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起法理武器批驳非法集资的谬误#草根投资事件#
一,公安机关对爆雷网贷平台以“非法集资”为案由立案,依据是什么,是否合法,充分?
公安机关对平台涉嫌“非法集资”立案,应该基于:1)受害人举报;2)属地金融办“移交”;3)案犯自首。(一定不会是路人举报)
1)如果是受害人举报,法庭审理案件,受害人就不能被排除在外。如果“认定”举报人不是受害人,法理不通!举报人与案件有重大利害关系,是涉案人员(集资人,帮助集资人,借款人,出借人)中唯一受到利益不法侵害的一方,这种侵害涉及诈骗刑事犯罪!“规定:没有受害人”是主观臆断,没有法理依据,违法宪法和法制原则!所谓“非法集资”是结果罪(不像贩毒是过程罪),其结果,虽然是“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实则是银行垄断利益),但是其过程及结果都伴随着刑事犯罪:合同欺诈,非法挪用,用于非法,非法占有。不承认有受害人,是对法制的亵渎!
2),如果是属地金融办“移交”,金融办对案件定性的事实证据是否合法,充分?“向社会广告宣传”证据是什么?“许诺还本付息”的证据是什么?是否合法,充分?“广告宣传”证据要载明(什么媒体,发布时间,发布内容);“许诺还本付息”证据要以“平台还款协议”为准。
3),如果是案犯“自首”,其自首的证供是否能够合法,充分证明其的确是实施了“非法集资犯罪”,尤其是对“涉案资金流向”作了如实交待,关乎“自首”是否成立。
无论公安机关是如何受案定性立案的,卷宗里必须有完整记录,检察机关,法院都要对此作出正面批复。
二,定性非法集资的事实依据是否充分,合法
虽然公安机关开始是以“非法集资”为案由立案,立案依据是否合法,充分,立案后是否有合法证据补充。但是在整个办案过程中,是否发现案中还涉嫌其它刑事犯罪行为,对“集资行为”的正当性是否认可。“P2P”不具“集资”的必要性,出借人也不认同其“集资”,否则不会出借资金。“集资”明显涉嫌合同欺诈,非法挪用,用于非法,结果是大量涉案资金被非法占有,还有就是大量的逃废债。出借人是案件中唯一合法利益遭受严重侵害一方,主要是由刑事犯罪所得,和非法所得(逃废债)所侵害。“集资参与人损失自负”,如此明显的系统性刑事犯罪,为什么一定要让出借人为犯罪侵害“依法”买单?!爆雷平台所谓“非法集资”,已绝非彼“非法集资”,是用犯罪手段“骗取公众资金”的刑事犯罪(绝不是“单纯”的集资),这样一种普遍的涉众金融犯罪被选择“忽视”,却坚持由受害人承受犯罪侵害,此乃法制之耻辱!
三,审理裁定“非法集资”案的事实证据是否充分,合法?
大量,明显,普遍的刑事犯罪事实证明,涉嫌“非法集资”的爆雷平台,实为“骗取公众资金”并最终被大量非法占有和被非法所得。其非法集资的“证据”明显证伪,这些存在明显瑕疵的“证据”是怎么通过了检察机关和法院的“卷宗”审查的?
需要重复强调一下证据的合法性和充分性。“广告宣传集资”的证据需要给出:“宣传的媒介”,“发布的时间期”和“发布的内容”;“许诺还本付息”证据要以平台的“还款协议”为准。还有更重要的一点,认定出借人“【明知】是非法集资,而提供资金(支持)”做为“参与非法集资损失自负”的前提,必须有合法充分证据证明出借人是【明知】,否则,任何“参与人”的“规定”都是伪命题,必须彻底纠正!
四,“非法集资”犯罪客体是“国家金融秩序”,证伪。
非法集资案件司法实体中,司法审计报告必须对“国家金融秩序”的损害,有充分报告内容(即便是银行垄断利益受损,也要给出至少是大概数据)。
各个案件的司法审计报告是否都是具有“司法审计资质”的公司所做?
五,“非法集资”案件,司法实务的合法性。
“非法集资”案司法实务,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谨适用法律,认真处理涉众金融犯罪,不能以追究“非法集资”犯罪,代替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集资”案中其它刑事犯罪(系列诈骗犯罪)行为刑事责任的追究,并“忽视”对所有涉众金融犯罪的犯罪所得和非法所得(逃废债)的追缴。
六,涉众金融犯罪案件审结后,“涉案资金流向”究竟依的什么法而保密?涉众金融犯罪案件中的“资金流向”隐藏着腐败,“秘密”关乎司法程序正义,关乎司法公正。绝不能“保密”了之!
一,公安机关对爆雷网贷平台以“非法集资”为案由立案,依据是什么,是否合法,充分?
公安机关对平台涉嫌“非法集资”立案,应该基于:1)受害人举报;2)属地金融办“移交”;3)案犯自首。(一定不会是路人举报)
1)如果是受害人举报,法庭审理案件,受害人就不能被排除在外。如果“认定”举报人不是受害人,法理不通!举报人与案件有重大利害关系,是涉案人员(集资人,帮助集资人,借款人,出借人)中唯一受到利益不法侵害的一方,这种侵害涉及诈骗刑事犯罪!“规定:没有受害人”是主观臆断,没有法理依据,违法宪法和法制原则!所谓“非法集资”是结果罪(不像贩毒是过程罪),其结果,虽然是“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实则是银行垄断利益),但是其过程及结果都伴随着刑事犯罪:合同欺诈,非法挪用,用于非法,非法占有。不承认有受害人,是对法制的亵渎!
2),如果是属地金融办“移交”,金融办对案件定性的事实证据是否合法,充分?“向社会广告宣传”证据是什么?“许诺还本付息”的证据是什么?是否合法,充分?“广告宣传”证据要载明(什么媒体,发布时间,发布内容);“许诺还本付息”证据要以“平台还款协议”为准。
3),如果是案犯“自首”,其自首的证供是否能够合法,充分证明其的确是实施了“非法集资犯罪”,尤其是对“涉案资金流向”作了如实交待,关乎“自首”是否成立。
无论公安机关是如何受案定性立案的,卷宗里必须有完整记录,检察机关,法院都要对此作出正面批复。
二,定性非法集资的事实依据是否充分,合法
虽然公安机关开始是以“非法集资”为案由立案,立案依据是否合法,充分,立案后是否有合法证据补充。但是在整个办案过程中,是否发现案中还涉嫌其它刑事犯罪行为,对“集资行为”的正当性是否认可。“P2P”不具“集资”的必要性,出借人也不认同其“集资”,否则不会出借资金。“集资”明显涉嫌合同欺诈,非法挪用,用于非法,结果是大量涉案资金被非法占有,还有就是大量的逃废债。出借人是案件中唯一合法利益遭受严重侵害一方,主要是由刑事犯罪所得,和非法所得(逃废债)所侵害。“集资参与人损失自负”,如此明显的系统性刑事犯罪,为什么一定要让出借人为犯罪侵害“依法”买单?!爆雷平台所谓“非法集资”,已绝非彼“非法集资”,是用犯罪手段“骗取公众资金”的刑事犯罪(绝不是“单纯”的集资),这样一种普遍的涉众金融犯罪被选择“忽视”,却坚持由受害人承受犯罪侵害,此乃法制之耻辱!
三,审理裁定“非法集资”案的事实证据是否充分,合法?
大量,明显,普遍的刑事犯罪事实证明,涉嫌“非法集资”的爆雷平台,实为“骗取公众资金”并最终被大量非法占有和被非法所得。其非法集资的“证据”明显证伪,这些存在明显瑕疵的“证据”是怎么通过了检察机关和法院的“卷宗”审查的?
需要重复强调一下证据的合法性和充分性。“广告宣传集资”的证据需要给出:“宣传的媒介”,“发布的时间期”和“发布的内容”;“许诺还本付息”证据要以平台的“还款协议”为准。还有更重要的一点,认定出借人“【明知】是非法集资,而提供资金(支持)”做为“参与非法集资损失自负”的前提,必须有合法充分证据证明出借人是【明知】,否则,任何“参与人”的“规定”都是伪命题,必须彻底纠正!
四,“非法集资”犯罪客体是“国家金融秩序”,证伪。
非法集资案件司法实体中,司法审计报告必须对“国家金融秩序”的损害,有充分报告内容(即便是银行垄断利益受损,也要给出至少是大概数据)。
各个案件的司法审计报告是否都是具有“司法审计资质”的公司所做?
五,“非法集资”案件,司法实务的合法性。
“非法集资”案司法实务,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谨适用法律,认真处理涉众金融犯罪,不能以追究“非法集资”犯罪,代替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集资”案中其它刑事犯罪(系列诈骗犯罪)行为刑事责任的追究,并“忽视”对所有涉众金融犯罪的犯罪所得和非法所得(逃废债)的追缴。
六,涉众金融犯罪案件审结后,“涉案资金流向”究竟依的什么法而保密?涉众金融犯罪案件中的“资金流向”隐藏着腐败,“秘密”关乎司法程序正义,关乎司法公正。绝不能“保密”了之!
出借人群体能接受正常的金融风险(远低于股票,基金,期货风险)!但是他们绝不会接受清退过程中人为的二次收割所造成的本金转移且蒸发结果。这部分损失自担,必须由监管部门承担,因为这是与非集无关的所谓金融风险!既绝不接受因监管渎职,而导致的从初罪突变成原罪的所谓金融风险!只会接受正常的清退过程。
2、计划的必要性和全盘计划的危害
“教育绝不能按人为控制的计划加以实行。教育计划的范围是很狭窄的,如果超越了这些界限,那接踵而来的或者是训练,或者是杂乱无章的知识堆积,而这些恰好与人受教育的初衷背道而驰。
人,只能自己改变自身,并以自身的改变来唤醒他人,但在这一过程中如有丝毫的强迫之感,那效果就丧失殆尽。
“教育绝不能按人为控制的计划加以实行。教育计划的范围是很狭窄的,如果超越了这些界限,那接踵而来的或者是训练,或者是杂乱无章的知识堆积,而这些恰好与人受教育的初衷背道而驰。
人,只能自己改变自身,并以自身的改变来唤醒他人,但在这一过程中如有丝毫的强迫之感,那效果就丧失殆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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