、电台、电视台或监管部门网站、交易场所网站、主要门户网站、行业知名的自媒体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开交易市场对相关信息的反应等证据,判断投资者是否知悉了虚假陈述。

  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外,下列日期应当认定为揭露日:

  (一)监管部门以涉嫌信息披露违法为由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立案调查的信息公开之日;

  (二)证券交易场所等自律管理组织因虚假陈述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等责任主体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信息公布之日。

  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的虚假陈述呈连续状态的,以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为揭露日。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多个相互独立的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认定其揭露日。

  第九条 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网站或者符合监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媒体上,自行更正虚假陈述之日。

  三、重大性及交易因果关系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具有重大性:

  (一)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要求披露的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

  (三)虚假陈述的实施、揭露或者更正导致相关证券的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产生明显的变化。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情形,被告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虚假陈述并未导致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不具有重大性。

  被告能够证明虚假陈述不具有重大性,并以此抗辩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原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原告的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成立:

  (一)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

  (二)原告交易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

  (三)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实施了相应的交易行为,即在诱多型虚假陈述中买入了相关证券,或者在诱空型虚假陈述中卖出了相关证券。

  第十二条 被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

  (一)原告的交易行为发生在虚假陈述实施前,或者是在揭露或更正之后;

  (二)原告在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虚假陈述,或者虚假陈述已经被证券市场广泛知悉;

  (三)原告的交易行为是受到虚假陈述实施后发生的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等其他重大事件的影响;

  (四)原告的交易行为构成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证券违法行为的;

  (五)原告的交易行为与虚假陈述不具有交易因果关系的其他情形。

  四、过错认定

  第十三条 证券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所称的过错,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一)行为人故意制作、出具存在虚假陈述的信息披露文件,或者明知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而不予指明、予以发布;

  (二)行为人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对信息披露文件中虚假陈述的形成或者发布存在过失。

  第十四条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张对虚假陈述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工作岗位和职责、在信息披露资料的形成和发布等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取得和了解相关信息的渠道、为核验相关信息所采取的措施等实际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前款所列人员不能提供勤勉尽责的相应证据,仅以其不从事日常经营管理、无相关职业背景和专业知识、相信发行人或者管理层提供的资料、相信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等理由主张其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依照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以书面方式发表附具体理由的意见并依法披露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但在审议、审核信息披露文件时投赞成票的除外。

  第十六条 独立董事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一)在签署相关信息披露文件之前,对不属于自身专业领域的相关具体问题,借助会计、法律等专门职业的帮助仍然未能发现问题的;

  (二)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发现虚假陈述后及时向发行人提出异议并监督整改或者向证券交易场所、监管部门书面报告的;

  (三)在独立意见中对虚假陈述事项发表保留意见、反对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并说明具体理由的,但在审议、审核相关文件时投赞成票的除外;

  (四)因发行人拒绝、阻碍其履行职责,导致无法对相关信息披露文件是否存在虚假陈述作出判断,并及时向证券交易场所、监管部门书面报告的;

  (五)能够证明勤勉尽责的其他情形。

  独立董事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履职期间能够按照法律、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要求履行职责的,或者在虚假陈述被揭露后及时督促发行人整改且效果较为明显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判断其过错情况。

  外部监事和职工监事,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七条 保荐机构、承销机构等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提交的尽职调查工作底稿、尽职调查报告、内部审核意见等证据能够证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一)已经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相关行业执业规范的要求,对信息披露文件中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审慎尽职调查;

  (二)对信息披露文件中没有证券服务机构专业意见支持的重要内容,经过审慎尽职调查和独立判断,有合理理由相信该部分内容与真实情况相符;

  (三)对信息披露文件中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的重要内容,经过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有合理理由排除了职业怀疑并形成合理信赖。

  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从事挂牌和定向发行推荐业务的证券公司,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财务顾问等证券服务机构制作、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参考行业执业规范规定的工作范围和程序要求等内容,结合其核查、验证工作底稿等相关证据,认定其是否存在过错。

  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限于其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证券服务机构依赖保荐机构或者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基础工作或者专业意见致使其出具的专业意见存在虚假陈述,能够证明其对所依赖的基础工作或者专业意见经过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排除了职业怀疑并形成合理信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一)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和核查手段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仍未发现被审计的会计资料存在错误的;

  (二)审计业务必须依赖的金融机构、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等相关单位提供不实证明文件,会计师事务所保持了必要的职业谨慎仍未发现的;

  (三)已对发行人的舞弊迹象提出警告并在审计业务报告中发表了审慎审计意见的;

  (四)能够证明没有过错的其他情形。 (未完,下篇继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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